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白菜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484/0004 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案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89,709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9,709 元,合計處罰鍰579,418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5,438元(包括進口稅57,941元、營業稅17,38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747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僅以96年8 月8 日基普進字第0961021992號函復略謂,就原告所提補充理由移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辦理中等語,迄未依法檢卷答辯,致本件事證未明,財政部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
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為關稅法第28條明定。雖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且「出口報單」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重要依據之一,但現行北韓進出口貨物申報單據主要為,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及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惟原告一再強調說明,現今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並請被告查證。被告既已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根查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是否屬實,但被告卻未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一併查證,是否現今北韓海關官方有無制式之出口報單及其格式。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一)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所稱之「原出口商出口資料」,即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亦為北韓出口商之出口資料且經北韓海關確認核章,並非僅只有出口報單才是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然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原告當然始終無法提出被告所要求提供之北韓海關官方制式之出口報單。依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10頁指稱略以:「…況本局經由Google網路搜尋系統查得『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案文』…,其上第3 頁即載明北韓確有出口報單資料之事實…」經查該糾正案文,僅敘明:「…復查陳訴人為證實北韓確有開採海蟲,亦提供開採海蟲、裝箱及交運過程之錄影帶以實其說,並檢送北韓供應商出口海蟲至日本等『報單資料』…」等語可稽;並詳察該糾正案相關行政訴訟85年判字第146 、322 及408 號等判決,均祇述明:「…
2 、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 )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日本海關申請輸入申報單』上載『原產地…北韓、關稅地成田機關』可資證明北韓確有活海蟲之生產。3 、北韓銀星公司出口活海蟲與日本山本公司(YAMAMOTO CO.,LTD. )等之『空運提單』亦可證明北韓生產活海蟲外銷之事實…」等語可據。顯然,被告答辯書所述,應無法證實北韓確有官方出口報單。又目前該海蟲糾正案尚未結案,該案當事人歷次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時,如確有北韓官方出口報單,則請被告向臺北關稅局請求提供該案北韓官方出口報單之樣張,以資為憑。雖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均提供產地證明、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表、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北韓至台灣之運送文件北韓、現行北韓出口商申報出口經北韓海關放行核章之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 )及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Export Goods)等單據證明資料,以為被告查核產地之參考。惟除產地證明外,依現行相關法規原告並無提供之義務。但原告基於協助被告能盡速查證之立場,除說明現今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無法提供外,其餘皆提供予被告參考。同時並主動提供,以說明本件確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以陸運經中國丹東轉大連港裝船,再以海運至台灣之事實與過程,原告實已善盡協力舉證之義務。顯然,被告堅稱北韓確有官方制式出口報單,而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為由,指摘原告未善盡申報協力之義務,核屬不當。
㈡現行國際貿易實務,倘若無進出口海港可供海運或由於無
直接通運之航線可資利用及其他等因素,致無法進行直接進出口貿易業務,而必須經由第三地轉口來進行國際貿易業務。因此,世界各國均有訂定相關法規規範轉口國際貿易業務之作業,我國亦訂定「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規範轉口國際貿易業務之運作。顯然,轉口貿易亦為國際貿易常態之一種,並非僅只直接貿易是為國際貿易之常態。雖被告認為中國大陸生產之大白菜,係屬管制進口貨品項目,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大白菜,按常理當直接自北韓或經日本轉運出口,以避免被海關認定有中國大陸大白菜之嫌。惟目前我國與北韓並未建立外交關係,亦未簽署任何通航協議為眾所皆知。在此情況下,我國與北韓間並未有定期貨櫃輪運輸航線以資運輸,原告自北韓進口之大白菜必然無法從北韓直接海運運送至台灣,而必須經由第三地轉口來台。經查Google網站地圖查詢北韓南浦港之衛星空拍圖,發現該港雖有貨櫃碼頭及貨櫃場設備,但由於規模確實不足以吸引經營國際貨櫃輪航線包括日本、韓國及中國大陸等鄰近國家或地區之海運商於北韓南浦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承攬及經營海運貨櫃業務,因此北韓與韓國及北韓與日本間皆無定期貨櫃海運可供利用。原告依北韓地理位置及可就近經由第三國地轉口來台運輸上的安全性、方便性及經濟性之考量,更由於北韓與韓國及北韓與日本間皆亦無定期貨櫃航線可供載運,原告乃選擇由中國大陸大連港轉運。故本件系爭來貨大白菜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至中國丹東,於丹東物流倉庫裝載本件大白菜入櫃,在中國海關的監管下自丹東押運至大連港裝船運送來台,有中國大陸海關之進出口報單及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為憑,以證明原告來貨確由北韓出口經大連港轉運至台灣,且原告亦據實申報起運港為中國大陸大連港。顯然被告所謂「…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大白菜,按常理當直接自北韓或經日本轉運出口,以避免被海關認定有中國大陸大白菜之嫌…」並無依據。倘若確有定期貨櫃輪航線可自北韓直接海運來台或自北韓至日本間接海運轉運來台,則請被告提出經營定期貨櫃輪航線可自北韓直接海運來台或自北韓至日本間接海運轉運來台之海運公司(包括船務公司或代理商)以實其說,以昭折服。
㈢目前我國貿易及關稅法等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我國進口商必
須直接將貨款匯至出口國,亦未禁止進口商將貨款匯至外國出口商指定之第三國(地)帳戶。由於北韓發展核武遭聯合國及美國經濟制裁中,目前凍結北韓之外匯資產及各項外匯運作。復因台灣與北韓間並無開辦通匯等相關業務,致使得台灣與北韓間無法正常辦理直接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進出口押匯等業務。雖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復被告說明:「本行目前對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尚無特別禁止規定…」。但外匯指定銀行之彰化銀行已明確函復被告說明:「…惟本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故無直接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顯然,我國外匯指定銀行既無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更無法辦理直接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因此原告之貨款當然無法直接匯至北韓,只得匯至中國大陸提領後付予北韓出口商或匯至北韓出口商指定帳戶。然被告明知上述事實,亦無法證實國內其他銀行可辦理通匯業務,竟還堅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間可從事貿易匯款等業務,顯然歪曲事實。被告堅稱中央銀行外匯局說明目前對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尚無特別禁止規定,並認定原告應直接將貨款匯款至北韓。則請被告提供可以辦理直接匯款至北韓之在台銀行名單,以為憑證。
㈣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無認事用法詳加審查本件,其訴
願決定書之內容猶如被告訴願答辯書之翻版。該訴願決定書第6 至8 頁理由四之㈡指稱略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提示之發票、交易文件、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顯有不實,尚不足採信…2 、購貨合同及發票真實性不足採信…3 、通關及運輸文件與現實作業上地點及時序顯不合理…4 、復經審查訴願人所提供之大陸進口報單…」但於該訴願決定書第10頁理由四之㈣指稱略以:「…本案訴願人迄未能提供買賣契約、付款證明、北韓海關官方之通關出口報單及中國大陸進出口轉運至台灣等合理事證,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得現實證據,認定系案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首揭規定論處,核屬允當。訴願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即該訴願決定書第6 至8 頁理由四之㈡指摘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交易文件、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為不足採信;卻於第10頁理由四之㈣指稱原告迄未能提供買賣契約、付款證明、北韓海關官方之通關出口報單及中國大陸進出口轉運至台灣等合理事證,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顯然訴願決定理由前後矛盾。又於該訴願決定書第9頁理由四之㈢指稱略以:「…訴願人訴稱原產地認定委員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大白菜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乙節,按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會商決議,請原處分機關依原查得事證及有關專家諮詢意見:『此類大白菜品種大多屬「韓國大白菜」…』復參據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來貨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顯見財政部訴願會於審議本件時並未注意到鑑定結果本件大白菜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意見卻為「韓國大白菜」互相矛盾之見解,致造成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無法作成明確認定之事實,足徵財政部訴願會草率審議本件,並無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致作成認定事實錯誤之枉法決定。
