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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聲重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重再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重新審理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97年度聲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事實概要: 本件聲請人係本院民國( 下同)95 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告王淑君之訴訟代理人。而王淑君現任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下稱「臺北護理學院」,83年8 月1 日改制前為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前於72年5 月11日任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職務,經該校以同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核敘薪額新臺幣(下同)245 元。嗣學校改制經臺北護理學院以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改派王淑君為館長並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歷至94年底核敘薪額710 元,後經臺北護理學院以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950000133號令,改派為該校圖書館主任職務,仍支710 元薪額。王淑君不服上開令及敘薪通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其名義,對「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6年12月19日96年度聲重第4 號裁定(下稱「原聲請重新審理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後,聲請人又對前揭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97 年3月6 日97年度聲重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未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再對前揭原確定判決、原聲請重新審理裁定、原聲請再審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7年6 月17日97年度聲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以其聲請重新審理,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87 條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原確定裁定有所誤會,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按原確定裁定係以「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 年者,不得聲請。』、『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2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8

4 條規定可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至『原聲請重新審理裁定』及『原聲請再審裁定』係聲請人就上揭『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及對『原聲請重新審理裁定』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在案,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顯不符合上揭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況且,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曾經提起重新審理遭『原聲請重新審理裁定』駁回,其本次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亦顯不合法。甚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乃擔任該原告王淑君之訴訟代理人,縱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於訴訟進行中亦非不得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其未參加訴訟亦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均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未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㈡聲請人未參加訴訟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聲請重新審理已逾知悉之不變期間等不合法要件,駁回其聲請。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或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款他造代表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行為,影響判決者;或是同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牴觸憲法者,或是同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是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等,均無一對於上述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三個不合法要件有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表明,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關於聲請人於之再審狀另主張本院97年度第8 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理由與事實不符、有依職權認作主張之違法,本院97年度第75號、96年度第4 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有依職權認作主張之違法及適用法規之錯誤,台北護理學院違背法令有侵權行為等,均與聲請人是否得提起重新審理聲請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