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永琦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96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同法第274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
再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可明。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如有上開未依法表明之情形,無庸命其補正( 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狀載理由略謂:㈠原審認定再審被告於95年7 月7 日勞動檢查後,僅就違反法
令部分通知限期改善,未有罰鍰處分乙節,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於95年7 月7 日勞動檢查後,即對再審原告作成課予
3 萬元罰鍰之處分,有被告95年7 月勞北檢授字第0950201210號函罰鍰繳款單可證,故再審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前段之通知限期改善規定;又該次勞動檢查未有外牆開口之指正,因此外牆開口係於96年1 月10日勞動檢查時第一次指正,故再審被告不應據此開罰。
㈡95年8 月間,該工地樓梯施作有數座欄杆,經拍照送呈再審
被告,經復查同意復工在案,雖其後因樓梯施工需要拆除數座欄杆,但仍保留部分欄杆;渠料再審被告96年1 月10日勞動檢查標準不同,再審被告竟又作成罰鍰處分,令人難以適從。
㈢原審認定「黏貼地磚勞工確實需要進入作業,勞工於該場所
作業有墜落之危害」,而不採再審原告主張,該認定實有違常理;如不移除欄杆,即無法修抹平、貼磁磚,原處分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違法。
㈣又勞工依其職業性質,需有克服其職業上風險之技能;本件
樓梯高度未達2 公尺,勞工走到一半即進入上層構造遮護,無人會產生不安全之感覺;至於外牆開口本有密集鋼條,復無人在該處施工,應無危險;縱然如此,再審原告一經再審被告指示,仍馬上施作欄杆,惟再審被告指示並不明確,溝通產生誤差,實無罰鍰必要。
㈤原審認再審原告「信口開河」,惟據再審原告之個人經驗及
查訪所識工人,均顯示古今中外無工人會因走此種樓梯而跌落,如有,尚請再審被告舉證。
㈥綜上,北區勞檢所之檢查標準不一,程序上亦有瑕疵,於95
年7 月7 日第一次檢查時,未經通知限期改善即對再審原告課以3 萬元罰鍰,96年1 月10日更換承辦人員以後,無視外牆指正施作欄杆一事係屬第一次通知,亦不理會再審原告積極配合之意願以及工程實務經驗,又對再審原告課以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北區勞檢所96年5 月2日勞北檢製偉字第9650號函所為停工處分,以及被告96年7月27日勞訴字第0960016038號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本院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5年7 月
7 日勞動檢查後,僅就違反法令部分通知限期改善,未有罰鍰處分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未具體表明構成如何之再審理由。況查再審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檢查所)係於95年7 月7 日實施勞動檢查,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詳列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項如次:「…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暨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
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暨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暨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等語,並載示下列與本件有關之重要提示事項:「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1 字第1312 74 號函示,如於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再發現曾經限期改善之違反法令條款,檢查機構將以已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而逕予處分處理;…㈢本次檢查計5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⒈一樓上二樓樓梯、二樓樓板樓梯間開口未設護欄。⒉一樓上二樓樓梯、二樓樓板樓梯間開口未設護欄。…」( 見再審被告答辯卷第20頁) 。再審被告再據以95年7 月14日勞北檢衛字第0955 010799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改善在案。稽之該函文係載稱:「主旨:檢送貴單位承攬倪賓田等21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一般營造工程檢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 日以上,請查照。說明:一、本次檢查(95年7 月7 日)發現違反規定事項計5 項,已向貴單位偕同檢查人員詳予說明。二、本次檢查重要提示事項:㈠一般營造工程檢查違反規定事項第2 項、第4 項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或立即危險,已另案通知停工。㈡一般營造工程檢查違反規定事項第1 項已另案依法處分。㈢所有違反規定事項如發現未按通知期限改善者,將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等語。嗣未見改善,始以原處分裁罰3 萬元。足見原處分並無未經通知限期改善,逕行處罰之情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核無違誤,再審原告空泛指摘,難謂明確有據。
㈡又揆之再審原告其餘所述之再審理由,係就原有之事證再行
主張其見解,亦無從認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具體事由及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同法第274 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具體違法情事,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