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己○○ 兼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3月0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國籍為奈及利亞,因與輔佐人結婚,於民國93年06月09日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相關資料,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以93年06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600號函,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原告即據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嗣被告以外交部查證結果,認原告申請時所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偽造,即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 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11月07日台內警境孝欣字第0950922176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於臺灣地區定居之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原告不服,就撤銷定居許可部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05月0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95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定居許可時,既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適用法律核有未合」為由,撤銷被告95年11月07日台內警境孝欣字第0950922176號處分書,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重行審酌,以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業經撤銷,自始不具我國國籍,不符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申請定居要件,遂以96年10月22日內授移移定欣字第0960946780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確認原告之中華民國國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確具有無效、得撤銷之瑕疵:
1.原處分程序上違法之處:⑴原處分並未舉行聽證,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①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資格、權利之處分:...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機關為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43條之規定。
②查原告曾於96年09月17日發文詢問被告對於訴願決定書
決議撤銷原處分案件處理狀況,欲知被告對本案知會相關處理進度,並一再表示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依據前揭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舉行聽證,原處分業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7款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且未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補正,應屬得撤銷之瑕疵處分:
原處分之效力係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使原告無法於中華民國境內定居,係剝奪或限制原告之權利或自由,而屬不利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此等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作成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處分於行政程序中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之申請置之不理,逕自作成原處分,且並未補正前開瑕疵,侵害人民程序上權利甚鉅,而構成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⑶原處分並未對原告所持之相關資料是否偽造一事去函外交部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之規定:
①按被告前於96年09月12日以移署移定莉字第0960094660
9號函表示,本案屬「多階段行政處分」,為求慎重,待召開會議決議後告知。惟原處分書面中並未表示曾給予外交部參與處分之作成程序,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②原告於96年07月25日、96年09月17日提出之詢問書面中
,一再表示原告提出之向奈及利亞申請放棄原國籍之文件經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確認真實而簽署,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盡其職權調查義務,甚至罔顧原告提出之向外交部為調查之申請,且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理由中敘明為何不為調查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之調查證據義務,構成得撤銷處分之瑕疵。
⑷按「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7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5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住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查原處分並未就此加以審酌,客觀上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應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
2.實體上違法之處:⑴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
規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揭示:「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②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既然經過我國駐奈及利亞之代表處
確認真實而簽署,應無構成偽造;被告並未對偽造之情形予以說明,原告無從理解為何經我國駐外單位確認真實之文件係構成偽造? 同一公法人(中華民國)所為之意思表示(駐外單位表示真實,被告卻認定偽造)已然相互矛盾,受規範者如何能預見? 司法又如何可以審查? 是原處分顯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應屬得撤銷之處分。
⑵原告所出具之資料既經我國駐外單位確認真實而簽署,當
不構成偽造,且原告亦未實際為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①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既經我國駐外單位簽署認定真實而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推定形式上真實,被告如認定其屬偽造,必須具體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就此有所舉證,原告實無從得知其如何與真實不符;原告係委託其母向奈及利亞法院辦理喪失國籍之證明,此等資料之提出與核准均係在奈及利亞境內,並經我國駐外單位簽署認定真實,而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告身處中華民國境內,自然係信其為真實而據以提出;況奈及利亞政府也因前揭資料,業已將原告之奈及利亞護照予以註銷,護照既然已遭註銷,則原告已經喪失奈及利亞國籍甚明,由此更可證明原告所提出喪失國籍資料已經被奈及利亞政府所承認,無所謂偽造之情事可言。
②原告於96年07月17日因身分證已被取消,而遭人檢舉有
逾期居留的問題,始知身分證被取消的原因係因為奈及利亞於西元2006年底選舉後,新政府不承認舊政府所發之文件所致,惟奈及利亞政府之輪替係屬政權之替換,奈及利亞之國際法上權利主體並未發生變動,新政府應對舊政府所有之權利義務概括繼受。是以,原告所出具之資料或係舊政府所製作,並無礙於新政府對此等資料應予繼受之法律上地位,被告認定此等資料屬偽造,實有違背前述國際法上概括繼受之法理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觀上之要件而言,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告如何有故意、過失,而據此為剝奪、消滅原告之國籍與居留權之處分,已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④依據行政院96年05月0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952號訴願
決定書揭示:「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以不法偽造之證件申請在臺灣居留或定居』,應限於申請居留或定居時所提出之證件有不法偽造之情形,並非涵蓋其他非屬居留或定居時所提出之證件... ,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許可時,喪失原國籍證明非屬必要文件... 。」是原告所提出之證件是否係屬偽造,與原告是否得申請定居許可,係屬二事,被告仍以此為由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與註銷定居證,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
㈡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顯有不當:
1.依民法第76條規定,父母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有其重大之法律上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又為我國法律上所重視之重要公益之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參照)。
