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辛○○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18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標樓(22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7、248、316、317、317-1、317-2、320、320-1、320-2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9筆(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下簡稱萬華分處)分別核課高標樓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等16人,95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191元(上開第247、248、316、317、317-1、317-2等地號土地6筆為10,356元;第320、320-1、320-2等地號3筆土地為835元)及96年地價稅共計10,218元。原告以高標樓所遺另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11地號土地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5萬元,得直接扣抵系爭9筆持分土地欠繳之95年地價稅為由,於96年4月13日向萬華分處提出申請復查書,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該申請復查書係針對以徵收補償金代為扣繳其所欠繳地價稅為之,乃據以申請案件,遂移請萬華分處處理。嗣經萬華分處審理結果,認原告前開扣抵繳稅款之申請,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00條規定有所不合,乃於96年5月28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727000號函(以下簡稱萬華分處96年5月28日函)復予以否准所請。迨97年3月28日(萬華分處收文日戳),原告又以萬華分處所為系爭96年度地價稅之核定,因被繼承人高標樓所遺另筆鄰地,於77年12月19日遭臺北市政府徵收,該土地徵收補償費105萬元之利息已足支付該應繳之地價稅,依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同一人,應可扣抵欠繳之96年地價稅為由,再次向被告(原書寫『萬華分處』字樣,刪掉改列被告,惟仍投遞萬華分處)申請復查。經萬華分處審理結果,認原告該次申請復查書仍係以徵收補償金抵繳欠繳之地價稅之申請案件,乃於97年4月7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0315800號函(以下簡稱萬華分處97年4月7日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萬華分處上開2函,復不滿被告未為任何處分,乃以被告為對象,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17日以府訴字第09770185600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乙○○、丙○○○、丁○○、戊○○、己○○、庚○○等6人對於95年及96年地價稅申請復查及訴願人甲○○對於96年地價稅申請復查部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准原告全體在北市府內的錢來抵繳原告全體欠北市府的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高標樓之繼承人全體有錢在台北市政府
內,既然台北市政府稱地價稅移轉到繼承人全體並要繼承人全體繳錢,其繼承人全體也有錢在臺北市政府內,債務人與債權人是同一組人員,要錢與給錢也是同一機關,臺北市政府當然可以抵繳,因繼承人中有一人是精神病患,故無法領出在臺北市政府內之土地補償費,懇請苦民所苦。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
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79條規定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徵收之土地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411地號土地,而原告申請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為系爭9筆持分土地應納而未納之95年、96年地價稅,並非該被徵收土地本身之稅捐,萬華分處審認原告之申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乃分別以96年5月28日函及97年4月8日函覆原告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
積欠。」、「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2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抵繳稅捐」,係指同一稅目或不同稅目有應退之稅捐者,始可辦理抵繳積欠。經查原告所指之「徵收補償費」並非「稅捐」,故原告之訴,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又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278號、44年判字第18號、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就系爭土地核課95年及96年地價稅之核稅處分,分別於96年4月13日(萬華分處收文戳日期為96年4月16日)及97年3月27日(萬華分處收文戳日期為97年3月28日),向萬華分處提出「申請復查書」,茲就該2次申請復查書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事件部分:
⑴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另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又按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因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分當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行政訟爭,經有權機關將其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是以,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自對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合先說明。
⑵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核課95年地價稅事件,於96年4
月13日(萬華分處收文戳日期為96年4月16日)向萬華分處提出申請復查書,略以:「貴處寄來二份敝祖父高標樓95年地價稅單,...敝祖父有錢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在市政府地政處(附件一)無法領出,貴處應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直接扣款,...請貴處向市府地政處扣款為荷。」等語。究原告上開「復查申請書」之意旨,係向萬華分處申請由高標樓所遺另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11地號土地已提存於法院之徵收補償費105萬元,抵繳高標樓所遺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甚明。
⑶第以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之核稅處分即95年度地價稅繳款
書,其繳納期間原自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嗣改訂自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此觀卷附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亦明。是原告上開復查申請書雖主要係針對以另案提存之徵收補償費105萬元抵繳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款,但因仍在繳納期間內,自得視為原告不服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之核稅處分,而提起之復查申請。惟該復查申請案業經萬華分處審理結果,以96年5月28日函復予以否准原告所請,並維持原核定,嗣未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即訴願)而告確定在案。然原告遲至97年8月6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日期為97年8月7日)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書即知。是原告就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事件及其於96年4月13日(萬華分處收文戳日期為96年4月16日)所提抵繳地價稅申請案部分,所提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暨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不察,遽以系爭原處分擅將原告之復查申請,認定係以徵收補償金代為扣繳欠繳地價稅之申請案,未顧及原告對於95年地價稅得申請復查之程序利益,自欠妥適,而認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所為決定殊屬違誤。原告起訴指摘,所持理由與本院前述雖有不同,所提行政訴訟復因於法未合,本應予以駁回,但因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事件部分,有上述謬誤存在,原告請求予以撤銷(雖未為聲明,依其所提理由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事件部分撤銷。
㈡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事件部分:
⑴按「...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
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就系爭土地核課96年地價稅之
核稅處分,於97年3月27日(萬華分處收文戳日期為97年3月28日),向被告(原書寫『萬華分處』字樣,刪掉改列被告,惟仍投遞萬華分處)提出「申請復查書」,其內容略以:「貴處來函要敝補繳先祖父高標樓96年度地價稅,然先祖父鄰地於民國77年12月19日被貴直屬機關台北市政府徵收,徵收費105萬元,領款規定多,無法領出,其利息已夠付今日要繳之地價稅數倍多,依債權、債務同一人應可抵繳,...請准予向市政府徵收先祖父土地之未領補償費抵繳。」等語。究原告上開「復查申請書」之意旨,係向被告申請由高標樓所遺另筆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11地號土地已提存於法院之徵收補償費105萬元,抵繳高標樓所遺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該復查申請案業經萬華分處審理結果,認係據以申請案件,而非稅捐核課核定事件,萬華分處亦未用復查程序,且除萬華分處97年4月7日函外,查別無其他任何處分,是萬華分處97年4月7日函自堪認係就本件原告所提抵繳96年度地價稅申請案所為之處分無訛。
⑶經查原告97年3月27日(萬華分處收文戳日期為97年3月28日
)向萬華分處所提「申請復查書」,固係據以申請抵繳96年度地價稅之案件,萬華分處依法就其申請以另筆土地徵收補償金抵繳本件地價稅是否合法及有無據以申請抵繳之事由予以准駁,系爭原處分已就原告申請之事項直接為否准,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至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之核稅處分即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是否有逾繳納期間及繳納期間是否有改延暨原告是否有據以申請復查,要屬另件問題,尚不得將本件據以申請抵繳96年度地價稅之案件,直接視為原告已對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之核稅處分提出合法之復查申請。從而訴願決定不察,逕以被告未顧及原告96年地價稅得申請復查之程序利益,有欠妥適,而認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固有將二者混為一談之虞,不無疏漏,惟原告是否確有於本件抵繳96年度地價稅之申請案,同時亦有對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之核稅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之舉,自有詳予明查之必要,原告起訴指摘(雖未為聲明,依其所提理由意旨),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著由訴願機關就該部分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⑷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前提,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准原告全體在北市府內的錢來抵繳原告全體欠北市府的錢」部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惟查本件尚待訴願機關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殊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應予以駁回該部分之訴訟。末以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之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審酌;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再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