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16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99771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號),就延誤提起行政訴訟事,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足見限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而最高法院對民事訴訟所為之29年抗字第414 號判例稱:
「送達代收人之過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此為回復原狀之原因,自為法所不許。」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7年6 月初,公司辦理為期3 日之員工旅遊,請隔壁鄰居代收一切文件,而受託鄰居於97年6 月5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因訴願決定書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而非公司行號,以致鄰居誤以為是前屋主之資料並未及時交付,聲請人事後得知才延誤起訴,因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限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者,送達代收人之過失非在此內,聲請人委請鄰居代為收受文件,因代收者之誤認而未及時交付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此為回復原狀之原因,自為法所不許,當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