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籃健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田國棟結婚,於民國96年1 月間申請長期居留,被告以原告於96年4 月24日面談結果,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通過面談,以96年5月2 日內授移服東縣世字第0960942844號處分書註銷被告93年11月18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限令於96年5 月10日前離境。旋於96年6 月4 日以內授移移居明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原告於96年4 月24日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顯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未通過面談,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自96年5 月10日出境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同日以內授移移居明字第0960945838號廢止許可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7 月13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96年5 月10日出境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嗣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內授移服世字第0961007806號函,以其已以內授移移居明字第0960945838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前開96年
5 月2 日內授移服東縣世字第0960942844號處分係屬重複處分,乃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內政部內授移移居明字第0960945838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內授移移居明字第0960945838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
⒉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89年12月28日在大陸江西省贛州市老家與設籍台
灣之國民田國棟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此有附卷照片可稽;原告於90年3 月30日來台灣與夫田國棟團聚,並補行結婚公開儀式,邀請台東縣鹿野鄉瑞源村村長歐陽忠智(歐陽忠智與原告之夫田國棟同是行政院國軍官兵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大同農場多年同袍)主持結婚儀式及喜宴。原告與夫田國棟婚後即共同生活在夫田國棟所設籍之台東縣○○鄉○○村○○路○○巷○○號至今已有7 年之久,此有當地鹿野鄉瑞隆村村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告並已取得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此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原告之夫田國棟是榮民,年老多病,家境清寒,原告平日在住家附近之鹿野鄉永安村高台茶園打工摘茶葉賺取微薄工資以補貼家計,足資證明原告與夫田國棟結婚為真實。⒉因原告之夫田國棟年老併罹患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高血
壓心臟病、痛風性關節病變、脊性側凸、自發性,醫師囑言:病患曾門診及住院治療且行動不便,現又罹患巴金森症,智能不清,記憶衰退,此有當地鹿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結婚7 年來,原告之夫田國棟均由原告隨侍身旁照料其生活起居,以延續生命。
⒊乃因被告面談官在96年4 月24日實施面談時,就有關7 年
前結婚之聘金數額、喜筵桌數等枝節性之問題,原告之夫田國棟因有上揭重病,無法理解會意面談官詢問之真意,致口齒不清答非所問,引起被告面談官誤會作出註銷入境許可證之不利處分,並限令原告在96年5 月10日前須離境,核原處分難謂平允。
⒋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
