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第11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前,擔任被告所屬關政司(下稱關政司)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時,參加關政司副司長陞任甄審,經被告於96年7 月4 日召開96年第1 次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審議後,於同年
7 月25日以台財人字第09608509700 號令核定陞任謝鈴媛,原告不服未獲陞任之決定,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財政部96年7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9608509700號派令陞任謝鈴媛之決定(積極決定)、不陞任原告之決定(消極決定)及對其二人之考評違法。
2、屆齡退休若依法仍得以晉升以外之權益保護,續行撤銷之訴,仍維持復審決定及財政部原陞任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之原訴之聲明。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本案原陞任決定,含對謝鈴媛陞任(及其考評)之積極之決定,及對原告不陞任(及其考評)之消極決定,使擔任專門委員最久,且對關政業務甚具貢獻之原告敗於擔任專門委員時間最短之謝鈴媛,陞任考評違法不公,失實失平,使原告陞遷考評評分低於謝鈴媛,且評語稱原告對關政司之貢獻甚為有限,對謝鈴媛則為溢美之評語涉有不實,使原告名譽受損害,又陞任考評違法不公,使原告甚為惱怒不平,並花費時間、金錢進行行政救濟,受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害,確認判決原告勝訴後,可使原告名譽之損害停止,並可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及依法為合法合理之相關補償獲賠償,例如行文承認違法及作道歉、改進,或公告公開道歉,或對相關違失人員依法為適當之處罰,或為相關之補償或賠償,例如對具財政部業務及財經法令專業才能之原告聘為顧問,或為其他獎勵補償或賠償,又原告所預付之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因此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
2、關政司司長因幾均係由其他機關人員調任,且副司長僅
1 位,因此專門委員甚難晉升副司長,本次(96年7 月
3 日)關政司副司長係歷經11年多始出缺,共有4 位專門委員參與陞遷甄審,其中3 位皆擔任專門委員逾10年以上,僅謝專門委員鈴媛為5 年多,原告擔任專門委員最久,甄審評分學歷、考試、資績、獎勵等基本績分部分原告較謝專門委員為高,但加計單位主管、次長評分部分後,謝專門委員竟為最高,評分顯非公平、公正,且亦違反陞遷法令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等規定,致晉升僅擔任專門委員5 年多之謝專門委員為副司長,陞遷實甚為不公,令人難服。經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竟遭該委員會以97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駁回,實屬違法不公,損害原告依法受公平晉陞之權益。
3、茲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所載:「查被告參加此次陞任甄審人員陞任甄審評分表,個別選項中之發展潛能與領導能力雖均未敘明具體事蹟」,已可證本案單位主管就個別選樣中之發展潛能與領導能力為初評,均未依陞任評分標準表之規定敘明具體事蹟。且復審決定書所載並不能證明:「所為陞任評分尚難謂與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有違」,茲說明於次:
⑴復審決定書中所稱:「答辯書載記上開各項均係由單
位主管初評,又單位主管就所陞任人員與原告擔任專門委員督導業務及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及學識能力等方面綜合評語亦均有所載記。」僅能證明單位主管就發展潛能與領導能力初評,並不能證明有敘明發展潛能之具體事蹟,仍與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有違。且依上述所載並未敘明有依規定針對發展潛能所含括之工作態度、創造思考能力及學習研究精神予以初評,及針對領導能力(主管職務)或專業才能(非主管職務)為初評。
⑵被告答辯書所稱:「就所陞任人員督導業務及工作表
現多所佳評,對原告最近5 年期間之工作則尚無具體正面評語。」惟按:
①原告最近5年至少有下列各項優良事蹟:
92年參加關稅法令全面修正研究審議,研提甚多
深入正確之修正意見及建議獲採行,對稅制之健全甚多貢獻。
93年研究擬具「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修正案獲採行,解決十年間未修正之各種問題,並研提甚多先進之改進建議,對稅制之健全進步,深具貢獻。
93年研審建議擴大關務行政救濟業務訓練班參訓
人員及訓練科目之訓練獲採行,對海關及關政司人員專業學識法令之增進及服務品質之提升頗具貢獻。
95年參加法務部所屬機關服務品質績效審查,主
動認真對以同一事由多次陳情,未能於2 年內辦結案件加以審查,對促進服務品質之提升深具貢獻。
參加訪問被告所屬機關行政救濟業務、資本預算
績效審查、廉政會議及關政司司務會議等,對法令制度、政策措施之審議等,皆能認真研提深入正確之意見及建議,並多獲採納,對法令、政策、制度、措施之健全,深具貢獻。又認真研提頗多有關法令、制度、措施之研究建議,對促進法令、制度、措施之合法合理、健全進步,深具價值與貢獻。
②原告近五年來亦獲下述行政獎勵:
93年度對主辦之各項業務主動積極、負責盡職,工作績效優良。
