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陳忠儀律師董子祺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范良銹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01月29日工程覆字第96091001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環境工程科技師,於民國94年04月27日,辦理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以下簡稱中清分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之簽證,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原告之簽證資料,有未覈實查證之情事,乃於95年08月16日以環署管字第0950065416號函報請被告懲戒。經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審查,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4 至6 款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情事,乃以96年08月16日工程懲字第0960033260
5 號函附工程懲字第95082401號決議書,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4 個月。原告不服,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仍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覆審決議及原懲戒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
1.查本件申請案是由中清分院自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申報資料保證書,保證其資料之正確性後,將申請文件交付原告進行合理性之查核簽證,嗣由臺中市環保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審核後,始予核發許可證。惟嗣經環保署辦理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案件現場查核作業,始以簽證文件有缺失為由,將原告移送懲戒。
2.中清分院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有環保署專業訓練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其養成是由相關科系畢業人員,經環保署環境人員訓練所或其委辦單位經上課訓練後,再經考試及格後,始得擔任。依上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本件應由專責人員進行申報資料之填寫,本件委託事業負責人更簽立「加強事業水污染管制計畫申報資料保證書」,保證所申報水污染防制措施工程與採購計畫書內容,經負責人要求所有參與人員依據實際狀況填報無誤,如有虛偽不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3.環保署於95年06月09日查核時所提出之各項意見,原告均有依其意見進行更正,並配合審查過程中各項意見之更正,且於查核後依審查意見輔導中清分院進行更正作業。是原告並無已知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之行為。
4.本件中清分院已簽立「加強事業水污染管制計畫申報資料保證書」,保證所有水污染防制措施工程與採購計畫書內容,均經負責人要求所有參與人員依據實際狀況填報無誤。再者,本件現場廢水處理系統為技術專業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設計,由中清分院進行維護操作,並由其所屬之廢水專責人員提供相關設計資料,及填寫完成該次之申請文件之所有資料。是以,在中清分院未提供原設計圖說及原始紀錄之狀況下,原告進場進行現場查核,並由檢測機構進行採樣及各項水質項目分析,已盡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定之查核工作,簽證資料縱有不符之處,亦無違反該條之規定。
5.綜上,原告已盡查核義務,且本案申請書件業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可,核發同意公函在案,原告並無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之行為,自不應受懲戒。
㈡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本件中清分院設有環保署專業訓練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該專責人員並負責申報資料之填寫,而委託事業負責人更簽立加強事業水污染管制計畫申報資料保證書,因原告並非本案設計規劃之技師,且中清醫院相當於公務部門,應值信賴。再者,原告為中清分院前已進行類似工作及文件之填寫處理,原告主觀上當然可信賴其申請資料,況本件申請資料之變更亦經環保局審核通過,本案所涉及缺失,並非此次變更之範圍。是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原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違反比例原則:
1.原懲戒決議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4 個月,覆審決議亦駁回覆審,惟並未附具作成處分之正當理由,被告亦未於理由中敘明其為行政裁量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為何,又為何是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4 個月,而非處以申誡,故原懲戒決議書內容之記載顯有瑕疵。況本件並未造成任何災害或損害,更無損及公共利益,因此被告對原告處以停止業務4 個月之處分,實有過重,顯有裁量瑕疵之嫌。
⒉原懲戒處分不僅嚴重損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於4 個月內
無法執行職務以維持生計,且該懲戒手段與行政公益目的間亦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揭示之比例原則,顯屬裁量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㈣綜上論述,覆審決議及原懲戒處分均有未當,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且難謂其主觀上無出於故意或過失:
1.查本件簽證事件,經環保署於95年06月09日會同臺中市環保局及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現場查核,發現有下列缺失:⑴廢水處理單元實際尺寸(接觸氧化池、沉澱池及消毒放流池
「即氯接觸池」之長度及寬度)與申請書之附件十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工程計畫書」第13頁污水處理設施基本設計規格之槽體尺寸記載不符;另申請書之附件十六「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檢測記錄報告書」之附件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接觸氧化池位置與現場不符。
⑵申請書第10頁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中,放流水BOD 質
量未填,且COD 及SS放流水質量大於沉澱池出流水質不合理,其計算結果亦與申請書之附件十六「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檢測記錄報告書」之一2 、質量平衡計算結果不符。⑶申請書之工作底稿第8 頁十、設計處理前後水量、水質,放
流水量60CMD ,與申請書第3 頁一㈡6 、所有放流口總排放量之設計最大量150CMD不符;另申請書之工作底稿第3 頁一㈠用水來源未勾選地下水,亦與本申請書第3 頁一㈠3 、地下水之記載不符。
⑷申請書第8 頁二㈠4 、氯接觸池之加藥量為4 ~8mg/L ,與第12頁三㈧氯接觸池之加藥量為2 ~4mg/L 之記載不符。
⑸申請書之附件十六「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檢測記錄報告
書」之附件七「最近3 個月(94年01月~03月)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用電記錄」,與現場查核紀錄表第6 至8 頁之用電量每日紀錄表不符。
⒉上開缺失有環保署95年06月16日環署管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及95年08月16日環署管字第0950065416號函可佐。原告雖於95年09月19日所提之懲戒答辯書第三點答覆及檢討補充說明欄稱「1 、...因現場查核時,未能仔細的查核比對,所以造成資料有所誤植。2 、本人認為由業者提供資料應具正確性及完整性,造成本人有輕率及疏忽之心態。相關平面位置資料由業者自行填寫後,本人至現場進行現勘後,雖有簡便草稿但未能仔細的查核比對,所以造成資料有所誤植...。3 、...由於資料填寫時疏忽,於臺中市環保局審查核可文件時,並未即時發現...。4 、...本人未能一一查核其文件有前後不符之缺失...。5 、...但未能針對業者所記載之所有共3 個月之全部數據一一查核,致此部份資料有所不符...」等語,業已坦承其辦理簽證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4 款至第6 款,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按上開法令均為原告辦理本案簽證業務時應遵守之法令,如有違反,即屬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行為。