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行政處分,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旨趣可參。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10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處分註銷於93年11月18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原告入境許可證,處分理由略以:台端與配偶於96年4 月24日接受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註銷原告入出境許可證,並限令原告於96年5 月10日前離境,等情。惟查: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有第1 、2 、3 項之規定,尤其第1 項更有15款之規定,然查被告並未具體表明依據該條之何項、何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僅含糊依第14條之規定云云,核原處分引用法條難謂適法,原告曾持為訴願理由之一,求為撤銷原處分,並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到繕本後,原告於96年6 月
5 日收到被告所轄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東縣服務站移署服東縣陸字第0960000029號書函,略以補正內授移服東縣世字第0960942844號理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甲○女士因未通過面談,本部撤銷甲○女士之依親居留許可,並依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註銷本部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並依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限令甲○女士於96年5 月10日前離境」等情。
⒌經查:上開書函仍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⑴按內授移服東縣世字第0960942844號處分書,發文機關
係被告,由被告前代表人李逸洋署名,而本件之書函發文機關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東縣服務站」,並無站長署名,僅蓋該站長戳。該站既係被告之下屬單位,能否以其書函補充上級機關即被告之處分書理由之缺漏,其體制即非無疑義?此其一。
⑵書函又謂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
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7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云云。然查該辦法第14條適用之範圍,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地區依親居留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即原告係聲請「長期居留」,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鈞院,原告就本案先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案號96年度裁字第1572號)於96年5 月23日當庭向法官陳明在卷可稽。而申請長期居留規定在同辦法第27條,所以本件適用之法條應以該辦法第27條為準據主要條文,上開書函並未引用該準據主要條文,適用法則自屬違誤;原處分逕自引用同辦法第14條作成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委有撤銷原處分之理由。⒍再查被告96年8 月未註明日期之訴願答辯書,所述本案面
談紀錄,所稱原告與夫田國棟雙方說詞內容不符,原告提呈說明之:
⑴按原告之夫田國棟為年邁榮民,身體老化多病,不能行
動自由,須靠旁人扶持,生活起居更須配偶即原告悉心照顧,始能維持生命之延續,又罹患巴金森症、失憶、反應遲鈍、表達能力甚差、口齒不清、語無倫次、鄉音又重,一般人難予理解其說詞,此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⑵原處分稱:「田國棟說與原告認識一個月即結婚,結婚
時沒有聘禮,原告也未送任何聘禮給他。原告說與田國棟認識一年才結婚,結婚聘禮有一條項鍊、2 個金戒指、美金2,000 元,原告回贈瓷器觀世音菩薩一尊給田國棟」;經查:
①所稱認識至結婚期間,雖田國棟說1 個月,原告說1
年,乃因田國棟有首揭之病症,1 個月與1 年二者語音又相近,致被告之面談官對田國棟說詞有所誤聽。
②眾所周知,台灣榮民到大陸相親,豈有免費不用聘金
,田國棟說無聘金(禮),足見田國棟身體智商有如上之嚴重缺陷,被告之面談官實難持為不利之認定。
⑶原處分稱:「田國棟是台東縣馬蘭榮民之家外住榮民,
月領榮民津貼13,500元,扣除生活費10,000元,所剩無幾,顯無能力支付原告來台居住之生活開銷,固無法再返回大陸探親。反觀原告經常自行返回大陸,如為真實夫妻,原告應安排田國棟一起返鄉省親,顯然2 人各自獨立生活,婚姻為虛假。」;經查:
原告與夫田國棟自89年12月28日結婚,至今已有7 年之久,婚後原告獨自一人返回大陸4 次,此有入出境電腦資料可查;乃因田國棟在大陸之親人均已歿,田國棟已無返回自己家鄉之意念,而原告返回自己家鄉,田國棟亦無必要陪同多花一人份之旅費。婚前,田國棟求親往返大陸,積蓄花費殆盡。婚後,依賴領取榮民津貼,及原告在附近茶園幫茶農摘茶葉打零工補貼家計,若二人同時往返大陸之機票錢、旅費、開支非小數額,實非原告家境清寒所能負荷。田國棟又患如上之病症,旅途不便,因此僅原告一人獨自往返大陸娘家省親,無悖常情。原處分以原告之夫田國棟未陪同原告返回大陸娘家而認定無結婚之實,難謂允洽。
⑷原處分稱:「田國棟說原告來台一年後,每個月給他3,
