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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代 表 人 孫福佑(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82664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臺北縣汐止市湖興里里長王沛生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於96年9月30日8時30分起至12時30分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內舉辦「打開景福門伯爵街還我通行權」之遊行活動,其遊行活動地點(伯爵街

1、3巷景○○○區○○○○○道路)為私有土地非公共場所,被告以96年9月21日北縣警汐保字第0960029898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核准集會遊行活動違法不當,造成該區域住戶心生畏懼、財產受有損害,前經原告以96年10月10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異議,被告雖以96年10月21日北縣汐保字第0960032693號書函函復,惟未對聲明異議有所回應,應撤銷上開核准集會遊行之處分為由,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7年3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826647號訴願決定,以遊行活動已於當日辦理完畢,被告核准集會遊行活動之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確認之訴僅須主張已遭解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危害,對具有爭執他造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原告與配偶鄒紀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鄒紀薌所有(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470之7號土地屬於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代伯爵街1巷及3巷共38戶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84年6月間因住戶發覺建商擅自鋪設柏油路面意圖充作聯外道路,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挖除並變更為花圃,原告為本案集會遊行之利害關係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人民對於權利有避免「受重複受同樣不利處分危險」之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本案集會遊行案件申請與准駁之處分,具有反覆行使之性質,如任令其違法行使,將陷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隨時發生不利危險,其審查或審判結果對於私權保障仍有實益。

㈡、被告對該土地係私有財產,且非伯爵山莊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之事實知之甚詳,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80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時報89年1月6日報導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可參。集會遊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事項是否真實妥當,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本件核准遊行路線行經係特定建築基地內專供所有權人共同通行聯外使用,地籍資料至始未設「道」地目,且前後分別有花圃路障及懸臂柵欄,依外觀足以辨視為非公共用物,顯非集會遊行法所指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處所,而該法對集會遊行採許可制,本案遊行活動申請人既以抗議行政怠惰,督促臺北縣政府與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建設公司)協調解決伯爵山莊聯外道路所涉私權問題為目的,然其遊行不以該府或該公司所在地為行進路線,反以私人所有之私設通道為目標,遂行壓迫住戶之用意,故被告疏於審查遊行申請路線與目的毫無關連性。縱被告認設有路牌之私有土地亦屬得以核准集會遊行範圍,然依集會遊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遍查申請文件均無權利人之同意書,且申請書所附遊行路線圖樣與現地狀況不符,漏繪「非道路」之花圃、路障與懸臂柵欄等實況,。

㈢、再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被告對遊行活動違反許可事項之敲打住戶車輛、毀損柵欄設施等脫序衝突未有任何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積極作為,造成原告及該筆土地共有住戶心生畏懼,財產亦受有損害,其所為核准與遊行活動秩序維持之職權行使,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3款及第25條規定,有作為與不作為之違法。是以,被告明知集會遊行申請場地包括私有土地,有侵害他人權利,影響社會秩序之虞,仍未必故意枉法核准,造成後續之衝突,戕害法治社會基礎既深且鉅等情,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6年9月21日北縣警汐保字第0960029898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所為核准集會遊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本件迄今未有人再度就同一地點申請集會遊行,原告並無在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其請求無確認利益。且原告非其所謂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該道路非僅屬原告配偶1人所有,本件僅共有人1人之配偶起訴,足見其他共有人未反對在該土地遊行,原告起訴不合法。又被告作成准予集會遊行核定後,原告並未提出申復。

㈡、訴外人王沛生係於96年9月20日依集會遊行法第9條規定,填報遊行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於同年月30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內舉辦「打開景福門伯爵街還我通行權」之遊行活動,被告於受理後依同法第6條、第9至12條規定審核,該遊行不需檢具處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其已提出遊行路線圖,經被告於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載明准予遊行路線並附遊行路線表,且伯爵街1、3巷景福門為社區人車出入主要道路,該路口雙向均設有「伯爵街」路牌,此有實景照片可證,該遊行道路為集會遊行法第2條所稱之道路、巷弄,故被告核准集會遊行,並無違誤。

㈢、依憲法第14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集會遊行法係集會遊行之特別法,警察分局為集會遊行之主管機關,應恪遵法律以保障集會遊行。本件遊行道路為宏璟建設公司於78年間為開發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代社區時所建造(原告現居住之伯爵街1巷及3巷與伯爵街2、4、6、8、10、12巷等屬之),該道路可貫通其他伯爵山莊社區,惟宏璟建設公司於交屋時,未將該道路全數捐出,而將部分道路土地分割售予伯爵街1巷及3巷購屋戶,俟購屋戶發覺後,始於84、85年○○○區道路設置花圃,阻斷伯爵街2、4、6、8、10、12巷等同社區車輛通行,復於96年7月間設置障礙物阻斷機車通行,該處現僅供行人穿越。該伯爵山莊現有18處社區,居民約計3,400戶6,000多人,現今出入屈以汐止市○○街○○○巷為主要進出道路,上下班時段車流擁塞,外地訪客經常找不到出入口(因伯爵街路牌設於景福門口無法進入),居民苦不堪言,如宏璟建設公司能將該道路土地購回,或由臺北縣政府徵收,或依其他法令解決通行問題,居民生活、交通將更為便捷,符合共同公眾利益,故該18處社區經與湖興里里長王沛生開會表達共同意見,向被告申請遊行活動,祈臺北縣政府及宏璟建設公司盡快解決通行權問題,被告予以同意,並無不當。

㈣、本案遊行於到達景福門(解散地點),由負責人王沛生率居民呼喊口號,提供新聞媒體採訪達到訴求後即宣布解散,糾察員、其他參與遊行管理委員會主委、幹部等配合疏導,在場民眾配合警方指揮和平理性陸續離去,惟疏散過程遇有伯爵街1、3巷居民與離去群眾發生口角,被告依集會遊行法第24條規定,立即予以隔離勸導,迅速排除衝突,亦有蒐錄之遊行活動光碟片可證,故被告執行公權力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此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危害,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發生無法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謂。亦即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方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應認其確認違法訴訟不具訴之利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2、按集會遊行法第1條就立法目的規定:「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遊行之定義規定:「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第6條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第9條關於申請書應載事項及申請期間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6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6日前申請之限制: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四、預定參加人數。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前項第1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3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而第11條規定關於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情形:「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一、違反第6條或第10條規定者。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六、申請不合第9條規定者。」。從以上條文之整體結構可知,集會遊行法係國家為保障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集會之自由,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其規範對象為申請及參與集會遊行者,以及同一時地路線之其他申請集會遊行者等等。至於遊行路線旁住家及民眾之安寧僅係集會遊行法所要保護法益之反射利益,尚難認遊行路線旁住家之民眾亦係集會遊行法保障之特定人,得主張其權益因主管機關許可集會遊行而受損害,自不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經查,原告與配偶鄒紀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 號4 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僅係本件遊行活動地點(伯爵街1 、3 巷景○○○區○○○○○道路)旁之住家民眾,基上說明,自不得主張其權益因主管機關許可本件集會遊行而受損害。至於原告配偶鄒紀薌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470 之7 號土地,雖為系爭遊行舉行所在之土地,原告配偶究有無訴之利益,係原告配偶於主張其權益是否受侵害應考量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訴之利益無涉;又原告之訴既應認其確認違法訴訟不具訴之利益,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則被告所核准本件遊行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自院自無從審究,均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不具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