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1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樹(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信用合作社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乙○○、丁○○、戊○○為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理事、原告甲○○為該社監事、原告丙○○、己○○及庚○○為該社社員代表。民國88年間財政部(該部金融業務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由被告承受辦理)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6 月初派員前往東港信合社辦理一般業務查核時,發現該社總社有私設電腦偽造定期存單、竄改定期存款科目日結單暨偽造不實存放合作金庫銀行屏東支庫對帳單等重大違法情事,總計挪用金額新臺幣(下同)9.04億元,而依據基準日88年5 月31日該社帳列淨值僅1.5 億元,如遭挪用金額未能追回,該社淨值恐將有嚴重不足之虞,為整飭金融紀律暨保障存款人權益,乃於88年7 月3 日函請中央存保公司派員進駐輔導,並於88年7 月5 日成立監管小組進行監管。經監管小組續行查核,因東港信合社之損失擴大,致調整後淨值為負數,已無自救及繼續經營能力,並已喪失支付能力,為保護存款人權益及降低對於基層金融體系及社會之衝擊,財政部遂以東港信合社涉及重大弊案,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存款人權益之虞,乃依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7條準用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2 項、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下稱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以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24號函(下稱原處分甲)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即日起接管東港信合社,接管期間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並得為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接管小組並於88年9 月15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決議自同日24時0 分起,讓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財政部亦於同日以台財融字第88748613號函(下稱原處分乙)同意東港信合社於88年9 月15日24時起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原告對原處分甲、乙不服,於91年9 月1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1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10092012號以原告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2 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858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6 月16日94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96年6 月28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訴願機關行政院重行審查後另以96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777號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甲、乙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蓋因「本件原被告認東港信合社涉及重大弊案,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有關規定,以原處分甲停止東港信合社之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且於同日以原處分乙同意自88年9 月15日24時起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並繼續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時,雖僅對原處分乙不服,惟查原被告係於同日先以原處分甲停止東港信合社之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復接續於同日以原處分乙核定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社營業,是以核定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營業之原處分乙,係以停止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為其前提。依原告於訴願及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皆有重大影響云云;另稱:原被告核准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致原告社員、理監事資格及相關權益均喪失,其為利害關係人等語;足認其並非僅對台灣銀行接管東港信合社之原處分乙不服,其真意應係包括不服同日東港信合社社員、理監事資格被停權之原處分甲,此不僅由原告敘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在案。
2、就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原告等人既分別為東港信合社之社員、理事或監事,自屬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 項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法主張行政救濟,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利益如下:
(1)原告乙○○、丁○○、戊○○時任東港信合社理事,原告丙○○、己○○、庚○○時任該社社員代表,原告甲○○時任該社監事,有東港信合社87年度業務報告書及股票2紙可證。
(2)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稽。
(3)又「(第一項)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第二項)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民法第50條、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4 項及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亦有明文。
(4)由上開規定可知,信用合作社之社員得透過社員大會之集會,選舉理事、監事,或被選為理事、監事,進而參與合作社之經營,依理事、監事角色之不同,分別行使及負擔各該法令所賦予之權利或義務。是無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理事或監事,於各該法律所賦予身為社員、理事或監事之權利,受有來自於行政機關之剝奪或侵害時,即應均享有依法提出行政救濟之機會;處分相對人固勿論,即使非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亦應符合前揭法令「利害關係人」之概念甚明。
(5)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明白宣示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所受影響者為憲法上之財產權,而非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
(6)本件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停止社員、理監事職權並將東港信合社之權利義務准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形式上觀之,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固為東港信合社,惟此處分內容之實現,亦使東港信合社之社員、理事或監事之前揭法律上權利,受到剝奪或限制。是本件原告等人既分別為東港信合社之社員、理事或監事,自屬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利害關係人」,本即得依法主張行政救濟。且若原處分甲、二有違法之處,則被告自有相關後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提起本訴應有訴訟之實益。
3、原處分甲、乙因所依據之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第14條第4 款等法規違憲,故屬無效:
(1)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在案可稽。
(2)是依上揭解釋文,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東港信合社及嗣後議決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之法規依據(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均屬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屬違憲無效,則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東港信合社之行為失所依據,進而中央存保公司代東港信合社與臺灣銀行訂立概括承受之契約亦屬無權代理,是財政部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原處分乙要屬違法。