000 元,但從第2 次總統大選後,原告即未再給錢,為何原告每個月需支付田國棟3,000 元,不合常理,顯然原告來台目的為工作。」;經查:
原告與夫田國棟89年12月28日婚後,夫田國棟將月領榮民津貼13,500元全數交由原告家計理財,原告將13,500元中之3, 000元交由夫田國棟作為零用金,其餘10,500元作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但自從第二次總統大選後,田國棟罹患上述帕金森病症,已無法自行活動,外出均須由原告陪同扶持,田國棟購買所需日用品,均由陪同之原告直接向店家付款;易言之,田國棟已無自己購物之行動能力,因之田國棟不再需自備零用金,從而原告即未再給零用金,委無不合常情。原處分解讀為原告婚後初期,原告每月給付夫田國棟3,000 元,是來台目的為工作之代價,容有誤會。
⑸原處分稱:「田國棟對原告之工作情形及生活習性不甚
了解,顯見2 人婚後無同居之事實。」;經查:田國棟罹患巴金森症,眾所周知罹患此症之病人,意思表達能力及自由行動之能力均產生嚴重障礙,當然無法向被告之面談官詳述原告在茶園摘茶葉之工作情形,原處分據此認定二人婚後無同居之事實,有欠允洽。⑹原處分稱:「田國棟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上之簽名係原告抓自己的手寫下的,本人雖同意原告之作法,但原告明顯有意隱瞞事實,有來台工作,虛假結婚之嫌。」;經查:
田國棟罹患巴金森症有如上述,無法自行在保證書自由簽字,由配偶即原告牽田國棟手簽字,合乎常情,並無不妥;原處分曲解為明顯有意隱瞞實情,來台工作,虛假結婚之嫌,未免速斷。
⑺原處分稱:「依原告在訴願書中說,田國棟罹患巴金森
症及失智症等疾病,致使智能不清,記憶衰退,但在面談中田國棟對答如流,且未表示有智能不清,記憶衰退之情形。」;經查:
田國棟罹患巴金森症有如上述,眾所週知,罹患巴金森症之病人,會語無倫次應答。然是否有智能不清,記憶衰退之情形,面談官自應察言觀色,綜合各方面情況,客觀上為平允之判斷,自不得徒憑己意,主觀上之好惡喜樂而為恣意胡扯,致侵害基本人權。原處分謂田國棟對答如流,未主動表示有智能不清,記憶衰退之情形云云,核與已附卷之馬偕醫院96年5 月15日出具診斷書所載病名失智症、口舌異動症、退化性關節炎、陳舊性肺結核之資料不符,即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與卷存資料不符之當然違背法令,難謂適法。
⒎綜上所陳:
⑴原告於訴願書及補充理由一至五狀5 份,均一再請求被
告向原告住居地之轄區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查詢,及向當地鄰里長調查,證明原告來台確實與夫田國棟共居一屋,共同生活,有夫妻之實,原處分對於原告上開有利之陳述及申請調查證據,均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⑵原告在大陸家鄉之前夫因車禍死亡,守寡數年,聽聞大
陸家鄉其他婦女與台灣榮民結婚,因台灣榮民微有積蓄,嫁來台灣生活尚可安康無慮,而萌生重做馮婦與田國棟再婚,希望後半輩子生活亦能稱心如意。按原告無一技之長,並非存心來台工作,原處分稱來台目的是為工作,容有誤會。夫田國棟與原告結婚,亦希望在風燭殘年有原告陪伴照顧以安享餘年,原處分未慮及上開人道,遽行撤銷原告長期居留權,限令原告離台,致夫妻二人分隔二岸,有欠平允,亦難謂適法。原告思及夫田國棟在風燭殘年,又罹患巴金森症等重病,亟須原告返台隨侍照顧以延生命,為此爰求鈞院以人道之考量,撤銷原處分,准原告重新申請來台,與夫團聚。
⒏末查:原告之夫田國棟年老體衰罹患食道潰瘍、肺結核、
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高血壓心臟病、痛風性關節病變、脊柱後側凸等病症外、尚有巴金森症、智能不清,確實需要原告之照顧,否則生命難以維持;原告守法遵照原處分於96年5 月10日出境,至今已有8 個月,確有恭請鈞院撤銷原處分,重新申請來台照顧夫田國棟之必要。乃因夫田國棟年老多病,及患巴金森症,記憶衰退,於面談時對7年前之瑣事記憶不清,而遭面談官誤為無婚姻之實,予以撤銷許可入境證,委屬誤會。
⒐就鈞院向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查詢所獲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前開公文內載:原告之夫田國棟於91年4 月15日首次於
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當時即有失智之情形,其記憶力不佳,無法得知其已患病多久。91年4 月22日曾作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總分30,得分20;其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及建構力表現欠佳。96年5 月15日再次至門診就醫時,再作一次MMSE,得分降為17;注意力、計算能力及語言能力更差。等情。足資證明原告與配偶田國棟於96年4 月24日接受被告訪談,田國棟嚴重欠缺陳述能力答非所問,導致被告誤會原告與田國棟之婚姻非真實。
⑵雖爾後田國棟未再返回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乃因原
告夫妻居住於台東縣○○鄉○○村○○路○○巷○○號農村,離台東市區馬偕醫院台東分院尚有30公里遠,交通不便,原告無駕照亦無資力購買自小客車載田國棟到台東市區馬偕醫院台東分院續診,所以就近在鹿野鄉當地診所就醫,此有已卷附當地診所診斷書可稽。
