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4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7月21日以受黃秋益委託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E/92/023/M0130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UNRECORDED COMPACT DISCS,數量為570PCE;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PSΠ遊戲光碟,數量為1,560PCE,經送請權利人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註冊商標之代理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來貨均為仿冒品,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黃秋益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1,8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
應係在確認實際之貨物進出口主體,避免報關業者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以遂規避不法私運之相關行政、刑事責任之目的;並且藉以釐清報關業者是否應負陳報報關貨物不實之責任,因此,本條規定實因考量到報關實務上,報關業者經常僅能依憑委託人提供資料而為報關,無法就實際進出口貨物與報關資料是否相符作確認,為避免報關業者因此違反關稅法規而負相關法律責任,故有此條規定之訂定。又該條文規定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明確責任之歸屬,處罰之重點在於有無虛報情事,當無法證明委託關係存在時,自應由報關業者負擔相關責任。且就該條第2項但書文義以觀,免責事由並不以有委託書之存在為限,雖形式上並無法出具名為「委託書」之文件,惟倘若報關業者得以舉證實質上確係受他人委託報關,自不負報關不實之行政責任,此應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所由之立法目的。
⒉經查,本件乃係訴外人黃秋益向大陸超盟國際快遞有限
公司(下稱超盟公司)訂購光碟片,由超盟公司委託台灣之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京廣公司)負責運送,嗣後京廣公司復委任本件原告以黃秋益名義負責報關業務,本件原告確係受他人委託報關,依法自不負報關不實之行政責任:
⑴原告與京廣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
之間確曾有委任關係存在,此有京廣公司簽具之切結書為證,而本件事實發生時間為92年7 月21日,彼時仍於雙方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之內。
⑵另依原告於96年11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京廣公司負責人陳建文至庭證述:本件報關單上之資料,確實是由京廣公司給華美公司的,是由大陸商超盟公司委託華美公司報關後,再由京廣公司負責在台運送,當時是註明空白光碟,其也無法審核資料是否確實,華美公司不知道報關貨物之實際內容為何,就連其負責連送的也不知道等情」等語可知,本件報關資料確係由京廣公司提供予原告,就客觀事實條件而言,原告實無從得知報關貨物之實際內容為何。
⒊次就本件法律關係以觀,雖然原告與訴外人黃秋益與超
盟公司之間並無直接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之委託人即京廣公司既係受訴外人超盟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光碟片,則受京廣公司委託負責報關業務之原告自應認係受訴外人黃秋益及超盟公司之間接委任,亦即原告乃係訴外人黃秋益及超盟公司之複受任人。再者,法律上有無委託他人報關之權限與客觀上有無委託他人報關之事實分屬二事。且依前揭切結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關人士之證言內容可知,原告確係受他人委託而為報關,雖原告因故無法提出訴外人黃秋益及超盟公司之委任書,然此無解於原告確係受他人委託而為報關以及原告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以行不法私運之客觀事實;又,原告既無核對進口貨品與報關資料之可能,自難謂原告亦須對虛報不實情事負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既係訴外人黃秋益及超盟公司之複受任人自不符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未能證明係受委託報關之規定,原罰緩處分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⒋原告符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規定:
按京廣公司及超盟公司實係兩岸貨物快遞營運結盟的公司,該超盟公司於大陸地區扮演客戶端的寄件人角色,而京廣公司於台灣地區則扮演運送端的收貨人角色,是故,京廣公司就本件係屬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又,依照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係屬京廣公司即超盟公司委託之報關業者。華美公司與京廣公司之間業已存在委託關係,此除有切結書為證外,今復有委託書可稽,京廣公司既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則華美公司係受納稅義務人、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即京廣公司(超盟公司)委託之報關業者,符合同法第17條第
1 項、第2項之規定,是故,本件虛報責任並非由報關業者即原告負擔。
⒌原告並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
⑴承上,原告既受納稅義務人即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
託報關,則本件所涉虛報責任即由納稅義務人負責,而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不應受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行政處罰。
⑵退步言之,即使原告客觀上似涉及虛報情事,惟原告
對於本件虛報情事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此部分必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論之實際,原告既受納稅義務人委託報關,伊並無檢視其報關之實際貨物是否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貨物是否相同之義務;依此而論,原告就本件虛報情事既無注意義務,則對於該法之違反,主觀上即難論以故意或過失,是故,原告並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
⑶縱本件原告礙於通關業務時限及夜間理貨之限,致客
觀上難以直接受取訴外人黃秋益之委託書,而使得被告誤以為原告違反該行政義務;論諸實際,京廣公司即原告既為本件之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則原告該疏忽行為(未取得訴外人黃秋益之委託書)和本件行政義務(虛報情事)違反無涉,係屬二事,不可不察。
⒍聲請調查證據:
傳喚證人京廣公司陳文建經理,以證京廣公司與超盟公司係屬兩岸營運結盟的公司;京廣公司於本件而言,實係國內之第一收貨人兼國內送達人。且原告實際上係受京廣公司委託之報關業者,鈞院卷第58頁所示之委託書係兩公司所簽定。蓋本件係大陸超盟公司接受大陸出貨人之快遞貨件(客戶端業務),經交由在台的營運結盟伙伴即京廣公司負責台灣本地送運端之業務,故而由京廣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理進口報關業務,為此曾出具委託書,證明委託關係,對於本件虛報情事並無注意義務,因此,於本件並不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云云。
⒎提出京廣公司切結書、原告對京廣公司存證信函、桃院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及京廣公司雙方簽定之委託書、京廣公司即超盟公司經理陳文建名片及超盟出口報單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稱其雖形式上並無法出具名為「委託書」之文件,
