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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孟茹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關中(院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97考台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茲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8日以泰國華僑身分,繳驗自68年11月至74年10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考選部(下稱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該部於74年12月26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141次會議審核通過,報由被告核發台檢中醫僑字第871號華僑中醫師檢覈及格證書。原告於94年8月間經人檢舉其申請中醫師檢覈係勾結我國駐泰國遠東商務處人員,取得偽造之各項證明文件,經考選部於95年8月14日召開專案會議研商,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及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原告以不實文件申請中醫師檢覈之事實已臻明確,決議請原核發機關外交部撤銷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嗣外交部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601006470號函撤銷原告所持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考選部爰於96年6月8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5次會議,決議原准原告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應予撤銷(考選部嗣以96年7 月6 日選專字第0963301395號函撤銷原核准原告得應中醫師檢覈資格,復經被告96年11月22日96考台訴決字第106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且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以96年6 月26日選專字第0963301194號函報請被告撤銷其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案經被告第10屆第253 次會議決議,以96年10月15 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600071183 號函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所提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究有何處與事實不符、何項內容提及居住期間?該等內容既無不實,原告何須行賄,外交部何得逕予撤銷?且該內容既屬真實,則是否有行賄情事,亦不影響其真實性。臺北地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雖就原告違反醫師法部分判刑,惟就原告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免訴判決,未提及上開證明文件有否不實或原告是否以行賄取得,且該部分僅涉及僑中字醫師證書得否在國內執業及若以僑中字醫師證書執業是否違反醫師法,與本件證明書真偽或是否以行賄方式取得無涉。況該判決亦認原告僑居泰國,從事橡膠與中醫診所業務,足證原告有僑居泰國及執行中醫業務之事實,原告何須行賄。

㈡、原告並非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所列被告,對原告無既判力,考選部據以撤銷原告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顯屬違誤。該判決係針對其他共同被告委請原告及郭田中行賄作出判斷,惟原告否認有此情事,且他人是否委託原告,與原告本身有否行賄本屬二事,上開判決所本之起訴書雖謂原告對持不實證明書申請等情自承不諱,惟依原告另案調得資料,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並無自承不諱。又該判決未針對原告本身所謂行賄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作出認定,而與原告有關之該案被告趙雄飛則稱無違法之處,是該判決就趙雄飛及相關被告僅認定其中郭田中、汪文宗等證明書有不實之處,且該案被告趙雄飛及趙勳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地院判決就原告所為事實認定,於理由欄無任何事證支持,請鈞院向該院或檢察署函調78年度訴字第139號及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偵審全卷,以明該等判決究依何等事證認定原告係以行賄方式取得不實僑居證明書等文件。又被告所提原告於調查局相關筆錄,係遭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至考選部所提臺北地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為郭田中,且作成免訴判決,故被告依考選部所提上開3件判決作成本件處分,自屬違誤。被告既以上開刑事判決撤銷原告及格資格,而非以外交部是否撤銷原告相關證明書為據,其於本件訴訟援引外交部處分及鈞院對該案判決,顯不相及,原告與外交部間之訴訟業經上訴而未確定。

