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79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03月05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483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上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 樓房屋,後側增建之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建築物,經被告於民國96年09月20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定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違建),被告乃以96年09月20日北縣拆認字第096005694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應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被告將強制拆除,執行拆除時間,另行通知。原告不服,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通知原告應依法拆除,是否適法?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違建係於75年前即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點第2 款規定免申請建造許可:
1.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22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之後側系爭違建,係原告購入該屋前,前所有人於75年前,依據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免建照申請許可而興建。
2.系爭違建,係於前址房屋同一基地上建造,連合法陽台1 公尺為屋頂,補齊合法房屋後側1 公尺×3 公尺缺角,外牆與合法房屋齊,並無突出建造,亦未占用法律規定不可占用之地,頂高亦在規定3.5 公尺之內,且為顧及安全,樑柱、地基、外牆均與合法房屋以RC建造,一體相連成型,完全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點第2 款,免建造申請許可之規定。至關於坐落土地之私權問題,亦由原房屋所有人與同段525 地號土地上1 樓所有權人李謝玉蘭之夫達成協議,依照民法第398 條規定同意建造,並互易土地而維持現狀使用迄今。是本件應符合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1 規定,即於81年0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之規定,
3.且被告於原處分中已認定系爭違建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D 類違章建築,則應依其分類順序執行,並無規定應立即予以拆除,故被告執意要拆除系爭違建,實未符規定。
㈡本件地界線已於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6381號判決時確定,非85年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方始變更:
1.原告於購入本件房屋前,前房屋所有人為便於出售房屋,乃將本件房屋坐落之多餘後院及邊側土地,讓與相鄰524 、52
5 地號土地之1 樓房屋所有人無償作為後院使用,但均未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嗣前房屋所有人亦取得525 地號土地1樓房屋所有人同意,在525地號上增建系爭違建。
2.原告於75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居住,基於523 地號土地,被占用範圍未定,先訴請524 地號上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楊呂阿腰,返還占用之後院土地,經臺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6381號判決確定,訴外人楊呂阿腰應返還鄰地後院11平方公尺之523 地號土地,並將建物排垃圾管道(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嗣後原告因顧及524 地號土地其上2 至
4 樓房屋之安全,僅先收回後院空地4.525 平方公尺,惟因前開被占用之建物排垃圾管道未拆除,以致無法判定坐落52
5 地號土地其上房屋佔用原告523 地號土地之範圍。其後於地籍圖重測時,前開土地即發生界址糾紛,經臺北縣政府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仲裁確定在案,然實則原告所有之523 地號與524 、525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於前開法院判決時應已確定,並非至重測後始確定。
⒊且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後側「或」邊側任擇一處退縮
1.5 公尺為防火間隔即可,並非後側「及」邊側均需留出1.
5 公尺作為防火間隔,邊側不過是依法設置通道通至後側防火間隔而已。現被告認原告與相鄰房屋間隔太近,係以舊圍牆線目測認定,惟舊圍牆並非原告土地境界線,實係相鄰52
5 地號土地上1 樓房屋所有人,占用原告土地擴建房屋所致,原告將來如收回土地,依重測之界址將舊牆外移,留設1.
5 公尺防火間隔,即不至於發生與鄰屋相隔太近之情形。㈢被告將原告合法房屋與陽台併入現址勘察照片,而擴大違建
面積,惟原房屋所有人只補齊平1樓合法房屋後側1公尺 ×3公尺缺角,即連1 ×3公尺合法陽台擴延為頂計算至多亦不過6 平方公尺,則系爭違建面積並無10平方公尺之多。再者,原告為顧及安全,樑柱、地基及外牆均與合法房屋以RC建造,一體成型,被告認系爭違建外牆係以鍍鋅鐵皮建造、不耐1 小時火災,亦非事實。且如被告仍認原告系爭違建,未設有具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原告亦願配合改善,被告未予原告改善之機會即命拆除,於法不合。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係於75年前建造完成,符合臺灣省違章
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點第2 款規定免建造申請許可一節,查依71年06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第4 章第6 節第110 條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 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系爭違建除違法變更陽台作為室內居室使用外,部分已占用應依該規定留設於該地號合法建築物後側之防火巷,此有被告違建查報人員現址勘查照片可證,核與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點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l 之規定,而得列為不拆除對象。
㈡原告另主張依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6381號確定判決,
可證地界線已於該判決時確定,非85年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方始變更部分,經查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係民事土地返還請求權,均與本案地界線之變更無涉,本案地界線於新店市地政事務所86年04月間重測後變更,土地面積擴大為108.60平方公尺,此由新店市○○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比對重測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原建物建築基地土地面積形狀均有改變,為求明確,亦可調取新店地政事務所該土地重測前編定大坪林寶斗厝小段0000 -000地號資料比對。另系爭違章建物距離鄰地合法建築物外牆面不足1.5 公尺,顯見系爭違章建物坐落於二建築物應留設之防火巷,不受事後土地界線變更而影響。且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10 條第1 款規定,防火間隔未達1.5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開口上固定式之防火窗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防火間隔1 .5公尺以上未達3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開口上固定式之防火窗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系爭違建開窗並未使用固定式之防火窗材質,自不具備上開之防火時效,當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實質違章建築。
㈢退步言之,該址土地界線變更時間為86年04月,其建造時間
