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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7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府訴字第0977014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區○○路1 段37號建築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2254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地上1樓為店舖、集合住宅、停車場,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前經被告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現場有未經核准即擅自拆除1 樓樓地板並增設室內樓梯之情事,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被告機關乃以96年12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8347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狀並併案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之結構安全說明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或依規定洽請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嗣因屆期原告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機關乃再以民國(下同)97年1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584000號函及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3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6172900號函限期請原告於97年2月21日前補辦手續及於同年3月31日前依前開96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834700 號函旨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迄至97年4 月21日被告機關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止,被告仍未改善,被告機關乃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1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併案辦理安全鑑定,送被告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備查。後被告以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以97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 號函,再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告不服,就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另就97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 號函,提起訴願後復具狀撤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7年4月25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罰鍰新臺幣6 萬元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97年7 月25日北市都

建字第09764017600號函)罰鍰6萬元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7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號函為無效,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以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2254號使用執照,為地

面5 層地下室1層(為防空避難室),因1樓污水管阻塞衛生間馬桶不通需進入地下室修護,因左鄰右舍地下室違建封閉致無法進入,在不得已之下才打開樓地板下去維修,又再發現台電高壓配電室積水一公尺深,系爭房屋內又配有臺電高壓電纜線及線槽。因唯恐漏電爆炸,發生里民公共危險及生命財產,乃先自行抽水,原告更陳情台北市議會陳碧蜂議員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台灣電力公司)於97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因地下室建築體老舊破損導致漏水積水,會勘結論:請有關用戶協調修護後依規定封避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板(如附件會勘紀錄)。經議員及各用戶協調期間,原告在無預警下接獲被告97年4 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號以違反建築法73條第2項規定,按同法第91條第1項處6萬元罰款,原告不服再次陳情台北市議會陳碧峰議員派員於97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會同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邱縣錦)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請建管處依權責將配電宅漏水問題修復後再處(如附件會勘紀錄)。並於97年5 月23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同時自行封閉樓地板(原告口頭報告市議員陳碧峰已封閉恢復原狀),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8月5日以北市訴(亥)字第 09730457720號書函通知原告:「因審議費時,茲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等云;又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97年10月13日府訴字第09770146900號結論:維持原處分。

⒉今因鄰舍已占用地下室違規使用在先,又阻撓原告及不

與台電公司協調修護,致無法進入地下室清理修護,並非原告藐視法令故意拖延限期,而被告明知本件已進入訴願中(97年8 月19日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申請言詞辯論),且未逾訴願期限,竟又於97年7月25日第2次處分6萬元。

⒊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工務局核發之66使字第2254號

使用執照,雖原核准用途地上1 樓為店鋪、集合住宅、停車場,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而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機關查認有拆除1 樓樓地板並增設室內樓梯等擅自變更之情事,但被告機關既然到現場實地勘察當亦查得鄰右永興路1 段39號所有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原告地上房屋與其相鄰垂直之地下室,以磚塊作隔間,並安裝電梯,供其自家1 樓、地下室之用,此狀況該局到現場勘驗,即一目了然,39號雖在地下室有留1 扇門,原告向其借用進入修理阻塞之污水管,竟遭受拒絕,另永興路1 段35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亦遭人以磚頭隔間,原告兩邊均不得其門而入,逼不得已,才自房屋樓板打通地下室,進入地下室作污水管之更換,更換時發現地下室台電配電室漏水積水情況非常嚴重,因此陳情於市議會後由相關單位於97年2 月21日下午14時30分赴現場勘驗,允於配電室積水漏水情況修護完成後,恢復原建築原狀,有該會勘文書可憑,唯迄今台電公司未能將配電室漏水問題解決有現場圖片可證。

⒋原告為早日依法恢復建築物之原狀,向議會陳情,經該

會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97年5 月14日到現場會勘,會勘結論:I、此次會勘依97年2月21日下午14時30分結論(如附件),台電與該棟相關用戶依舊無法修復,該棟大樓配電室漏水問題,現場照片與圖說為證。2 、請建管處依權責將該配電室漏水問題修復後再處。上開事項有會勘紀錄可憑。

⒌按行政行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件被告雖分別於96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834700號函通知及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3800號函,令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恢復原狀並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之結構安全說明等。但原告之所以未依期拆除,肇因於原告未能依法對原告前所述之2 戶違章隔間,施以公權力,作出諭令拆除隔間,以排除原告進入修理衛生通管工作之障礙,及排除台電高壓配電室積水漏電暴炸危及整棟集合住戶之生命財產之危險,此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未予注意,有違前揭法規甚明。

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 條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信賴,原告因信賴市議會及相關單位於97年2 月21日下午14時30分赴現場勘驗,允於配電室積水漏水情況修護完成後,恢復原建築原狀,然而被告於上開工程未完成之前即科以處罰,顯然違背前開法令。

