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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7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70044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於訴訟中並無變更代表人之情形,被告誤以為本件有應承受訴訟之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代表人為毛燕明,亦有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均先此敘明。

(二)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退還健保費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52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

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眷屬溫文相,自95年3月1日起以原告所屬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下稱香山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繳交保險費,而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嗣於95年6 月24日因案入監服刑,香山區公所迄至97年5 月2 日始以網路作業申報溫文相追溯自96年12月1 日退保,因以網路作業申報退保之追溯期限為6 個月,該單位遂以97年5 月14日香人字第0970003847號函請被告退還原告所繳溫文相95年

6 月24日(入監服刑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保險費,經被告以97年5 月20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70040768號函復略以:「……經查貴單位員工甲○○君眷屬溫文相君符合第11條第1款規定,應自95年6 月24日辦理退保作業,惟延遲申報,依上述規定不得追溯退還保費。另貴單位以網路作業誤追溯自96年12月1 日退保部分,本分局將逕更改退保日為97年5 月

1 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審查認為:原告眷屬溫文相於95年3 月1 日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加保於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惟溫文相於95年6 月24日起因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96年12月7 日移至臺北監獄執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86年1 月20日衛署健保字第86007050號函意旨,溫文相自95年6 月24日因案羈押日起,即不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則被告未准同意退還原告95年6 月24日至96年11月30日已繳納之健保費,於法有據;雖原處分「新竹市○○區○○○○路作業誤追溯申請人眷屬溫文相自96年12月1 日退保部分,將逕更改退保日為97年5 月1 日」等語有欠妥適,然尚不影響溫文相自95年6 月2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不具加保資格期間已繳保費不予退還之結果,遂以97年9 月10日健爭審字第0970015729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於原告申請退還誤繳之子女眷保費

17,352元案均遭拒絕並駁回訴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更為退還原告子女眷保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一稱「訴願人應知悉即通知在保單位辦

理退保手續」,此點與事實不符,正確是原告知悉眷屬在押,然後才主動申請加入香山區公所眷保,在押之前眷屬為上班族,其投保單位為私人公司而非香山區公所。

⒉訴願決定理由二稱「訴願人所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違

反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實不足採」,此點容有誤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之原意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7

2 號解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政策乃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考量,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並追求全體保險對象之公平正義以維健保運作,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後段「其所繳之保費不予退還」之規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中「公平正義」精神不符,再說「權利義務與公平正義相當」「享受權利就該盡義務」,若人民「只盡法律賦予之義務卻未享有權利」,不知「是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此點似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疑慮,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有檢討修正必要。

⒊訴願決定理由三稱「原告眷屬於95年6 月24日起因案被羈

押,應即主動辦理退保手續,未善盡被保險人之責任,應可歸責於原告」,然事實為:原告眷屬在押前為「勞保身分」,投保單位為新竹市某私人公司,被羈押後原告才向公所申請加保手續,由勞保身分改為眷保,並非「未善盡被保險人之責任」,而是「極善盡被保險人之責任」才加保。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8 條可知,行政行為應依公平公

正原則並避免不教而罰,且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為行政法最高指導原則。原告子女溫文相在押期間未享有健保應有權利,卻需負擔繳納眷保費之義務,權利與義務顯不相當,已違反比例原則旨意;況且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重複繳納健保費者,得於五年內申請退還」,本案應可適用該條文規定,因為原告眷屬在押期間既「依規」不得享健保權利,而個人用藥如過敏藥物需自費購買再送進監所,形成「繳健保費」與「個人自費」重複情形,有該法條「重複繳納」規定之適用,以符公平原則。⒌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意旨略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尤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更得人民喝采:因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此完全立於人民立場解釋案件「因法條無法涵蓋變化萬端的社會事件」,公務人員尤其執法人員應謹慎適用法條,更應勇於任事,見不合理即主動反應修法之可能,更佳者為代人民申請釋憲,以減少人民僱用律師之費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

,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兩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代表國家執行健保政策,為追求全體保險對象之公