94年參與推動辦公環境美綠化運動,績效優良。
編撰中華民國年鑑,內容充實。
參與被告所屬機關服務品質獎評審作業,擔任評
審小組委員,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研究「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修正方
案獲採行,成效優良。又規劃推動辦理海峽兩岸小三通業務有功,90年獲行政獎勵。
③綜上,單位主管竟就所陞任人員督導業務及工作表
現多有佳評,對原告最近5 年期間之工作則尚無具體正面評語,亦可證單位主管評分、評語與事實不符。考評違反陞遷法令及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認定事實有違誤。
④又發展潛能、領導能力、專業才能並非僅依最近5
年之工作即可評量,單位主管竟僅就原告最近5 年之工作表現為評,亦可證上述評語並不能證明單位主管對原告發展潛能、專業才能、領導能力有敘明具體事蹟。且亦可證對原告之發展潛能之工作表現、創造思考能力、學習研究精神等,以及專業才能、領導能力等未依陞任標準表規定為初評,違反陞遷法令及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
⑶復審決定書所稱:且查被告所屬關政司桂司長就參加
陞任人員之發展潛能及領導能力另有附表簽註渠等上開兩項職務陞任考評意見之初評,且該意見內容核與被告答辯書所載相同,此有被告答辯書及桂司長陞任考評意見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惟按:
①被告答辯書係稱:「且據關政司表示,專門委員謝
鈴媛於擔任專門委員期間,負責督導關政司第二科關稅政策、關稅估價等業務,及第四科國際關務反傾銷稅等業務,均主動積極、負責盡職、協調圓滿。對關政司貢獻極為顯著,而原告於擔任專門委員最近5 年期間除辦理上級長官交辦之專業性研究工作外,並無特定工作項目,且對該司貢獻極為有限。」上述答辯書所載僅敘及陞任人員及原告擔任之工作及評語,並未敘明陞任人員及被告發展潛能等之具體事蹟,因此最多亦僅能證明對發展潛能、專業才能及領導能力有初評,並不能證明有敘明具體事蹟。
②按「發展潛能」依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係應就受考
人之工作態度、創造思考能力及學習研究精神等方面予以初評,並敘明具體事蹟,上述單位主管對謝專門委員評語稱擔任督導第二科、第四科業務,主動積極、負責盡職、協調圓滿,對該司貢獻極為顯著,係敘及工作態度及貢獻,對發展潛能所包括之創造思考能力及學習研究精神皆未敘及,對專業才能、領導能力亦未有明確評語。對原告之評語更對發展潛能所包括之工作態度、創造思考能力、學習研究精神皆未敘及,對專業才能、領導能力亦未敘及。又謝專門委員擔任督導關政司第二科業務,對某電子公司稅則適用疑義申訴案歷經數年,並不能依法依理為正確適當之督導研議解決,並導致廠商及外國政府極度不滿,於此亦可證考評所稱謝專門委員協調圓滿等評語亦有不實。
③由上所述可證被告單位主管對發展潛能、專業才能
、領導能力等皆未依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為考評,考評違反陞遷法令及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考評對事實認定有誤,考評失實不公。
4、被告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既規定,發展潛能:單位主管應就受考人之工作態度、創造思考能力及學習研究精神等方面予以初評,並敘明其具體事蹟。專業才能(非主管職務)、領導能力(主管職務),單位主管應就受考人能力予以初評,並敘明具體事蹟。上述規定係被告明文規定之命令,且規定初評應敘明具體事蹟,可使甄審會於複評時瞭解各受考人發展潛能,包括工作態度、創造思考能力、學習研究精神之具體事蹟,並瞭解初評是否公正、正確、確實,而不致使甄審會複評流於形式,可使陞遷考評較臻公平確實,亦合乎公務人員陞遷法所規定應採公開、公平方式辦理陞遷之規定,因此單位主管即應依該命令所定切實執行。即使執行有困難,亦應力求切實執行,何況執行並無困難,更應切實執行。不依該命令所定:「於初評時並敘明各受考人具體事蹟」,即係與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有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第7 條與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第7 條之規定,係違法且顯然不當。
5、由復審決定書第3 頁及財政部97年9 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700440710 號函所附陳報狀第3 頁所述可證:判斷餘地不得違反人事相關法令規定,亦不得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且不得對事實認定有誤,及有違平等(公平)原則等。綜上所述,本案陞任考評違反陞遷法令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且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評失實失平不公,自非得以機關長官對部屬之考績及職務陞遷有判斷餘地為由,而不為撤銷原決定。
6、原告復審補具理由書提及「農業所得與租稅負擔」一文,係在證明原告注重維護國家、政治、社會之安定,同時證明原告具「綜合考評」項下之「對國家忠誠」,並非係在抗議「研究發展」一項之評分。又按原告提出可證「發展潛能」項下之「創造思考能力」「學習研究精神」等,即復審決定書混淆所稱之研究發展能力之事項甚多,包括研究「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修正案等各種關務法令、制度措施,且曾兩次參加行政院年度研究發展計畫皆獲甲等獎。「農業所得與租稅負擔」一文僅為其中之一,當時原告僅三十歲,該文即經財稅人員訓練所出版為財稅參考資料,實屬不易,若非有重大研究成果,豈能獲此殊榮。此較受行政獎勵猶不知困難幾倍,僅因當時原告剛到新成立之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稽核組服務不久,原告及稽核組皆對行政獎勵不瞭解與重視,致對此研究成果未申請獎勵,但由此著作經出版為財稅參考資料,亦可證原告研究發展能力,且研究發展能力並非係最近5 年之研究始能證明,但復審決定書卻避不敘及原告所提各項可證原告具研究發展能力之證據,而以該「農業所得與租稅負擔」作品並非標準表規定最近5 年內撰述,且亦無受獎紀錄為由而質疑原告之研究發展能力,亦可證復審之不公。