㈤本件來貨雖經農糧署鑑定結果稱:「一、所送大白菜貨樣
,葉球已呈水浸狀損傷,惟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二、經綜合研判,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惟大白菜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無法以此為據,且本小組亦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有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61050161號函所附通聯單可稽。又被告引用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71033803號函說明三稱:「至基隆關稅局所送大白菜貨樣經旨揭小組綜合研判『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案,查南韓品種為泡菜專用的近似山東白菜品系,結球呈短砲彈型,球頂略尖而不疊抱;而北韓品種為山東白菜與天津白菜之中間型,植株高大,結球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亞洲蔬菜中心』搜集有『平壤蔬菜研究所』提供的『標準品種』可資佐證。」。故被告據以認定本件來貨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並依職權逕行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告向亞蔬-世界蔬菜中心(下稱亞蔬中心)函索該平壤蔬菜研究所之北韓大白菜標準品種,依亞蔬中心亞蔬育種字第
164 號函答覆:「…本中心協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大白菜貨樣,並提供平壤蔬菜研究所的『兩個品種』以資參考,…因此也不便提供該『北韓大白菜種子』予貴公司…」。另原告亦前往亞蔬中心拜訪該函承辦人張連宗先生(亞蔬中心十字花科組副研究員)。由於張副研究員是國內極少數具有國際大白菜品種鑑識專業之專家,並為列席本件鑑定提供意見之專家。據張副研究員告稱,因96年間該中心外籍專家赴北韓進行學術交流參訪時,自平壤蔬菜研究所取回北韓當時尚在試驗中之兩個大白菜品種(試驗代號分別為PVRI-13 及PVRI-25 )。並由於張副研究員因列席本件鑑定,應農糧署要求而將該「兩種種子」提供農糧署參考,並非提供平壤蔬菜研究所之北韓大白菜標準品種資料供參。又依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61050147號函說明二稱:「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之協助鑑定,係依據查緝單位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蒐集大白菜資訊比對,輔以協助鑑定小組成員之專業知識,判定所送貨樣之可能產地。」,顯然鑑定小組除未有蒐集北韓大白菜樣品及產銷資訊,亦無平壤蔬菜研究所之北韓大白菜標準品種等資料可供鑑定比對。該鑑定結果僅稱本件所送大白菜貨樣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並敘明由於大白菜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無法以此為據,且本小組亦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因此尚未能明確鑑定本件大白菜貨樣品種,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由此可證,該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法明確證實本件系爭貨物之品種,亦無法明確判定本件大白菜之產地。又針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鑑定,其主要之目的在於取得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證據。即本件被告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之目的,主要在於取得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是否與原告申報產地為北韓品種相符之證明。而該鑑定結果僅能證實本件大白菜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足見尚未達成鑑定之目的。倘若,被告能詳細審查該鑑定結果之原意而非斷章取義僅截取「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並完整探知該鑑定結果之真意,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必能判定該鑑定結果所呈現本件系爭貨物是否產地為北韓或中國大陸之證據力。顯然,該鑑定結果尚非能作為明確認定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證據而未被認定委員會所採認,而被告卻據該鑑定結果即遽以認定本件為虛報產地之主要證據,不無率斷。
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可選任諮詢專家針對個案,請其提供意
見供審議之參考。而專家意見係專家個人依其知識經驗所提出對於該個案之個人見解,推論之成分極大,能否可採,並非無庸置疑,亦得詳細斟酌。本件第16次認定委員會審議表之專家意見,一位專家意見略稱:「1.所附樣品為冷凍整棵大白菜,經解凍後葉部脫落,『外部形態難以觀察』…2.本案大白菜新鮮時應屬『黃心大白菜』…3.此類大白菜品種大多屬『韓國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量推廣栽培。4.本案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等地生產甚多,且出口點為大連,故不排除中國生產之可能。」及另位專家意見略稱:「1.所提供的樣品已經解凍,『從外部形態已難以鑑定』。2.山東地區是大陸最大的蔬菜生產地,氣候上非常適合大白菜等栽培,本批貨又是從大連港起運,因此有可能為大陸產地之嫌。3.大白菜是生鮮農產品,集貨和運送時程較為緊迫,本案運送時間和工具與提供文件的佐證,似乎不盡符合。」。既然貨樣「外部形態難以觀察」及「從外部形態已難以鑑定」,顯然貨樣已不具代表性,專家仍能鑑定貨樣為「韓國大白菜」,即不無可疑。又依中國農業科學院蔬菜專家編著之「白菜類蔬菜良種引種指導」文獻中,即記載大白菜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目前有超過230 種的優良中國大白菜品種在中國廣闊分布,栽培面積大,總產量高,消費量巨大。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中國大陸既有眾多優良的中國大白菜品種,顯然並無在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量推廣栽培韓國(黃心)大白菜之必要。倘若縱如專家所言,韓國(黃心)大白菜真能廣闊分布在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量推廣栽培,顯示該韓國(黃心)大白菜品種之適地性極強,能適應各種不同氣候及土壤環境。又北韓與韓國皆同為朝鮮族,其傳統飲食習慣亦皆以大白菜醃製成泡菜為家常菜,那為何專家惟獨不認為同位於朝鮮半島且與韓國相鄰之北韓亦能栽種該種韓國(黃心)大白菜?另原告自台北市○○街新合成種子行所購得日本TAKII 公司「黃優白菜」黃心大白菜品種及文獻所記載中國「義和黃春白」黃心大白菜品種等品種,均屬黃心大白菜品種,其等外觀形態均極類似。顯見,黃心大白菜品種並不必然是屬「韓國大白菜」。同時,專家亦並無敘明其所提供意見之依據,故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6及第19次審議,惟該認定委員會並未採據專家意見,而作成本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的認定。然被告卻採據專家意見資為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顯有違誤。
㈦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書及(重行)復查決定書中,均未提及
原告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外包裝箱之任何疑點,亦並未要求原告提出說明或陳述意見,直至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始提出被告查證情形,並用以指摘原告所提示之發票、交易文件、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及外包裝箱,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原告說明並反駁如下:⒈實際上,本件系爭來貨是於西元2006年10月25日經北韓
海關核准放行,由北韓新義州以3 部海關監管車載運出口,經鴨綠江鐵橋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保稅倉庫),有北韓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經北韓海關核章放行之國際運輸證和出口貨物明細表、北韓海關檢查費收據及本件以汽車載運通過鴨綠江鐵路大橋之過橋費專用發票可稽。北韓出口商係委託中國報關代理商丹東合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報關代理商)依中國海關法規定,以該公司名義,於是日向中國丹東海關辦理申報進口(進口報關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共3 份)、並提前申報出口(出口報關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提前申報出口轉關(出口轉關申報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手續。同時,並於當日(25日)下午至當晚在丹東物流倉庫陸續將大白菜裝入2 只貨櫃,至隔日(26日)經海關核准放行後,始由貨櫃車裝載經丹大高速公路,運至大連大窑灣港區裝船運來台灣,有原告所提供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及出口轉關申報單上啟運地海關經辦關員批註放行日期為西元2006年10月26日為憑。
⒉原告從「中國公路網站」查得丹大高速公路(由大連至
丹東)確於西元2005年9 月28日即已通車,該高速公路共長約為260 公里(大連至庄河約為124 公里,庄河至丹東約為136 公里)。並非被告所稱:「…經查網路資訊(2007年3 、7 月版本),中國大連至中國丹東單程距離達300 公里以上,且高速公路只完成一半(大連距庄河160 公里,而庄河到丹東180 公里要走國道)」。
依本件貨櫃動態表所示,確實於西元2006年10月25日13:20及20:19分別將YMLU0000000 及YMLU0000000 兩只空櫃在大連交予託運人提領出櫃場。既然大連經由丹大高速公路至丹東距離僅約為260 公里,本件託運人提領空櫃後,應可於3-4 小時左右(丹大高速公路限速100公里,由於空櫃拖車時速應可維持80-90 公里以上),即約於當天下午及晚上陸續將空櫃運抵丹東物流倉庫,並於丹東物流倉庫裝載本件大白菜入櫃,且於次日(26日)經海關核准放行,始由貨櫃車載運經丹大高速公路,運至大連大窑灣港區(簡寫為連大窑灣)裝船運來台灣;並非已於北韓新義州即以空櫃裝載鮮白菜,並於當日將該2 只裝載大白菜之貨櫃直接陸運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向中國海關報運進出口並由中國大連轉運至台灣。
有本件出口轉關申報單上啟運地海關經辦關員批註日期為西元2006年10月26日可稽。衡諸經驗法則,顯然有充分足夠作業之時間,該過程應為可能。被告所稱:「…以長達300 公里以上之距離,訴願人須於提領空櫃後,在當日短短3.5 小時內,由中國大連運送至丹東,進入北韓新義州發貨倉庫搬運、裝貨,再經報關、檢疫、通關…等過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向中國丹東海關報運進出口,作業時間過於倉促,衡諸經驗法則,應無可能。」,顯然被告並無詳查,依其所查得之不正確資訊,致作成錯誤判斷。
⒊本件系爭貨物係以3 部海關監管車載運自北韓新義州出
口,報關代理商並依「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規定,以汽車運輸方式進境應填報運輸工具名稱,而一份報關單只允許填報一個運輸工具名稱,故原告所提供之三份大陸進口報關單(編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報單上運輸工具名稱欄位代碼分別為:8161、9999及8262有照片為證)與北韓海關核章放行之國際運輸證和出口貨物明細表、北韓海關檢查費收據及本件以汽車載運通過鴨綠江鐵路大橋之過橋費專用發票相互勾稽,並無不符。另原告所檢送由託運人製作之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係為由丹東物流倉庫以貨櫃車裝載經丹大高速公路,運至大連大窑灣港區之運輸文件,雖除將車號遼06911誤繕為遼74110外,其餘所載包括託運人、收貨人、接箱貨地點、卸箱貨地點、集裝箱箱型及數量、箱號、封志號、船名、航次、貨物名稱、件數及實際重量等,均與本件中國出口轉關單記載相同,顯示本件大白菜確於丹東物流倉庫將大白菜裝入2 只貨櫃後,經中國丹東海關於西元2006年10月26日核准放行,由貨櫃車裝載經丹大高速公路,運至大連大窯灣港區。
⒋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
