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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2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27803號( 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轄板橋市○○段874、87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持分各1/5,原告於96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被告因查得系爭2 筆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免徵,遂以96年10月1 日北稅土字第0960130601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有系爭土地係於65年12月27日取得,至今約有30

年,目前無償供大智街71巷27弄1號至9號等20多戶使用,本巷道尚連通板橋市○○○路○○○ 巷與大智街71巷13弄,供公眾往來,無償使用中。詳言之,目前現有通行之巷道,係由光華段874 與875 地號建物地面層提供使用。此見諸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874 地號建築物,為門牌號分別為大智街71巷25號2 、3 、4 與5 樓;875 地號建築物,為門牌號分別為大智街71巷27弄1-1 、1-2、1-3 及1-4 號等4 戶建物,可知並無登記1 樓建物,另由現場照片亦可明確看出系爭土地係供通道使用,即提供光華段873 、870 、860 、與859 等地號上之建物使用人出入使用。另由3687號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建物坐落中正路163 巷69弄165 號-3號。此係66年初編,68年門牌整編為大智街71巷27弄1 號由板橋市戶政事核發之門排整編證明書,即可證明該巷道自66年起開始起用至今,業已約30年,為一既成事實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⒉另揆諸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條文第2 條、建築技術規則

第2 條、第2 之1 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已符合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2 款規定,亦符合建築法規第2 條第4 、5 款規定,原告依上述法規私設通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9 條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函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該

局95年11月10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7940 11 號函覆略以:「板橋市○○段874 、875 地號等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核發66板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65板建字第79

2 號建造執造照),上開地號與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被告遂以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屬建築物座落之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規定,其地價稅不得免徵等語。惟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函被告主旨內容載明:「有關貴處函查座落板橋市○○段874 、875 地號等2 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乙案」,實與本案有太大的落差與歧見。蓋原告係依現有通行之巷道,由光華段

874 與875 地號建物地面層提供使用,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列舉相關法規與證據,卻得到南轅北轍的函查。

⒋再依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之66使字第1584號使

用執照(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社後段273-262、273-265地號)。面積計算表如下:(1)基地面積1148.53平方公尺;(2)建築面積682.77平方公尺;(3)建蔽率682.77/114

8.3=0.59;(4)法定空地455.18平方公尺。其中,由(1)基地面積減(2)建築面積減得到1148.53-682.77=465.76平方公尺。465.76平方公尺大於法定空地455.18平方公尺,即可證明系爭2 筆土地在配置圖示3 號與6 號建築物部分之土地無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復依據配置圖上系爭2 筆土地所佔之法定空地面積,874 地號計入空地部分為26.15 平方公尺佔874 地號比值為23.34%,875 地號計入空地部分為20.39 平方公尺佔875 地號比值為18.8% 。因此可以確認874 、875 地號之建物地面層為私設之通道。由配置圖可知倘原告沒有犧牲自己的利益,配合建築法規的開發,該宗基地便無法開發完成,更無法通行,所以配置圖上編號4 、5 、6 、7 、8 等5 棟建物所坐落光華段859 、860 、873 、870 地號便無進出通道。因此依建築法規第2 條第4 、5 點私設通路之規範提出申請,也造就台北縣政府30年的房屋稅收入,造成地方繁榮,自不能因被告的失查,造成原告的不便與困擾。

⒌承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係各1/5,揆諸民法第817

條規定可知,被告不能片面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揭函復略以「…部分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基地座落」解釋為法定空地部分全部為原告所擁有,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種抽象部分,並不能指定法定空地部分全部為原告所擁有,況且系爭光華段874與875地號2、3、4、5樓之土地有權人也都有繳交地價稅。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係依65年當時之法律規範,合法申請建築並登記完成,倘依84年公布實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原告所有之土地亦應均分給基地上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是。而依法行政係政府作為施政、課稅的依據,在法令不完備,或有瑕疵欠缺時,必須考量人民的公益與作為,作為行政裁量之依據。本案自申請免徵地價稅、復查、訴願等階段,被告皆未能以超然之地位思所、考量人民的公益與作為,原告實為難平。

⒍再者,苗栗縣稅捐處在網站陳述,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

廊,可減徵該地的地價稅;但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地,屬於建造房屋依法定建蔽率應保留的法定空地,屬於房屋基地的一部份,依規定不能減免地價稅。稅捐處也強調,法定空地的留設,是為了維護優良的居住品質與環境,依規定計入建蔽率,因此財政部一再強調基地應保留的空地,仍然應課徵地價稅。惟查本案系爭土地大部份系供室內通道使用,室內通道使用係依內政部建築法規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顯然與上述苗栗縣稅捐處在網站所陳述的標的物課稅主體不同。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明並一再強調與基地應保留的空地不同,並經原告向被告提示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經調閱1 樓平面圖,係屬建築物座落範圍,顯然室內通道面積並不是法定空地,但被告始終不採。

⒎揆諸大法官釋字第217 號解釋,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憲

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惟查,被告從復查開始不曾與原告聯繫欲勘查現場,僅以台北縣政府上揭函復略以「…部分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基地座落」,即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

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持分各1/5 部分全部為法定空地不予免徵,違反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原則,況且原告所提之證據都不曾給予回覆。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沒有落實查核、會勘作業明顯有重大稽徵程序的疏失,更違反事實認定的程序。又本案室內通道供公眾無償通行使用已約30年,業已成立公用地役權之時效,符合既成道路之認定,依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本案土地尚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有地上建物,如請求徵收或補償似乎強人所難,但申請免徵地價稅應有符合補償之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據臺北縣政府上揭95年11月10日

函查復略以:「系爭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66板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65板建字第792 號建造執照)上開地號土地與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職是,系爭土地雖經被告派員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27日至現場勘查部分面積係供道路使用,且原告檢附之壹樓平面圖載有室內通道等字樣,惟系爭2 筆土地既屬66板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65板建字第792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及建築物坐落範圍,難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原核定不予免徵,於法有據,是原告僅以供公眾通行陳詞主張減免地價稅,核屬無據。

⒊另查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原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因85年至89年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被告皆未能依法取證,致逾核課期間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逕行註銷稅額,迄95年3 月28日被告始一併送達取證90年至94年地價稅,是原告始對系爭2 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情形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故系爭2 筆土地以往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以前年度因符合建築法規免徵地價稅云云,應有誤解。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 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係供公眾無償通行之土地,於96年9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系爭2 筆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乃以96年10月1日北稅土字第0960130601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請書及被告前開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自66年度房屋新建後,即提供板橋市○○街○○巷○○弄住戶無償使用至今,該巷道尚連通板橋市○○○路○○○ 巷與大智街71巷13弄,供公眾往來無償使用中;且板橋市公所亦在該巷道劃設有機車格,供不特定人使用,均足證系爭2 筆土地確實作為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2 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四、經查:㈠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重測前為板橋市○○段273-41地

號土地,且系爭2 筆土地係台北縣政府所核發66板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792 號建造執照) 之建築基地,其中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5年11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794011號函、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一層平面配置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系爭2 筆土地雖經被告派員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27日至現場勘查部分面積係供道路使用,且該建築物壹樓平面圖載有室內通道等字樣,惟該2 筆土地既屬上開66板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及建築物坐落範圍,核與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

2 筆土地作成准予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