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96年度簡更一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民國95年3 月7 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 號函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山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勝山公司逾期未申報,再審被告乃以95年04月0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公司法第20條及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5 條之規定,各處勝山公司董事長李靖仁、董事田振慶、吳彥鋒及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經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不受國家之侵害,若無法律之明文
規定,國家不得妨害人民之權利,此即法律保留原則。查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全段文字只有一個主詞,即「公司」,故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被登記事項相關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如果任意擴張解釋為「被登記事項相關人」不得對抗第三人,已直接限制「被登記事項之相關人」依據客觀事實保障自己之權利,係屬國家對「被登記事項相關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㈠略謂:「...又我國公司法
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是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㈡略謂:「...原告雖於94年7 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固有其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訴願卷足憑;然原告迄未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則依上開所述,其就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關於應依限提出書表之規範,仍負有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7 月31日已辭去董事職位,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原告為勝山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自不得對抗被告機關所為之處罰。」由上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公司法192 條、民法549 條規定,再審原告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雖已生效力,但因勝山公司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再審被告之處罰。
⒊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時,公司法第12條之明文規定為「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何能擴張解釋為被登記事項之相關人(在本案中為董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且亦悖於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理由確認再審原告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已生效力,再審原告與勝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故再審原告事實上即不可能指揮勝山公司員工製作及提交財務報表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然無法取得勝山公司財務報表,又如何能申報勝山公司之財務報表給主管機關?更何況,再審原告既然已經解除與勝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就無權以勝山公司名義或勝山公司董事名義去申報財務報表,否則即是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⒉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謂之故意或過失,係指本有能力
為某事而故意不為或因過失而不為,倘本無能力為之,即不可能成立「故意不為」或「因過失而不為」。如上所述,再審原告於終止與勝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後,即無能力代表勝山公司去申報財務報表,亦無法直接或間接督促勝山公司履行此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不可能承擔未申報財務報表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本諸職權查明真象,亦未論述再審原告於法律上、事實上有無可能履行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義務與故意、過失之所在,即逕予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誤,故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㈢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未督促勝山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而逕認再審原告於本件事實中有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㈢:「至原告主張其已辭任勝山公司
董事職位在先,並已提出辭職證明文件,其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定義務,依法不得處罰乙節;查原告既原為勝山公司董事,雖已以書面辭任勝山公司董事職位乙職,其應督促勝山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云云,顯有違誤,茲說明如后。
⒉上述理由中所謂再審原告「應督促勝山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並未引述任何法律規定,則再審原告應督促勝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法源依據何在?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又查,國家課以人民義務必以法律為之,今公司法或其他任何法律並未課以離職董事應督促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責,故原確定判決擅自課以再審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並以之推論再審原告犯有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有枉法裁判之嫌。
⒊查本案原處分之內容係再審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勝山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而非再審原告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故原處分既是指謫再審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問題,應就公司法第20條規定加以探討。而其他公司登記事項過失責任之有無,充其量只能推論得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得成為被處罰之對象。亦即,公司登記過失責任之有無係再審原告得否成為被處罰對象之適格同題,而未申報勝山公司財務報表過失責任之有無,才是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處罰要件之問題,再審原告必須同時符合「被處罰對象之適格」及「公司法第20條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始可依法處罰。而原確定判決僅不當推定再審原告未督促勝山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卻對再審原告是否有公司法第20條之故意或過失責任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
⒈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5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唯公司負責人能觸犯第5 項後半段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或不申報者,必以公司當時實際在任之董事為限,已經辭職之董事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經結束,無從介入管理公司事務,甚至連公司辦公室皆無權進入,又豈能妨礙、拒絕、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指揮員工不予申報相關資料?是則,已經離職之董事乃自始、絕對不可能觸犯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之罰則。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之事實,即逕以再審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為由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該項規定應予處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違誤,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再審被告負責公司管理之業務,遇有董事辭任而公司未辦
變更登記者,首應發文予最新在任之董事飭令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逾期不辦者則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7 項規定予以連續罰鍰,至改善為止,並於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完成後,依據相關登記資料確定個別董事就任及離職時間,據此課以各董事應有之責任及處罰。就本案而言,行政法院既已查明再審原告辭任勝山公司董事確已生效無誤,再審被告應飭令公司在任之董事李靖仁辦理變更登記,李靖仁不辦理變更登記,則予以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完竣為止;此外,再審被告應主動撤銷原行政處分,並依變更後正確之董事名單課以應有之處分。查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對原處分提出訴願時,即已明知再審原告業已辭去勝山公司董事,卻不飭令李靖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放任公司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實有瀆職之嫌;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無權代表勝山公司申報財務報表,卻仍堅持對再審原告課以罰款,而不進一步追究真實在任董事之責任,致使勝山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至今仍未獲陳報,亦難脫瀆職之嫌。原確定判決坐視再審被告瀆職違法而未予糾正,更無理的將變更登記義務加諸於再審原告,則該判決除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立法理由外,亦應無維持之理。
㈤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係以上訴理由,更為提起再審,是其陳述之理由仍係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之事項,而非涉屬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定範疇。爰請鈞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院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12條、第20條與行政
罰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有所牴觸者之情形,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諸上揭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督促勝山公司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而逕認再審原告於本件事實中有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判決不備理由」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14款事由之列,再審原告以其作為再審理由,已有違誤。又再審原告所執為與原確定判決對公司法第20條之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要難執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