4、又本件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間發生弊案之後,曾召開兩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於88年7 月間召開,因代表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二次於88年8 月19日召開,當時之監管小組共提出兩案;第一案係提供東港信合社資產設定抵押權或權利質權擔保對外借款,對外借款額度提高為20億元。第二案則係建議全體社員按原股金增資30倍,計增資為25億9 千餘萬元,若無法提高股金增資,由其他金融構合併或概括承受,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小組人員全權處理。惟與會之社員代表認第一案提案內容只會加深負債而無法接受,另對於第二案亦提出文字修正為:「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同意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提代表大會公決。」然大會主持人即監管小組召集人周鴻明及中央存保公司副總經理潘隆政,對於上開社員代表之第二案修正案則以須請示財政部為由頻頻推拖並堅持提案不修正,致引發與會之社員代表強烈反彈,認監管小組毫不重視社員意見,而紛紛離席,致主席最後宣佈清點人數,因人數不足又告流會。此有88年8 月20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臺灣日報、臺灣時報之剪報影本可證。是監管小組完全未理會社員大會之共識,對於社員大會所為:「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再提代表大會公決。」之訴求相應不理,完全未斟酌東港信合社由其他金融機關概括承受或合併時,經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正與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所強調於概括承受或合併時,所須斟酌者相違背。
5、88年7 月18日及88年8 月19日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期日,中央存保公司當時僅係居於監管人之地位,僅有監督及輔導之權責,而非變成受監管金融機構之意志決定機關,而當時東港信合社之最高權力機關仍為社員大會(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使職權),而非監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此觀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 項、監管接管辦法第8 條以下條文可佐。是除依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內有關監督、輔導之職權外,監管人仍受社員大會之制約,監管人當然亦須遵守社員大會之決議。是於88年8 月19日之社員代表大會已就監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所提出之方案,修正為:「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同意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再提代表大會公決。」提案,惟中央存保公司當日不敢逕作修正提案之決定而數度請示財政部,嗣至監管人欲依修正提案表決時,又因與會代表已離去大半,仍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是中央存保公司當時既僅居於監管人之地位,竟不依東港信合社最高權力機構-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提案進行討論,而頻頻以請示財政部為由而拖延,置社員大會意見於不顧,顯已嚴重侵犯社員大會職權並干涉私法自治之機制。
6、再苟如中央存保公司有任何斟酌受接管之東港信合社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則於88年8 月19日因社員代表離席再度流會之後,何以未再召開第三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又竟遲至88年9 月15日逕自宣佈接管並於同日決定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又財政部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接管人函號為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24號(起訴狀誤植為第00000000號),財政部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之函號為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13號,顯然主管機關財政部於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東港信合社後,亦未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能性,旋於同日由臺灣銀行與中央存保公司簽立概括承受契約。是中央存保公司於監管時期,顯僅為形式上符合司法院釋字489 號解釋內容,而忽略所謂「斟酌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係因尊重原社員大會為信用合作社最高意志決定及最高權力機構,而為實際保障原社員權益,司法院釋字第488、489 號解釋始為上開之表述。
7、雖被告辯稱: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於88年8 月19日召開該社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出席社員代表表示不願辦理增資,亦無法提出清償債務之其他有效方法,並因渠等陸續離席而未進行表決。基於該社當時係處於受監管並得隨時予以接管之狀態,且若依法接管時亦應停止社員代表大會職權,改由接管人行使,爰部分社員代表提出之該概括讓與應先經社員大會決議之修正議案,即使決議通過亦將於該社遭接管後,因社員代表大會職權停止並交由接管人行使,而無實質之拘束效力。此外,財政部依據監管小組續行查核結果,業顯示該社已無支付能力,為保護存款人權益,避免基層金融體系與社會所受衝擊持續擴大,爰於88年
9 月15日依據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有關規定,指定存保公司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該社,並依職權核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該社,相關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交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確認之必要云云。惟:
(1)88年8 月19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當時中央存保公司僅係監管人身分,東港信合社之社員代表大會職權並未停止,仍為東港信合社之最高權力機關。是既該社之社員代表大會已針對提案二修正議案並表決通過,身為監管人身份之中央存保公司實無權拒絕接受之理。
(2)況依該修正議案「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再提代表大會公決。」之內容,旨在保障所有投資人(即社員)之權益,以後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之例,因中央存保公司於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資產時僅以政府公告現值加三成之價格評估,對於東港信合社之六家分社價值亦未另行計價評估,如以現今銀行分行之出售價值,每一分行即高達1 億餘元,幾乎以超低價之價格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損害全體社員之權益。茍如當時之中央存保公司按前揭之修正議案執行,則選擇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時,當可選擇對於東港信合社條件較佳之銀行,不致再次犧牲社員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原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16日94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時,雖僅對相對人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13號同意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函不服,惟查相對人係於同日先以台財融字00000000號函該合作社,停止該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復接續於同日核定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營業,是以核定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營業函,係以停止該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為其前提,已屬甚明。故抗告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起訴主張…似非僅對台灣銀行接管該合作社之處分不服,其真意是否尚包括不服同日其社員、理監事資格被停權之處分,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訴願機關及原審均未能深入闡明,已嫌疏漏。