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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7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3號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6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不對廖碧明開罰,卻轉而針對身為單純運送報關之業者處罰,是否妥適:

⒈在行為刑法的概念下,刑事案件之犯罪,只能處罰確實

為犯罪行為之當事人。轉換到行政罰上,雖然以往學說有「質差說」與「量差說」之爭議。但近年之司法實務,已全面採取「量差說」之見解。以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差異,並非本質上有不同,兩者所不同處,乃在於量的區別,而非質的差異。故原告以為,進口毒品,行政罰亦只應處罰違犯該規定之行為人(貨物所有者),且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釋字275 ),而不應處罰過程中僅擔任運送暨報關,又全然不知貨物實際狀況之業者。⒉原告於系爭貨物通關之時,即應警方(航警局)指示不

得與貨主聯繫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而驚動嫌疑犯(經驗上,若業者依規定向收件人要求提供委託書,警方有時會以妨礙辦案為由,認為造成員警查案時將遭遇毒梟事前準備對付的風險,甚至對業者加以警告)。同時,原告配合警方要求的同時亦單純相信執法人員應循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完全配合警方辦案。熟料後來海關(另一行政機關)竟以該貨物為違禁物,要求原告補齊個案委託書,而此時貨主通常早已逃逸。縱已落網,但怎可能貨主自己出具委託書承認有進口毒品之事實,此種與經驗常理有違的情事,如何要求原告補件?原告對執法機關(航警局)於事發之時要求協助查辦,卻於破案後,在難以處罰貨主之情況下,容許海關以一直配合之原告作為唯一處分對象,實在令人無法接受。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海關於處理本件裁罰上,

完全無視貨物檢驗過程中,一但發覺貨物內有夾藏毒品之可能,便須移送航警局查辦之事實。更何況本件行為人都已落網,並遭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只要藉由機關內部聯繫事實便足以得知現實中有該貨主存在,業者並未虛擬出此一貨主之存在,同時並可說明業者並非有意虛報、逃避管制,實乃受到貨主之詐騙而單純為其報關。海關除了未積極尋求其他相關單位說明,彼此配合作出洽當之決定,更甚者居然逕自以原告公司作為處分對象。故本案中原告主張,海關將原告列為處罰對象之行政行為,實屬顛倒黑白、過於恣意且不合法。

㈡原告為配合政府共同打擊不法,應航警局要求不主動與委

託人聯繫,以免作業不一致影響辦案,卻往往在完成查緝違禁品事後,又被海關以無法取得當事人之委任書為由,處罰原告,是否合理:

⒈行政程序法第19條,設有機關互助之規定。今海關於開

罰前,對於本案件之事實,並未協調其他單位(警政署)了解實際情況。海關處分之理由係原告未取得貨主之個案委託書,故應成為虛報貨物之裁罰對象(枉顧實際虛報者乃貨主)。然原告未能取得委託書,係基於配合警方打擊犯罪之緣故。況且,海關處分前,除未能盡到機關互助義務,請求警政單位協助調查,查得原告無法取得委任書之原因係基於協助警方辦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⒉再者,單就處理確定該不明物品是否屬違禁品一事上,

耗費數月才得出結果(自93年12月至94年4 月,將近五個月)。於此漫長之扣貨期間,顯已造成貨主心生警戒,察覺事蹟敗露,致生毒梟逃亡結果(原告另一案:施美雲案,毒梟便逃亡,將後果交由原告承擔,海關亦對原告開罰,行政訴訟案號:97年裁字3657號)。嗣後,因此無法逮捕毒梟、或者逮捕毒梟後,毒梟不願承認有進口之事實(本案廖碧明已被逮捕,但本公司尚有另案施美雲已逃亡,無法緝捕,最後導致原告訴願、行政訴訟皆敗訴),造成原告亦無法取得委任書。就此等現象,海關逕自將所有責任推由原告承受,還以原告未取得委任書為由,對原告處以行政罰。實則海關下行政處分前,本該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該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相較於中華郵政亦提供有類似原告之國際快遞服務,名稱

