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80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吳敏郎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廖了以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民國(下同)96年6 月25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96年7 月12日內授移服高市娟字第096094096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96年6 月1 日出境之翌日起6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行政院97年3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411號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內授移服高市娟字第0960940960號)均撤銷。
2、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來台與配偶團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輔佐人主張之理由: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查原告於96年6 月
1 日被強制出境之理由,係以原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只要原告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即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故只要原告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論案件現繫屬於何審級,被告欲將原告強制出境皆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而本件原告被強制出境時,並未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則原告被強制出境之處分自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從而被告不許可原告進入臺灣之期間6 年,自屬違法處分。
2、原告遭強制出境係屬違法,故被告以原告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而遭強制出境之事由,據以不許可原告進入臺灣居留團聚之處分,自無所附麗。又原告目前因案涉訟於最高法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既有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被告要將原告強制出境,自應經最高法院之許可,其未經許可逕將原告強制出境,自屬違法,從而原告申請來台團聚,被告自應予以許可。
3、被告以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不須開庭,嗣後如有開庭之必要時,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云云。但此條之規定應係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但書以外之情形,即大陸地區之人民因刑案涉訟,且人現在大陸之情形。亦即該條所規定之情形係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不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係大陸人民涉有刑案且當時人尚在臺灣地區,故只要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案,且已進入司法程序,不分其審級,如要將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皆應經法院之許可。同時被告依刑事案件許可入境之方式非常緩慢,許可入境時間又非常短暫,加以訴訟期間長,根本無法達到入境目的。
4、原告之夫吳敏郎罹患高血壓及缺血性心臟病,隨時均可能發生緊急病況,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基於人民之基本人權之維護,准原告來臺團聚,以利照顧配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得不予許可。逾期
3 年以上,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
2、原告於92年2 月18日來臺,進行刑事訴訟,經准予延期停留至92年4 月18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1 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1 次,期間不得逾
1 個月。惟原告未依限離境,嗣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於96年5 月29日查獲在臺逾期停留達
4 年1 個月餘,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96年6 月1 日逕行強制出境。
3、原告復於96年6 月25日申請來臺與吳敏郎先生團聚,被告爰依前開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2款規定,於96年7 月12日以內授移服高市娟字第0960940960號處分書為自出境(96年6 月1 日)之翌日起算6年,不予許可來臺之處分,並無不當。
4、次查本案原告於96年5 月29日經查獲在臺逾期停留,其所違反之行政法規並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被告予以逕行強制出境,並無不當,亦與系爭被告上開處分書所為之處分無涉,原告之主張顯有曲解法令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廖了以,茲據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翁金香女士申請來臺團聚事件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緣91年間原告及吳敏郎因涉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致原告申請來台與其夫吳敏郎團聚,遭被告否准。嗣原告改以進行刑事訴訟為由申請入境(即刑事案經起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 號傳票,通知於92年2 月18日開庭),經被告准許於92年2 月18日來臺進行刑事訴訟,嗣延期一次,准原告停留至92年4 月18日止。
(二)原告於上開期間屆至後,並未出境,嗣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於96年5 月29日查獲原告在臺逾期停留達4 年1 個月餘,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96年6 月1 日逕行強制原告出境。
(三)嗣原告聲請如事實欄記載之團聚經被告否准後,再於96年
8 月間以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1 號吳敏郎竊佔案,擔任證人)為由,向被告申請入境,經被告准許入境,效期至97年2 月13日止。
(四)原告於91年間涉犯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4 月4 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按原告及其夫吳敏郎於一審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貳年),現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三、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項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得不予許可。逾期3年以上,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而上開許可辦法,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故本院於審理具體案例時,應依法適用。經查,本件原告申請來台團聚,經被告依上開許可辦法審查後,裁量不予許可,且不予許可期間自96年6 月1 日出境之翌日起6 年,其裁量處分權係合法行使,並未違反法令或逾越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
四、再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查其立法意旨,乃「因被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治安機關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以示對司法之尊重,並維行政、司法之分際,爰修正第一項」,是上開但書乃規範治安機關裁量要否將違反法規之大陸地區人民「逕行強制出境」時,應為之考量,要與被告基於原告逾期停留4 年又1 月餘事實,所為上開不予許可入境之裁量處分無涉。故原告持上開理由主張所涉刑事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推認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云云,自不足取。何況原告先前被強制出境乃因逾期停留,而該逾期停留事件本身並未進入司法程序,亦不生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可強制出境之問題。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作成不予許可,且不予許可期間自96年6 月1 日出境翌日起算6 年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來台團聚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