…而就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24號所為處分未予審酌尚嫌速斷而有可議…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嗣經本院更審,以96年6 月28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略以:「依原告於訴願及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皆有重大影響云云;另稱:原被告核准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致原告社員、理監事資格及相關權益均喪失,其為利害關係人等語;足認其並非僅對台灣銀行接管東港信合社之原處分乙不服,其真意應係包括不服同日東港信合社社員、理監事資格被停權之原處分一,此不僅由原告敘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四)經核…原告為東港信合社之理事、監事及社員,原處分一、二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損害。訴願決定機關未究明原告訴願之真意係併對原處分甲不服,僅以原告並非原處分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決定不受理,顯有可議。原告起訴執以指摘,並陳明希望保留訴願程序利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是根據上述本院更審判決所探求原告訴願主張之真意,行政院復以原告不服原處分甲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該社,接管期間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並得為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同時以原處分乙准將東港信合社自88年9 月15日24時起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等提起訴願,重為本件96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777號決定書。
2、按「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二、撤銷經理人、職員職務,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第三項)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維護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託資金指定受益人權益,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或保證停業機構債務等財務協助,促使其合併該停業機構或承受該停業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要保機構依本條例及銀行法規定受輔導、監管或接管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要保機構辦理貸款或存款,並得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存款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監管人得協助受監管金融機構辦理左列事項:一、委託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二、增資或減資。三、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四、合併。五、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重要事項。」「接管人執行職務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一、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二、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三、重要人事之任免。四、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復為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4條所明定。
3、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當金融機構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及監管接管辦法為派員接管之處置,係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並無違憲之情事。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及第489 號解釋之主要重點為主管機關在核准接管人決定概括讓與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之意見設置明文規定,並應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且主管機關如擬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等規定為其他必要處置時,亦應踐行上該相關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另應就上述應踐行之程序設置明文規定,檢討修正法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然相關解釋文亦敘明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亦有銀行法第62條第3 項授權之依據,並未認定上揭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有違憲無效之情事。
4、東港信合社於88年6 月初經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發現該社疑似偽造定期存單及竄改定期存款科目日結單餘額等情事,總計挪用金額9.04億元。又依基準日(88年5 月31日)該社帳列淨值僅1.5 億元,如遭挪用金額未能追回,該社淨值恐將有嚴重不足之虞,為整飭金融紀律暨保障存款人權益,財政部於88年7 月3 日函請中央存保公司派員進駐輔導並隨即成立監管小組進行監管。監管小組續行查核,該社損失擴大,致調整後淨值已為負數,已無自救及繼續經營能力,實際上亦已喪失支付能力。為避免資產負債差額持續擴大,損及存款大眾之權益,爰有立即加以處理之必要。由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首重時效性,以避免發生連鎖性效應,危及整體金融市場之安定,當時狀況符合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2 款:「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而本件雖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財政部仍參考88年7 月30日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文之意旨,由監管小組於88年8 月19日再次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提出解決問題之機會,故財政部之處理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之精神。
5、又在監管期間,監管小組已於88年7 月18日召開該社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一:提供本社資產…作為擔保對外借款,對外借款額度提高為二十億元整。…提案二…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同意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惟因人數不足流會,嗣為踐行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及第489 號解釋意旨,復於88年
8 月9 日函請監管小組於文到後2 週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之可行性。監管小組爰於88年8 月19日再次召開該社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給予充分陳述表達提出解決問題之機會),該次大會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於會中並請社員代表就中央存保公司評估該社高達23億餘元之損失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而該社社員代表表示不願辦理增資,且無法提出清償債務之其他有效方法,擬進行表決時,嗣因社員代表陸續離席,主席依會議規範規定進行清點人數,已不足法定出席人數,遂宣佈散會。監管小組續並召開該社理、監事座談會,出席理事、監事亦表示不願辦理增資或提供擔保,且未能提出其他解決該社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問題之有效方法。
