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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7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16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33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地下1 樓房屋(持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鴻文作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180,000 元,租賃所得102,60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以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核定租賃所得為194,494 元,即調增租賃所得91,894元,通報被告歸課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016,344 元,補徵稅額59,1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05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凡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無所得,即無課稅,為所得稅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憲法第19條所保障。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顯與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有所得之個人」,應就其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旨相衝突,並抵觸憲法第19條保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假若鈞院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未違反無所得即無課稅及憲法之保障規定。則請斟酌: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應係針對故意將

租金約定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意圖逃漏所得稅者始有適用。對於租金之約定,係真實而無逃漏租金所得之意圖者,縱較一般租金為低,亦不得適用該規定,調整租金。

⒉系爭房屋為地下室1 層,面積大而難以出租,以致空置多年

,原告衡諸當地經濟、社會情況,以每月3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林鴻文,並無低報租金之情事。原告於系爭房屋隔鄰之三民路1 段171 號尚有地下室1 層,迄今仍閒置,租不出去。

倘被告認原告符合當地經濟、社會情況之租金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應予調高,則原告是否可請被告貼補原告系爭房屋及三民路1 段171 號地下1 樓房屋租不出去之損失?⒊此外,本件被告認系爭房屋租金較一般租金為低,係以大樓

之地上層1 至2 樓、5 樓、12樓之較高租金為比較,而非以地下室之租金來比較,此顯失公平、合理。

㈢再按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

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本旨並不抵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在案。

㈣本件原告系爭房屋為地下1 樓,依被告所述,其推計核定方

法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 樓租金係每坪600 元,地下室打7折,大坪數再打6 折,設算租金每坪252 元。經查:⒈地上1 樓與地下1 樓,雖僅相隔1 層,然用途、視覺、方便

性實有重大差異,租金自有天壤之別,稽徵機關以1 樓房屋租金打折方式,推計核定租賃所得,以失其客觀性及合理性。

⒉系爭房屋鄰近之建物如桃園市○○路○ 段133 、143 號地下

室、三民路3 段188 號地下室、中正路1249號地下室、同德11街56號地下室等,均空置10年租不出去。

⒊因此,稽徵機關應以同地段、同性質之地下室租金作為比較

標準,始符客觀、合理。是以,酌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地下1 樓之出租率及每戶租金資料,用以瞭解地下室是否空屋率很高?是否很難出租?有無必要降價求租?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

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及第5 款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核定。

㈡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又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經各稽徵機關依調查所轄地區出租情形後,報請財政部核定,並無原告所訴違反憲法第19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95年度確實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為其所不

爭,系爭房屋當年度陸續有「新歐風撞球用品店」、「好觀念撞球用品行」設籍營業,亦有卷附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16456號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即有依法設算租金收入之構成要件,次查北區國稅局訂定系爭房屋所在之「桃園市青溪里」95年度非住家用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月每坪600 元,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系爭房屋屬地下1 樓,面積為186.61

坪 ,依該局訂定之租金標準折減辦法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7 折計算,且屬大面積可按6 折計算核定,核定原告租金收入341,219 元(每坪每月租金152 元),又實地調查鄰近租金結果,鄰近房屋(標的物:同一路段165 號5 樓、167 號12樓、175 號1 至2 樓及177 號1 至2 樓)申報租金平均每月每坪788 元,較本件設算租金為高。

㈣次查鄰近房屋⑴坐落桃園市○○路○○號地下1 樓,承租人為

丸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面積為378 坪,每月租金177,660 元,平均每月每坪470 元。⑵坐落桃園市○○路○○○ 號地下1 樓及地上1 至4 樓,承租人為玉金定興業有限公司,承租面積6,118.16平方公尺(約1,850.74坪),每月租金1,766,590 元,平均每月每坪為954.53元。⑶坐落桃園市○○路○ 段○○○ 號1 樓及地下室1 樓,於90年有「凱粵樓餐廳」承租營業設籍,至97年5 月歇業,改由「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陶板屋桃園三民分公司」承租營業,且租期長達6年又90天。是本件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通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原告所述租金核定過程、鄰近建物難以出租云云,顯屬個人見解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分經財政部96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770 號令核定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六、經查:㈠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規定,對於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應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總額,而財產出租,其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亦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又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經各稽徵機關調查所轄地區出租情形,以當地一般繁榮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備在案;前開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由財政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於法有據,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反憲法第19條及所得稅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被告予以適用自屬有據,合先陳明。

㈡次查,本件原告95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林鴻文並收

取租金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查系爭房屋當年度陸續有「新歐風撞球用品店」及「好觀念撞球用品行」設籍營業等情,亦有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16456號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可堪信為真正,是依首揭規定,即符合依法設算租金收入之構成要件。

㈢本件原告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收入180,000 元,經北區國稅局

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申報系爭房屋每坪每月租金收入為80.4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茲以北區國稅局訂定系爭房屋所在之「桃園市青溪里」95年度非住家用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月每坪600 元,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系爭房屋屬地下1 樓,面積為186.61坪,依該局訂定之租金標準折減辦法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7 折計算,且屬大面積可按6 折計算核定,核定原告租金收入341,219 元(每坪每月租金152 元),又被告依首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函請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分局實地調查鄰近租金結果,鄰近房屋(標的物:同一路段165 號5 樓、167 號12樓、175 號1 至2 樓及177 號1 至2 樓)申報租金收入平均每月每坪788 元,較本件設算租金152 元為高,有9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設算租賃所得之鄰近租金收入比較表及實地調查鄰近租金收入計算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通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上開作為比較之房屋非屬地下室,認被告以推計

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公平云云,惟查本件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分局於設算系爭租金收入時,已考量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地下1 樓,且屬大面積等情形酌予折減,且核定之租金顯較鄰近租金為低,參諸首揭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依此計算該租金收入應已考量系爭房屋客觀坐落位置之相關情形,尚難認有何違誤。且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復經查明鄰近房屋情形略以,⑴坐落桃園市○○路○○號地下1 樓,承租人為丸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面積為378 坪,每月租金177,

660 元,平均每月每坪470 元。⑵坐落桃園市○○路○○○ 號地下1 樓及地上1 至4 樓,承租人為玉金定興業有限公司,承租面積6,118.16平方公尺(約1,850.74坪),每月租金1,766,590 元,平均每月每坪為954.53元。⑶坐落桃園市○○路○ 段○○○ 號1 樓及地下室1 樓,於90年有「凱粵樓餐廳」承租營業設籍,至97年5 月歇業,改由「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陶板屋桃園三民分公司」承租營業,且租期長達6 年又90天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北回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總分類帳、租賃契約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可按。是依被告上揭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經調查鄰近房屋亦屬地下1 樓房屋之出租情形,該鄰近租金並未有較系爭房屋原核定租金較低之情形,故本件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通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依被告調查結果,鄰近房屋亦無如原告所指普遍多年無法出租之情形,已提出上揭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該核定金額過高、系爭房屋多年無法出租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主觀見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