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9 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97年9 月15日追加請求撤銷臺北縣政府97年6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39286號訴願決定,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以其將延滯訴訟進行,故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