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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15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經被告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其覆議意見理由「一、甲○○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三)‧‧‧圖示肇事後其車身尚跨於北安路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顯示其左轉尚未完成‧‧‧」。原告收受覆議意見書後,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記載:甲○○駕駛7A-061 號營小客車部分:圖示肇事後其車身尚跨於北安路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顯示其左轉尚未完成之路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00892 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本院尚未送卷),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892 號卷為證。

三、原告現又起訴情求「確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記載:甲○○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部分:圖示肇事後其車身尚跨於北安路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顯示其左轉尚未完成,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經核與前案聲明雖稍有不同,即本案將前案‧‧‧顯示其左轉尚未完成之路權‧‧‧中「之路權」刪除。似乎前案請求確認路權不存在,本案請求確認事實部存在,有所差異。然而所請求確認之對象,實為上開覆議意見之內容,前後並無差異,即以同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為對象,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自屬同一事件。前案尚未終結,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確認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況原告如以本案確認聲明刪除前案「之路權」3 字,有所不同,仍無非確認上開覆議意見認定之事實,顯非確認法律關係,亦不合確認訴訟之要件,起訴同屬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亦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