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8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健康保險事件涉訟於鈞院,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亦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其後聲請人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故聲請人乃主動清償負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反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6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清償債務之匯款單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同意函正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