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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瑞龍(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VR-645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

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2 日逕行註銷牌照。而因系爭車輛積欠82、83、84、85、86年全期及87年1 月1 日至87年6 月1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013元尚未繳納,旗山監理站乃於90年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期原告繳納,原告則於90年6 月29日繳納85、86、87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613元,惟並未繳納82、83、84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4,400元(下稱系爭燃料使用費)。

㈡嗣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

政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系爭燃料使用費,原告不服,於

94 年12 月19日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函轉旗山監理站以94年12月27日以高監旗字第0940069856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5年4 月10日交訴字第09500237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29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 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83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及陳述)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82年、83年、84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通知書因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 年之時效,消滅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是否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消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首先說明的是,本件訴之聲明真意在於「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法律關係已逾5 年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既非對核課處分有爭執,亦非對執行時效有爭議,而是對行政機關在核課處分以後,行政機關所取得之公法上金錢債權是否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亦即行政機關於82、83、84年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所取得之公法上債權是否「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行催繳或徵收(圖示如附件1 )?如果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因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採權利消滅主義,則行政機關應不得再行催繳,更遑論進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階段。因此,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期間究竟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立法精神所採之5 年?或是行政機關片面函釋之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是為本件之爭點。

2.按法務部95年6 月8 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說明二:「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2 種情形(本部91年6 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23029號函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見解,本件82、

83、84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性質不論定性為稅、特別公課或是規費,均係歸類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且是行政機關對人民所取得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亦即在82、83、84年,此公法上請求權為「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對行政機關而言,並無不得行使權利之障礙產生。

3.再者,實務上均以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非屬稅賦,而排除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適用,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但是,整理實務上之判決,實務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定性,說法不一,有認其性質為非稅公課、特別公課、規費,意見不一,但是儘管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名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非「汽車燃料使用費稅」,名稱上或許有所差異,但究其「本質上」都是行政機關「依法」向人民收取,人民並無與行政機關締約與否之自由,與人民間私法上契約,依自由意思約定有所不同,因此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契約之性質,本質上是不同的。所以,當公法類推適用民法時,都應優先適用公法或參考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而非優先適用民法,只要其性質涵攝進入「公法上請求權」範疇時,都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將時效期間定為5 年,而不應再區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將公法上請求權分割而有所差異。

4.再進一步分析,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理由有下列數種:

⑴①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

利益。②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和平及法律安定。③權利上睡著者,不值得保護。④追求訴訟經濟。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之另一個重要理由為減輕法院之負擔。債權人於衡量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後,可能因此放棄請求法院追究之權利,因而避免訴訟發生。如果債權人請求法院追訴,法院亦得僅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毋庸再調查其他因年代久遠而難以證明之事實。學者所謂減輕法院之負擔,在訴訟法上真正意義實為因採取較易證明的消滅時效為防禦方法所省卻之勞力、時間、費用,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時,在訴訟集團現象之下,亦避免因證明權利是否存在之不易,所造成之冗長審理的過程,不致過度消耗有限的法院資源,有礙人民平等使用法院之機會。⑤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基於以上數種理由,消滅時效的一般期間通常較長,我國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但尚有許多短期消滅時效之存在,或由於定期給付債權,為避免積欠日久,累積數目過大(民法第126 條5 年特別期間),或由於因商品或勞務所生之請求權,交易頻繁且為數極多(民法第127 條2 年特別期間),或是基於相關證據資料特別容易滅失的特性(民法第197 條2 年、10年特別期間)等,均有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之必要。綜上所述,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只要客觀狀態符合消滅時效完成之要件,時效即會隨時間之屆至而完成。而消滅時效之法律效力,即權利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民法即賦予義務人得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權。但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通說認為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此又與民法採抗辯權主義不同。

⑵消滅時效制度如上所述,既在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之必要,因此,關於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亦應儘快行使權利,長達5 年以上不行使權利,其間並無任何不能行使之障礙,而在行政程序法通過之後,才積極催繳,並要求人民若其主張已經繳納,則要負舉證之責,都不符合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目的,造成舉證困難。

⑶再者,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機關在程序上係以寄發

繳款通知書之方式,以「平信」送達繳款人,而此繳款通知書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64 號判決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才是行政處分,而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關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方式寄送,且其上並無任何教示義務之記載,而關於意思通知之繳款通知書係以平信性質之催繳通知,卻是以雙掛號寄送,明顯輕重失衡。

5.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民法15年,學者批評頗多,因此,最近實務見解亦有改採5 年,而非一律為15年,因此為避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與施行後,性質上同樣都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卻有5 年或15年之差異存在,實務上也已漸漸採納學者看法。綜上所述,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益,不管國庫財政是如何困難,在剝奪人民財產權時,行政機關行政函釋之解釋內容,不應僅考量國庫收入之充實,亦應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讓人民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之後,對於行政函釋之解釋內容能有預測性或預見可能性,否則對人民之權益將造成突襲,如此一來,不僅訴訟案件會增加,亦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人民對政府之不信賴。懇請鈞院再次詳察,請求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公路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另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第11條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台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3 項)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

2.本件訴訟意旨略以:確認系爭燃料使用費徵收之法律關係已逾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

3.卷查本案:⑴查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及91年2 月

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皆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亦可知該函釋見解已獲最高行政法院所採納。故本件旗山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及前揭函釋向原告催繳系爭車輛之82、83及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洵屬有據,並無未合。

⑵原告以請求確認系爭燃料使用費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為由,欲免除自身應盡之義務,孰不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實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若未依法繳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晉源變更為吳瑞龍,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兩造不爭:被告分別於82、83、84年間,就系爭車輛作成徵收82、83、84年度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14,400元之繳款通知書(行政處分),惟原告並未繳納,被告所屬旗山監理站於90年6 月4 日向原告寄送催繳繳納通知書等情,此分別有可轉帳欠繳汽車燃料費紀錄在前審卷頁33暨原告製作之思考流程圖及催繳繳納通知書在本審卷頁18及47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對原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是否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經查: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

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25% 。(第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次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 條前段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1 次徵收;……」第11條規定:「(第1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台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3 項)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第6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固規定以:「(第1 項)公法上之

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查行政程序法係90年1 月1 日始正式施行,且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合先指明。

㈢再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前引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此

與徵收使用牌照稅,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 條之規定不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就其規定僅及於各項稅捐,使用牌照稅屬其中一種,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屬費用,並非稅捐,不含在內。基於公路法規定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此種徵收汽車燃料費,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原告既不爭被告已對其作成徵收82、83、84年度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14,400元之繳款通知書(行政處分),,亦不爭其並未繳納,復不爭被告係於90年間(在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以內,復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5 年內)即向原告催繳,則系爭公法上債權自無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行催繳或徵收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