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55號原 告 嘉霖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1日參與被告所辦理「單一劑量藥車乙批」採購案公開投標,乃於同日決標,並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一體成型之PU發泡」為主工法,原告應於簽約後30日檢送樣車1 台,供被告確認始得製造,樣車合格起75日曆天交貨,原告遲至95年9 月11日始繳交樣車1 台驗收,迄95年11月28日第4 次樣車送驗,始終未符合契約約定。然原告竟於96年2 月2 日逕行完成全數產品交貨驗收,驗收成果不合格,經被告退貨且限期96年3 月
1 日改善完成交貨,截止期限內原告未依通知交貨,而以原告96年2 月27日嘉霖字第0960227 號函覆被告,表示部分瑕疵無法改善,請被告減價驗收等語。被告以96年3 月19日北總補字第0960005137號函覆原告礙難同意辦理,請原告履行契約義務,屆期原告未履約,被告以96年5 月2 日北總補字第0960008122號函知原告,略謂「貴公司無法完成履約,且擅自變更合約規範工法,致驗收不合格,本案應由廠商負完全責任,本院(即被告)按契約『終止、解約辦法及罰則』第1條規定,解除合約而有本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謂「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6年5 月22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6年6月1日以北總補字第096000959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異議處理結果,表示維持原議。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涉嫌違法失職,於系爭標案樣車驗收過程中故意以合約規範以外之內容,誤導原告配合,最後再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拒收系爭藥車,核其所為,殊難令人想像,茲將事實及證據臚列於後:
⒈95年9 月11日樣車初驗紀錄,其中待改進事項第1 點明白
指出「各項規格需符合約」,然第5 點竟記載「層板不良無開模,使完整一體性」,亦即要求原告對於層板部分應以「開模」方式處理,始有「完整一體性」,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規定:「層板:為可抽換方式,不得以焊接或螺絲方式固定於車體,外觀不得有螺絲孔洞,組裝後需能牢固,不得因使用而鬆脫,整片層板須平整且能承受30kg之重壓而不變形,材質使用ABS 及合金複合製作,內部直接灌注強化PU發泡。」易言之,系爭契約明文規定層板應以「灌注強化PU發泡之方式」處理,而被告竟要求原告以「開模」方式取代,足證「被告主導原告違約」,彰彰明甚。抑有進者,被告於申訴審議時為推諉責任,竟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謊稱:「再次重申本院並無提供樣車供廠商依樣製作之事實。本院要求依合約製作層板(PU發泡灌注),承商表示厚度不足無法灌注,但承商允諾配合以開模方式辦理,本院勉予同意,之後亦已達成,因此在第4 次樣車驗收缺失中已無層板項目。」按被告要求原告以「開模」方式處理層板於前,竟能顛倒是非主張「本院要求依合約製作層板(PU發泡灌注)」於後,又以「承商表示厚度不足無法灌注,但承商允諾配合以開模方式辦理,本院勉予同意。」等語,據此足證,被告承辦人員前後供述不一,罔顧原告權益,不無有違法失職之嫌,併予敘明。
⒉95年9 月11日樣車初驗時,原告已陳明為使結構更加穩固
乃試將藥車主工法自「一體成型之PU發泡」,改為「以金屬框塞泡棉外貼塑鋼板」工法,從而獲得被告同意,此從樣車4 次驗收紀錄中均未指出應針對主工法改善之記載,即可獲得驗證,易言之,若被告對於變更主工法存有意見,依經驗法則早於樣車歷次驗收時即已表示反對並載明於驗收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變更主工法乙節,應屬「欣然同意」,而非僅「勉予同意」,乃灼然至明。雖於該日樣車初驗紀錄,其中待改進事項第1 點明白指出「各項規格需符合約」,然第5 點竟記載「層板不良無開模,使完整一體性」,亦即要求原告對於層板部分應以「開模」方式處理,始有「完整一體性」,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5款規定:「層板:為可抽換方式,不得以焊接或螺絲方式固定於車體,外觀不得有螺絲孔洞,組裝後需能牢固,不得因使用而鬆脫,整片層板須平整且能承受30kg之重壓而不變形,材質使用ABS 及合金複合製作,內部直接灌注強化PU發泡。」易言之,系爭契約明文規定層板應以「灌注強化PU發泡之方式」處理,而被告竟要求原告以「開模」方式取代,足證上開第1 點所謂「各項規格需符合約」之記載純屬贅文。然上開層板製作由PU發泡灌注,變更為開模,僅以口頭即可變更契約,則被告變更為更堅固之主工法,當然亦可以口頭方式為之,併予敘明。詎被告竟反於「信賴保護原則」,於96年2 月2 日正式驗收時,始以原告為「偷工減料」,任意變更主工法,不符契約規定云云,此種前後反覆,毫無誠信之作為,實難令原告信服,同時又落井下石,進而依法解除契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於97年4月1日公告原告為不良廠商。
⒊被告於96年2 月2 日扣留原告所謂不合格藥車一臺,目的
