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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7年02月15日97考台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律師高考),總成績41.90 分,未達及格標準48.30 分,致未獲及格,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並請求公開「各科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或「各科各題評分前50名之試卷」。經被告先行於96年11月21日以選專字第0963302303號書函函覆否准原告前開公開之請求,並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認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6年11月23日以選專字第096330221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成績無誤,原告不服,就請求公開各科目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或各科目各題評分前50名試卷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除考試結果之複查決定外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對於請求公開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各科評閱標準」或「各科各題評分前50名者試卷」一事,被告應作成准予公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㈠96年律師高考之評閱標準性質上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1.查96年律師高考係依典試法第1 條規定所舉行,其分數之評定係依典試法第11條規定,授權典試委員會決定評閱標準後,再由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行政行為,由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反面推論,有關評分行為僅是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其本質仍屬行政行為。

2.按閱卷規則第4 條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是評閱標準為本次律師高考評分之依據,評閱標準具有抽象規範之性質,縱其非屬直接對考生試題發生分數評定效力之法規命令,亦難謂非閱卷委員內部閱卷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㈡被告應有公開發佈96年度律師高考評閱標準之義務:

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157 條第3 項、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有發佈評閱標準之義務:

⒈無論評閱規則或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均有發

布之義務,縱認為評閱標準僅屬內部評分準則之行政規則,但因其有間接對外效力,基於人民權利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要求,如不將評閱標準公布,受規範者即無得預見,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⒉縱評閱標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但

此僅限於構成要件部分(例如某題中之某一考點視答題狀況,享有2 至5 分之給分權限),惟非謂整個評閱標準皆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若被告據此不公布,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之規定,被告亦有公開義務:

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被告應主

動公開評閱標準,況公開評閱標準並不影響評分老師給分裁量權之行使,更有助其公正形象之建立,因此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不應將典試法第23條規定例外不公開之「參考答案」範圍任意擴張至「評閱標準」:

⑴查典試法中雖無明文定義「評閱標準」,惟依典試法第24

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可知,評閱標準至少包含「具體詳細之評分標準」;亦即,該試題中設有若干考點,每一考點視答題各類狀況而有相對應之配分標準。

此與由典試委員會所製作詳細答題內容之「參考答案」顯屬不同,二者不可一概而論。

⑵按「人民資訊請求權」係對於實現自我、發現真實、監督

社會及民主之運作,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顯符合基本權適格要件,而得為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保護之範疇;又基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僅於特殊情形始得例外加以限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6 條規定參照),是「評閱標準」之公開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而屬資訊應公開之範疇,故被告應有公開之義務。

⑶或謂典試法23條所規定之「參考答案」中已包含「評閱標

準」在內,而同屬不得公開,惟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參考答案」與「評閱標準」既屬不同之概念;且典試法既無明文「評閱標準」不得公開,自不應擅自將不得公開之「參考答案」範圍擴張至「評閱標準」,而有礙人民知權之保障;縱二者內容有某部分交疊,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規定可知,被告仍有公開未受限制之「評閱標準」之義務。

㈣被告公開各科各題評分前50名者試卷,實為一妥適之便宜措施:

⒈按典試法第23條所稱之「參考答案」係指典試委員會所製作

,並經典試委員會會議決議發佈之完整詳細答題內容,惟「各科各題評分前50名者試卷內容」係由應試考生所製作,且其公布並非基於典試委員會之會議決議而發佈,而係基於閱卷委員本其專業之單獨評分後,凡達各科前50名者即逕與公布,自與典試法第23條「參考答案」之要件不符,而無不得公開之情事。況「公開」係指處於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閱覽」係指處於使特定之個人得見聞之狀態,二者在程度、性質、對象及範圍上顯有差異,故公開各科各題評分前50名者試卷並非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第1 款所限制之範疇,且實為一妥適之便宜措施。

⒉原告享有主觀公權力,有權利保護必要,本次考試雖已結束

,惟因考試係於每年舉行,仍有重複發生可能,依司法院釋字546 號解釋意旨,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律師高考成績評閱,係由專家學者依公正專業立場所為,無庸置疑,惟專業並不等於機密或不需公開,因此請求公開評閱標準或採用公開各類科各題得分前50名試卷之便宜措施。