7、現任關政司桂司長辦理陞遷評分時僅任職4 個多月,對關政司專門委員含原告以往之工作歷練、工作績效表現及解決問題之能力並不了解,本次甄審評分前亦未請受考人為此方面之口頭或書面之說明,而為公平、正確之評分,即顯有不當。又如此亦有違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所定應採公平、公正方式甄審評分之規定,係屬違法,且該評分顯失公平、正確。而劉次長更剛接任督導關政業務僅1 日,可謂實際尚未督導關政業務,無法以自己之瞭解為甄審評分,更遑論為公平、公正之評分,因此有違上開規定。再者,劉次長亦未約見受考人,瞭解受考人之學識見解、工作績效表現、解決問題之能力、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綜合考評」評分所涉事項,亦未請受考人為此方面之書面說明,亦未徵詢擔任督導業務多年之林次長之意見,因此劉次長對本項甄審「綜合考量」之評分應係由桂司長所主導,以桂司長之意見為評分。如此即失單位主管與督導業務之次長分開評分,以防僅由一人評分偏差不公並維護評分公平公正之意旨有違。且有違採公平、公正方式甄審評分之規定,並違反評分應公正、正確之原則,顯然不當且係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方面:原告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已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第1項,是原告業已退休事實未變情況下,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第2項之訴訟。
2、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第3 項規定:「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第4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行政院亦依相關規定於89年8 月1 日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計分為共同選項(40%)、個別選項(40%)及綜合考評(20% ),合計100 分,並將該表之「個別選項(40% )」(包括:職務歷練、訓練及進修、發展潛能、英語能力及領導能力)之評分標準授權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合計不得超過40分;至「綜合考評(20%)」部分,係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於89年9 月26日訂定「財政部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其中「職務歷練」項目係由單位主管就受考人擔任現職或同職務列等前之經歷、從事工作內容與擬任職務相關職務作綜合考評;「發展潛能」項目係由單位主管就受考人之工作態度、創造思考能力及學習研究精神等方面予以初評;「專業才能或領導能力」項目係由單位主管審酌受考人能力予以初評;「綜合考評」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是以,上開項目均係就公務人員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方面綜合評量,屬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之考核權限,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其所為之考評判斷,應予尊重。
3、次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第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本案係依上開規定,按被告陞遷序列表所列副司長之次一序列職務,徵詢該司及其他單位符合陞任副司長職務人員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意願後,計有關政司專門委員謝鈴媛、莊水吉、湯明輝及甲○○等4 人有參加陞遷甄審之意願,爰依「被告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所訂評分標準辦理上開人員之考評,並將評分表送經受評人核閱無誤及簽章後,再由該司司長就「職務歷練」、「發展潛能」、「專業才能」及督導該司業務之次長就「綜合考評」等項目評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名冊並檢同相關資料,提經被告96年度第1 次甄審會審議通過後,將審議結果簽奉被告機關首長核定由積分排序第1 