為後續改善之比對依據,俟爭議釐清後奉還。詎原告公司人員於97年9 月23日下午6 時許,於被告中正11樓護理站中發現上開原告遭扣留所謂不合格之藥車,竟然由被告正常使用多時,原告公司人員核對特徵無誤後乃當場拍照存證,詢問護理人員亦稱該藥車品質優良,據此足證,被告主張原告擅自變更合約規範工法,致驗收不合格,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被告指摘原告無視招標規範,以防制感染確保病人安全等),純屬子虛烏有,另一方面,原告生產之藥車完全符合被告要求,被告片面解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確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參與系爭採購案公開投標,以新臺幣
(下同)284 萬3000元之金額,標得預算金額376 萬7 千元之系爭採購案,未對案內規格提出任何異議,並簽有系爭契約,詎原告得標後未依契約規定時間內提送樣車予被告確認,並在未經確認合格前逕行量產全部藥車,又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變更工法,致全部藥車驗收不合格,無法於履約期限內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藥車予被告,遭被告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系爭採購案之規格係被告參照現行使用之藥車訂定,層板
規格應無疑慮,原告投標時亦未提出質疑,得標後卻向被告表示受限其產製能力,無法生產合乎契約規範之層板,並口頭表示希望以優於規格之開模方式產製層板,並無所謂被告「主導原告違約」之情事,被告承辦單位考量優於原規格且層板無損病人安全,勉予同意並要求於樣車確認時陳現開模之層板,原告亦允諾將達成,詎第1 次樣車交驗逾期約兩個月,樣車層板亦未依原告自行承諾之開模產製,被告使用單位遂將原告所提開模方式併其他缺失羅列於第1 次樣車驗收紀錄中,原告對未開模一項缺失未提異議並簽署之,同時再次承諾將於下次樣車交驗時併其他缺失改進達成,卻遲至第4 次樣車驗收時始達成,故被告使用單位於第4 次樣車驗收紀錄取消層板缺失,據此足證,原告反果為因顛倒是非,不依事實,隨意誣指被告承辦人員涉嫌違法失職。
⒊原告略謂「95年9 月11日樣車初驗時原告已陳明為使結構
更加穩固,乃試將藥車主工法自『一體成型之PU發泡』,改為『以金屬框塞泡棉外貼塑鋼板』工法,從而獲得被告同意」,上列陳述均非屬實,原告從未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改變主工法乙節。樣車驗收係由醫療人員僅就使用上可能發生之缺失提出審查,並無審監及採購單位參與,故驗收紀錄開宗明義即述明「1.各項規格須符合約」,全案之工法、材質證明、尺寸規格均留待正式驗收時審查,樣車驗收紀錄未載明之變更不表示同意接受,樣車驗收之醫務人員亦無權同意,原告如欲申請變更工法應正式函文被告,經被告採購單位簽會核定正式函覆同意變更始為有效,絕非原告之揣測「顯見欣然同意」,原告無視招標規範「PU發泡直接灌注成一整體結構」以防制感染確保病人安全之精神,得標後擅自變更主工法,硬指不同屬性材質拼湊之工法優於一體成型之工法,不依證據,隨意指稱相關人員同意或「主導原告違約」。
⒋本件係原告自得標簽約後即未依契約時程繳交樣車,其後
所交驗樣車亦未符合契約規範之需求,復於96年2 月2 日交貨驗收,驗收結果不合格予以退貨,並限原告於96年3月1 日改善完成交貨,惟原告仍未依限交貨,僅函文要求對無法改善部分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函覆原告礙難同意,請其依契約規定履行交貨,然遲至96年5 月2 日仍無法履約,被告遂依採購契約之「終止、解約辦法及罰則」第1 項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並正式函知原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6 月2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95年
9 月11日樣車初驗時,原告已向被告陳明,為使結構更加穩固,乃將藥車主工法自契約所約定之「一體成型之PU發泡」,改為「以金屬框塞泡棉外貼塑鋼板」,從而獲得被告同意,此由樣車四次驗收紀錄中均未指出主工法有何缺失之記載,即可獲得驗證。被告竟於96年2 月2 日正式驗收時,始以原告任意變更主工法為由,終止(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異議後,仍以原處分維持原議,並於97年4月1日公告原告為不良廠商,委難干服,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以「一體成型之PU發泡」為系爭契約標的藥車之主工法,原告原應於簽約後30日檢送樣車1 台,供被告確認始得製造,然原告4 次提供樣車始終未符系爭契約規格,即於96年2 月2 日逕行完成全數藥車製作,通知被告辦理交貨驗收,惟所交貨品係以「金屬框塞泡棉外貼塑鋼板」為主工法,並有10項缺失,與契約規範功能不符,經被告退貨,限期於96年3 月1 日改善,惟原告僅於96年2 月27日函知部份缺失無法改善,求以減價方式驗收等語。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變更施工工法及規格,不符合契約之主要目的且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依系爭採購契約「終止、解約辦法及罰則」第1 點,原告給付遲延逾10日以上,被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為據,於96年5 月2 日以北總補字第0960008122號書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異議後,維持原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四、兩造對於雙方於95年6 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一體成型之PU發泡」為主工法,原告應於簽約後30日檢送樣車1台,供被告確認始得製造,樣車合格起75日曆天交貨,原告遲至95年9 月11日始繳交樣車1 台驗收,迄95年11月28日第