2.被告未審酌,原處分對於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將造成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與可能導致之保護不足等之重大危害,亦未就原處分撤銷所維護之公益與此犧牲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公益兩相衡量,及為何犧牲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原因加以說明,已然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公益有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被告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號函應不生效力:
1.由被告答辯可知,原告所申請之定居許可文件中,並無不法偽造之證件,... 其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乃因被告所屬戶政司於95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 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故被告以「原告已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為由,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
2.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號函,遂不知其內容,亦無法提出申訴抗辯,並隨即於95年11月07日收到被告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這樣的程序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 號函亦不生效力。
3.被告辯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並未違反法令」,惟被告撤銷原告國籍並未函告其理由及內容,原告僅由被告95年11月07日台內警境孝欣字第0950922176號處分書中得知被告對原告國籍撤銷之函號。被告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 號函並未送達給原告,原告亦無從計算法定救濟期間。是被告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 號函應不生效力。
㈣原告確有放棄原有奈國公民資格及歸化我國國籍成為我國國民之實際行為證明:
1.被告質疑原告向奈國內政部提出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係偽造,然此宣誓書僅是原告向高等法院宣告其放棄國籍的決心,故奈國內政部指稱其偽造並無證據。本件撤銷之重點在於奈國內政部是否受理了原告之案件,此由奈國文件驗證組加蓋官章,及其官員簽署即可證明。此亦證實原告確實已向奈國內政部提出放棄國籍之申請,並已知會原政府其將放棄奈及利亞國籍之心意。
2.根據我國國籍法第9 條規定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尤著重於當事人於申請歸化我國之初,是否確有放棄其母國公民之真意。原告於歸化國籍後,除在臺居留、定居及申設戶籍登記、申請國民身份證外,並依法列報綜合所得稅等。原告在臺居住與輔佐人共組家庭已長達13年,並育有2 子,足見原告確有放棄原有奈國公民資格及歸化我國國籍成為我國國民之實際行為證明,其文書之真實內容確與原告真意相符。
㈤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殊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乙、被告主張: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
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分別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4 款及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又「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另行政罰法第1 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2 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㈡被告已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原告自始不具我國國
籍,亦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不符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定居要件:
1.查被告95年11月07日台內警境孝欣字第0950922176號處分書,因適用法律未合,業經行政院96年05月0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952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惟原告歸化國籍許可既經撤銷,其擁有之定居證已屬於不得擁有,被告於釐清適用法律後,乃作成本件原處分。
2.原告所指喪失原國籍證明疑義,係指原告原申請許可歸化國籍時所附文件,並經被告以93年06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600號函許可歸化國籍,始據以向被告申請居留及定居。惟被告認「原告所持喪失奈及利亞公民資格證件係偽造」,而以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 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
3.原告係因持有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及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符合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資格要件,被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96年01月02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始許可其居留及定居。被告既於95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原告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自不符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 項得申請在臺定居之規定,故被告以歸化國籍許可已遭撤銷,申請定居要件已不存在為由,撤銷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處分,並無違法。另原處分並非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行政罰),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之「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所持喪失原籍證明因非申請定居之應備文件,其是否係屬偽造並非定居申請案應審之職權,自非為撤銷定居處分之依據。
4.原告經撤銷歸化我國國籍許可後,其身分已回復為外國人,如其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得檢具證明文件重新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仍可以核發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在臺居留。又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第8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即,所得稅之徵繳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非依國籍區分,與放棄國籍亦無關聯。另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係因其無戶籍國民之要件不存在,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所為之撤銷處分,並非否定其既有之婚姻及親權。是原告以民法親權之規定而擴張涵蓋定居許可事務,認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將使被告因逾越權限而作出違反法令之行為,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逸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國籍為奈及利亞,因與輔佐人結婚,於93年06月09日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相關資料,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以93年06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600號函,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原告即據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嗣被告以外交部查證結果,認原告申請時所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偽造,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 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11月07日台內警境孝欣字第0950922176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於臺灣地區定居之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原告不服,就撤銷定居許可部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05月0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95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定居許可時,既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適用法律核有未合」為由,撤銷被告95年11月07日台內警境孝欣字第0950922176號處分書,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重行審酌,然被告仍以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業經撤銷,自始不具我國國籍,不符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申請定居要件,再以96年10月22日內授移移定欣字第0960946780號處分書,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然原告申請歸化國籍時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均為真正,且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認證,並經外交部複驗無誤,被告未審酌原告在台定居、申設戶籍並繳納稅捐等確有放棄原有奈及利亞國籍之實際行為,而逕以奈及利亞內政部公民事務處覆函,認定原告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殊屬率斷。