㈢、原告於65至74年間曾以非正式不詳管道出境,我國於77年始開放出境,先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未臻完備,自不得單以該局入出境紀錄為憑。原告確曾僑居泰國,且於西元0000-0000年仍居住於泰國,原告護照係於75年5月7日經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秘書加簽僑居,該項加簽依規定須於僑居地累計居住滿4年,原告復於加簽僑居後取得華僑護照,此均為我國外交部公文書,足證原告確有於泰國僑居事實,亦有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泰國警察局長即前移民局長Kring-krai Kanasut出具之證明書、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泰國中華會館出具之會員證明及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天華慈善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如被告否認該3件文件之真正,請鈞院向泰國駐臺單位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設臺北市○○○路○○○號7樓)函詢該等文件之真正性】,原告得依此等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考選部遽認原告原申請中醫師檢覈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係虛偽不實,不啻否認外交部所為加簽、華僑護照等公文書效力,亦對泰國政府機關、海外僑團、泰國著名醫院出具證明文件之真正,極盡蔑視及侮辱,影響國際觀瞻及僑心向背。又縱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未具適法性而得撤銷,然依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距本件處分有關之刑事判決作成迄今有逾7、18年,被告早已知悉該等判決,惟遲至96年10月15日作成本件處分,亦有違誤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71年8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係指應檢覈人以華僑身分應中醫師檢覈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及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年以上,如聲請人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自難認定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本件應檢覈資格之認定,係考選部本於權責邀集各界學者專家召開相關會議共同研商,參照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所載,原告檢附之護照加簽紀錄、泰國警察局長出具之僑居證明書、泰國中華會館出具之會員證明及泰國天華慈善醫院出具之行醫年資證明等證明文件,均係偽造不實,該部乃確認原告與上開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明顯不符,其查證過程審慎嚴謹,且原告據以申請檢覈之資格證明文件既經權責機關外交部96年3月22日部授領三字第09601006470號函撤銷在案,其自始不具備應檢覈資格,足堪認定,亦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所提護照加簽紀錄、泰國警察局長出具之僑居證明書、泰國中華會館出具之會員證明及泰國天華慈善醫院出具之行醫年資證明等文件係偽造不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7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審理期間因原告經通緝未到案,審判程序不能續行,經該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以其未到庭另結方式處理,迄88年7月15日原告為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逮捕,經該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就其偽造文書罪部分因追訴權罹於時效消滅予以免訴。惟2判決均載明原告以行賄方式取得不實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華僑中醫師檢覈,矇使被告發給及格證書,該公文書所載內容自具有證據力,亦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49號判決提及原告申請前提有偽造情事可參,故原告不具備中醫師檢覈資格之事實,足資認定。

㈢、原告對外交部、考選部所提有關領事事務及考試訴訟,均遭駁回在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原告既經外交部撤銷其原駐泰國代表處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其據以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證明文件均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確屬自始不具備應檢覈資格,而其於及格後被發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及第119 條規定,經被告審酌撤銷其及格資格,未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且原告係以故意不法方法,使被告作成原授益處分,要無信賴值得保護可言,故被告撤銷其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乃維持行政法制之一致性,即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法令等: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2、再按71年8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曾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第6條第2項:「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當地使領館或鄰近地區使領館出具之執業年資證明書,其居留地區或鄰近地區未設有使領館者,得由僑務機關查核證明之。」、第7條第2項:「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登記有案之華僑團體出具之聲望證明書。」、第10條第1項第5款:「聲請檢覈者,應繳左列各件:五、戶籍謄本(僑居國外者改繳本國使領館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上開所謂「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係指應檢覈人以華僑身分應中醫師檢覈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及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年以上,始符合應檢覈資格條件。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聲請人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自難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74年11月間以泰國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查結果,以其所繳行醫資歷等證明文件均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等規定資格相符,報請被告核發中醫師檢覈及格證書。惟原告於94年8月間經人檢舉係勾結我國駐泰國遠東商務處人員,取得偽造之各項證明文件等情,考選部乃函知外交部並為處理如下:

1、外交部以原告係以行賄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式取得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等證明文件檢覈取得中醫師證書,經臺北地院判決認明,於96年3 月22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601006470 號函撤銷原告所持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該判決已就原告與本件行政訴訟相同事實與爭點之主張詳細論述,並經本院調96年度訴字第3949號卷審認屬實,是以該外交部96年3 月22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601006470 號函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足堪認定。

2、考選部另於96年6月8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所持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係屬偽造不實,業經原核發機關撤銷有案,自始不具備應檢覈資格,原准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應予撤銷;並於同年7月6日以選專字第0963301395號函知原告撤銷其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考試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雖於該案為與本件相同之爭點之主張略以:原告非屬台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所列之被告,該判決對渠無既判力,並檢附其護照加簽紀錄、泰國警察局長出具之僑居證明書、泰國中華會館出具之會員證明及泰國天華慈善醫院出具之行醫年資證明等文件云云,惟查原告所附上開文件係偽造不實,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 號詳細論述,經核該判決所引證據與本院向刑事法院調閱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90年度訴緝字第109號等刑事卷宗內容相符,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自得予以採酌,是考選部96年7 月6 日以選專字第0963301395號函知原告撤銷其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可認定。

㈢、末查,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應依前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報請被告撤銷其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外文部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601006470號函撤銷原告所持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考選部亦於96年7月6日以選專字第0963301395號函撤銷其原核准原告得應檢覈資格。是以原告據以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