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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衛署訴字第0960015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93年8月31日始由其母即訴外人彭漢蓉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以下簡稱羅東鎮公所)代填「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出申請表」,並檢附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辦理原告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手續,經該公所審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在臺設有戶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乃將原告自85年3月3日出境至93年6月12日入境期間,每單次停留國外期間逾6個月部分符合補辦停保手續,核辦原告之投保紀錄為85年3月1日轉入、85年3月3日停保、86年12月14日復保、87年1月2日停保、89年10月3日復保、89年12月16日停保、91年4月16日復保、92年1月8日停保及92年12月4日復保,被告遂於開計93年8月份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89年10月至89年11月、91年4月至91年12月及92年12月至93年8月保險費,共20個月,計新台幣(下同)12,080元(85年3月、86年12月保險費因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予計收,僅補辦投保紀錄;計算式:20×604=12,080),並於93年12月1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0065288號函復原告。嗣原告於94年3月24日轉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服務,溢繳94年3月保險費604元,被告乃於94年5月19日沖抵原告未繳納之93年8月保險費(原開單金額為12,080元);又被告對於原告未繳納之93年8月份保險費分別於93年12月3日及94年5月2日以雙掛號催繳送達,仍未獲繳納,被告遂於94年9月5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宜蘭行執處)執行(債權)憑證,因原告迄未繳納,被告爰於95年8月23日核發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6年1月31日以(95)權字第1518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89年10月至11月、91年4月至12月、92年12月至93年8月保險費計11,476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命原告繳納89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於20多年前結婚後即移居海外,長期居住於馬來西亞,其間不定期回臺探親或因轉機停留數日,迨91年間外祖父母同時重病並相繼過世,原告始經常回臺。嗣原告於93年4月間參加護專考試,決定在臺讀書,遂於在臺住滿4個月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於93年8月間取得健保卡,詎被告隨即來函追討89年至93年8月之健保費。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多次商討後告知原告只要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出登記即可,待原告附上相關資料,卻又來函告知不足為取。惟查依內政部之規定,可應需要補註出境滿2年以上及再入境各次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且依戶籍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移居海外,單次出國2年以上之民眾,戶籍會被戶政機關遷出,自動喪失健保資格,倘民眾從無加保紀錄,遷出戶籍後再復籍,須在臺居留滿4個月,始得具備投保資格。本件原告自87年1月2日出境至89年10月3日入境,期間長達2年9個月又1日,揆諸前開說明,即已除籍,自動喪失健保資格,且原告自89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出入境臺灣僅係短期居留,未曾在臺停留逾4個月,不符應行加入健保之要件,被告自不應追繳系爭健保費11,476元及滯納金1,721元,況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應繳交89年10月至92年12月之保險費,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應繳交系爭保險費,是被告於94年9月5日逕將原告未繳納之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自95年1月起拒絕原告以健保身分就診,顯有違誤。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命原告繳納89年10月份起至92年12月份止之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未繳納之93年8月份保險費,分別於93

年12月3日及94年5月2日以雙掛號催繳送達,仍未獲繳納,被告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規定,於94年9月5日移送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惟原告遲至95年9月5日始申請審議,已逾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於繳款單之核定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爭議審議之法定期限,故原告申請審議之程序於法不合,先予陳明。

⒉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5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為限。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強制納保日應為85年3月1日」、「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保險對象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69條之1、第87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次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8年3月17日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訂定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作業處理原則略以「...㈣從未加保者追溯自其取得參加健保資格之日起補辦加保手續,如其加保生效日之後曾有出國期間超過6個月,得補辦該期間停保手續。」。準此,凡國人在台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者,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若保險對象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應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追補應繳之保險費,惟考量長期出國人員於國外就醫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遂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明定,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然所謂長期出國,係以每單次出境逾6個月為要件,至究係何原因出國與停保生效與否無涉。另鑒於民眾不諳前開法規,對從未加保者追溯自其取得參加健保資格之日起補辦加保手續,如其加保生效日之後曾有出國期間超過6個月,得補辦該期間停保手續。

