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府訴字第0977017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3段169巷4號1樓開設「富淑小吃店」,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060 餐館業。二、F501030 飲料店業。三、F501050 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41.24 平方公尺﹞」。經被告派員於97年6 月19日21時於上開場所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設置包廂並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230500 號函命令原告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復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469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令原告停止經營上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臺北市○○區○○路3段169巷4號1樓開設富淑小吃
店,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本年6 月19日21時,突有被告派員來本店搜查,依據商業稽查記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1.實際經營:視聽歌唱、餐館業。2.…‥營業時間自20時至24時……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5 位客人消費中。5.現場1 樓設有2間包廂,惟業者稱並未開放使用;稽查時,1 樓2 間包廂皆有客人於內唱歌消費中。6.主要經營態樣係提供不特定消費者於店內唱歌、用餐。7.消費方式:每人最低消費20
0 元,每小時200 元可使用歡唱設備及免費茶水……。」為照被告乃實認原告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令原告停止經營上開業務,原告不服於97年7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⒉原告之房屋係是由家祖父顏再來在木柵區未歸隸臺北市以
前加蓋再由家父顏富榮及家母張淑英等省吃儉用積資就地修建加蓋之建物,故當時無須建照,故家父欲經營歌唱業時,曾向臺北市政府請示結果未領使用執照之舊房屋無法營業。因為原告適逢剛剛初次畢業踏入社會,且居家民房閒置,不如做小生意,適時對面空地有遠雄建設公司在本地加蓋樓房,為方便工人消遣及零售飲料給工人、鄉親、鄰居等購買,並為方便街坊鄰居、同學會聯誼、同誼兄弟聚會、入伍退休餞別、在居家民房自設桌椅及簡陋電視設備無償提供使用,亦未設投幣、刷卡僅每房每小時收取微薄清潔費(含水電費)200 元,且免費供應茶水、免洗餐具、碗筷及衛生紙等純粹提供服務鄉親,實無利可圖,並非被告商業稽查記錄表記載,「每人最低消費200 元」之與事實不符。有文山區木柵里里長證明書為證。
⒊且原告自經營以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每月開徵視聽視唱業
KTV 、MTV 娛樂稅,原告每月按月繳納,並無拒繳或滯繳情事,檢奉97年7 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
原告究竟應採課稅款是營業稅或是娛樂稅,為那種方式?且有藐視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斯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並捐害原告之利益與生活。為體恤民之所苦,請免除罰鍰,並命被告機關撤銷行政處分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⒈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
30002300號公告:「委任乙○○○○○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生效。」(原處分卷第11頁)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乙○○○○○執行。」第4 條第4 項規定:「未依第一項、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 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二、……。」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⑴原告之房屋係,……就地修建加蓋之建物,故當時無須
建照,欲經營歌唱業時,曾向臺北市政府請示結果未領使用執照之舊房屋無法營業……,並為方便街坊鄰居、同學會聯誼、同誼兄弟聚會、入伍退休餞別,在居家民房自設桌椅及簡陋電視設備無償提供使用,亦未設投幣、刷卡僅每房每小時收取微薄清潔費(含水電費)200元,且免費供應茶水……純粹提供服務鄉親,實無利可圖……。
⑵原告自經營以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每月開徵視聽歌唱業
KTV 、MTV 娛樂稅,原告每月按月繳納,並無拒繳或滯繳……情事,……。原告究竟應採稅款是營業稅或是娛樂稅,為何種方式?且有藐視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斯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⒊卷查原處分係依據被告97年6 月1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作成
,該紀錄表載明略以:「一、檢查時間:97年6月19日21時。二、稽查地址○○○區○○路○段○○○巷○號1樓。三、稽查對象:富淑小吃店,負責人姓名:甲○○。四、稽查情形:(一)領有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三)實際營業情形:1.實際經營視聽歌唱、餐館業。2﹒自94年開始營業,營業時問自20時至24時;由負責人自營;營業樓層共1 層,總計約18坪。3.營業場所現場設2 組桌椅,有包廂總計2 間。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5 位客人消費中。5.現場1 樓設有2 間包廂,內皆設1 組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2 樓亦設2 間包廂,惟業者稱並未開放使用;稽查時,1 樓2 間包廂皆有客人於內唱歌消費中。6.主要經營態樣係提供不特定消費者於店內唱歌、用餐。7.消費方式;每人最低消費200 元,每小時200 元可使用歡唱設備及免費茶水,啤酒每瓶60元,花生乾菜類40元,飲料每瓶20元,客人可自備餐點攜入食用,炒麵、炒飯及各式熱炒50元-100元。」並由2 名稽查人員簽名在案,附卷可稽。按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原告於其營業場所1 樓設置包廂2 間,並於包廂內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供人歌唱營利,已合致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視聽歌唱業。原告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甚為明確,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洵屬有據。
