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3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戊○○、黃曾秀雲(民國90年3 月12日死亡)掛名為源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昌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8、91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年度營業稅罰鍰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70,196,476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11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6009119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及訴外人戊○○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11月7 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67833號函,禁止原告及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三姊訴外人戊○○未經告知並取得原告且意,即偽刻原告印章使用,並將原告登記為源昌公司之董事,原告對於列名源昌公司董之事,完全不知情,且未曾參與源昌公司任何事務。至董事會議紀錄上之原告簽名亦為戊○○所偽造。
2、原告直至93年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簡稱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獲悉遭人冒名登記為源昌公司之董事;公司登記資料上蓋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亦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父親或任何第三人刻印章使用,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前,從不知已遭人冒名刻印及簽名,擔任源昌公司董事。同時原告父親於76年間過世後,原告即潛心向佛,嗣長期居住寺廟,不過問世事,不可能參與、經營任何公司或為公司股東,更不可能擔任源昌公司董事。
3、原告遭冒名擔任源昌公司董事一案,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訴外人戊○○即源昌公司之董事長,亦已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 年7月29日發布通緝中。
4、原告父親於63年間源昌公司成立時,將原告列為公司董事,原告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同意;嗣原告父親死後,原告之姊戊○○接續經營源昌公司,亦未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並不知遭戊○○列名為董事,是原告從未出資或同意擔任過源昌公司股東,更從未同意擔任董事,並非源昌公司負責人,故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 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再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8 條、第10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3條第1 項及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參照本部六八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 ;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說明二: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 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參照)。……另依本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亦分別為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4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所明釋。
2、查原告為源昌公司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8、91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年度營業稅罰鍰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合計70,196,476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而源昌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以95年2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53464252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之1 規定,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因源昌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3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2980號函復迄未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依被告94年4 月
21 日 台財稅第00 000000000號、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董事訴外人戊○○及原告等2 人為法定清算人,函報被告轉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3、原告訴稱,其名列為源昌公司董事之情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請予撤銷出境限制云云。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7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97050 號函檢附之源昌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前開稅捐超過100萬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被告為稅捐保全,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函報辦理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縱原告主張其對名列為源昌公司董事之情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公司經營,遭人偽造登記為源昌公司董事,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不論實情如何,該案審理尚未終結,按上開法令,原告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經法院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判決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仍難否認原告於該公司之董事地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該公司章程既未對清算人之產生有所規定,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即為源昌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被告依規定函報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各節,尚不足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李瑞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及公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源昌公司登記全卷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依調閱之源昌公司登記全卷(檔號:000000000 ),源昌公司於民國(下同)63年3 月26日設立登記,而原告、訴外人戊○○、黃曾秀雲(業於90年3 月12日死亡)等人均自設立時起即登記擔任董事迄今。
(二)源昌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8、91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度營業稅罰鍰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70,196,476元。又源昌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95年2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425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然源昌公司並未依規定進行清算,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三)板橋行政執行處以板執辰93年營稅執特字第00076994號通知原告、訴外人戊○○等(源昌公司登記負責人)限期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四)原告以源昌公司登記董事長戊○○,偽造其簽名及印章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047 號,將該偵查案被告戊○○通緝(詳本院卷第51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
三、按97年8 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同法第49條亦明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綜上法律規定可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且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於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再按有解散事由而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法令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全體董事即為清算人,亦為限制出境對象。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
248 號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即為相同見解。然依上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得限制出境者,限於其負責人,且此所謂負責人自屬該營利事業真正之負責人而言,如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者,因其非該營利事業真正之負責人,自無上開法規之適用。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必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再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成立委任契約始生效力(一般均由該被選任之董事出具同意書)。若非經上開程序決議成立委任契約,縱然公司登記事項上載明為董事,依法仍不能成立董事關係。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93間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始查知悉其父親於63年成立源昌公司,並將其列為董事,然原告從未交付或授權任何人,刻用印章於源昌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私文書,故原告非源昌公司股東或董事,更未同意擔任董事參與經營,至於源昌公司登記卷宗內文件有關「甲○○」簽名部分,均係遭原告三姊戊○○等人偽造,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對戊○○發布通緝中,故原告係遭人偽造簽名及蓋章,並非源昌公司真正董事,亦非負責人,被告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即有違誤,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源昌公司積欠88、91年度營業稅、88年度營業稅罰鍰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70 ,196,476 元,而原告為源昌公司登記之董事,依法應限制出境;原告雖對源昌公司董事長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將戊○○通緝在案,但因尚未審理終結,不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故源昌司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且源昌公司遭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後,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原告為源昌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故被告依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是否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源昌公司董事?