、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及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 )等證明文件,業經被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官方查證無誤,有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501200600 號函復暨相關附件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及356 條規定,駐外單位之函復係屬公文書,而該函復所檢附之相關附件既經駐外單位確認,均應推定為真正。又駐外單位及北韓官方皆並未在查證文書上加註「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顯然被告所稱:「惟查駐外單位所查證者,當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云云,並無依據。
⒌本件系爭來貨為整批單一貨品且為單一包裝,雖貨上及
外包裝箱均未標示產地,依關稅法及相關貿易法規定,原告並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被告亦無提出本件貨上及外包裝箱均未標示產地即能認定產地之理由。
⒍傳真機如未設定好正確的時間,極可能發生實際發送傳
真的時間與發送傳真文件上列印的時間會有不一致的情況,如起訴狀之附件七(該產地證明簽發日期為西元2005年1 月25日,駐韓國代表處簽證日期為西元2005年
1 月31日,但文件左上角所示傳真日期卻顯示為西元1992年2 月11日)所示自明。被告查得本件發票(K-0000-00 00)及裝箱單開立日期為西元2006年10月25日,但文件左上角所示傳真日期卻為西元2006年8 月19日,倘若被告稍具有傳真機之常識,或向製造銷售傳真機之廠商或具有傳真機常識的人請教,其實不難理解。
⒎原告既已舉證彰化銀行函復被告述明該行並無開辦直接
匯款至北韓之業務,以說明無法直接匯款至北韓之原因,故匯款單據(編號:00-000-00000號)之受款人為
DAN DONG HETIAN TRADING CO.,LTD.(丹東合田貿易公司)即北韓出口商KOREA DONGYANG TRADINGCORPORATION (朝鮮東陽貿易會社)指定之報關代理公司帳戶。至於被告質疑為何於西元2006年10月20日即匯款予北韓出口商,係因北韓出口商於西元2006年10月20日出口另件大白菜(報單號碼:第AA/95/5399/0014 號)售予原告,原告因此將應付貨款一併匯款。
⒏被告查得原告申報發票上購貨合同編號與原告提出之購
銷合同不一致及購銷合同上買方誤繕為賣方等情形,經向北韓出口商洽查,發票上填載之購貨合同編號及購貨合同上買方誤繕為賣方,確為北韓出口商誤繕所致,原告亦疏忽未能於提供該等資料時發覺誤繕。
⒐行政處分事實之認定非單憑行政機關主觀之認識,而須
依詳細審查所得之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合理客觀的認定,始為正辦。被告除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倘若被告亦能依同法第39條規定,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提出說明或提出補正,尚不至對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交易文件、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及外包裝箱各項,造成誤會。
㈧依被告編印之「重編海關緝私條例判解要旨彙編」謂:「
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匪偽物品鑑定之專責機構,備有各種匪偽物品之樣品,其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正確性,不容置疑,雖提產地證明書但經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認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亦係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鑑定為準據,而不採各該產地證明書,此有本院原判決可憑。(74判1829判決)」。該判決意旨應是以,「產地證明書與經專責機構以樣品為依據的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為前提。本件經認定委員會(專責機構)兩次審議皆未作成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當然亦無法證實本件產地證明書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顯然本件不同於前述判決意旨之前提,自不適用。被告參據該判決之意旨,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縱係北韓核發,惟該等證明既與認定結果不符,自不予採信,即顯有違誤。
㈨另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方面查證
,依97年12月5 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暨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答復:「…朝鮮出進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朝鮮所出口之貨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朝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始核發產地證明。…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該查證函及所附北韓相關確認函,已確證自北韓出口貨物,僅需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更無被告所稱之「出口報單」。
㈩按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
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2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進口報單海關簽註事項欄記載:「1.來貨經農糧署鑑定,非屬韓國當地傳統品種,2.進口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編號:00-000-00000號受款人係大陸廠商,3.貨主遲不提供北韓出口報單配合查證,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條規定,認定產地,4.綜上判斷,來貨原產地為〝CN〞(中國大陸)。
」。可見,本件系爭貨物經農糧署鑑定結果,為非屬韓國當地傳統品種,係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主要證據。查本件來貨經農糧署鑑定結果稱:「一、所送大白菜貨樣,葉球已呈水浸狀損傷,惟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二、經綜合研判,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惟大白菜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無法以此為據,且本小組亦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有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61050161號函所附通聯單可稽。惟該鑑定結果,僅稱本件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而實際上並未載明貨樣明確之品種名稱,及是否為北韓品種;並又表明大白菜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無法以此為據」,且鑑定小組亦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然被告援引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71033803號函說明三稱:「北韓品種為山東白菜與天津白菜之中間型,植株高大,結球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亞洲蔬菜中心』搜集有『平壤蔬菜研究所』提供的『標準品種』可資佐證。」,惟鑑定結果既已表明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可供比對;而該函卻又表示有「平壤蔬菜研究所」提供的「標準品種」可資佐證,但農糧署並未提出平壤蔬菜研究所之北韓「標準品種」為憑據,顯然說詞前後矛盾。再者,被告亦自承:「大白菜係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品種並不可相等於產地」。另據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61050147號函說明二稱:「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之協助鑑定,係依據查緝單位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蒐集大白菜資訊比對,輔以協助鑑定小組成員之專業知識,判定所送貨樣之可能產地。」。可知,鑑定小組鑑定時,係依據查緝單位所送貨樣與所蒐集樣品及產銷資訊比對。倘若,鑑定小組並無蒐集北韓或任何大白菜樣品及產銷資訊,且亦無北韓大白菜標準品種等可供鑑定比對之依據,又如何進行本件鑑定。依本件農糧署鑑定結果,僅據大白菜外型上常見之特徵:「球型為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可否即能經綜合研判,所送本件大白菜貨樣品種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且又未說明何謂「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及那些品種是「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該鑑定結果可否據以認定產地、是否本件來貨確非北韓品種。況品種並不可相等於產地,又如何由品種認定產地。以上系爭貨物產地認定之各項疑點,均屬蔬菜園藝學之專業領域,皆有賴專家為專業判斷之餘地。故原告請求通知本件農糧署派員(姚士源、張連宗)到庭,針對本件鑑定結果,可否據以認定產地等各項疑義,請該等證人到場作證說明,提供專業學術上之意見,以釐清事實。按「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均相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被告既不具備蔬菜園藝學之專業判斷能力,又未向農糧署查證以釐清鑑定結果之各項疑義,及完整探知該鑑定結果之真意,並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卻主觀又偏頗地斷章取義,僅截取該鑑定結果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遽依該鑑定結果為認定本件為虛報產地之主要證據,即不無率斷,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證據法則。
由系爭本件進口報單海關簽註事項欄所載,「2.進口人所
提出之匯款單據受款人係大陸廠商」,亦係被告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主要證據。由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在台灣的銀行有開辦台灣與北韓間之匯款業務,原告只得將貨款匯至中國大陸之北韓出口商指定廠商帳戶。被告既無法舉證在台灣有何家銀行與北韓間已開辦通匯等相關業務,可由台灣直接匯款至北韓,以為憑據,又如何能遽依「進口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受款人係大陸廠商」,即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主要證據,顯見,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再由本件進口報單之海關簽註事項欄所載,「3.貨主遲不
