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 表 人 己○○○(鄉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60436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吳俊標死亡,由其繼承人全體甲○○、乙○○○、丙○○、丁○○及戊○○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官署單純的事實通知、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苟不因該通知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如非對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則屬起訴不備要件。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三、緣被告因訴外人吳家河以祭祀公業吳煌鄰漏列派下員,檢附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文件,申請公告徵求異議,而將上開文件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27日蘆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以95年5 月4 日蘆鄉民字第0950012869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吳家河。嗣訴外人吳家河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申請管理人變動為吳家河,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而以95年5 月29日蘆鄉民字第0950014797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准予核備。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俊標嗣後知悉上情,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派下員吳俊標陳述意見等為由,於96年11月7 日以申請書形式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原處分㈠㈡,經被告以96年11月19日蘆鄉民字第0960033416號函復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之訴在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俊標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公告、原處分㈠㈡及訴願決定,訴訟中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於97年12月13日死亡,由原告等承受訴訟。承上事實,原告之所以提起本訴,其癥結雖在於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等私權上爭執,但所訴請撤銷之系爭公告及原處分㈠㈡,就形式上觀察,當屬公行政機關始得為之權限行為,仍應認係公法上爭議,而非私權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惟按,行為時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之依據為內政部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該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要點,祭祀公業之土地應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該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並將公告登報,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及時提出,民政機關就異議應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釐清之;如無異議,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5 、6 、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範,係由民政機關協助民間祭祀公業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參見該要點第1 點所示),民政機關因申請而就該等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公告,徵求異議,乃相當於對公眾之事實通知,並不涉及派下權爭執之認定,亦不可能發生任何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難謂為行政處分,以之為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對象,應認起訴不備要件。是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部分,揆諸首揭法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准予核備選任管理人之處分,雖不具確定私權之效力,但仍具有公法上確認派下全員經公告無異議及確認選任管理人程序已檢具相關文件經核備之效力,為政府機關就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無疑,係具確認效力之行政處分,是故,原處分㈠㈡原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然原處分㈠㈡既非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標為相對人,是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標係以原處分㈠㈡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自受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限制。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標雖始終未陳明其知悉原處分㈠㈡之時間即已死亡,然就卷附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案件96年10月29日之更正及準備狀影本以觀,可認至遲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於96年10月7 日已知悉原處分㈠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標如對之有所不服,扣除在途期間零日,應於知悉後30日即96年11月5 日(星期二)前為訴願,但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標遲至96年11月7 日始以申請書之形式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㈠㈡,此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該申請書雖可認係訴願之意思表示,然顯已罹於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原處分㈠㈡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至於被告收受上開申請書,未以訴願處理,而以96年11月19日蘆鄉民字第0960033416號函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之訴,該函並不生何法律上效果,衡屬觀念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標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