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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4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6 日及96年

6 月11日出售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德公司)股票各100, 000股予台灣育成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育成公司),每股成交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40元,成交總價各為4,000,000 元,並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各12,000元在案。嗣原告於96年7 月3 日主張上開2 次交易係屬同筆交易,向被告申請退還96年6 月6 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案經被告審查後,認該

2 筆交易無重複繳納之情事,乃以96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3259號函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出售牧德公司之股票100,000 股與台灣育成公司,每股

售價40元,成交價4,000,000 元,因原預定成交日期96年6月6 日受牧德公司停止過戶之影響順延至96年6 月11日,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誤以為96年6 月6 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單,無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而重新於96年6 月11日繳納原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經原告提示股款收付證明,股務代理出具持股異動表、買賣雙方之帳載紀錄,均足以證明原告僅出售100,000股之牧德公司股票予台灣育成公司。

㈡被告於原查時,未予詳究原告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

新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稅單均屬同一對象,且股數與金額均相同,實為同一筆交易,確有因適用法令錯誤重複繳納之事實,及依本交易之過戶情形、付款記錄及投資買賣協議書亦可得知台灣育成公司如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11日各購買牧德公司股票100,000 股,股務代理處之過戶資料不會只有96年

6 月11日之100,000 股紀錄,付款記錄不會只有支付4,000,

000 元,依被告所認定之購買股數為投資買賣協議書之2 倍。另因交易對象為政府主導設立之公司(簽訂之投資買賣協議書為轉讓800,000 股,分別為原告轉讓100,000 股、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700,000 股),被告亦可以函查或其他方法取得原告僅出售100,000 股與台灣育成公司之事實,而非僅以原告持有之股數大於可售股數而推論無重複繳納稅之情事,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實有違背。

㈢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友公平課稅之原則。」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決所明示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㈣原告相同交易之另一出售人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同因相同案

件所提起之訴願,經財政部96年10月26日合財訴字第0960039763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訴願決定理由為:「本件究係單筆或二次交易行為,應由買賣雙方之訂約條件及履約經過加以研判而定,查訴願人就其單筆交易之主張已提示投資買賣協議書、牧德公司股東分戶帳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而原處分機關並未向系爭交易之買方查證交易情形,僅以訴願人於96年6 月6 日尚持有敬德公司股票1,955,492 股,即認定係屬二次交易行為是否要適?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詳察原告之證券買賣交易係單筆交易而非

2 次交易行為,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之事實,而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請求,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均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財政部對原告「台財訴字第09600394

940 號」96年度證券交易稅之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證券交易稅條

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再者,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而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其他變動因素而受影響,合先陳明。

㈡本案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出售牧德公司

股票各100,000 股予台灣育成公司,成交總價各為4,000,00

0 元,並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自行填具繳款書繳納證券交易稅各12,000元,顯見前開2 次交易行為均已完成,乃未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揆諸前揭函釋,並無不妥(參閱財政部編印93年版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第426 頁第4 則)。至原告訴稱96年6 月

6 日交易之股票並未辦理過戶手續乙節,經核過戶手續乃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並不影響已發生之交易行為及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本案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完成時繳納系爭稅款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其請求退還系爭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是所稱應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無可採,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730 號、鈞院93年度簡字第01286 號及9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3 條第1 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再按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五、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出售牧德公司股票各100,000 股予台灣育成公司,每股成交價格均為40元,成交總價各為4,000,000 元,並分別於96年6 月6日及96年6 月1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各12,000元。嗣原告於96年7 月3 日主張,上開96年6 月6 日交易因股務代理告知買賣標的適逢停止過戶期間,買賣雙方協議交易延至96年6 月11日完成,證券買受人係政府主導設立之公司,買受人指示原告需先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始得進行後續交割程序,無法自證券交割款代徵,而原告之財務人員於接獲取消交易指示前已完成證券交易稅繳納作業,無法及時撤回誤繳款項,又因96年6 月6 日證券買賣交易尚未完成,致原告於96年6 月11日重新繳納證券交易稅云云,並檢附買賣雙方收付股款證明、96年6 月6 日及11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牧德公司股東分戶帳卡等資料影本,向被告申請退還誤繳之證券交易稅。被告以上揭2 筆繳款書之交割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次查原告於96年6 月6 日尚持有牧德公司股票355,451 股,致難認定該2 筆交易係屬同筆交易而有重複繳納之情事為由,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

六、查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而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如主張錯誤、被詐欺、脅迫之撤銷,或行使解除權等,致受影響。本件原告係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出售牧德公司股票各100,

000 股予台灣育成公司,成交總價各為4,000,000 元,並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自行填具繳款書繳納證券交易稅各12,000元,顯見前開2 次交易行為均已完成,被告否准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96年6 月6 日交易之股票並未辦理過戶手續乙節,經核過戶手續乃係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並不影響已發生之交易行為及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完成時繳納系爭稅款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其請求退還系爭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否准,並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另有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因出售股票予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與本件原告相同之重複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情事,經向被告申請退稅雖遭否准惟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發回重為處分中,本件也應為相同之決定為是一節。查上開訴願決定本屬個案判斷,尚不能拘束本院,且查上開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願結果,雖原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惟經被告重為處分仍予否准,再經該公司訴願結果遭到駁回,此有財政部97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709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未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應予駁回,則關於原告聲明未符課予義務之訴之型態而有所不當一節,自毋庸再另予曉諭補正;再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