提供北韓出口報單配合查證,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條規定,認定產地」,亦係被告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主要證據。依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檢附北韓確認函已明確答復稱:「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該查證函及所附北韓相關確認函,已確證自北韓出口貨物,僅需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更無被告所稱之「出口報單」之事實。查北韓海關法,係於西元1983年10月14日訂定,歷經第5 次修正,於西元2001年7 月26日沿用至今,並無再修訂。顯然由西元2001年7 月26日迄2008年12月5 日期間,北韓海關法所規定之出口申報規範並無變更,包括自北韓出口時應申報之單據及其格式。倘若,詳細斟酌上開查證函復及北韓海關法,即可證實本件行為時,自北韓申報出口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出口報單之事實。雖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係要求被告應依所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告得不經調查事實,逕以其主張北韓應有出口報單,而原告無法配合提供北韓出口報單,遽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見,被告未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責,遽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即於法不合,顯有違誤。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關稅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所設,為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權責機關。查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6次及第19次會議兩次審議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除了參酌系爭進口報單、被告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發票、合約、貨櫃動態表、中國內陸運輸單、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農糧署產地鑑定函、北韓產地證明、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函、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記錄等被告所提認定產地之相關資料外,並依被告提出本件通關過程、產地查證經過情形及產地認定依據理由及原告列席補充說明,並參據專家意見,經兩度審議綜合研判,皆亦未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可見,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權責機關並未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被告並非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權責機關,卻堅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證據原則。
被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本件原告所附產地證明文件
之真偽,該代表處既函復,產地證明經北韓官方產地證明書之核發單位確認為真實;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品明細表亦經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確認無誤。被告既未考量駐新代表處是否有義務、有編列預算和經費,及我國與北韓並無邦交,是否可取得北韓簽證派員至北韓實地查訪等客觀因素,況被告又未再函詢駐新加坡代表處查明委查所附文件之簽章和內容是否為真實,卻主觀逕以駐外單位未至產地實地查訪,認定駐外查證函復僅能證明文件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顯然有違情理。被告理應可再函請駐外單位,以查明上開駐外查證函復及其附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才能釐清產地證明書之簽章和內容是否為真實。
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稱:「…查
北韓長期受世界主要貿易國如美國、日本、歐盟等實施貿易制裁之影響,對外貿易不振,現代化港口設備付諸厥如,其商港無法裝卸貨櫃,因此其進出口貨物均需使用鄰國碼頭設施,北路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邊境『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由於貨櫃需從大連空櫃拖至朝鮮(北韓)的新義州,裝櫃後報運出口,經陸運拖至大連裝船,過程和手續繁複,前後最快需費時3 天…。」,係說明北韓商港無法裝卸貨櫃,因此其進出口貨櫃貨物均需使用鄰國碼頭設施之事實。亦顯證確因北韓商港無法裝卸貨櫃,本件原告進口系爭北韓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申報出口以陸運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再以海運載運來台之事實。
據關稅總局及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均已證實,可向海基會申
請「中國海關報關之進、出口報單及轉關單」之文書查證,海基會亦已受理並能經由大陸海協會向中國海關查證。
為求能釐清本件事實,原告請求鈞院調查:
⒈請被告向海基會申請本件「中國丹東海關報關之進、出
口報單及轉關單」之文書查證,以釐清本件來貨是否確由北韓新義州申報出口以陸運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再以海運載運來台運輸過程之事實。
⒉請農糧署派員到庭說明本件鑑定相關疑義,並提出鑑定
依據之該署所蒐集大白菜資訊、亞蔬中心所提供平壤蔬菜研究所之北韓大白菜標準品種為據,以釐清本件鑑定結果可否據以認定產地之事實。
⒊請被告再次函請駐外查明本件駐外查證函復及其附件所
載內容是否屬實,以釐清本件是否確產自北韓之事實等證據。
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
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82 、325 及326 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時關稅法所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及6 條規定,植物(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於網站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該報關手冊係為提供進口人有關貨物報關法令規章、通關作業流程相關規定之公告。其中於「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之「五、進口貨物之報關」中載明:「( 四) 報關應附文件- 投遞進口報單(簡5105A 及5105S ;關01001 )時應檢附:…8.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C/O ),應提供之情形:(1) 輸入規定應提供產地證明者。(2) 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按「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㈠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所規定。基於信賴上開法規及報關手冊,原告既依報關手冊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參考事項規定,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並提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出口貨品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及「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 )予被告參考,依上述規定及判決見解,顯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又「至於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進行調查,再由法院本諸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主管機關頒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僅屬對認定過程所為之指導原則,並不具法規範之性質,更不能取代個案中之證據調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理由參照),亦顯見被告認定進口貨物之產地,仍應依憑證據資料,按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程序進行調查,再本諸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認定事實。該參考事項僅屬對認定過程所為之指導原則,並不具法規範之性質,不能取代個案中之證據調查。
「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
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行政罰法第4 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及「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
1 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法第7 條立法理由參照)。顯現行政處分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並應負有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向來行政法院見解:「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即本件被告依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經權責機關鑑定小組鑑定及認委會認定,均並無法確認系爭大白菜為種植於中國大陸之事實證據與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跡證;又委外根查文書為真、未證實北韓有制式出口報單、匯款至中國大陸而非直接匯款至北韓為違法行為及經大連港轉運為法所禁止等其他違法之事證,遽以認定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作成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未依職權詳細調查證據,在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行政處分)要件之事實存在,僅以推測即遽認定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作成處分,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必然違法云云。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中字
第09731534200 號核准函、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韓南浦港之衛星空拍圖、中國公路網站丹大高速公路資料摘錄、經駐韓國代表處簽證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亞蔬中心亞蔬育種字第164 號函、亞蔬中心十字花科組張連宗副研究員名片、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61050183號函、中國農業科學院蔬菜專家編著「白菜類蔬菜良種引種指導」摘錄、日本TAKII 公司「黃優白菜」黃心大白菜品種、中國「義和黃春白」黃心大白菜品種、中國海關監管車照片、本件北韓海關檢查費收據、本件鴨綠江鐵路大橋過橋費專用發票、本件代理報關委託書暨委託報關協議、中國海關法、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車號遼06911 卡車照片、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501200600 號函暨相關確認函及文件、被告編印之「重編海關緝私條例判解要旨彙編」摘錄、他件高雄關稅局訴願答辯書摘錄、彰化銀行函及北韓海關法摘錄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不認同被告認定本件產地為
中國大陸云云。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已就本件有利及不利一律審酌,於訴願階段復經該委員會96年第16次及第19次審議會議決議(原處分卷2 附件4 、5 ):「本案請被告查證後,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是以認委會既已充分授權被告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被告依據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之目的,主要