6、鑒於監管小組業已聽取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陳述意見,並考慮該社社員代表大會顯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為維護社員及該社存款人權益,財政部經審慎考量後依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2 項、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4條及存款保險條例第17條等有關規定,對該社予以接管,並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由中央存保公司商洽臺灣銀行對該社予以概括承受並提供財務援助。且財政部係在接管小組同意概括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而臺灣銀行亦經董事會同意概括承受之情形下,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據該社接管人及臺灣銀行之申請,核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是以上開接管、概括承受之程序,以及停止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於法並無不合。又東港信合社自88年9 月15日24時起已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迄今,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胡勝正變更為陳樹,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財政部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等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意旨係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法意,屬違憲無效,是原處分甲、乙自屬違法。⑵又88年8 月19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已就監管小組之提案二修改為「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再提代表大會公決」之修正案,惟監管小組堅不修正,引發社員代表反彈而流會,足見監管小組完全未斟酌東港信合社由其他金融機關概括承受或合併時,經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且88年7 月18日及88年8 月19日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中央存保公司僅係監管人,當時東港信合社之最高權力機關仍為社員大會,監管人仍須遵守社員大會之決議,惟其就前開社員代表大會之修正案竟不進行討論,嚴重侵犯社員大會職權並干涉私法自治之機制。
另中央存保公司亦未召開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甚而財政部88年9 月15日以原處分甲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接管人後,並未斟酌該社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能性,即於同日以原處分乙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有違司法院釋字488 號解釋「斟酌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可行性」意旨;另被告以低價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侵害全體社員之權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⑴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5 日由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後,發現該社調整後淨值已為負數,已無自救及繼續經營能力,乃由監管小組於88年7 月18日召開該社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就對外借款額度提高為20億元,及同意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進行討論,惟因人數不足流會。嗣於88年8 月19日再次召開該社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請社員代表就中央存保公司評估該社高達23億餘元之損失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而該社社員代表表示不願辦理增資,且無法提出清償債務之其他有效方法,擬進行表決時,已因社員代表陸續離席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宣佈散會。監管小組續召開該社理監事座談會,出席理事監事亦表示不願辦理增資或提供擔保,且未能提出其他解決該社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問題之有效方法。是財政部業已聽取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陳述意見,並考慮該社社員代表大會顯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為維護社員及該社存款人權益,作成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
8 號解釋意旨。⑵又司法院釋字第488 、489 號解釋文亦敘明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亦有銀行法第62條第3 項授權之依據,並未認定上揭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有違憲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88年間原告乙○○、丁○○、戊○○為東港信合社第十八屆理事、甲○○為該社第四十九屆監事、丙○○、己○○及庚○○則為該社第二十屆社員代表,均為東港信合社社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東港信合社87年度業務報告書附本院卷第76-100頁為憑,並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規定可資參照;而原處分甲除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接管東港信合社外,並於接管期間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之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另原處分乙則核准東港信合社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即由臺灣銀行受讓該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影響社員之股金及股權行使等權益,是原告等人之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職權經原處分甲剝奪,且渠等社員之權益復因原處分乙而受直接影響,則原告就原處分甲、乙既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適格,合先說明。
五、次查:㈠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6 月初派員前往東港信合社辦理一般業務查核時,發現該社總社有私設電腦偽造定期存單、竄改定期存款科目日結單暨偽造不實存放合作金庫銀行屏東支庫對帳單等重大違法情事,並作成檢查報告呈報財政部。㈡財政部於88年7 月3 日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函中央存保公司派員進駐輔導東港信合社;㈢財政部於88年7 月
5 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成立監管小組,即日起監管東港信合社;監管期間該社之理監事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㈣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於88年7 月14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嗣因出席人數不足宣告流會;88年8 月19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該會進行至下午3 點20分時表決時因在場者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散會。其後監管小組於同日與第20屆停權之理監事舉行座談會,出席理監事均表示尚無其他償債計畫可行。㈤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續行查核該社,於88年7 月14日作成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弊案檢查結果速報表呈報財政部及中央存保公司,中央存保公司則於88年7 月20日作成東港信合社舞弊案專案檢查報告報送財政部;㈥財政部以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24號函(即原處分甲)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即日起接管東港信合社,接管期間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並得為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㈦接管小組於88年9 月15日召開第20屆臨時第三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自同日24時