名之關政司專門委員謝鈴媛陞補,爰本次甄審作業程序均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等有關規定,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4、關於原告所提「綜合考評」等項目考評分數不公乙節,依被告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說明,「職務歷練」項目係由單位主管就受考人擔任現職或同職務列等前之經歷、從事工作內容與擬任職務相關職務作綜合考評;「發展潛能」項目係由單位主管就受考人之工作態度、創造思考能力及學習研究精神等方面予以初評;「專業才能」項目係由單位主管審酌受考人能力予以初評,另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是以,上開項目均係就公務人員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方面綜合評量,屬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之考核權限,且關政司對於此次陞遷案4 位專門委員之各項評分,悉依「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所定項目及評分標準辦理,並無不公之情形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略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依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並檢同相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會評審後,提出陞任候選人員名次,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 名中圈定陞補之,爰機關首長得就陞遷名冊之前3 名人員中圈定陞補之,其對職務陞遷所為之判斷,亦應予尊重。此類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應予尊重。
5、又原告所述渠近5 年來,因93年度主辦業務績效優良、94年參與推動辦公環境美綠化運動、編撰中華民國年鑑、參與被告服務品質獎評審作業、研究「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等分獲行政獎勵乙節,經查上開事項係分別獲核定嘉獎2 次、嘉獎1 次、嘉獎1 次、嘉獎
1 次及嘉獎2 次等獎勵,且據關政司表示,原告在擔任專門委員最近5 年期間,除辦理上級長官交辦之專案性研究工作外,並無特定工作項目,對該司貢獻極為有限;至獲核定陞任副司長職務之謝鈴媛在擔任專門委員期間,負責督導該司第二科關稅政策、關稅估價等業務及第四科國際關務、反傾稅等業務,職責相當繁重,且均主動積極、負責盡職、協調圓滿,對該司業務貢獻極為顯著,以謝員最近5 年之重要具體事蹟而言,計有:⑴92年稻米由限量進口改採關稅配額制度,協調相關稅則修正,以有效保護我國稻米產業。
⑵配合世界關務組織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2002
年版修正,協調推動完成立法,使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與國際制度接軌。
⑶參與關稅法第71條規定之修正,以解決我國砂糖實施關稅配額後市場發生供需失衡之現象。
⑷協助我國與巴拿馬、瓜地馬拉、尼加拉瓜、薩爾瓦多及宏都拉斯簽署自由貿易協定。
⑸對中國進口毛巾及鞋靴申請課徵反傾銷稅案,協助實
施反傾銷稅之課徵及價格具結之採行,以建立國內毛巾及鞋靴產業公平競爭之環境。
然查原告自91年迄今,即以督辦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相關業務,獲核定記功1 次;參與被告「94年度優質英語生活環境評獎活動」獲核定嘉獎1 次;參與WTO第6 屆香港部長會議,獲核定嘉獎2 次;督導辦理94年度施政計畫「調整關稅政策,促進稅率合理化」項目,獲評核為甲等,經核定嘉獎1 次;協調推動我國與瓜地馬拉自由貿易協定之「海關進口稅則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獲核定嘉獎2 次;督導關政司95年施政計畫項目,獲評核為甲等,經核定嘉獎1 次等在案。
6、綜上,被告陞遷作業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規定辦理並無程序上之瑕疵,且參與陞任甄審人員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係屬於該服務單位主管考評權責,故對於單位主管在合理範圍內,所為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均予尊重,亦依規定程序提經被告96年度第
1 次甄審會複評通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為駁回之判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李瑞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乙○○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上開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是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包括生存上的,經濟上的、文化上的、甚至是情感、宗教等各個領域),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因此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然具備二個層面,一為「法規範保障之形式」,一為「可感受價值之實質」。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復審決定及財政部原陞任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若已屆齡退休,就撤銷訴訟似無權利保護必要後,乃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96年7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9608509700 號派令(陞任謝鈴媛之決定)違法。