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必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女魏淑華於民國87年間因病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
院治療,期間遭受同室病患攻擊成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凱旋醫院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8 日及91年6 月12日2 次囑託被告鑑定相關醫療糾紛,經相對人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作成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惟因相對人前後二度所為鑑定,造成聲請人最終官司敗訴,聲請人認此損害其權益,遂於93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相對人申請提供參與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醫事鑑定之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之名冊,經相對人以93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48457號書函予以拒絕。聲請人復於93年12月1 日再提書面申請,請求提供編號第90289 號及0000000 號醫事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及參與鑑定之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等名冊資料,復經相對人93年12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30050979號書函駁回。
㈡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20日提出書面,指「貴署既無鑑定能力
,竟接受醫療糾紛之醫事鑑定,且所為之鑑定又與事實不符,且不合法,應請自行撤銷鑑定書」,相對人以96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復,現已經聲請人於97年6 月16日具狀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之函復及撤銷該2 件不法之醫事鑑定。惟倘遭鈞院駁回,且若該鑑定案遭塗改、毀滅或銷毀等,將造成上訴時礙難使用該證據之虞。而相對人前後二度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等之規定,拒絕提供資訊供相對人閱覽,足認有塗改或毀滅之嫌,因此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請求鈞院保全相對人分別於90年12月20日所作成之編號90289 號,及於91年10月9 日所作成之編號0000
000 號等2 件鑑定意見之列入鑑定範圍之全部相關文件及資料,及相對人所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參與審議鑑定之主持人及委員名單。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為90年12月20日編號90289 號,及91年10月9 日編號0000000 號等2 件鑑定意見乃屬違法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行撤銷,經相對人先後以96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及96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065362號函復聲請人,說明其受理鑑定囑託事務之處理流程及司法鑑定之性質,並未依聲請人所請撤銷鑑定結果,聲請人不服提出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前開2 件函復公函及2 件鑑定結果,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案卷屬實。茲聲請人以其多次請求閱覽鑑定資料及審議鑑定會議之主持人及委員名單遭拒,足認該等證據有遭毀滅之虞,如本案請求又遭駁回,在上訴時恐難以使用該等證據為由,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惟查: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方法即鑑定資料及參與會議之委員名單,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資料,為檔案資料之一部分,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行政機關對於檔案之保存本應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原告徒以其申請閱覽遭拒為由,即認該等資料有滅失之虞,即屬臆測而不可採。又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認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利,聲請人依此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上開2 件鑑定結果遭拒,即難謂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情事,而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經相對人同意保全,核其聲請自難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