⑶田國棟因柱腫瘤疑似惡性腫瘤轉移,疑似惡性腫瘤肺部
轉移肺炎呼吸衰竭疾病,於97年9 月2 日入院檢查並接受治療,於97年9 月7 日接受氣管內管插管併呼吸器,轉入加護病房,於97年9 月9 日仍在加護病房住院中,病況危急。此有馬偕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因之田國棟病危是否得活到本案訴訟終結,仍未知數?原告牽腸掛肚夫田國棟病危,急想到台灣照顧或辦理善後。(按田國棟目前在台東馬偕醫院內科加護病房17床,聯絡電話:台東馬偕醫院總機000-000000轉分機28
5 ,內科加護病房17床護理師接)。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本案面談紀錄,原告與臺灣配偶田國棟雙方說法內容不符者:
⑴田國棟稱與原告認識1 個月即結婚,結婚時沒有聘禮,
原告也未送任何聘禮給他;原告說與田國棟認識1 年才結婚,結婚聘禮有l 條金項鍊、2 個金戒指、美金2,00
0 元,及回贈磁器觀世音菩薩1 尊給田國棟。⑵田國棟是臺東縣馬蘭榮民之家外住榮民,月領榮民津貼
13,500元,扣除生活費10,000元,所剩無幾,顯無能力支付原告來臺居住之生活開銷,故無法再返回大陸探親,反觀原告經常自行返回大陸,如為真實夫妻,原告應安排田國棟一起返鄉省親,顯然2 人各自獨立生活,婚姻為虛假。
⑶田國棟稱原告來臺l 年後,每個月給他3,000 元,但從
第2 次總統大選後,原告即未再給錢。為何原告每個月需支付田國棟3,000 元,不合常理,顯然原告來臺目的係為工作。
⑷田國棟對原告之工作情形及生活習性不甚瞭解,顯見2人婚後無同居之事實。
⑸田國棟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簽
名,係原告抓自己的手寫下的,本人雖同意原告之作法,但原告明顯有意隱瞞實情,有為工作而來台,虛假結婚之嫌。
⑹原告稱田國棟罹患巴金森症及失智症等疾病,致使智能
不清,記憶衰退,但在面談中田國棟對答如流,且未表示有智能不清,記憶衰退之情形。
⒉馬偕醫院台東分院回復鈞院之公函,並未表示田國棟完全
無法記憶,僅是記憶力不佳。如田國棟真的記憶力不佳,為何兩次筆錄其可清楚答覆日期,且未表示記憶力不好。
又該台東分院95年5 月15日簡易智能測驗部分,田國棟答對17題,僅6 題答錯,無以證明其智能有異。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逸洋,97年5 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前段:「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第17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7 項)第1 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 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行為時)第8 條:「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第14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第2 項)有前項第1款或第5 款至第9 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有前項第2 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1 年至3 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26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 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長期居留申請書。...」;第27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惟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9 款已於97年3 月7 日修正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於89年12月28日在大陸江西省與田國棟結婚,來台後並補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在台東縣○○鄉○○村○○路○○巷○○號至今已有7 年之久,足資證明原告與田國棟之婚姻為真實。㈡田國棟於面談時雖稱認識至結婚期間為1 個月,原告說1 年,乃因田國棟罹患巴金森症,有表達能力甚差、口齒不清等症狀,此外1 個月與1 年二者語音又相近,致被告之面談官對田國棟說詞有所誤聽。又台灣榮民到大陸相親,豈有免費不用聘金,田國棟說無聘金(禮),足見田國棟身體智商有如上之嚴重缺陷,被告之面談官實難持為不利之認定。㈢原告來台後獨自一人返回大陸4 次,,此乃因田國棟在大陸之親人均已歿,田國棟已無返回家鄉之意念,且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2 人一同返回大陸之費用。原處分以原告之夫田國棟未陪同原告返回大陸娘家而認定無結婚之實,難謂允洽。㈣婚後田國棟將月領榮民津貼13,500元全數交由原告家計理財,原告將13,500元中之3,000 元交由夫田國棟作為零用金,其餘10,500元作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但自田國棟罹患上述帕金森病症,已無法自行活動,因而原告即未再給零用金,委無不合常情。