⒎被告於訴願答辯謊稱原告向市議會陳情辦理現場會勘於

97年2 月21日下午14時30分赴現場勘驗,因積水已改善,本局於97年3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6172900號函請於3 月31日改善…,與其所引用之勘驗記錄不符,按當天會勘結論為:(一)經現場勘查,該棟地下室本身建築體老破損、漏水,使配電室積水,建請該棟有關用戶、協調修復。(二)為維護地下室積水問題,俟配電室積(漏)法情形解決後,依規定封閉1 樓通往地下室樓板。允於配電室積水漏水情況修護完成後,恢復原建築原狀,有該會勘文書可憑,被告竟於台電公司未能將配電室漏水問題解決之前即科以處罰,而且還以不實之事項作成答辯,公然詐欺,使作成決定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獲取利益,其違法且有背於人民之期待。

⒏原告為早日依法恢復建築物之原狀,又向議會陳情,經

該會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97年5 月14日到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如前述理由⒊所述,被告就上開勘驗結果情形,視若無睹,並續以97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號函連續開罰單,政府之威信蕩然無存,其行政行為違反誠信原則。

⒐查97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號函係以前違

法之97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號函為連續處罰之依據,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且該函之內容大傷政府之公信力,其處分即違背依法行政、公序良俗並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4條、8 條、111條第5、7款參照),而有無效之情至明;又原告為允本件系爭處罰致生財產上、名譽上之損害,自有確認利益。⒑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有諸多違背法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證物7)第8條:「本

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 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之構造、數量…等之變更。…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之變更。」⒊查系爭建築物擅自拆除1 樓樓地板並增設室內梯等違規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而前述情事核與「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2、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違規情節屬實,洵堪認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分相對人。

⒋次查,有關原告主張因他人占用地下室違規在先,又阻

撓原告進入做污水管之修護等種種因素而未能於期限內恢復原狀,與本案係屬二事,不可一概而論,原告顯為誤解法令,該理由並不足採據。

⒌再查,原告稱被告明知已進入訴願中,又於97年7 月25

日第2次處分,惟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是以原告違規狀態繼續存在,被告自得依法續處。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7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號函處罰鍰6 萬元不服請求撤銷,併請求確認被告機關97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 號函處罰鍰6 萬元無效;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

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查台北市○○區○○路1 段37號建築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被告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2254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 層地下1 層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地上1 樓為店舖、集合住宅、停車場,地下

1 樓為防空避難室。前經被告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現場有未經核准即擅自拆除1 樓樓地板並增設室內樓梯之情事,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被告機關乃以96年12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8347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狀並併案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之結構安全說明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或依規定洽請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嗣因屆期原告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機關乃再以97年1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584000 號函及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3 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6172900 號函限期請原告於97年2 月21日前補辦手續及於同年3 月31日前依前開96年12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834700 號函旨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迄至97年4 月21日被告機關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止,被告仍未改善,被告機關乃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1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併案辦理安全鑑定,送被告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備查。後被告以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以97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 號函,再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告不服,就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另就97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 號函,提起訴願後復具狀撤回各情,有66使字第2254號使用執照存根、地下層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機關96年12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834700 號函、97年1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584000 號函、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97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 號函、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3 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6172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7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

600 號函為無效,有無理由?

甲、關於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處罰鍰6 萬元):

(一)被告97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號函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1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併案辦理安全鑑定,送被告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備查。依原告聲明及起訴意旨,係就原處分處罰鍰6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6使字第2254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地上1 樓為店舖、集合住宅、停車場,地下1 樓為「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機關查認有拆除1 樓樓地板並增設室內樓梯等擅自變更之情事,經被告機關以96年12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834

7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恢復原狀並併案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之結構安全說明等。惟原告逾期並未依上開函旨改善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使用等情,有上開號函及66使字第2254號使用執照存根、地下層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經核准擅自拆除樓地板並增設室內樓梯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原因,實由於鄰居違規使用且占有供公眾避難之地下室,又阻撓原告進入作污水管之修護,係逼不得已之作法云云。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有違反,自應受罰。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拆除1 樓樓地板並增設室內樓梯涉及主要構造及防火區劃等變更,且亦涉有增設直通樓梯之變更,顯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告經被告機關限期通知改善卻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自屬有據。原告上揭主張,縱情屬可憫,惟仍無法卸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是被告機關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另限於文到後1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併案辦理安全鑑定送請備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乙、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機關97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號函罰鍰6萬元無效)部分: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所明定。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所明定。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p410、p407);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三)查原告對被告97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號函,前以97年12月10日擬具之訴願書提起訴願,嗣於同年12月19日具函撤回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7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92300 號函復: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同意撤回。

有原告97年12月10日訴願書、97年12月19日訴願撤回申請書、臺北市政府上述號函等件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8、8、10頁)。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具狀撤回訴願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函為無效。本院即無庸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次查被告機關以前揭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1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併案辦理安全鑑定,送被告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備查;因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機關乃以系爭97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 號函,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如前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以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97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 號函係以前違法之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號函為連續處罰之依據,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機關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函之內容大傷政府之公信力,違背依法行政、公序良俗並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進而請求確認其無效,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73800 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機關97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176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