⒋有關原告訴稱:「房屋係……就地修建加蓋之建物,故當
時無須建照,……,欲經營歌唱業時,曾向臺北市政府請示結果未領使用執照之舊房屋無法營業……,並為方便街坊鄰居、同學會聯誼、同誼兄弟聚會、入伍退休餞別,在居家民房自設桌椅及簡陋電視設備無償提供使用,亦未設投幣、刷卡僅每房每小時收取微薄清潔費(含水電費)20
0 元,且免費供應茶水、……純粹提供服務鄉親,實無利可圖。」一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義視聽歌唱業係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原告於其營業場所1 樓設置包廂2 間,並於包廂內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歡唱以收取清潔費作為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對價,且稽查當時1 樓2 間包廂皆有客人於內唱歌消費,有商業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原告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證,應屬明確。況原告亦自認: 「……欲經營歌唱業時,曾向臺北市政府請示結果未領使用執照之舊房屋無法營業……」足證原告營業場所所營之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無誤,其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自應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裁處。
⒌原告訴稱:「原告自經營以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每月開徵
視聽歌唱業KTV 、MTV 娛樂稅,原告每月按月繳納,並無拒繳或滯繳情事,……。原告究竟應採課稅款是營業稅或視娛樂稅,為那種方式? 且有藐視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斯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一節,查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荼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該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辦妥公司及商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該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原告縱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與前揭自治條例規定營業場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業登記,係屬三事。縱令如原告所訴依法完納稅課,仍無解於其違反前揭自治條例規定應予處罰之事實。原告既按時完納視聽歌唱業KTV 之娛樂稅捐,亦證原告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⒍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7 月1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
9123200 號函告略以:「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區○○路3段169巷4號1樓建築物涉及經營視聽歌唱業是否違反建築相關法令乙案,……經查旨揭建築物無使用執照,依內政部函釋無建築法違規使用之適用,倘系爭建築物有違反貴管法令,請逕依權責車處。」被告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符合行政罰法擇一從重之罰鍰處罰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乙○○○○○執行。」第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辨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週邊100 公尺以外。但舞場以50公尺為限。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賣任險。」「未依第一項、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一、視聽歌唱業:
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二、……。」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 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 號公告:「委任乙○○○○○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起生效。」是以,被告為上開自治條例有關視聽歌唱業登記、管理及處罰之主管機關。
㈡原告於首揭事實欄所載地點開設「富淑小吃店」,領有臺北
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含視聽歌唱業務,經被告派員於97年
6 月19日21時於上開場所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設置包廂並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經營視聽歌唱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97年6 月1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4 項規定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僅有薄利,與上開稽查記錄表記載「每人最低消費200 元」不符,且原告均按時完納視聽歌唱業KTV 之娛樂稅捐,何以被告仍予裁處,藐視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云云。然查,經營業務是否僅有薄利,以及收取對價之名稱,與是否經營該項業務之認定並無關連性,原告既不否認提供包廂式視聽歌唱設備以收取費用,則無論其費用名稱為水電費、茶水費或清潔費,也無論其多寡,均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至於未經登記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不論是否應課徵娛樂稅(按娛樂稅之本質為消費稅,真正納稅義務人為消費者,只是基於稅捐稽徵經濟,由業者代徵繳付而已),均與原告是否違反特定事業管制之認定無涉,如確違反之,予以裁罰自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告徒執上詞冀邀免罰,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至明,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告衡酌原告違章情節,科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罰鍰部分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