4 次樣車送驗,始終未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乃於96年2 月2日逕行完成全數產品交貨驗收,被告以驗收成果不合格退貨,限期96年3 月1 日改善完成交貨,截止期限內原告未依通知交貨,表示部分缺失無法改善,請被告減價驗收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採購契約、四次樣車驗收記錄、正式驗收記錄及原告96年2 月27日嘉霖字第0960227 號函、被告96年
3 月19日北總補字第0960005137號函、被告96年5 月2 日北總補字第0960008123號函等件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原告對於未依契約原約定期限交貨,復將原約定施工方法,由「一體成型之PU發泡」改為「以金屬框塞泡棉外貼塑鋼板」,經被告於96年2 月2 日驗收,認列10項缺失,原告發函自承部分缺失無法改善等情,既不否認,則原告遲延給付逾10日以上,且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終止、解約辦法及罰則」第1 點,原告給付遲延逾10日以上,被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為據,終止(解除)契約,即有所本。惟原告所爭執者,無非改變主工法,業經被告同意,而今驗收無法合格,乃被告違背誠信,肇致契約終止(解除),當然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職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曾同意將原約定施工方法
,由「一體成型之PU發泡」改為「以金屬框塞泡棉外貼塑鋼板」云云,惟所憑者無非以被告於4 次樣車驗收時,均未指出主工法缺失,推論被告同意主工法變更。然系爭採購契約係屬訂製性質,原告本應依契約規格製造,而被告為醫療機構,乃於系爭採購契約特別要求契約標的(藥車)須「PU發泡直接灌注成一整體結構」,以防院內感染,足見主工法之要求於系爭採購契約為重要事項,苟契約雙方同意主工法變更,衡為重要事項變更,當有相當資料(如書面契約、雙方開會記錄等)足為佐證,始能保障契約雙方權益。然原告就此竟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歷次驗收時未於驗收記錄上載明主工法之缺失等情,推論被告已同意主工法變更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96年2 月2 日以原告產品不合格退貨,原告即於96年2 月27日以嘉霖字第0960227 號函覆被告,以部份缺失無法改善為由,求為減價驗收,嗣經被告以96年3 月19日北總補字第0960005137號函知原告,表示礙難同意原告擅自變更契約主要工法,無法減價驗收,原告復於96年3 月27日以嘉霖字第0960327 號函表示「本公司變更契約工法部份,與契約規定效能及使用功能皆無衝突,雖未與使用單位溝通清楚,但已配合使用單位要求改善現有藥車之多項缺失」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為憑;苟原告為工法之變更,確經被告同意,則原告遭被告以主工法變更為由退貨,應即表示反對意見,豈有自承缺失無法改善,又自稱變更契約工法確實未與使用單位溝通清楚之理?甚且,原告申訴時,亦不曾主張被告曾同意主工法變更,而係主張其以被告所提供樣車而生產,因樣車款式與契約內容不同,致有所誤等語,此亦有卷附原告申訴書可憑。凡此俱見原告主張主工法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原告所提出之藥車成品,多項與合約規範不符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並無原告所謂之「有悖誠信」情事,原告96年2 月2 日所交藥車成品,既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自應依被告所定期限(96年3 月1 日)改善全數藥車缺失,惟其逕自改變主工法在先,將一體成型之PU發泡、不得黏貼補強等工法,改為以金屬框塞泡棉外貼塑鋼板之工法,復未於被告給予改正之寬限期內改正完畢,僅改進部分缺失並去函被告企求被告減價收受,被告考量結構強度、病人安全、院內感染等因素未予接受,以系爭採購契約「終止、解約辦法及罰則」第1 點,原告給付遲延逾10日以上為據,通知原告終止(解除)契約,其終止(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而其契約之終止(解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原處分為相同之認定駁回原告之異議,於法無違,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予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迄今留用原告所交付之藥車1 台乙節,核與本案爭點無關,原告供為驗收之藥車為非依債之本旨所交付之物,已如前述,不能僅以被告留用原告之藥車1 台,而認原告已履行契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序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