點依原告之陳述應在75年03月前,系爭違章建物坐落於當時基地後方境界線應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建造時自不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點第2 款規定,且前開基準已於81年01月10日失效,原告自無從主張因事後土地境界線變更,而可適用已失效之規定。再者,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欄註載部分:「1 、於81年0l月10日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此乃被告欲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案件時,參考「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將特定違章建築物不列入優先拆除對象,非謂不列入拆除對象之違章建築即為合法建築物(內政部96年07月09日台內訴字第0960106214號訴願決定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為前原房屋所有人所增建,而非其所為,
此與本案違章建築事實認定無涉,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處分能力者,應據以負責之觀點,公法上即具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於本案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範意旨認定,當屬對於該違建部分有處分能力之所有權人,並非謂受讓建物所有權及違建之現所有權人,即可不負拆除義務。
㈤至於原告主張已依法繳納房屋稅,應為合法房屋一節,惟依
據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可知依租稅法係採實質課稅原則,就合法房屋及違章建築均為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並非凡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即為合法房屋,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1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4 條、第9 條、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4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違建係該屋前所有人於75年時所建,占用鄰地部分前已徵得鄰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並無私權爭執,且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點規定,免申請建造許可,故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1 規定,不列入拆除對象。依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原告並未占用防火間隔,主管機關如認系爭違建之防火設置不符標準,原告願予改善,被告應給予原告改善機會,不應遽行拆除等語,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違建占用防火間隔,不符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點第2 款免申請許可之規定,故無從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1 規定,不列入拆除對象。
且系爭違建坐落土地界址嗣後雖有變更,惟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業經廢止,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而免申請建造許可,故系爭違建仍屬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物,且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上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 樓房屋後側之1 層已完成增建,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取得執照而建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係原房屋所有人於75年前建造完成,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點第2 款,免申請建造許可云云,經查:
㈠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l 雖規定,於81年1 月
10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惟系爭違建經被告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實地勘查,其距離鄰牆不足1.5 公尺,顯占用防火間隔,是以縱認系爭違章建物於81年01月10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修正前所增建,然未符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業於81年01月10日廢止)第2 點第2 款所稱「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5 公尺,並未佔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之建物,故系爭違建既占用防火隔間,即難謂符合該基準第2 點之規定,而得免申請建造許可。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防火間隔之留設,依當時之建築技術,應自
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1.5 公尺,被告勘驗現場雖見鄰牆距離甚近,實則鄰地房屋逾越境界線云云,惟查系爭違建係原告之前所有人所建,其建造時占用部分鄰地(即寶元段525 地號土地),惟因525 地號所有人亦占用部分系爭違建坐落之523 地號土地,故認雙方當時已有互易使用土地之意,並無私權爭執等情,已據原告陳明。系爭違建既於前所有人興建時,占用鄰地525 地號土地,顯係跨越523 地號、525 地號界址而興建,自無從再由「境界線」退縮1. 5公尺留設防火隔間之可能,是以系爭違建坐落土地縱無私權爭執,亦不符合廢止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點第2 款之規定,而得認免申請建造許可。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違建坐落之523 號土地,與相鄰524 、
525 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雖至85年間始經台北縣政府界址協調委員會依法仲裁決定,惟此界址實於台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6381號原告訴請524 地號土地所有人返還土地時,即已確定,依此界址,原告並無占用防火隔間情事,並提出前開案件判決書、台北縣政府85年8 月15日85府地一字第284276號函為證。惟查,依前開判決以觀,該案係原告訴請訴外人楊呂阿腰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並非確定經界之訴訟,原告主張嗣於85年仲裁決定之界址,已於前開判決時確定,應屬無據。而依前開仲裁決定後之重測界址,原告系爭違建,似已無違反前開防火間隔之留設規定,雖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惟內政部81年1 月10日台內營字第8177023 號令,業已刪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而依據該條文訂頒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因而失所附麗,而停止適用,原告自不得以其85年重測後之地界,主張援用已廢止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故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免申請建造許可,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1 規定,應不列入拆除對象云云,尚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違建非其所為,且被告應給予原告改善補正之機會一節,經查,建築法中對於命拆除建物等類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僅能由對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及處分權之人來負擔,方能達成建築法之規範目的,原告為系爭違建之現住人及處分權人,不因該違建非其建造,則可不負拆除違建之責。原告另稱其可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10 條加強防火時效之措施云云,因系爭違建已建造完成,且經認定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違建係屬實質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