被告自始亦未將前開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 號撤銷國籍函,送達原告,且於撤銷處分前未經聽證,亦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其程序已有未合,且被告就系爭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如何係屬偽造之情形,亦未說明,又未斟酌原告尚育有未成年子女,如撤銷定居處分,將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公益,有重大危害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請歸化時,所檢附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經查係屬偽造,故被告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 號函,撤銷其歸化許可,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將前開撤銷函循序函請台北縣政府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轉告原告,並已送達。而原告前係因持有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及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被告始許可其居留及定居,原告國籍歸化許可既經撤銷,原告即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 項得申請在臺定居之規定,故被告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處分,於法並無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奈及利亞籍,於93年6 月9 日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相關資料,經被告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即據以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並發給定居證等情,有原告92年定居許可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7 日北縣店戶字第0930007927號函、歸化國籍許可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嗣以原告所持喪失奈及利亞國籍相關文件係屬偽造,而撤銷原告國籍,然該撤銷國籍之行政處分,從未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一)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可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作業流程,應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被告)許可。則經內政部(被告)撤銷前開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作業流程亦係由內政部(被告)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申請人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再轉知申請人。查被告作成撤銷原告之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以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4 號函轉台北縣政府,由該府以95年10月23日北府民戶字第0950734108號函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再由該所以95年10月26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8449號函轉知原告,被告已撤銷其中華民國國籍,並檢附被告核准撤銷其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等情,有前開函件附卷可稽,故被告作業程序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戶籍地雖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4樓,惟實際居住於同路57巷26弄36號6 樓,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前開函件送達於戶籍地,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戶籍經撤銷前,其戶籍地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4 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93年3 月1 日即遷址至同路57巷26弄36號6 樓,並提出該址93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查,原告前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其雖主張自93年
3 月1 日即未於戶籍地居住,惟原告於93年6 月9 歸化國籍申請書,仍記載前開戶籍地址為其住居所,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亦經由該址收受被告所發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甚或原告於94年8 月16日之流動人口登記申請時,其暫住地詳址,亦僅記載前開戶籍地址,此有經原告捺指印簽名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縱認原告除前開戶籍地外另有居所,然以原告仍未為戶籍遷移,並以該址收受文件等事實以觀,原告並未廢止該住所,堪可認定。依前開規定,應送達之處所如有複數場合,應認向其中任一住居所或營業所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國籍處分,經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95年10月26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8449號函檢附內政部核准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轉知原告,並經原告前開戶籍地址管理委員會收發室受僱人於95年11月14日收受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送達應即屬合法。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撤銷原告國籍處分前,未經聽證,亦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且就原告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如何係屬偽造之情形,均未說明,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故原告主張撤銷國籍處分,有前開程序瑕疵,尚無依據。至於本件原告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雖曾經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即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驗證,確認該文書上相關官員簽章無誤,惟經再致奈及利亞國內政部查覆,原告放棄奈及利亞公民資格文件係屬偽造,此有前開代表處2006年6 月1 日詢問函,及奈及利亞內政部2006年8 月21日覆函在卷可稽,故不論該文件究否曾經我國外交部認證或複驗,原告之國籍所屬國,既已明確認定原告國籍仍屬存在並未拋棄,基於國家主權之尊重,他國亦無依據為相反之認定。
七、另原告請求確認其中華民國國籍存在部分,經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故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訴訟要件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撤銷國籍處分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請求救濟,業為原告所是認,是該處分應已確定,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告已不得提起確認國籍存在不存在之訴訟,故原告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爭執所持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件為真正,請求確認其中華民國國籍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按「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 項、國籍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許可,既經撤銷確定,撤銷效力溯及既往,原告自始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故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申請定居要件,被告以96年10月22日內授移移定欣字第0960946780號處分書,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其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撤銷定居處分就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公益,有重大危害。惟查,原告之定居處分雖經撤銷,然原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原告非不得再重新依規定申請居留或定居,以照護其未成年子女,故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款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至請求確認原告中華民國國籍存在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