五、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5 條、……第352 條至第358 條…,於本節準用之。」準此,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援引源昌公司申請登記有關之私文書,作為認定原告為董事的憑據,自應就此等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源昌公司登記全卷中,原告甲○○之印文雖出現於源昌公司設立,及歷年來遷址、增資、讓渡、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之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私文書上,且印文始終相符,然查原告堅稱從未交付或見過該印章及印文,亦從未同意或授權其父親或三姊(即源昌公司先後任董事長黃啟賢、戊○○)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刻製使用。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為原告所有,或經原告授權刻製使用,故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源昌公司設立、遷址、增資、讓渡、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私文書上原告印文為真正,即不能推定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無從證明原告與源昌公司董事關係之存在;且登記機關又只是就當事人所提私文書作形式審查,即准予登記,亦難根據源昌公司登記資料推論原告為源昌公司之真正董事。
(二)源昌公司登記全卷中,其中⑴原告於64年3 月31日將源昌公司股份50股轉讓予訴外人曾秀雲;⑵79年7 月16日源昌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議事錄(記錄為原告);⑶90年10月2 日源昌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均有原告之「甲○○親筆簽名」;然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親簽姓名(本院卷第57頁),及原告本件起訴狀及陳報狀等書狀上(本院卷第9 頁、20頁、第38頁)原告親自簽名相較,不論形式外觀,書寫習慣上均有顯著不同。且查,上開公司登記全卷中,其餘有書寫原告名字者,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字跡似均相同,亦與原告簽名習慣不符,是原告主張源昌公司登記全卷中,其名義之簽名係遭偽造等語,足堪採信。
(三)再查證人丙○○即原告之兄到庭證稱略以:不知道父親用伊名字擔任源昌公司常務董事,而父親成立源昌公司很久後,才聽親戚說有這間公司,從前都是聽父親的話行事,不清楚為甚麼父親為何會有拿伊戶籍謄本申辦源昌公司,至於源昌公司登記卷宗上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均不是伊所有、所為,亦未授權伊父親或第三人代刻印章及使用;父親過世後,亦不清楚戊○○接任源昌公司董事長。又原告是否知道擔任源昌公司董事一事,伊亦不清楚,因為兄妹分住不同縣市,平時很少聯絡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姊丁○○亦證稱略以:不知道伊擔任源昌公司監察人之事,亦不知道源昌公司於63年間成立當時曾被登記為董事,因為父親從來沒有提過,至於源昌公司登記卷宗上伊名義印文,亦從未看過,非伊所有,至於簽名亦非伊所為;亦不知源昌公司嗣由戊○○接手任董事長一事等語各在卷。
是證人即原告之兄、姊均一致證稱,不知源昌公司設立時,即由父親無權代理安排擔任董事,亦從未同意擔任源昌公司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或參與公司經營及參加股東會、董事會,更不知道戊○○續任源昌公司董事長等情,核與原告所辯情形相同。是原告辯稱63年源昌公司成立時,不知遭其父無權代理而列為源昌公司股東及董事,且從未授權父親或任何第三人刻用印章於源昌公司,亦從未同意擔任源昌公司董事等語,其兄妺、姊妹情況相同,陳述一致,足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從未擔任源昌公司股東、董事,而源昌公司登記卷內有關之簽名、蓋章均係遭偽造,時至93間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經調閱源昌公司登記資料,始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等語,亦可採信。
(四)依源昌公司登記全卷記載,源昌公司於88年11月間定期改選董監事,由原告及原告母親黃曾秀雲擔任董事,其三姊戊○○擔任董事長,大姊丁○○任監察人,其後即未有任何改選董、監事之記錄。而黃曾秀雲雖於90年3 月12日死亡,惟源昌公司仍以90年10月2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為據,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地址變更登記並換發執照,而主管機關亦於90年10月8 日為變更登記,且仍列名已過世之黃曾秀雲為源昌公司董事。足證源昌公司有關董事之登記資料,顯有不實情事。
(五)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女許莉珮到庭證稱略以: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約民國84年、85年間)媽媽就離家,先到土城承天襌寺,之後去南投的寺廟修行,很少回家等語。核亦與原告陳稱伊全心至寺廟修行,不可能擔任源昌公司董事或參與經營等語相符。故原告主張其父親死亡後,遭戊○○偽造文書為源昌公司董事,至93年間收到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辰93年營稅執特字第00076994號函通知,原告經查證始知遭偽造文書,並提起刑事告訴,足證伊並非源昌公司董事等語,堪以採信。同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採相同見解,認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047 號對戊○○通緝在案。
(六)且查源昌公司登記全卷,發現申請人僅於設立登記時有提出擔任董監事者的身份資料,但僅係戶籍謄本,而非身分證。然當時原告與其父親黃啟賢同設一戶,其父擔任戶長。可見其父有可能冒用原告之戶籍資料。
(七)本件被告機關並未能就原告擔任源昌公司董事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又能證明遭冒用名義登記為源昌公司董事,且從未出資擔任源昌公司股東,及被選任為董事,更未同意擔任源昌公司董事,參照首開說明,原告與源昌公司間董事關係,從未依法成立。從而被告以源昌公司積欠稅款超過法定標準,原告為源昌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乃將原告限制出境,尚屬無據。
六、被告機關雖主張原告既登記為源昌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9條第4 項規定,於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判決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難以否認原告於該公司之股東地位云云。惟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尚不得以既經登記,即推定申請時所提文書為真正。
又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固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惟此係針對公司登記事項如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時,經裁判確定後,可以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規範,並未排斥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就相關事實為爭執。故原告是否為源昌公司股東?與源昌公司間是否成立董事關係?是否遭人冒名及偽造簽名蓋章成為源昌公司股東及董事等事項,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358 條第1 項規定為判斷。被告機關不得執上開源昌公司登記卷內申請事項所據私文書(設立登記申請書、遷址、增資、讓渡、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會議紀錄等),尚未經裁判確定有偽造變造情事,亦未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乙節,遽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七、綜上論述,被告機關以原告為源昌公司之董事,並為法定清算人即負責人,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