0 分起,讓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財政部亦於同日以台財融字第88748613號函(即原處分乙)同意東港信合社於88年9 月15日24時起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①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報告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2 至第194 頁、②財政部88年7 月3 日台財融字第88734252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88年7 月5 日台財融字第88734311號函、第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81-191 頁、③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監管小組88年8 月20日監發字第046 號函、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第二十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監管小組與第20屆停權之理監事座談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88年8 月11日東鎮信總字第106 號開會通知、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監管小組88年7 月14日監發字第9 號函、88年9 月15日接管發字第00
2 號開會通知單、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接管人88年9 月15日接發人字第001 號函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1-99 頁、④東港信合社舞弊案專案檢查報告、監管小組88年7 月14日監發字第008 號函暨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弊案檢查結果速報表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0-119 頁、⑤原處分甲、
乙、財政部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函、第00000000號函、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接管小組88年9 月15日接發字第002 號開會通知單、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接管小組88年9 月15日接發字第001 號函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6-90 頁可稽,洵堪認定。
六、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二、撤銷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處置。」、「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第37條、銀行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要保機構依本條例及銀行法規定受輔導、監管或接管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要保機構辦理貸款或存款,並得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維護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託資金指定受益人(以下合稱存款人)權益,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或保證停業機構債務等財務協助,促使其合併該停業機構或承受該停業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亦經行為時存款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第15條第3 款規定明確。又「監管人得協助受監管金融機構辦理左列事項:一、委託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二、增資或減資。三、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四、合併。五、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重要事項。」、「接管人執行職務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一、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二、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三、重要人事之任免。四、辦理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事項。」則經行為時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揭明。
(二)本件東港信合社於88年6 月初,經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發現該社疑似以私設電腦偽造定期存單、竄改定期存款科目日結單餘額、偽造不實之存放合庫屏東支庫對帳單等情事,總計挪用金額9.04億元,又依基準日(88年5 月31日)該社帳列淨值僅1.5 億元,如遭挪用金額未能追回,該社淨值恐將有嚴重不足之虞一節,有中央存保公司報請財政部卓核事項檢查報告附原處分(不可閱)卷足參,從而,財政部以東港信合社淨值有嚴重不足之虞,為整飭金融紀律及保障存款人權益之必要,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銀行法第62條規定於88年7 月3 日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派員進駐輔導、成立監管小組進行監管於法即無不合。
(三)嗣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續行查核發現該社總社內部人員以竄改有關會計帳目、同筆定存簽發兩份定存單等手法交互運用,以用該社資金、存戶存款,87年下半年起挪用金額急遽昇高,至88年6 月30日止挪用金額計2,043,500,00
0 元,包括竄改有關會計帳目挪用金額為1,373,500,000元、將存戶存單解約或質借挪用之資金為670,000,000 元,調整後之淨值為負1,952,166,000 元等情,則有中央存保公司東港信合社舞弊案專案檢查報告附原處分(不可閱)卷可稽,而監管小組調查所作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弊案檢查結果速報表、東港信合社截至88年6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金融除將存戶存單解約或質借挪用部分認定為
7.1 億元,金額稍有不同外,結論大致相同,是該社損失擴大,實際上已喪失支付(清償)債務之能力,亦無自救及繼續經營能力一事,可堪認定。又上開弊案係由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與該社會計主任許淑卿、大出納周佳慧及鍾明雄、放款課長及定期存款經辦許建富、放款經辦許莉涓(原名許梅英)等人共同為之(關於郭廷才等人造等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附卷第137-214 頁參照),渠等犯罪期間始自85年間,截至中央存保公司88年6 月間檢查發現止,歷時數年,東港信合社內部組織及相關人員均未查覺,則該社理事會(理事)執行職務、監事執行監察職務及社員代表參與社務之運作顯均無法發揮功能,是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考量東港信合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且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及該社各組織職權行使功能不彰各情,依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7條準用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2 項、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甲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即日起接管東港信合社,接管期間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並得為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於法自無違誤。
(四)再查,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東港信合社後,監管小組於88年
7 月14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一:提供本社資產…作為擔保對外借款,對外借款額度提高為二十億元整。…提案二:建請全體社員按原股金增資30倍,若有不願增資認股金者,不足數由本屆理監事(即目前停止職權之本社第十八屆理事、第四十九屆監事)認足之,如增資認股金不可行,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同意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因出席人數不足宣告流會;嗣監管小組再於88年8 月19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前揭提案,會中與會代表就提案