為:『進口國際包裹郵件』。然而對此種國際郵包,關稅總局規定,針對郵局進口之小額郵包,只要金額低於美金5,000 元以下,便可以免報關手續。反之,原告所從事之國際快遞業務,卻不分金額大小,一律皆需報關,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4 條及憲法第7 條乃為平等原則(一般法律原則)之精隨,同時拘束立法者與執法者。今同樣針對進口之國際貨件,若消費者選擇經由一般民間國際快遞進口,在現行法令規定下,得踐行複雜的報關程序,並抽取關稅。但若選擇採由中華郵政之進口國際包裹郵件遞送,則依照關稅總局發布之規定,只要金額在美金5,

000 元以下,便可免報關,兩者間完全找不出可以為合理差別待遇之基礎。此一通關上之差別對待,顯然不合乎前揭之平等原則精神。是以,此種違反平等原則之條文,不得作為海關裁罰之依據,否則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再者,若繼續容許此種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存在,無啻變相鼓勵毒梟未來進口毒品時,應改由中華郵政之『進口國際包裹郵件』途徑。如此毒品將可避免受到政府管制,同時亦可刺激中華郵政業績成長,以打擊其市場競爭者,消滅守法的民間業者。

㈣原告於本件主觀上並不具有故意、過失:

目前我國每日進出口貨件上萬件,原告每日之進口貨件數量,均以上千計。國際快遞重視者,乃時間、迅速與效率,運送人實不可能將每筆進口貨件逐一開拆檢視,因此寄件者所託運者,是否為毒品,運送人實不可能知情。況且,以身為公權力機構之海關,察覺該貨有不明藥品後,亦無法當下檢測來貨是否確定為違禁品(毒品之檢測手法,需利用:X 光機、化學藥劑、破壞性檢測等)。等待數月後,才經化驗得知來貨為K 他命,屬於違禁藥品。以政府機關所具有之專業查核能力,尚需花費數月始能得知結果,如何能要求民間企業具備有事前知悉來貨屬於毒品之能力。本件原告誠實依據寄件人所寫之提單內容為申報,屬商業慣例與實務操作之必然。原告全然不知有毒品夾藏其中,其理甚明。況且,行政罰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釋字275 )。本件被告開罰,並未對主觀要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部份舉證,說明其處罰之理由,甚難令人信服。縱使海關欲對原告開罰,亦須先行盡到證明原告有主觀故意之舉證義務,如此才能讓人心服。

㈤原告並不符合條文所規範之「虛報」要件:

本件違章係因毒品夾藏於其他兩種進口貨物內,原告代貨主申報時,主觀上完全不知有毒品存在,原告忠實就文件上所知悉之兩種進口貨物為完全詳實之申報,何以構成「虛報」之要件。所謂虛報,係指明知有三件物品,刻意漏報其中一件,僅就另外兩件貨物為申報。今原告自始自終僅知道有兩件物品存在,並誠實對此兩件物品申報,並不該當「虛報」之概念。是以,貨主夾藏毒品於其他貨物中,針對此「夾藏」之舉動,本應由貨主自負其責,不應對報關業者處以「虛報」之懲罰。

㈥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條文內容,係針對人民自由

權利加以限制,卻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制定,不具有民主正當性,應不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等原則:

⒈大法官會議解釋針對子法是否符合母法之授權意旨,曾

先後做出有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第501號、第

521 號、第522 號、第532 號等解釋。不斷宣示「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科處罰鍰之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應由法律定之」等原則。

⒉本件所裁罰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該條例所處罰之對

象為虛報貨物進口之進口人,非運送人與報關業者。今所以海關會處罰身為快遞業者之原告,乃係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以為應由原告提出委託書,如提不出委託書,便由報關業者負擔虛報責任。惟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母法為關稅法,關稅法本身並無類此之規定,在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下,目的、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關稅法既無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輔以海關緝私條例亦無處罰報關業者的類似規定。由此可知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僅欲處罰虛報貨物之進口人(貨主),而不應將報關業者納入。然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此一子法卻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將報關業者納入,把條文規範之對象增加射程),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造成侵害,針對此種踰越授權、自行加上「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的立法,應自此不再援用。除非執法機關能證明立法者當初亦有規範報關業者的意旨在內,否則此一行政命令,不具有民主正當性。

