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陞遷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此項聲請,應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自應於遲誤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若逾越上開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即為法所不許。且依同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為此項聲請,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請假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1日至8 月31日赴大陸福建省第二人民醫院,經核准後,已向鈞院表明其赴大陸請假事由在案。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31日回國,隔日銷假上班時始收到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遂於97年9 月
4 日提起抗告,經鈞院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後,復於97年9 月17日提起再抗告,並以其97年8 月31日前經請假核准中,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66號裁定教示如有得回復原狀之原因,應向原審法院聲請,為此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於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陞遷事件審理中,向北市國稅局請假於97年7 月11日至8 月31日赴大陸福建省第二人民醫院,已於97年6 月19日向本院表明赴大陸請假事由為由聲請回復原狀。計其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應自聲請人返國日(即遲誤原因消滅後)之次日即97年9 月1日起算,至97年9 月10日止(星期三)。聲請人遲至97年9月17日及97年12月9 日始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聲請狀加蓋之本院總收文日戳可按,均已逾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亦未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不合法。況縱聲請人於97年7 月11日至8月31日間請假赴大陸福建省第二人民醫院,既非不可委請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尚難認屬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