惟倘若報關業者得以舉證實質上確係受他人委託報關,自不負報關不實之行政責任云云,顯純係原告本於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所為之主張,既無具體法令明文援用,更無明確事證相佐,當無法解免其違反行政法義務所應受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即依法應對違法虛報情事負責。⒉原告主張係訴外人黃秋益向大陸超盟公司訂購光碟片,
由超盟公司委託台灣之京廣公司負責運送,嗣後京廣公司復委任本件原告即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黃秋益名義負責報關業務,本件原告確係受他人委託報關云云。經查,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運務處長及京廣公司負責人所為證述略以:「…由超盟公司提供相關報關資料給華美公司報關,…華美公司報關後,再由京廣公司負責在台運送…」,可知原告既聲稱係依國外快遞公司所提供資料辦理報關,竟又自稱係由京廣公司提供報關資料,豈不有所扞格,且大陸商超盟公司係本件之國外寄件人,此由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可稽(原處分卷2附件1),京廣公司係為本件之國內貨物運送業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原處分卷1附件5),從而,上開2家公司均非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其委託報關業者(即原告)辦理報關手續,並非該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其所為文書及陳述,當難採據以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自應由原告負上開違法虛報進口行為之責。
⒊原告復主張就本案法律關係以觀,雖然原告與訴外人黃
秋益與超盟公司之間並無直接委任關係存在,…,則受京廣公司委託負責報關業務之原告自應認係受訴外人黃秋益及超盟公司之間接委任,亦即原告乃…複受任人。…又,原告既無核對進口貨品與報關資料之可能,自難謂原告亦須對虛報不實情事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528條及第537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件原告無法提供收貨人黃秋益之委託書,或黃秋益委託京廣公司並同意其複委託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告所稱,殊難採認。又原告以從事國際快遞為業,對於報關相關法令理當知之甚詳,明知本案未備妥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風險,即率爾向被告報關,以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自不能免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有關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之
情形,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報關業(按: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位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
又「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任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21日以受黃秋益委託名義向被
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UNRECORDED COMPACT DISCS 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2/023/M0130 號,原處分卷
2 附件1 ),惟經被告查驗及送請鑑定結果為仿冒PS Π遊戲光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2年7 月23日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處分卷2 附件2 );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原告既無法取得收貨人黃秋益之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被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為本件違章之受處分人,並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偽造文書及違
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以93年度偵字第1366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卷1 附件5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各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既有上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法論處,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本件係訴外人黃秋益向大陸超盟公司訂購光碟片
,由超盟公司委託台灣之京廣公司負責運送,京廣公司復委任原告以黃秋益名義處理報關業務,本件原告確係受他人委託報關,不應負擔違章責任云云,並提出切結書(本院卷證物1 )、委託書(本院卷證物4 )等件,證明其與京廣公司之間業已存在委託關係。惟查,本件系爭貨物實際辦理申報進口者為原告,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貨物進出倉明細表(原處分卷2 附件1 )等件可稽;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運務處長陳樂仁及京廣公司負責人已證述略以:「…由超盟公司提供相關報關資料給華美公司報關,…華美公司報關後,再由京廣公司負責在台運送…」等情無誤;原告既稱係依國外快遞公司超盟公司所提供資料辦理報關,又稱係由京廣公司提供報關資料云云,顯有歧異;又大陸商超盟公司係本件之國外寄件人,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 附件1 )可稽,京廣公司係本件之國內貨物運送業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處分卷1 附件5 )可證,是以上開2 家公司均非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即依本件報關之情事,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其委託報關業者(即原告)辦理報關手續,並非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既以受黃秋益委託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應提出係受黃秋益委託之證明,始符合其報運進口之情事。是以原告上開陳述及所提書證,尚難採據以證明本件原告確受委任報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違章之責任。
㈤原告復主張依本件法律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黃秋益及超盟
公司間雖無直接委任關係,但原告受京廣公司委託負責報關業務,自應認原告係受訴外人黃秋益及超盟公司之間接委任,為複受任人;且原告無核對進口貨品與報關資料之可能,自難謂原告有虛報之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經查,本件原告無法提供收貨人黃秋益之委託書,或黃秋益委託京廣公司並同意其複委託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告所稱,並非可採。且原告係從事國際快遞業,對於報關之相關法令,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本件未備妥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風險,即率爾向被告報關,以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認應由原告負違章責任,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以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241,800 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京廣公司經理陳文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