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行存字第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醫療費用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131,582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行存字第6號),茲因相對人已就本案醫療費用履行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行存字第6號提存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收據影本、本院97年9月23日北高行田97執全字第5號函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