⒊經查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

之健康,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被告亦於各媒體中廣為宣傳。又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了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曾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經查原告在臺設有戶籍,雖已補註記95年11月30日遷出登記,同日恢復戶籍,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另對於原告85年3月3日出境至93年6月12日入境期間,每單次出境停留國外逾6個月部分予以補辦停保手續。茲原告訴稱出境2年以上應自動除籍,惟戶政事務所並未辦理其除藉等語。經查原告前向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請解釋,業已轉報內政部核釋並完成註記,據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登載原告於87年1月2日出境、95年11月30日遷出登記、95年11月30日恢復戶籍,並不影響原核計原告93年8月之保險費,是被告依規定補收原告系爭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於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單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向被告申請核退,故原告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併予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不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5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為限。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強制納保日應為85 年3月1日」、「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保險對象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69條之1、第87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從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93年8月31日始由其母彭漢蓉至羅東鎮公所代填「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出申請表」,並檢附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辦理原告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手續,經該公所審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在臺設有戶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乃將原告自85年3月3日出境至93年6月12日入境期間,每單次停留國外期間逾6個月部分符合補辦停保手續,核辦原告之投保紀錄為85年3月1日轉入、85年3月3日停保、86年12月14日復保、87年1月2日停保、89年10月3日復保、89年12月16日停保、91年4月16日復保、92年1月8日停保及92年12月4日復保,被告遂於開計93年8月份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89年10月至89年11月、91年4月至91年12月及92年12月至93年8月保險費,共20個月,計12,080元(85年3月、86年12月保險費因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予計收,僅補辦投保紀錄;計算式:20×604=12,080),並於93年12月1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0065288號函復原告。嗣原告於94年3月24日轉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服務,溢繳94年3月保險費604元,被告乃於94年5月19日沖抵原告未繳納之93年8月保險費(原開單金額為12,080元);又被告對於原告未繳納之93年8月份保險費分別於93年12月3日及94年5月2日以雙掛號催繳送達,仍未獲繳納,被告遂於94年9月5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取得宜蘭行執處執行(債權)憑證,因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乃於95年

8 月23日核發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6年1月31日以(95)權字第1518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89年10月至11月、91年4月至12月、92年12月至93年8月保險費計11,476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

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又同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是該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然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賦予保險人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之職責,用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且對未在保或曾有中斷投保紀者,暫以本保險第6類(即無職業之地區人口)逕予追溯加保並追繳保險費,如該等保險對象嗣後舉證合於其他適法加保身分類別,得予申請更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89年10月至92年12月間僅短期入出境台灣,伊嫁至馬來西亞並長期居住生活,待在台灣之期間並未符合應行加入健保即連續在台灣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等語。第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及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37號判決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在89年10月至92年12月間入出境本國僅係短期居留,其係長期居住在馬來西亞沙勞越美里市,固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清單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惟查原告持有我國國籍,並設籍於宜蘭縣羅東鎮,即屬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本不得以其未接獲繳交健保費通知,而得據為免除補繳保費及被裁罰之理由,亦不得以不了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曾使用健保保險醫療資源而免除應負擔之義務,故原告所稱被告不應追補繳保費及課處罰鍰云云,容有誤解。

㈡又為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

,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提出申請停保,即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再因民眾不諳健保法規,對自投保單位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加保即出國者,其出境紀錄中確實有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個月以上之事實,仍從寬處理,准予事後「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本件據被告所檢送原告自78年至93年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3年11月3日境信證字第093103940730號,其上入出境日期年份單位均為西元,以下換算為民國)所載,原告於78年4月1日入境至78年4月29日出境(停留約28日),於79年1月27日入境至79年2月12日出境(停留約16日),於79年10月27日入境至79年11月13日出境(停留約17日),於80年5月14日入境至80年6月11日出境(停留約28日),於83年10月28日入境至83年11月25日出境(停留約28日),於84年11月11日入境至84年11月26日出境(停留約15日),於85年2月14日入境至85年3月3日出境(停留約18日),原告於86年12月14日入境至87年1月2日出境(停留約19日),於89年10月3日入境至89年12月16日出境(停留約2個月又14日),於91年4月16日入境至91年5月16日出境(停留約1個月),於91年9月13日入境至91年11月30日出境(停留約2個月又18日),91年12月13日入境至92年1月8日出境(停留約26日),92年12月4日入境至93年5月31日出境(停留約5個月又28日);參照被告93年12月1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0065288號函所示,原告於85年3月3日出境至93年6月12日入境,其間僅85年3月3日至86年12月14日(出國期間約1年9個月又11日)、87年1月2日至89年10月3日(出國期間約2年9個月又1日)、89年12月16日至91年4月16日(出國期間約1年4個月)及92年1月8日至92年12月4日(出國期間約10個月又27日)出境單次停留國外期間逾6個月符合補辦停保手續,是被告以原告在臺設有戶籍,雖已補註記95年11月30日遷出登記,同日恢復戶籍,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而予以補收系爭保險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