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18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相 對 人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4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肆萬元(4,240,000 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及第

104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4,240,000 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4 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查無相對人之財產,擔保已無實益,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97年度全聲字第2號),並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在卷足佐,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8 月20日北高行田96執全字第5 號函影本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