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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聲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重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重新審理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3068號確定判決、96年12月19日聲重字第4 號裁定、97年3 月6 日97年度聲重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 年者,不得聲請。」、「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2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告王淑君之訴訟代理人。緣王淑君不服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83年8 月1 日改制為今之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民國(下同)72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核敘薪額新臺幣(下同)245 元,嗣學校改制經臺北護理學院以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改派王淑君為館長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歷至94年底核敘薪額710 ,後經臺北護理學院以95年1月6 日北護人字第0950000133號令,改派為該校圖書館主任職務,仍支710 薪額。王淑君不服上開臺北護專72年6 月17日敘薪通知單、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即系爭前人令,及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950000133號令,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王淑君之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其名義,對「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6 年12 月19日96年度聲重第4 號裁定(下稱「原聲請重新審理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後,聲請人又對前揭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3 月6 日97年度聲重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未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今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 項為由,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云云。

三、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可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至「原聲請重新審理裁定」及「原聲請再審裁定」係聲請人就上揭「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及對「原聲請重新審理裁定」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在案,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顯不符合上揭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況且,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曾經提起重新審理遭「原聲請重新審理裁定」駁回,其本次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亦顯不合法。甚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乃擔任該原告王淑君之訴訟代理人,縱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於訴訟進行中亦非不得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其未參加訴訟亦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均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既不合法,其他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