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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96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德華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04月01日97公審決字第01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刑警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服務。嗣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民國96年09月14日凌晨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時,發現原告於96年09月13日晚間,非因公涉足不正當場所,經桃園分局以96年10月15日桃警分人字第0961049519號令,核布記過1 次懲處。嗣原告96年年終考核及偵查佐專案考核,認原告除上開事件外,並有無故積壓公文、服勤怠惰、行為失檢等情事,考核其不適任刑事工作,乃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5條、及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以96年12月03日桃警人字第0960023699號令(下稱原處分)調派原告為桃園分局警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涉足不正當場所情事:

1、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派員喬裝酒客查緝「南洋風情KTV 」,查獲該酒店有女脫衣陪酒,原告友人黃正芳乃單純之消費者,未觸犯法律,原告係基於情誼到場關懷,且無干涉警察偵辦,並無不妥之處。

2、桃園分局二組依據中路派出所之詞,即將該酒店負責人施惠洲與經理陳紅翠等2 人帶往該組進行調查筆錄,並提供原告照片要渠等指認,並依其意囑將原告懲處調職。惟該酒店裝設有監視錄影器,為何不調閱錄影帶查證原告有無涉足,且執行臨檢員警亦無親眼目睹原告在該酒店包廂飲酒。再者,原告係接獲友人電話第一次前往該酒店,並未進入該酒店,且在該酒店門口處,坐於原告車內,亦遭中路派出所所長與員警相繼盤查。

(二)原告調派桃園分局偵查佐期間,雖無重大功績,但任詐欺案件偵辦組無不從心從力,公文核銷無不在公文派發後儘速完成。至於原告掩飾受裝檢機車故障事實,擅自更換車牌0事,乃原告任職警備隊期間,被派擔任陪檢員,受檢車輛中有警員劉博誌保管之警用機車故障,為團體成績,原告才在授意下擅自更換,事後並無怨承擔申誡1 次之處分。

(三)原告參加偵查佐甄試錄取並改列(第10序列),且得每月領取法定之刑事工作津貼新台幣5 千元,現經被告改調派制服員警(第11序列)損失權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緝南洋風情KTV 從事脫衣陪酒色情坐檯行為時,發現現場有1 名乘亂逃逸酒客疑似該分局偵查隊張姓偵查佐。復訪據該酒店負責人施惠洲、經理陳紅翠等2 人,於警訊筆錄中均指述原告確實與友人黃正芳至店內第3 包廂喝酒消費並召女陪侍。而桃園分局所提供指認相片,係採偵查隊所屬員警相片13頁,分別交由施惠洲及陳翠紅個別指認,而非採用特定對象單一相片指認,且於指認過程中,均分開隔離且未交談,如非原告確有涉足該酒店,施惠洲及陳翠紅應無法一致指認出原告。

(二)桃園分局96年09月17日訪談原告筆錄中,原告稱「當日係接獲友人黃正芳電話,告知其因喝酒遭警方臨檢,原告才會至中路所了解該事件」,惟經查閱原告與黃正芳電話通聯顯示,係原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黃正芳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另查當日中路所執勤人員巡佐程克強、警員賴弘一、陳呈祺、許文華等人指證略以,「是日在南洋風情KTV 查獲陳紅翠妨害風化案件勤務,欲帶同關係人黃正芳、林智謙、黃文廣等3 人離開返所查證時,即發現原告於店外帶著酒意前來關心。且據該3 名酒客事後向執勤人員稱原告甲○○係於警方現場臨檢時趁隙離開包廂」。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確實涉足不當場所,洵堪認定。

(三)被告依「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風紀考核作業規定」經專業考核原告不適任偵查佐職務,並經被告人事甄審委員會96年度第8 次會議決議在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 年…。」「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94年6 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頒甄試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

「第11序列職務人員自願參加偵查佐甄試進用,服務未滿3年,經考核不適任或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擔任偵查佐期間涉足不正當場所,且原告經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認其不適任刑事偵查佐職,故將原告依內政部警政署94年06月0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頒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甄試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調整原告職務為警員,已據被告提出南洋風情KTV經理陳紅翠、現場負責人施惠洲訪談紀錄、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96年10月17日報告、被告人事甄審會96年第8次會議簽到暨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未涉足不正當場所一節,經查: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96年9 月14日1 時20分許,至桃園市○○路○ 段○○○巷○○號南洋風情KTV查緝妨害風化案件,而原告與友人在該處消費召女陪侍,並於警方查緝時趁隙離開現場,已據被告查明屬實。原告雖主張其未到該場所,僅係前往關心被查獲之友人云云,惟原告於警方到達前,確在前開場所與友人喝酒等情,業據該店經理陳紅翠及現場負責人施惠洲於調查中指證明確,有訪談紀錄可憑,且依前往查緝之警員程克強、賴弘一、陳呈祺、許文華報告,其等於臨檢時,原告友人即酒客黃文廣、林智謙、黃正芳亦向其等陳稱,原告係於臨檢時趁隙離開,足認原告確有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原告主張其並未前往,應難採認。

五、按被告96年02月15日桃警刑字第0960002458號函頒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風紀考核作業規定三規定:「本風紀考核作業規定,相關考核內容如下:㈠公文品質。㈡品德操守。㈢生活交往。㈣勤務紀律。」同規定四規定:「受考核人如有上述各項所列之具體事實,請各單位主管將其具體事實填註於專案考核表... 。」同規定五規定:「未通過風紀考核者:…㈡另依據『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

』進用人員,依據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 。」。經查,原告前開非因公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行為,經桃園分局以96年10月15日桃警分人字第0961049519號令核布記過1 次懲處在案,有該懲處令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查原告96年08月至12月無故逾限未結公文達23件,有桃園分局逾限未結案件事前檢查週報表附於訴願卷可參。且原告於96年4 月至7 月間,因服勤怠惰、為掩飾受裝檢機車故障擅自更換車牌、及行為失檢等行為,經桃園分局四度核予申誡1 次懲處在案,故原告96年年終考核表及偵查佐專案考核表均載原告之負面評語,此有各該獎懲令函、原告96年年終考核表及偵查佐專案考核表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故被告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考核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依據前開甄試作業規定第8 點,將原告由刑警大隊偵查佐(第10序列)調任桃園分局警員(第11序列),但其官等俸級仍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245 元,其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於事實認定部分並無違誤、且亦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亦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核屬被告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合法行使,故原告主張其改調警員影響刑事工作津貼領取有損權益云云,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不適任刑事偵查佐工作,以96年12月03日桃警人字第0960023699號令將其調派桃園分局警員,,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