嗣再於言詞辯論時,又追加如前述事實欄聲明所示。然查:⑴本件原告並非被告96年7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9608509700 號(人事派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⑵被告目前業已屆齡退休,縱然認是上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撤銷原處分後,原告並無「可感受價值之實質」,即無何可感受及可回復之法律上主觀利益存在。⑶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故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縱已執行完畢,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或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法院仍准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即應認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於積分評比程序中落後,即原告並非在報請被告代表人即部長圈選之積分最高之3 人名單內,且原告業已於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等事實詳如上述,故本件原告所指之行政處分縱然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仍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即原告並無法因所指「違法」之行政處分經由法院撤銷,而獲致被告代表人圈定原告為關政司副司長之行政處分。
綜上說明,本件原告聲明追加之撤銷訴訟即「屆齡退休若依法仍得以晉升以外之權益保護,續行撤銷之訴,仍維持復審決定及財政部原陞任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之原訴之聲明。
」部分,本不符行政訴訟聲明應明確之要件,同時其維持原撤銷訴訟之聲明,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合先指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故提起確認之訴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雖主張:「……且評語稱原告對關政司之貢獻甚為有限,對謝鈴媛則為溢美之評語涉有不實,使原告名譽受損害,又陞任考評違法不公,使原告甚為惱怒不平,並花費時間、金錢進行行政救濟,受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害,確認判決原告勝訴後,可使原告名譽之損害停止,並可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及依法為合法合理之相關補償或賠償,例如行文承認違法及作道歉、改進,或公告公開道歉,或對相關違失人員依法為適當之處罰,或為相關之補償或賠償,例如對具財政部業務及財經法令專業才能之原告聘為顧問,或為其他獎勵補償或賠償,又原告所預付之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因此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既已屆齡退休,且非列名報請被告代表人圈選之3 人名冊中,況查機關內部陞任副司長之列冊候選人,不論是否經首長圈選為副司長,均如同投稿文章擇優入選般,入選或落選者,均不會損害參與人名譽;何況名位如過眼雲煙,得之不足喜,失之不足惜,與名譽何干?確認系爭陞任決定違法,無關乎名譽,自無從據此請求道歉、賠償、補償或其他作為。至於原告若真具「財政部業務及財經法令專業才能」,而能獲聘為顧問,亦僅與原告本職才能或被告代表人業務上考量有關,核與訟爭關政司副司長職務及前開人事派令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述主張僅係個人主觀認知及期待,並無事證證明其提起本件確認違法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訴請「確認財政部96年7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9608509700 號派令陞任謝鈴媛之決定(積極決定)、不陞任原告之決定(消極決定)及對其二人之考評違法」,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公務人員能力品德操守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經查:
(一)被告人事處於96年6 月27日以人台處發字第09608508270號書函,通知具有符合陞任關政司副司長職務資格之現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秘書、稽核及視察等人員(含本件原告及謝鈴媛在內)共計11人填妥調查表,據以辦理關政司副司長陞遷事項,經通知後有7 名棄權,被告爰將含原告在內計4 名符合陞任者之陞任甄審人員資績評分表,送經當事人核閱無誤簽章後,由單位主管司長就個別選項及常務次長綜合考評後加計總分,再由人事處就該4 名陞遷人員之積分予以統計評分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交付甄審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被告機關首長就該陞遷積分最高3 名(經評比積分,本件原告並非積分較高之之3 人)中圈定1 人陞補之。此有被告答辯狀所附之人事處96年6 月27日人台處發字第09608508270 號書函、關政司副司長職務陞任甄審意願調查表、陞任甄審人員評分表、參加關政司副司長職務陞任甄審人員評分名冊、96年7 月4 日被告96年第1 次甄審會會議紀錄及96年7 月
