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07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 通訊處臺北市郵政90012附12號代 表 人 乙○○部長) 通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茲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配偶黃志成原係臺中市大鵬三村之原眷戶,前經由被告配售臺中市大鵬三村改建之大鵬新村30坪型房屋1 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黃志成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於96年1 月11日以黃志成獲配之房地眷舍已完成交屋進住完畢,惟尚未移轉登記等情,向被告申請承受黃志成輔助購宅款權益,經被告所屬軍備局以96年2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2477號函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並副知原告,請該部依規定協處,並依行政作業系統逐級審核後再報請該部辦理。其後,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分別以96年2 月13日窋眷字第0960002376號、同年3 月20日窋眷字第0960003832號函原大鵬三村列管單位即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並請該隊轉知原告,略以原眷戶黃志成係於完成交屋後亡故,依被告95年5 月16日勁勢字第0950006864號令釋,本案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以其於96年1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其所屬空軍司令部列管臺中市大鵬三村原眷戶黃志成所遺輔助購宅款權益,經被告所屬軍備局受理後,迄未獲處分為由,逕提訴願,經行政院97年2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46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請承受黃志成輔助購宅款權益事項,經被告所屬軍備局以上開96年2月5 日函請空軍司令部依規定協處,亦經該部後勤處審核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繼承,由所屬單位通知原告,並無不作為情形,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之權利係創設而來,屬公法上權益,原眷戶所享輔助購宅款權益應以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取得眷宅房地所有權後,始歸於消滅,在原眷戶死亡後,應由承受人依該條規定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各眷村改建進度申撥輔助購宅款,且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眷宅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興建眷宅所配售於其法定資格人(原眷戶)承購之抵充該房地總價價款方式及範圍,與同條例第5 條明定之輔助購宅款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承購人與被告有眷宅買賣契約書簽訂之事實,然僅構成承購人與被告間私法債權關係,與原眷戶死亡所遺留公法上之輔助購宅款權益請求權毫無干係,自無排斥同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權益之適用餘地,爰請求判決被告應准予原告承受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列管臺中市大鵬三村原眷戶黃志成(即原告配偶)所遺留之輔助購宅款權益云云。
五、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參照改建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則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依該條例第1 、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調查認定之結果,認不符合各該規定之該當要件,因尚未能進入訂約程序,其對於主張係原眷戶者單方面所為否准發給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決定或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者,將發生喪失原眷戶資格及權益受損之法律效果,且因雙方未能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如該主張原眷戶者有不服,固應依法提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540 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惟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與原眷戶成立或簽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興建住宅之買賣契約後,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與原眷戶所成立之該承購房地買賣契約,係為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失,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乃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與原眷戶發生之私法關係。則該承購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原眷戶應給付多少餘款,或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應交付房地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相關履約事項,或契約當事人相關權屬(如繼承人為何)之確認,均屬民事私權爭議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是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12即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被證6 號,被告95年5 月16日勁勢字第0950006864號令釋所附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第貳、12先後之見解均相同僅文字增減,可資參照),該注意事項規定,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七、經查,原告之配偶原眷戶黃志成於94年10月1 日業已承購被告所配售臺中市大鵬三村改建之大鵬新村30坪型房屋1 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 ,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書,辦妥交屋程序,而依該買賣契約書,原眷戶黃志成於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抵充前揭房地買賣價款後,只需再繳交差額自備款,此應兩造所不爭執。嗣黃志成於95年10月5 日死亡,則原告於96年1 月11日以黃志成獲配之房地眷舍已完成交屋進住完畢,惟尚未移轉登記云云,向被告申請承受黃志成輔助購宅款權益,應係有關國有眷舍改建訂定承購買賣契約後,基於原眷戶死亡後住宅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輔助購宅款權益所生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而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本院無審判權,原告執詞主張原眷戶黃志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公法上權利,應以實際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取得改建後住宅房地所有權後始歸於消滅云云,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
八、從而,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上開眷舍房地係坐落於臺中市,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至於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應向被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訴訟,如何為正確之訴之聲明,係屬民事法院之闡明權之範疇,自應由民事法院依法行使之,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