⒊原告雖稱均有環保署意見進行更正,並未有明知其錯誤而不
予更正之情事,惟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規定禁止行為之時點為「辦理簽證時」,按原告於其懲戒案初審及覆審程序中之答辯理由,均已坦承於辦理簽證時未能逐項查核計畫書文件不實之缺失,原告以其事後更正而認相關缺失與法令禁止行為無關聯,顯有誤解。
⒋原告復稱委託事業負責人已簽立保證書,保證所申報水污染
防治措施工程與採購計畫書內容確實,且在委託事業未提供原設計圖說及原始紀錄之狀況下,原告進場進行現場查核,並由檢測機構進行採樣及各項水質分析,已盡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查核工作,簽證資料縱有不符,亦無違反該條規定,惟原告本負有查核申報文件與現場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之義務,如由業者逕行具書保證即可確信相關申報資料與現場一致,則應由環境工程技師進行查核簽證之法令,即形同具文。
⒌原告既負有依法查核並據實簽證之義務,本應主動核對申報
文件是否與現場相符,自不得以係確信業主具書保證等情,而解免其應依法據實簽證之義務,且於本案亦無令原告不能執行查核工作之情事,所生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錯誤而未予更正,原告即難謂無過失。
㈡本件覆審決議及原懲戒處分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為環境工程科技師,於執行本案簽證業務時,未依規定於廢水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且亦未查核廢(污)水處理設施進行功能檢測時廢水處理操作狀態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申報文件與現場是否一致,致發生其簽證案件內容有諸多不實及錯誤之情事,原告雖坦承缺失,惟卻將簽證文件不正確之責任概諉於業主及環保主管機關,誤解法令之適用,顯未盡技師簽證之專業責任,原懲戒處分依原告違規程度,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停止業務4個月之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論述,覆審決議及原懲戒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澤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范良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3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1 、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3 、違反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7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第39條第1 款及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不得有下列情事:...3、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技師依本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4 、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5 、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6 、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4 至6 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於94年04月27日,辦理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申請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簽證,經環保署於95年06月09日會同臺中市環保局及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現場查核,發現簽證事件有前開事實欄被告主張之缺失等情,原告並不爭執,且有環保署95年06月16日環署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95年08月16日環署管字第0950065416號函,及原告95年06月28日(95)環豪字第95062801號書面說明書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相關之申請資料均由中清分院提供,且亦經該院出具書面保證確實無誤,其係因信賴資料之正確性,而未仔細查核比對,致有部分缺失,但事後己配合環保署之查核意見改善,並無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且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㈠依前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技師於執行簽
證業務時,須就廢污水之水質水量、系統設施之設計計算、設施之規格、功能測試及維護保養等,逐項進行查核,且亦應確認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是可知實質查核為簽證技師之法定義務,原告自無以其委託人出具之保證書,而得解免簽證之查核義務。故原告至現場查核時,未詳細查核比對即出具簽證意見,顯有違反執行業務有關法令之行為。㈡原告另稱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係
相當於公務部門,其申請資料應值信賴一節,經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醫院及醫事機構,早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受該法管制之事業,就水污染防治法相關之防治措施,並不因醫院或事業係屬公立或私人而異其適用,若謂公部門之事業所出具之申請書即可信賴而無庸查核,則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此亦與技師應本於專業,獨立執行業務之精神相違,且本件原告就應查核之事項,亦無何不能詳予查核之情事,竟未詳予查核而發生前開錯誤缺失,其所稱無故意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所稱已配合環保署改善缺失部分,按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所謂不得有「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之情事,係指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相關法令,查核計畫書或報告書之內容有無不實或錯誤情事,並予更正,原告既因未詳予查核,而未能發現錯誤並予更正,自屬該款所禁止之行為,尚難以事後已配合主管機關改善缺失,而得認無違反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懲戒決議之理由中,敘明處原告停止業務4 月之裁量依據,實則本件並未造成災害,亦無損及公共利益,原處分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本件依行為時之技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該法嗣於96年07月04日修正,增加申誡之懲戒種類,依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此項修正於本件自有適用。惟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申誡、廢止執業執照及停止業務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依個案事實而為判斷。本件原告將簽證文件錯誤之責任,諉於委託業者資料提供不實,已難認有審慎之執業態度,且原告就辦理執行簽證業務,有覈實查核義務,及應遵守之法令內涵,須有正確理解,雖未發生重大損害,但已造成對簽證業務功能之危害,難謂無損於公益,則被告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考量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裁處停止執行業務4 月,尚屬相當。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行為時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
3 款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4 至6 款規定,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禁止行為,原懲戒決議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96年07月04日修正之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並衡酌原告違規程度,處原告應予停止業務4 個月,洵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懲戒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