在於取得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是否與原告申報產地為北韓品種相符之證明。而該鑑定結果僅能證實本件大白菜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足見尚未達成鑑定之目的;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未採據專家意見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於95年11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至96年1月22日
送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小組鑑定,農糧署為農產品產地之法定鑑定機關,其專業鑑定報告自具證據力,被告所送大白菜貨樣,雖葉球呈水浸狀損傷,惟農糧署鑑定小組成員以其專業知識,尚能由其外觀性狀予以判斷,96年1月25日以農糧生字第0961050161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2 )復鑑定結果稱:「一、所送大白菜貨樣…惟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型,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二、經綜合研判,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惟大白菜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本小組亦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原告片面質疑該署鑑定報告之專業性與權威性,卻均未能具體提出北韓確實種植、生產本件系爭白菜之實證,經原告自行函請該署釋疑釐清產地,農糧署於97年4 月22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3806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6 )復略稱:「至基隆關稅局所送大白菜貨樣經旨揭小組綜合研判為非韓國品種案,查南韓品種為…結球呈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而北韓品種為…植株高大,結球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更可證明來貨為球型狀倒卵型,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非北韓品種。另查,原告洽詢農糧署鑑定小組承辦人姚士源所答稱內容,並未見諸於任何農糧署公文書內。本件被告除依據農糧署鑑定結果外,另查證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及交易文件等之真實性不足採信,經綜合研判,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予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CN),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⒉經查,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後,查驗未見產地標示,經被
告函請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北韓至中國大陸、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產地資料供核,另於96年1月22日以基進聯字第012號通聯單(原處分卷2附件2)檢樣送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惟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二、經綜合研判,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惟原告除提出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 、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中國大陸海關之進出口報單、匯款水單、購貨合同、貨物運送單等影本與CERTIFICATE OF ORIGIN 正本外,並無提出北韓出口報單。系爭貨物據承載船務公司之貨櫃動態表查得之出口港為中國大連港,被告綜合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爰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逕予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虛報產地論處,於法有據。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7月第1 次會議(原處分卷2 附件3 ),同意被告認定結果。惟為期審慎,報請認委會會商認定,案據認委會96年第16次審議會(原處分卷2 附件4 )諮詢專家意見,一位專家意見略稱:「此類大白菜品種大多屬韓國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量推廣栽培,本案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等地生產甚多,且出口點為大連,故不排除中國生產之可能」,另位專家意見略稱:「大白菜是生鮮農產品,山東地區是大陸最大的蔬菜生產地,氣候上非常適合大白菜等栽培,其集貨和運送時程較為緊迫,本案運送時間和工具與提供文件的佐證,似乎不盡符合」,並決議:「本案請基隆關稅局…查證後…依職權綜合研判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嗣經被告將查證事實再次函報認委會會商認定,認委會96年第19次會議(原處分卷2 附件5 )結論:「請基隆關稅局依原所查明及…認定委員會96年第16次會議後所查得既有事證,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是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兩次均已充分授權被告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被告依據查得現實證據,綜合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原告所稱顯係不諳產地認定作業所致。又大白菜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認定來貨之原產地,原告所稱「來貨是否為韓國品種」,核無影響本件產地之判定。
㈢本件原告所提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顯屬不實之諸多證據,其查證事實情形如下:
⒈本件據承載船務公司之貨櫃動態表查得,船公司分別於
西元2006年10月25日13:20 及20:19 在中國大連將空櫃(櫃號:YMLU0000000 及YMLU0000000 (原處分卷1 附件15),交予SHIPPER (託運人)裝運本批貨物出口至台灣。惟經審查原告所提供所有北韓暨大陸地區通關及運輸文件之簽證日期均為西元2006年10月25日,其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 No 0000000、000000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7 ),登載該2 只貨櫃係於北韓新義州已裝載鮮白菜(1700CTN 、28.9TNE ),並於當日將該2 只裝載大白菜之貨櫃直接路運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向中國海關報運進出口,並由中國大連轉運至台灣。原告無法提供中國大連提領空櫃後,將空櫃送至北韓新義州裝貨之證明文件,且經查網路資訊(原處分卷1 附件31),中國大連至中國丹東再至北韓新義州單程距離約達300 公里以上,且高速公路僅約260 公里;以長達約300 公里以上之距離,依據原告所提之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No0000000、000000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7 ),本件SHIPPER (託運人)須於提領空櫃後,依貨櫃動態表(原處分卷1 附件15)顯示,系爭2 只貨櫃係於10月25日自大連提領空櫃出場,並於同月27日重櫃進場,其中一只空櫃(YMLU0000000 )甚至遲至10月25日晚上8 時19分始領出,而大連經丹東再至北韓新義州,單程距離約達300 公里以上,在當日短短3.5 小時內,由中國大連運送至丹東,進入北韓新義州發貨倉庫搬運、裝貨,再經報關、檢疫、通關等過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向中國丹東海關報運進出口,衡諸經驗法則,該2 只貨櫃顯無法於領櫃當日(10月25日)即於新義州裝櫃並於同日運抵大連。是以原告所提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顯見不實,不足採信。
⒉本件經審查原告所提供之大陸進口報單(條碼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 份,原處分卷1 附件
4 )其運輸工具名稱欄位代碼各異(分別為:8161、9999、8262),貨物顯係分3 批(3 車次)自北韓進口至中國大陸丹東,惟原告僅檢送2 張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No 0000000 、0000000 號),同一案件相同貨物原告竟能提出不同之裝載方式,顯示原告所提供之大陸進口報單與運輸文件顯有自相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且原告對此亦無法加以說明解釋。
⒊另原告提供由中國丹東物流倉庫轉關運輸至中國大連大
窯灣出口到台灣之大陸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1 附件32),經審核該申報單之境內運輸工具名稱欄,由原告所提供影印不完整之車號尾數(911 及966 ),與原告另檢送2 張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 遼F No0000000 、0000000 號)之車號(遼74110 及遼73966)尾數不符,且該申報單未見大陸出境地海關之簽章,文件顯見矛盾不實、無公信力之處,自不足採。
㈣原告提出之所謂北韓海關檢查費收據(鈞院卷第118 頁附
件8 ),經核該收據之印章模糊不清,且顯示所載運貨物之Remarks 為DCT ,惟原告原已檢附之所謂北韓海關核章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原處分卷1 附件9 )其上標示貨物之Remarks 為NO MARKE,兩者標示貨物之Remarks 不符,且上面所標示車號與遼寧省道路運送單車號亦不相符,其證件相矛盾,真實性可議。
㈤原告所稱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No 0000000 、
0000000 號)上所稱車號遼06911 誤繕為遼74110 號乙節,經被告查閱原告所提之卡車照片(鈞院卷第152 頁以下,附件13),該遼06911 車輛之有效日期為西元2007年9月至西元2008年9 月,與本件原告提供所有北韓暨大陸地區通關及運輸文件之簽證日期均為西元2006年10月25日明顯矛盾不符,更可證明原告所稱皆屬事後彌縫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書、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等資料(鈞院卷第155 頁以下,附件14),僅係查證時之參考資料,且該等單據雖經被告委請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惟駐外單位並未至北韓實地查訪,故僅能證明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尚無法證明文件所載內容屬實;從而該等單據縱係北韓所核發,惟所載事項既與事實認定之結果不符。
㈦原告所舉證之匯款單據(原處分卷1 附件5 ),稱該筆匯
款係西元2006年另件大白菜(報單第AA/95/5399/0014 號)應付之貨款一併匯款云云。經查,該匯款單證所登載之匯款日期為95年10月20日、匯款分類編號為700 已進口貨款、匯款幣別及金額為USD 12,000元。另查報單第AA/95/5399/0014 號之進口日期為95年10月28日貨價為USD3,155.74 元、本件進口日期為95年11月6 日貨價為USD3,193.31 元,兩件貨價合計USD6,349.05 元,與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證金額完全不符,且匯款日期兩件均尚未進口,其匯款分類編號竟然為700 已進口貨款,明顯矛盾。被告另查得原告所提供購貨合同(原處分卷1 附件6 )上訂定之收方付款方式為:「買方在裝貨地把貨物驗收後,預付每批出口數量30% 貨款,貨到目的港後,在7 個銀行工作日內用(T/T )結清餘款」,本件貨物係於95年11月5 日22:00 抵基隆港,原告竟於95年10月20日即先電匯(T/T )結清餘款,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竟違貿易合同,貨未到港先付貨款,且匯款金額匯款對象除與報關發票、報單金額不同外,亦與購貨合同上訂定不同,顯係賣方為北韓商KOREA 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 之說詞並非屬實。復據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3)函復被告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則所謂本國銀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僅係個別銀行尚未建立通匯關係,而非「無法建立」通匯關係,本案原告一再稱台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往來,致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核不足採。且縱如北韓出口商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在平壤,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原告理應得以提出貨款由台灣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程。原告既未能提出上述被告所提之該等證據資料,所述理由,核無足採。