㈤綜上論述,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㈠被告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合法:

1.依典試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另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揭示:「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2.查本件律師高考,係由被告報請考試院,依典試法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試卷之首日上午,由各組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並於會中由召集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申論式試卷評閱標準,閱卷委員閱卷時,按照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之決議,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合法。

⒊96年律師高考業於96年11月06日榜示在案,原告成績未達及

格標準,於同年月15日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總分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試卷成績經複查結果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被告已於同年月23日以選專字第0963302215號書函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函復在案。而依96年律師高考及格標準,依據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為總成績48.30 分,原告本項考試總成績為41.90 分,未達上揭及格標準,被告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通知不及格,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㈡本件係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亦可從典試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特別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可資佐證。

2.原告之主張,顯係與律師高考之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有關,依前揭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認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請求公開96年律師高考各科目評閱標準或各科各題評分前50名者試卷,要屬誤解。

㈢原告之主張既不符典試法之規定,亦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 條

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至於原告另主張評閱標準具有抽象法規性質,縱非法規命令,亦應屬行政規則云云,應屬其個人見解。綜上論結,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嘉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2 、

3 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參加系爭96年律師高考,業於96年11月6 日榜示在案,及格標準經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為總成績48.30分,原告因本項考試總成績41.90 分,未達上開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經原告申請複查,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之各科目試卷,核對入場證編號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總分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複查結果與成績與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乃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社會工作師、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報名履歷表、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96年11月23日選專字第0963302215號書函所附成績複查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公開評閱標準一節,經查:㈠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考試院有關

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公開評閱標準,惟此請求,係關於分數評定衍生之申請,核其性質,應屬前開所謂「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範疇,故依前開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尚不可採。

㈡又原告所稱之評閱標準,乃係考試評分程序的一環,因命題

評分均為高度專業之判斷,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始有典試法第23條有關複查成績程序之禁止事項,此亦與同法第28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目的相符。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或試圖透過其他方式以瞭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評閱標準雖非如申論式試題之參考答案,已於典試法中明文禁止應考人請求提供,惟評閱標準依同法11條係由典試委員會決議決定,作為典試委員及閱卷委員於評分時之參考依據,依同法28條之規定,仍為各該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祕密之事項。且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除引發應考人就其等答題內容與閱卷委員評分觀點之仁智爭議,而造成考試結果的不確定外,並未能發揮具有檢視個案考試是否違法之功能,且評閱標準亦有可能涉及相關參考答案,其公開不但無助達成追求公正及效率之考試目標,且亦有違反典試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故原告主張公開評閱標準,於法尚難認係有據。

㈢被告主張其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試卷

之首日上午,由各組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並於會中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評閱,並隨時抽閱試卷,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等語。本件閱卷程序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而原告就其考試成績亦無意見,則被告否准原告就評閱標準之公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評閱標準不公開,有礙人民知的權利,惟考試之評分程序,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性與屬人性判斷,如全面公開相關程序細節,將妨礙考試行政目的之達成。典試法在立法上強化民主機制,以委員會之組織,佐以各類辦理考試人員職掌劃分及階段抽查監督之方式,係因應考試特殊性質之正當程序,應可有效減少未能公開之流弊,故本件在無明顯違法情事及形式上之顯然錯誤下,被告否准原告公開評閱標準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可公開各科目各題評分前50名之試卷部分,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1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第1 款既已明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則試卷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依其他法律禁止公開者,況原告於本件中請求公開之試卷,係屬他人所有,對其利害關係最為密切之自己試卷,如依法已不得閱覽,益見原告顯無請求公開他人試卷之權利,是以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另主張其前揭公開之請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因律師高考每年舉辦,前述評閱標準及試卷的公開,有助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使應試者有所預見云云。惟查,司法權介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必須嚴格遵守權力分立之原則,對於考試行政之判斷餘地尤須加予尊重,前開典試法第23條之規定,係為行使考試權而對資訊公開權利之必要限縮,故原處分駁回原告公開評閱標準及各科成績前50名之試卷,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