㈦依照國際商業慣例(如:美國、日本、韓國等),各國都

承認低價貨物有簡易清關程序(只要金額低於某限度以下,便可免報關手續),對於報關文件只提出「艙單」進行報關即可,不須另行附加「報單」。然依目前國內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規定,簡易申報之性質具有艙單與報單身份。又目前現行法針對兩份文件之處罰依據各有不同,針對「艙單」之虛報,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1-1條,僅處以「沒入」處分。針對「報單」虛報之處罰,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得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今原告之一行為同時該當兩項條文,海關卻對原告採取較重之處罰,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最小侵害性原則)?退萬步言,縱使有須罰之情事,是否宜罰「艙單」而非罰「報單」: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揭櫫了行政行為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之要求。

⒉本件貨物進口申報之依據,有依照「艙單」或「報單」

兩種。觀諸國際慣例,世界先進國家於處理快遞進口貨件時,多採行以「艙單」報關即可,無須另行加註「報單」(日本、韓國、美國等皆採行此通關模式),但我國海關卻忽略此種國際潮流,任意開罰。實則僅有我國法令規定有須以「報單」報關之要求,蓋「艙單」、「報單」所載之內容大同小異,業者實不知要求須以「報單」報關之立法目的何在。

⒊被告針對「艙單」之虛報,本可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1

-1條,僅處以「沒入」處分,但卻選擇了針對「報單」虛報之處罰,採行較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原本有兩種處罰的方式可以選擇,海關卻採取了較為嚴重的處分。是以,被告之處罰,除了枉顧國際商業慣例之實際情況,亦違反了行政程序之要求,應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經查,廖碧明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

偵字第112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2 附件5 )以廖碧明不知有該包裹之事實,及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案毒品為廖碧明運輸入境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自不宜將廖碧明列為受處分人。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規定,快遞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又被告因業者違反前開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作成處分,並無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參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無關。

㈡次查,國際快遞貨物之通關作業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進口國際包裹郵件之通關作業適用「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前者訂定之法據為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後者訂定之法據為關稅法第49條第3 項,兩者所依據之法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不宜相提並論。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

任要件,原告未依規定檢具委任書,而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運貨物進口,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如報關前尚有疑慮,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以防止發生到貨不符之情事,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導致申報不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捷運快遞為主要業務,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復以其偌大專業之公司竟未能詳予查核貨物之真正名稱、數量及重量,託稱無能力查知進口貨件帶有違禁品在內而逕行申報,因而致生虛報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之義務尚有未盡之處,被告依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㈣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及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財政部爰訂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符合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而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 項但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規定,係輔助被告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申報不實違章事實之認定,原告稱有子法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顯屬誤解,委不足採。再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快遞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否則如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又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此,關稅案件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10日以「廖碧明」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OODEN FLOOR

MAT ,CANDLE STAND 1 SET,重量為10kg,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夾藏有KETAMINE(純質淨重2530.99 公克),未據申報,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事。原告固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惟因無法證明其確受「廖碧明」委託報關,同時為貨物之持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該虛報之違章責任,被告據以論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現行第17條)但書規定係屬教示性質,僅具提示作用,並非處分依據,其目的在敘明相關法律責任,以提醒業者注意,避免業者受罰,併予敘明。

㈤次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規定:「…低價類快遞貨物

,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原告違法情節如前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與簡易申報單之性質無涉。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以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於船上或貨櫃集散站,被告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明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爰增訂處罰規定,以杜取巧,此與本件原告為貨運承攬之快遞業者,明知未具備委託書,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託書之危險,率爾向被告傳輸報關,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違章情事,尚有不同。且本件報關資料已傳輸屬報運案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1-1條要件不合,亦無該條之適用,原告稱應依上開規定處分云云,核無足採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

