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經理)相 對 人 乙○○
丙○○上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 號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為同法第526 條第2 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9 條第
30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醫療費用假扣押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82,694 元,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聲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塗銷查封,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自屬「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函催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提出本院96年度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 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 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97年2 月29日土院木96執全助簡字第172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7年3 月21日北高行田96執全字第24號函為証,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