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7號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 代表人 甲○○(會長)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保全之,惟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以當事人因行政訴訟事件,有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保全證據之必要時,始得向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之。按行政訴訟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行政訴訟之範圍僅限法律無特別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若屬民、刑事訴訟,應分別向各該管普通法院提起,若屬公務人員之違法失職事件,則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範圍,均與行政訴訟無涉(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48年裁字第54號、47年裁字第69號、41年裁字第16號及41年裁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倘當事人係因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事件,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即應依各該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聲請之,尚非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向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至若屬公務人員之違法失職事件,亦非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審理時,聲請人因輔佐人蔡英美出國未歸,而由聲請人兒子莊輝楠陪同到庭,並陳明莊輝楠為輔佐人,該案洪庭長竟命書記官記載聲請人遲到5分鐘,而不准以輔佐人莊輝楠庭呈身分證等同報到之到庭記載,故審判筆錄即未載提示卷證併令到庭之輔佐人答辯之程序,該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詎相對人臺中分院竟匿報莊輝楠有到庭而未給予答辯之違失。相對人司法院即不得憑相對人臺中分院蓄意隱匿上情而認該院96年8月2日中分通文字第0960000442號書函之矛盾兼不實報告為可採。又依相對人司法院97年4月8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970007832號拒絕賠償書,說明刑事廳認無簽請院長核交審查小組調卷審查之必要。故急請准予保全相對人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案件之94年8月31日庭訊錄音光碟,及保全相對人司法院翁前院長96年5月7日派員受理聲請人陳訴筆錄、聲請人96年5月13日請求國賠文件、相對人司法院96年6月4日命相對人臺中分院查報公文及覆函、聲請人96年8月7日請求國賠文件暨相對人臺中分院拒絕賠償書、相對人司法院97年4月8日拒絕賠償書之保管中文件及案卷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案件之94年8月31日庭訊錄音光碟,並主張該案輔佐人莊輝楠已到庭卻未給予答辯,請求判命相對人派查及刑事廳查報不實之懲處、洪耀宗庭長不准書記官補正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案件莊輝楠已到庭陳明為輔佐人及交付評鑑洪耀宗庭長等之決議書云云,惟相對人應否派查或對所屬人員加以懲處之問題,均與行政訴訟無涉,而聲請人所欲保全之上開庭訊錄音光碟,亦屬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該管普通法院聲請證據保全,而非行政訴訟之範圍。又,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司法院翁前院長96年5月7日派員受理聲請人陳訴筆錄、聲請人96年5月13日請求國賠文件、相對人司法院96年6月4日命相對人臺中分院查報公文及覆函、聲請人96年8月7日請求國賠文件暨相對人臺中分院拒絕賠償書、相對人司法院97年4月8日拒絕賠償書之保管中文件及案卷」,並請求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千萬元及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時、蘋果5大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1日,併於中視等8大電視臺19-21時以1分50字朗讀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1次,作為財產損失給付兼恢復聲請人之信譽」云云,核屬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則聲請人聲請該部分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既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亦屬不合。綜上所述,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