㈧原告所稱購貨合同(原處分卷1 附件6 )買方誤植為賣方
云云。經查,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竟然購銷合同上之買方繕寫為賣方,該購貨合同顯屬可議。另查,購銷合同編號為:KT-0000-000-00/01 號、其上所訂之單價條件為
FOB USD110/MT ,而本件報單檢卷申報發票(K-0000-0000 )(原處分卷1 附件1-1 ),其購貨合同編號為KT-0000-00-00/ 03 號,其申報單價條件為CFRUSD110/MT ,兩者文件編號及單價條件明顯不同,該購貨合同顯係不實之文件。
㈨原告另稱:高雄關稅局他件訴願答辯書引據關稅總局驗估
處97年12月2 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顯證確因北韓商港無法裝卸貨櫃,本件原告進口系爭北韓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申報出口以陸運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再以海運載運來台之事實云云。經查,原告所提高雄關稅局他件訴願案件,係財政部驗估處於查核有關價格部分時,查無該案訴願人匯付國外供應商之匯出款資料,訴願人亦未配合提供成交文件,驗估處本於職權,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該案屬訴願審議尚未完成之個案,與本件原告係隸屬不同進出口商且不同時間報運進口,核與本件無涉。
㈩原告又主張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北韓無法或無種植本件大
白菜而僅能於中國大陸種植本件大白菜之證據、北韓確有出口報單及其樣張(或格式)、由台灣能直接匯款至北韓之承辦銀行名單及經營北韓直接或經由日本轉運來台灣之定期貨櫃航運航商名單,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查:⒈經查,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方
面查證,依97年12月5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之買方為(順成發有限公司),國外發貨人為(KUMUNSAN TRADING CORPORATION)與本件之買方及國外發貨人不同,且交易日期亦不同,已無比對之必要,是以原告所稱自不足採。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北韓出口報單,係海關認定貨物原產地之重要依據,原告雖稱系爭來貨產地為北韓無誤,並提出產地證明等文件為證,惟始終未提出北韓「出口申告單、出口關稅繳稅證明」等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自北韓出口之事實。而被告經查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之規定,其第7 條:「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法。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第8 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第18條:「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第31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
」、第41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其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海關手續。
」。由上述北韓法令規定可知,北韓對進出口申報及徵收關稅之程序,十分嚴謹;且北韓海關與檢疫機關分屬不同業務執掌機關,其所需文件應不相同;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本件原告稱未能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及北韓出口貨物檢疫證書,當屬推卸之辭。
⒉次查,中國大陸從西元2000年1 月1 日起,對實施進出
口檢疫的貨物啟用「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並在通關單上加蓋檢驗檢疫專用章,凡列入中國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中國海關一律憑貨物報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區所簽發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同時,正式啟用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書,一方面是監督法定商品是否已接受法定的商檢機構檢驗;另一方面是取得進出口商品徵稅、免稅、減稅之依據。原告雖主張系案貨物係自北韓出口,惟始終無法提供上開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區所簽發之「入境貨物通關單」,以為系爭貨物自北韓入境中國之實證,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⒊又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23條規定:「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自己實行貨幣金融政策,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由匯出和匯進外匯。」,與原告所稱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云云,並不相符。且查,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3)函復被告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則所謂本國銀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僅係個別銀行尚未建立通匯關係,而非「無法建立」通匯關係;本件原告一再稱台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往來,致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核不足採。且縱如北韓出口商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在平壤,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原告理應得以提出貨款由台灣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程。
原告既未能提出上述被告所提之該等證據資料,空言稱來貨係北韓出口云云,自不足採。
關於原告請求鈞院調查證據部分::
⒈有關「請被告向海基會申請本件之文書查證」乙節,查
本件原告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共
3 份,其運輸方式係以卡車由北韓新義州運送至中國邊境『丹東』,惟原告另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皆內載其運輸方式由空櫃提領至北韓新義州裝貨運再送至中國邊境『丹東』卻全程以貨櫃運送,兩者運載方式明顯不同,本案矛盾違章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認無再函請海基會協查前述進出口報單等文書之必要。
⒉原告質疑農糧署鑑定報告,略謂實際上並未載明貨樣明
確之品種名稱、是否為北韓品種且鑑定小組未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鑑定結果已表明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可供比對,而該函卻又表示有「平壤蔬菜研究所」提供的「標準品種」可資佐證,但農糧署並未提出平壤蔬菜研究所之北韓「標準品種」為憑據等,另被告不具備蔬菜園藝學之專業判斷能力,又未向農糧署查證以釐清鑑定結果之各項疑義,及完整探知該鑑定結果之真意云云。
按本件為鑑定之農糧署乃為農產品產地之法定鑑定機關,其鑑定報告洵具客觀性與公正性,且上開鑑定機關與原告兩者間並無利害衝突關係,亦無可能故意誣陷,且原告亦曾函請鑑定機關為疑義說明並經其函覆在案(原處分卷2 附件6 ),足徵其鑑定報告應具相當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從而,原告僅係片面質疑農糧署鑑定報告之專業性與權威性並向鈞院聲請傳喚農糧署承辦人到庭說明,惟鑑定報告於鑑定機關內部須經一定之程序,並非均係由鑑定機關個人單一意志所形成,多數情形下係由複數意志形成,其傳喚單一承辦人並非全然可代表鑑定機關意見,且鑑定報告依上所述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其所聲明調查之證據,洵屬不必要。
⒊原告質疑認委會專家就本件提供諮詢意見之依據乙節,
。查本件為期審慎,被告二次將系爭貨物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委會會商認定,案經該委員會96年第16次及第19次會議結論審議會均決議(原處分卷2 附件4 、5 ):「本案請基隆關稅局查證後,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是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兩次均已充分授權被告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被告依據查得上開事證,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法論處,核屬允當。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成員編制,除相關代表外,多係由外聘之專家學者組成,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且係國內關於大陸物品鑑定之唯一法定機構,自具權威性與公信力,是以被告認無必要再請認委會專家就本件提供諮詢意見之依據。
⒋原告請鈞院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調取新加坡代表處星經
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暨北韓相關確認函乙節,經查該函所查證案件與本件係隸屬不同進出口商,且不同時間報運進口不同商品,核與本件無涉;至於該函檢附之確認函稱「…有關與台灣經濟貿易及技術交流與合作等相關事項之查證及查詢,均授權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辦理」、「朝鮮進出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朝鮮簽發產地証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貨品運輸証向海關申報…並無其他報關單據」等節,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4日以基普進字第0951038233號函送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確認北韓產地證明書、北韓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証明等文件,我國駐外單位96年1 月9 日星經字第09501200600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 )轉北韓新加坡大使館確認文件內容均未見有所謂「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之北韓查證機構。另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書、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北韓出口貨品明細表)、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 (國際運輸證明)等資料,原告所提之該等單據資料,僅係被告查證產地時之參考資料,且該等單據雖經被告委請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原處分卷2 附件1 ),惟駐外單位所查證者,僅能證明出具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並未至產地實地查訪,故駐外單位所查證者,並不涉及文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該等單據縱係北韓所核發,或縱如上述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暨北韓相關確認函所稱「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証向海關申報,…並無其他報關單據」,惟被告查得原告既未能依北韓海關法提出「北韓出口關稅繳納證」及「北韓出口貨物檢疫證書」等證明文件,且被告查證其所提供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邊境「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顯屬不實,不足採信。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買賣雙方簽訂之購銷合同(合同編號:
