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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9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審決字第07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下稱宜蘭郵局)業務佐資位人員,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30日退休並退保在案。嗣以96年7 月10日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於96年7 月9 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經原服務機構向被告所屬公教保險部(下稱公保部)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9號部分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6年8 月9 日銀公保乙字第09600286591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所附殘廢證明書填載確定成殘日期為96年7 月9 日,是時原告已非公保被保險人,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係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及時取得醫師開具之殘廢證明

書,應有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9條但書之適用:原告84年4 月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放射線治療鼻咽癌完畢,放射線使原告耳部受到嚴重傷害,至90年

6 月18日臺北榮總檢查原告聽力已喪失108 分貝,但醫師告知不經手術無法開立殘廢證明,但耳部手術治療須等10年後原告無鼻咽癌復發情事再建議進行,故原告遲遲未能取得殘廢證明書以申請公保殘廢給付,依公保法第19條但書,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原告自得於96年7 月9 日取得殘廢證明書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原告於92年6 月30日自宜蘭郵局退休退出公保,93年9 月14

日加入農保,95年1 月在宜蘭醫院開刀手術治療左耳聽力,但數月後仍無法恢復已喪失之108 分貝聽力,故檢具95年11月13日醫師開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勞工保險局與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卻以90年6 月18日之聽力檢查表(顯示原告左耳聽力喪失108分貝)審定原告當時已成殘廢,因非參加農保期間,故否准原告申請。原告遂轉向被告申請,惟被告認定原告成殘之日期為96年7 月9 日,已非公保期間,故不予給付。同一殘疾竟有兩種不同之認定時點,於理不合。被告應依公保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公保殘廢標準表第49號給付原告6 個月之保險俸額,當時原告投保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765元,6 個月共計160,590元。

㈢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90元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並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依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

廢、...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及同法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得為請領之日」之起算,依銓敘部66年9 月13日66臺楷特二字第20254 號函釋略以,在殘廢給付方面,應以「確定成殘日期」起算。又公保殘廢標準表第49號規定:「一耳鼓膜缺損或遺存重大障礙,致一耳聽力損失80分貝以上,或兩耳聽力各損失70分貝以上者。」準此,公保被保險人必須在參加公保「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保險事故,且經醫治終止後,症狀固定,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始取得該項殘廢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並自得為請領之日起(即確定成殘日期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明。

㈡本案依據所檢送宜蘭醫院於96年7 月9 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鼻咽癌放射治療後,93年10月左耳聽力損失100 分貝,95年1 月4 日施行左耳鼓室成型術,確定成殘日期為96年7 月9 日。案經被告審查後,由於原告已於92年

6 月30日退休退出公保,其於96年7 月9 日確定成殘時,因已非公保之被保險人,依公保法第12條規定,無法據以辦理該項殘廢給付。

㈢至於原告所稱,宜蘭醫院所開具公保殘廢證明書之「確定成

殘日期」與原告申請農保給付該醫院所出具不一乙節,查依原告所檢送宜蘭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所載,其確定成殘日期確為「96年7 月9 日」,被告並據以審理。至宜蘭醫院前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其「確定成殘日期」不一乙節,查殘廢證明書內,有關殘等及確定成殘日期之記載,係屬醫理專業領域,由醫治醫院專業判斷。又縱使原告主張以90年

6 月18日為成殘日期,因迄96年7 月9 日請領時,亦已逾5年之請領時效,併此說明。

㈣又原告主張本案應符合不可抗力之事由乙節,查公保法第19

條但書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參照法務部86年12月16日(86)法律字第047552號函釋意旨略以,關於民法第139 條事變是否為不可避免,以及能否中斷時效,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天災地變或戰亂匪禍等客觀障礙固為不可避之事變,權利人突然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也可認為是事變,或謂當事人縱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之事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以未能取得醫師開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及96年7 月10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之報告書所述情形為由主張不可抗力之事由,核與上述所謂不可抗力之情形有間。復依所附資料,原告亦未有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其權利無法行使之情形,其時效並不中斷,要無疑義,併予說明。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 個月。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 個月。」、「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公保法第12條、第13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公保殘廢標準表第49號規定:「一耳鼓膜缺損或遺存重大障礙,致一耳聽力損失80分貝以上,或兩耳聽力各損失70分貝以上者。」復依銓敘部66年9 月13日66臺楷特二字第20254 號函釋:「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原67條)內『得為請領之日起』在殘廢給付方面,應以『確定成殘日期』起算。」準此,被保險人必須在參加公保「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保險事故,且醫治終止後,症狀固定,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始取得該項殘廢給付請求權。並自得為請領之日起,即確定成殘日期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590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蔡哲雄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告原係宜蘭郵局業務佐資位人員,為公保之被保險人,於

92年6 月30日退休並退保在案。嗣以96年7 月10日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檢附宜蘭醫院於96年7 月9 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所屬公保部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9號部分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宜蘭郵局函、公保殘廢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於臺北榮總治療鼻咽癌完畢,放射線使原告耳部受到嚴重傷害,至90年6 月18日臺北榮總檢查原告聽力已喪失108 分貝,但醫師告知不經手術無法開立殘廢證明,故原告遲未能取得殘廢證明書以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此係依公保法第19條但書,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原告自得於96年7 月9 日取得殘廢證明書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

㈣查原告於92年6 月30日退休,自該日起已非公保被保險人,

其於退保後之96年7 月10日,始以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檢附宜蘭醫院同年月9 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保險處申請本件殘廢給付。茲依原告所檢附之宜蘭醫院殘廢證明書觀之,其上記載殘廢部位為左耳聽力;確定成殘日期欄記載為

96 年7月9 日,有該殘廢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故被告以原告於該確定成殘日已非公保被保險人,非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依上揭公保法第12條規定,不合請領公保殘廢給付,否准本件申請,核屬有據。

㈤至原告固主張依農保監理會96年7 月2 日農監審字第12612

號審定書載記略以,其於90年6 月18日左耳喪失聽力108 分貝,93年10月14日左耳亦喪失聽力100 分貝,可知其左耳聽力於90年6 月18日時即已固定,請求以該日為確定成殘日核發公保殘廢給付云云。惟查,縱原告上揭主張屬實,然依公保法第19條前段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縱以原告所主張之90年6 月18日為其左耳確定成殘日,亦因其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為96年7 月10日,顯已逾上揭所定5 年之請領時效,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仍屬無從准許。

㈥另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應符合不可抗力之事由,迨其96年7

月9 日取得殘廢證明書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被告陳明公保法第19條但書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參照法務部86年12月16日(86)法律字第047552號函釋意旨略以,關於民法第

13 9條事變是否為不可避免,以及能否中斷時效,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天災地變或戰亂匪禍等客觀障礙固為不可避之事變,權利人突然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也可認為是事變,或謂當事人縱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之事故等語,經核尚無不合。茲以本件原告以其係因醫師告知未經手術,無法取得醫師開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為不可抗力事由之主張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上揭事由,亦顯與不可抗力之情形有間,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符合上揭規定。復查,原告迭至本院審理終結,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其權利無法行使之情形,無從延後起算,故其請求權時效仍應依上揭規定,為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縱原告左耳成殘日期係其主張之90年6 月18日,迨其為本件請求時,其請求權時效亦顯已消滅,故此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