一、提案二均不同意,擬將提案二修正為「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同意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提代表大會公決」,另與會代表就該社因舞弊案所生之虧損及債務清償均無法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嗣該會進行至下午3 點20分擬表決時,因在場者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散會;另監管小組於88年8 月19日亦與第20屆停權之理監事舉行座談會,出席理監事均表示尚無其他償債計畫可行等情,有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監管小組88年8 月20日監發字第046 號函、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第二十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監管小組與第20屆停權之理監事座談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88年8 月11日東鎮信總字第106 號開會通知、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監管小組88年7 月14日監發字第9 號函、88年9 月15日接管發字第002 號開會通知單、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接管人88年9 月15日接發人字第001 號函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1-99 頁可參,是財政部於對東港信合社作成接管、概括承受處分前,實已經由其指派之監管人多次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理監事座談會,給與東港信合社用合作社之社員、經營者及利害關係人(東港信合社各級主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考量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均無法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及88年
8 月19日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與會代表同意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之意見及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續行查核結果,該社損失擴大,致調整後淨值已為負數,實際上已喪失支付債務能力,且無自救及繼續經營能力,為避免資產負債差額持續擴大損及存款大眾之權益及發生連鎖性效應危及整體金融市場之安定,以及此一急迫且涉重大公益事件,如依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修正提案「就讓與對象及相關事宜授權接洽後再提代表大會公決」之議,非惟議事冗慢程序緩不濟急,且令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得循議事程序干擾主管機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持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之金融監管行為等情,作成接管、概括承受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亦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第489 號解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接管人未斟酌該社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於同日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有違司法院釋字488 號、第489 號解釋意旨云云,要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等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原處分依據上該規定而為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 機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固經司法院釋字488 號解釋揭明,惟上開解釋僅稱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監管接管辦法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及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為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應儘速檢討修正,惟亦肯認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及銀行法第62條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亦有銀行法第62條授權之依據,據此,主管機關於指派機關為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前,如已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且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則主管機關指派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核准金融機構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之處分,即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憲之可言。而查,本件原處分甲、乙作成前,被告指派之監管人已多次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理監事座談會給與東港信合社用合作社之社員、經營者及利害關係人(東港信合社各級主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考量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均無法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88年8 月19日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與會代表同意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之意見,以及該社損失擴大,致調整後淨值已為負數,實際上已喪失支付債務能力,且無自救及繼續經營能力,為避免資產負債差額持續擴大,發生連鎖性效應,危及整體金融市場之安定,損及存款大眾之權益各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
1 項及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等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屬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原處分依據上該規定而為自屬違法云云,要無可取。
2、又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於88年8 月19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會中與會代表就提案二予以修正,因屬重大事項,經監管小組說明,並請示主管機關、監管人及與委任律師討論後,再提經大會充分討論,其後因不足法定人數未表決作成會決議一節,有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第二十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3頁可參,是原告主張監管小組就社員代表就監管小組之提案二之修正案,不進行討論,嚴重侵犯社員大會職權,干涉私法自治之機制,接管人亦未斟酌該社「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另主張中央存保公司於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資產時僅以政府公告現值加三成之價格評估,對於東港信合社之六家分社價值亦未另行計價評估,如以現今銀行分行之出售價值,每一分行即高達1 億餘元,幾乎以超低價之價格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損害全體社員之權益云云,惟臺灣銀行於斯時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東港信合社淨值為負1,952,166,000 元,其係為配合政府維護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政策,挽救經營不善之基層金融機構,避免引發金融危機而為,且為穩定社員信心,保障社員權益,自89年3 月1 日起依面額退還一般社員股金(臺灣銀行總行90年1 月17日(90)銀企字第01104 號函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9-71 頁參照),是姑不論東港信合社占全體貨幣機構存放款業務量甚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9月15日資料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4頁參照),屬基層小型金融機構,且原告亦未具體主張並釋明事發之初東港信合社(含總主及分社)是否尚有資產價值及其總值為何,空執現今銀行分行之出售價值每一分行高達1 億餘元,稱中央存保公司於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資產時僅以政府公告現值加三成之價格評估,六家分社價值未另行計價評估,顯以超低價之價格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侵害全體社員之權益云云,自嫌乏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甲、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甲、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