KT-0000-000-00/01 )第14點約定觀之,賣方既須向買方提供朝鮮國家商檢,植檢,衛檢,朝鮮原產地證等出口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6 ),足徵被告為調查本件相關證據,請原告提供上開資料供查核應無困難,亦未增加原告負擔,原告始終僅執詞產地證明為真,而將被告請求提供事證棄置未論,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而非反指摘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舉證之責。再者,系爭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暨北韓相關確認函稱內容,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事實之判斷。
⒌原告所提「請被告提出能由台灣直接匯款至北韓之承辦
銀行名單…或經由日本轉運來台灣之定期貨櫃航運航商…等證據」乙節。經查,有關原告匯付國外供應商之匯出款資料按本國銀行縱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原告理應得以提出貨款由台灣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程,原告既未能提出該等證據資料,空言要求被告提供「由台灣匯款至北韓之承辦銀行名單或由日本轉運來台之定期貨櫃航運航商…」等資料,並不影響被告對本案事實之判斷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復各設有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函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係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大白菜乙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484/0004 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參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農糧署之鑑定意見、有關系爭貨物之產地因素、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北韓及大陸地區通關及運輸文件、匯款證明等資料,認定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因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及送驗結果,並不能認定其
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後,經被告查驗未見產地標示,乃函請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北韓至中國大陸、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產地資料供核,另於96年1 月22日以基進聯字第012 號通聯單檢樣送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處分卷2 附件2 ):「一、…惟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二、經綜合研判,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惟大白菜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本小組亦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等語。又農糧署復於97年4 月22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3806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6 )復略稱:「至基隆關稅局所送大白菜貨樣經旨揭小組綜合研判為非韓國品種案,查南韓品種為…結球呈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而北韓品種為…植株高大,結球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等語,更可證明系爭來貨為球型狀倒卵型,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非北韓品種。而原告除提出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中國大陸海關之進出口報單、匯款水單、購貨合同、貨物運送單等影本與CERTIFICATE OF ORIGIN 正本外,並無提出北韓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供核。系爭貨物據承載船務公司之貨櫃動態表查得其出口港為中國大連港,被告爰綜合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並參酌地緣關係等情,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7 月第1 次會議(原處分卷2 附件3 ),同意被告認定結果,並進而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案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6次審議會(原處分卷2 附件4 )諮詢專家意見,一位專家意見略稱:「此類大白菜品種大多屬韓國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量推廣栽培,本案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等地生產甚多,且出口點為大連,故不排除中國生產之可能」等語,另位專家意見略稱:「大白菜是生鮮農產品,山東地區是大陸最大的蔬菜生產地,氣候上非常適合大白菜等栽培,其集貨和運送時程較為緊迫,本案運送時間和工具與提供文件的佐證,似乎不盡符合」等語,並決議:「本案請基隆關稅局…查證後…依職權綜合研判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嗣經被告將查證事實再次函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9次會議(原處分卷2 附件5 )結論:「請基隆關稅局依原所查明及…認定委員會96年第16次會議後所查得既有事證,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是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兩次均已授權被告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被告依據查得相關事證,綜合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不合。原告所稱經被告查驗及送驗結果,不能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
文件等資料顯屬不實之諸多證據,憑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管制進口之中國大陸,而非北韓,應屬可採。其查證情形如下:
⒈本件被告據承載船務公司之貨櫃動態表查得,船公司分
別於2006年10月25日13:20 及20:19 在中國大連將空櫃(櫃號:YMLU0000000 及YMLU0000000 (原處分卷1 附件15),交予SHIPPER (託運人)裝運本批貨物出口至台灣。惟經審查原告所提供所有北韓暨大陸地區通關及運輸文件之簽證日期均為2006年10月25日,其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 No 0000000、000000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7 ),登載該2 只貨櫃係於北韓新義州已裝載鮮白菜(1700CTN 、28.9TNE ),並於當日將該2 只裝載大白菜之貨櫃直接路運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向中國海關報運進出口,並由中國大連轉運至台灣。惟原告並無法提供中國大連提領空櫃後,將空櫃送至北韓新義州裝貨之證明文件,且經查網路資訊(原處分卷1 附件31),中國大連至中國丹東再至北韓新義州單程距離約達300 公里以上,且高速公路僅約
260 公里;以長達約300 公里以上之距離,依據原告所提之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No0000000、000000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7 ),本件SHIPPER (託運人)須於提領空櫃後,依貨櫃動態表(原處分卷1 附件15)顯示,系爭2 只貨櫃係於10月25日自大連提領空櫃出場,並於同月27日重櫃進場,其中一只空櫃(YMLU0000000 )甚至遲至10月25日下午8 時19分始領出,而大連經丹東再至北韓新義州,單程距離約達300 公里以上,在當日短短3.5 小時內,由中國大連運送至丹東,進入北韓新義州發貨倉庫搬運、裝貨,再經報關、檢疫、通關等過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向中國丹東海關報運進出口,衡諸經驗法則,該2 只貨櫃顯無法於領櫃當日(10月25日)即於新義州裝櫃並於同日運抵大連。是以原告所提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顯有不實,不足為採。
⒉又本件經審查原告所提供之大陸進口報單(條碼編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 份,原處分卷1 附件4 )其運輸工具名稱欄位代碼各異(分別為:8161、9999、8262),貨物顯係分3 批(3 車次)自北韓進口至中國大陸丹東,惟原告僅檢送2 張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No 0000000 、0000000 號),同一案件相同貨物原告竟能提出不同之裝載方式,足證原告所提供之大陸進口報單與運輸文件顯有相互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提供由中國丹東物流倉庫轉關運輸至中國大連大
窯灣出口到台灣之大陸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1 附件32),經審核該申報單之境內運輸工具名稱欄,由原告所提供影印不完整之車號尾數(911 及966 ),與原告另檢送2 張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 遼F No0000000 、0000000 號)之車號(遼74110 及遼73966)尾數不符,且該申報單未見大陸出境地海關之簽章,文件顯有矛盾不實之處,並不足採。
⒋再者,原告提出之北韓海關檢查費收據(本院卷第118
頁附件8 ),經核該收據之印章模糊不清,且顯示所載運貨物之Remarks 為DCT ,惟原告原已檢附之所謂北韓海關核章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原處分卷1 附件9 )其上標示貨物之Remarks 為NO MARK ,兩者標示貨物之Remarks 不符,且上面所標示車號與遼寧省道路運送單車號亦不相符,其證件存有矛盾,亦非可信。
㈣原告主張前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No 0000000 、
0000000 號)上所稱車號遼06911 係誤繕為遼74110 號云云。惟經被告查閱原告所提之卡車照片(本院卷第152 頁以下,附件13),該遼06911 車輛之有效日期為2007年9月至2008年9 月,與本件原告提供所有北韓暨大陸地區通關及運輸文件之簽證日期均為2006年10月25日明顯矛盾不符,原告事後所稱,核屬彌縫之詞,不足為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雖提出產地證明書、