1 項、第2項 復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為快遞業者兼營報關業,於93年12月10日以「廖碧明」名義向被告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快遞貨物WOODEN FLOORMAT,CANDLE STAND(1 SET )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93/223/JU396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除原申報貨物外,另有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為2,530.99公克,漏未申報,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系案毒品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720元,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廖碧明」委託報關,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以

09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毒品)1 倍之罰鍰計80,720元,併沒入貨物(毒品)。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6年6 月23日北普法字第096100533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7年2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6500 號訴願決定略以,查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6年2 月13日,代表人於該時已變更為惠思華,則被告復查決定書仍列楊斐為原告之代表人,即非合法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通知新代表人陳明是否承受復查程序後,另為處分。嗣被告據原告97年3 月10日洋基法字第5 號函陳明承受復查程序,作成97年5 月30日北普遞字第0971013645號重審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經查,原告為快遞業者兼營報關業,於93年12月10日以「

廖碧明」名義向被告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快遞貨物WOODENFLOOR MAT,CANDLE STAND(1 SET )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93/223/JU396 號,提單主號:

000-00000000 號 ,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除原申報貨物外,另有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為2,530.99公克,漏未申報(於報單增為第2 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所載註記(原處分卷2 附件1 )可稽,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系案毒品之完稅價格為80,72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廖碧明」委託其辦理報關云云;惟查,廖碧明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226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廖碧明不知有該包裹之事實,及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案毒品為廖碧明運輸入境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2 附件5 )足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委任書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確係受「廖碧明」委託辦理報關,故被告未將訴外人廖碧明列為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本件被告以原告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惟因無法證明其確受「廖碧明」委託報關,同時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及參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而認本件係由原告辦理報關,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法取得當事人之委任書,係為配合航警

局辦案,被告並未協調其他單位了解實情,違反原告合理正當之信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9條及第11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云云。按有關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之情形,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報關業(按: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位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受「廖碧明」委託名義,向被告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系爭快遞貨物,惟本件原告自始未取得所稱委託報關之「廖碧明」之委任書等情,為原告自認無誤,則原告對於「廖碧明」委託辦理報關一事,自無合理正當之信賴可言,又本件被告係因業者違反前開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作成處分,並無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參與。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核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前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現行第17條)之

規定係針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卻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制定,不符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處罰明確性等原則云云。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基於此法律之授權,財政部爰訂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且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所訂前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其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又本件處罰之依據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而非前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指依該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之內容,不符處罰明確性之原則云云,核屬誤會。再者,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即在說明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 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參照)相符,其處罰之對象,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子法增加母法所無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能就「艙單」之虛報,選擇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僅處以沒入處分,不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規定:「…低價類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又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此,當事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倘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經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核處,與原告所申報者是否屬於簡易申報單,並無關涉。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以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於船上或貨櫃集散站,主管機關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明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爰增訂沒入其貨物之處罰規定,以杜取巧,此與本件原告為快遞業者兼營報關業,明知未具備委任書之情形,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向被告報關,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違章情事,尚有不同。且本件報關資料已傳輸被告,已屬報運案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稱應依該條規定處分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原告所從事之國際快遞業務,不分金額大小,

一律皆需報關,惟中華郵政之進口國際包裹郵件只要金額低於美金5,000 元以下,便可免報關手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國際快遞貨物之通關作業係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而進口國際包裹郵件之通關作業,則係適用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前者之法律依據為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後者之法律依據為關稅法第49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第15款),兩者事務之屬性有別,且授權之依據及立法之目的,亦有不同,尚難比附。原告主張兩者因通關程序不同,而有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毒品)1 倍之罰鍰計80,720元,併沒入貨物(毒品),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報關業

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且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應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如報關前尚有疑慮,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以防到貨不符,致構成違章。經查,本件原告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對於前開該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惟其本件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且未能事前依規定申請看樣,以防到貨不符,即率爾進行報關,以致發生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毒品)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 忠 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