平正義,依法行政乃為行使公權力之基本原則。況本保險為國家重大施政,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4年開辦全民健康保險時,即透過廣播、電視、平面文宣,甚至參與基層村里民大會宣導等各種管道持續性多方宣導本保險相關規定。本案原告之眷屬溫文相於95年6 月24日因涉刑案入監服刑,原告眷屬因案入監服刑之事實,原告應知悉並應立即通知在保單位辦理其退保手續。而原告怠於事前主動辦理,致發生其眷屬入監服刑期間應依法辦理退保而未退保,原告實未善盡其被保險人之責任,故未辦理退保之責任應可歸於原告,被告核定原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回,並無不合。而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二、四中陳述,原告眷屬在押前係以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原告知悉眷屬在押始主動申請加入公所眷保。查原告眷屬於95年3 月1 日自前公司轉出,原告辦理眷屬同日銜接加保於法有據,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眷屬係因在押之理由辦理退保,原告不得據以抗辯其眷屬入監服刑期間應法應予辦理退保之規定。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所明定,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三、五、六中陳述,本法第45條似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理由是「只盡法律賦予之義務卻未享有權利」「法律無法涵蓋變化萬端的社會事件」,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係一強制性及互助性的社會保險,每一保險對象合於前揭規定者,均依規定繳納保險費,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提供所有保險對象必需性之醫療給付,不因給付內容之多寡而影響被保險人應繳交之保險費金額。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應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及行政程序法保護信賴及誠實信用原則並不違背。原告以其眷屬入監服刑期間未享受保險給付之權益為理由,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牴觸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應屬認知上之誤解。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五中陳述,本案應適用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5 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一節要求退費,惟該條所定係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為前提,與原告眷屬應依法辦理退保而未退保之情形不同,更不適用原告為眷屬自費買藥等情形,其主張顯屬誤解。綜上所述,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五、心證要領: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7年

5 月14日香人字第0970003847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7年9 月10日健爭審字第0970015729號審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臺灣新竹看守所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單、受理資料查詢作業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臺灣新竹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有無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有無牴觸憲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否准退還原告95年6 月24日至96年11月30日已繳納之健保費,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

,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兩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杜少數人明知不得參加本保險而仍參加者,影響本保險之公平性,有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上開有關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參加者,應予退保,且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等規定,係屬於立法裁量事項,並未不當,自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原告訴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後段『其所繳之保費不予退還』之規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中『公平正義』精神不符,再說『權利義務與公平正義相當』『享受權利就該盡義務』,若人民『只盡法律賦予之義務卻未享有權利』,不知『是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此點似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疑慮。」云云,要屬其主觀見解,自非可取。

⒉本件原告之眷屬溫文相,自95年3 月1 日起以原告所屬之

香山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繳交保險費,而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嗣於95年6 月24日因案入監服刑,香山區公所迄至97年5 月2 日始以網路作業申報溫文相追溯自96年12月1 日退保,因以網路作業申報退保之追溯期限為6 個月,該單位遂函請被告退還原告所繳溫文相95年6 月24日(入監服刑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保險費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本件原告之眷屬溫文相,既自95年6 月24日起因案入監服刑,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其自該時起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且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應予退保,並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屬投保單位香山區公所有關原告所繳溫文相95年6 月24日(入監服刑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保險費,即無不合,容與原告之眷屬溫文相在押前係何種保險身分及是否「善盡被保險人之責任」等情無涉。是原告訴稱「原告眷屬在押前為『勞保身分』,投保單位為新竹市某私人公司,被羈押後原告才向公所申請加保手續,由勞保身分改為眷保,並非『未善盡被保險人之責任』,而是『極善盡被保險人之責任』才加保。」云云,亦非可取。

⒊另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

行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及第45條所明定。原告之眷屬溫文相,既自95年

6 月24日起因案入監服刑,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加保自不受保護。故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8 條可知,行政行為應依公平公正原則並避免不教而罰,且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為行政法最高指導原則。原告子女溫文相在押期間未享有健保應有權利,卻需負擔繳納眷保費之義務,權利與義務顯不相當,已違反比例原則旨意。」云云,洵非可取。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係規範保險對象有「重複投保」並重複繳納保險費者,與本件「違法投保」應依法辦理退保而未退保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訴稱「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重複繳納健保費者,得於五年內申請退還』,本案應可適用該條文規定,因為原告眷屬在押期間既『依規』不得享健保權利,而個人用藥如過敏藥物需自費購買再送進監所,形成『繳健保費』與『個人自費』重複情形,有該法條『重複繳納』規定之適用,以符公平原則。」一節,亦非可採。

(三)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