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 頁以下,附件14),且該等單據雖經被告委請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惟系爭貨物之產地如何,應依相關事證認定之,前開相關文件僅係查證時之參考資料,且駐外單位並未至北韓實地查訪,故僅能證明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尚無法證明文件所載內容屬實。是以該等文件縱係北韓所核發,惟所載事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與事實認定不符,仍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原處分卷1 附件5 ),稱該
筆匯款係2006年另件大白菜(報單第AA/95/5399/0014 號,即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080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下稱另案第1080號案)應付之貨款一併匯款云云。經查,該匯款單證所登載之匯款日期為95年10月20日、匯款分類編號為700 已進口貨款、匯款幣別及金額為USD 12,000元;而另案第1080號案報單第AA/95/5399/0014 號之進口日期為95年10月28日貨價為USD3,155.74 元、本件進口日期為95年11月6 日貨價為USD3,193.31 元,兩件貨價合計USD6,349.05 元,與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證金額不符,且匯款日期兩件均尚未進口,其匯款分類編號竟然為700 「已進口貨款」,顯有未合。另原告所提供購貨合同(原處分卷1 附件6 )上訂定之收方付款方式為:「買方在裝貨地把貨物驗收後,預付每批出口數量30% 貨款,貨到目的港後,在7 個銀行工作日內用(T/T )結清餘款」,本件貨物係於95年11月5 日22:00 抵基隆港,原告竟於95年10月20日即先電匯(T/T )結清餘款,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竟違貿易合同,貨未到港先付貨款,且匯款金額匯款對象除與報關發票、報單金額不同外,亦與購貨合同上訂定不同,故原告所稱賣方為北韓商KOREA DONGYANGTRADING CORPORATION.之說詞,並非屬實。此外,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3條規定:
「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自己實行貨幣金融政策,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由匯出和匯進外匯。」,核與原告所稱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云云,並不相符。且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3)函復被告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則所謂本國銀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僅係個別銀行尚未建立通匯關係,而非「無法建立」通匯關係。本件原告所稱台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往來,致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核不足採。且縱如北韓出口商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在平壤,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原告理應提出貨款由台灣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程。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該等證據資料,所稱有自北韓購買系爭貨物之匯款云云,即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所提系爭貨物之購銷合同(原處分卷1 附件6 )
為真實,僅買方誤植為賣方云云。經查,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竟於購銷合同上之買方繕寫為賣方,該購貨合同,顯有可議。又該購銷合同編號為:KT-0000-000-00/01 號、其上所訂之單價條件為FOB USD110/MT ,而本件報單檢卷申報發票(K-0000-0000 )(原處分卷1 附件1-1 ),其購貨合同編號為KT-0000-00-00/ 03 號,其申報單價條件為CFRUSD110/MT ,兩者文件編號及單價條件,明顯不同。原告所稱上情,核不足採。
㈧原告主張高雄關稅局他件訴願答辯書引據關稅總局驗估處
97年12月2 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顯證確因北韓商港無法裝卸貨櫃,故本件原告進口系爭北韓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申報出口以陸運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再以海運載運來台云云。經查,原告所提高雄關稅局他件訴願案件,係財政部驗估處於查核有關價格部分時,查無該案訴願人匯付國外供應商之匯出款資料,訴願人亦未配合提供成交文件,驗估處本於職權,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該案屬訴願審議尚未完成之個案,與本件原告係隸屬不同進出口商且不同時間報運進口,核與本件,尚無關涉。
㈨原告主張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未能提
出北韓無法或無種植本件大白菜之證據,且未舉證證明北韓確有出口報單及其樣張(或格式)、由台灣能直接匯款至北韓之承辦銀行名單及經營北韓直接或經由日本轉運來台灣之定期貨櫃航運航商名單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查驗系爭貨物,係參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農糧署之鑑定意見、有關系爭貨物之產地因素、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北韓及大陸地區通關及運輸文件、匯款證明等資料,綜合研判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若有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之積極確實之證據,依證據偏在原告一方之情形,自應由原告積極舉證證明,以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其在事證不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之情形,反而要求被告提出與被告認定事實(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關連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應盡之協力調查義務,即有未合。且原告所稱各情,經被告查證結果,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經查,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方
面查證,依97年12月5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之買方為(順成發有限公司),國外發貨人為(KUMUNSAN TRADING CORPORATION)與本件之買方及國外發貨人不同,且交易日期亦不同,故原告主張比對兩案情形,已無必要。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北韓出口報單,係海關認定貨物原產地之重要依據。原告雖稱系爭來貨產地為北韓無誤,並提出產地證明等文件為證,惟始終未提出北韓「出口申告單、出口關稅繳稅證明」等文件以資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自北韓出口之事實。而被告經查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之規定,其第7 條:
「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法。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第8 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
」,第18條:「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第31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第41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其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海關手續。」。由上述北韓法令規定可知,北韓對進出口申報及徵收關稅之程序,十分嚴謹;且北韓海關與檢疫機關分屬不同業務執掌機關,其所需文件應不相同。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本件原告所稱未能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及北韓出口貨物檢疫證書云云,即與前揭北韓之相關法規不符。
⒉又中國大陸從2000年1 月1 日起,對實施進出口檢疫的
貨物啟用「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並在通關單上加蓋檢驗檢疫專用章,凡列入中國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中國海關一律憑貨物報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區所簽發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同時,正式啟用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書,以監督法定商品是否已接受法定的商檢機構檢驗,並取得進出口商品徵稅、免稅、減稅之依據。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係自北韓出口云云,惟未能提供上開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區所簽發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即難認有系爭貨物自北韓入境中國之實證。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能由台灣直接匯款至北韓之承辦
銀行名單…或經由日本轉運來台灣之定期貨櫃航運航商…等證據」云云。經查,原告所稱台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往來,致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並不足採,且縱如北韓出口商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在平壤,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原告理應提出貨款由台灣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程,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貨物經由陸路,自北韓新義州運至中國丹東,再運至大連轉運台灣,核與經海運由日本轉運之情形無涉。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自北韓運至中國轉運台灣之確實事證,則其轉而請求被告提供「由台灣匯款至北韓之承辦銀行名單或由日本轉運來台之定期貨櫃航運航商…」等資料云云,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事證,核無必要。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報單第AA/95/5484/0004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89,709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9,709 元,合計處罰鍰579,418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5,438元(包括進口稅57,941元、營業稅17,38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5 元,原處分卷1附件16),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農糧署承辦人員姚士源、張連宗等到庭說明系爭鑑定報告,向海基會函查「中國丹東海關報關之進、出口報單及轉關單」之文書查證,及函請駐外單位查明本件駐外查證函復及其附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