5 日人事處簽呈附卷可稽。被告於96年7 月25日以台財人字第09608509700 號令,核定謝鈴媛自96年7 月18日起調任新職即被告所屬關政司副司長。原告則於97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
(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同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關政司副司長職缺,如經機關首長核准,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且辦理陞遷時,應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交付甄審會評審後,報請機關首長圈定陞補。
(三)本件被告關政司副司長之派補,係採用被告機關內部人員陞遷,而被告亦分經依上開規定,通知機關內具有符合陞任關政司副司長職務資格之現任人員、填妥調查表、陞任甄審人員評分表之資績評分(各受甄審人員均核核閱並簽章)、單位主管司長就個別選項及常務次長綜合考評、加計總分,將評分標準造列名冊交付甄審會評審後,報請被告機關首長圈定1 人陞補等程序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是本件被告甄審副司長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即符合法律正當程序)。原告未舉出並指明上開程序有何違法,其訴請「確認財政部96年7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9608509700 號派令陞任謝鈴媛之決定(積極決定)、不陞任原告之決定(消極決定)及對其二人之考評違法。」云云,即難認有理。
五、末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 、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是依上開規定,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故類此考評工作,顯具有高度屬人性,除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外,機關長官對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評定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經查:
(一)依卷附參與系爭副司長陞任甄審人員之陞任評分標準表各項評分欄位觀之,其中共同選項部分,資績分數所載,經核與被告所定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之計算標準相符。
又查加入關政司司長於個別選項部分之職務歷練、發展潛能及領導才能或專業能力等欄位之評分,及常務次長綜合考評後,彙整計算各受考人之資績總分,亦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質疑之個別選項部分之「職務歷練、發展潛能及領導才能或專業能力」等欄位之評分,本即屬高度屬人性質之評定,本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
(二)有關前開「職務歷練、發展潛能及領導才能或專業能力」等事項,均係由被甄選人各單位主管初評;又原告之單位主管即關政司司長對原告最近5 年期間之工作並無具體正面評語,但就原告之發展潛能及領導能力,則有附表簽註考評意見(初評),而此初評屬「判斷餘地」範圍,詳如前述。故關於原告此部分之陞任評分難謂與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有違。
(三)原告提出之農業所得與租稅負擔作品,並非評分標準表明定在最近5 年內撰述,且亦無受獎紀錄。至於原告最近5年來之行政獎勵,早經於評分表上之共同選項上加以評定;至於評分表上之個別選項,屬高度屬人性質之評定,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此部分評量乃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原告主張本院可對此部分加以審查云云,自難採據。
(四)又本件被告核定關政司副司長之陞遷時,均依依照公務人員陞遷法行事,程序上並無何違法,詳如上述。而法令亦未規定被告之關政司司長及主管次長到任不久、未約詢原告,即不能本於其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而為積分評定;同時依照上開公務人員陞遷法令,有關原告等人「個別選項」部分,乃屬被告之所屬司長及主管次長之權責範圍內考評之事項;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陞任副司長之判斷有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公平、平等原則,是其主張被告不能適用判斷餘地為抗辯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是否得陞任關政司副司長,核屬被告機關首長考量審認權限事項,為求人與事之適切配合,被告陞任訴外人謝鈴媛為副司長而未陞任原告之決定,即財政部96年7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9608509700 號派令陞任謝鈴媛之決定及考評,合於法令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及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