原處分解讀為原告婚後初期,原告每月給付夫田國棟3,000 元,是來台目的為工作之代價,容有誤會。㈤田國棟罹患巴金森症,其意思表達能力及自由行動之能力均產生嚴重障礙,當然無法向被告之面談官詳述原告在茶園摘茶葉之工作情形。又田國棟無法自行在保證書自由簽字,由配偶即原告牽田國棟手簽字,合乎常情,並無不妥,原處分據此認定2 人婚後無同居之事實,並曲解原告為來台工作而虛假結婚,未免速斷。原處分謂田國棟對答如流,未主動表示有智能不清,記憶衰退之情形云云,核與診斷書所載之資料不符,難謂適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28日在大陸江西省贛州市與田國棟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93年7 月13日獲依親居留之許可,並來台居留已達法定日數,遂於96年1 月間向被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依規定進行面談,結果認定「顯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致未通過面談」,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作成系爭之2 件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否准長期居留申請之處分,此為本案之原委。按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許可制,無非為實現人道精神,使具有夫妻關係之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無法實現其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本意,同時為避免良法美意為有心人士所利用,遂立法予以管制。故通觀上揭相關規定,對於此種相隔兩岸之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除應具備法定要件外(如應備文件、居住期間等),自應以此申請人與在台人士具有合法有效真實之婚姻關係,來台為完成其與在台人士結為一家之目的為其前提。此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即可明瞭。又同辦法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此面談之機制係對於申請案件應踐行調查之一種程序規定,而面談之目的即在於查證申請人有無不應許可或應予廢止、撤銷許可之情事,故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所指之「未通過面談」,應係以面談結果足以認定婚姻非合法有效並真實為未通過。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現行法已將原規定之「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修正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面談結果認定合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
1 項第9 款,則此處分之合法性如何,端視其進行面談之結果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按本件程序標的分別為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否准長期居留申請之處分,後者係屬申請事件,原告就此申請事件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是此部分之裁判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亦即應審視其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9 款,應以97年3 月7 日修正施行之「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為準據,併予指明)。
五、本件被告作成處分,無非以原告及田國棟於96年3 月29日(下稱第1 次)及96年4 月24日(下稱第2 次)接受訪談結果:⑴原告稱與田國棟認識1 年才結婚,田國棟送1 條金項鍊、2 個金戒指、美金2,000 元,其贈磁器觀世音菩薩1 尊;田國棟稱與原告認識1 個月即結婚,結婚時沒有聘禮,原告也未送禮與田國棟,二人說詞不一。⑵田國棟是外住榮民,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領榮民津貼13,500元,無其他收入,顯無能力支付原告在臺居住之生活。⑶田國棟稱無經濟能力,婚後未再至大陸地區;原告稱婚後返回大陸地區4 次,原告之父親生病及去世各1 次,原告並未安排田國棟陪同返回大陸地區省親、奔喪,有違倫常,顯見二人各自獨立生活,婚姻虛假。⑷田國棟稱原告來臺1 年多後,每個月皆給田國棟3,000 元,至第2 次總統大選時加給1 千元止;原告稱田國棟無收入,其平日打零工貼補家用,平均每月寄人民幣1 千元回大陸地區,顯然原告之來臺目的為工作。⑸田國棟第1次接受訪談時,稱原告從事種蕃茄、種甘蔗工作,第2 次接受訪談時,稱原告在臺東縣鹿野鄉瑞隆村附近打零工(鹿野農場剪樹枝、綁蕃茄、採茶葉),老板姓洪,不知電話號碼,不知原告之工作地點,又稱原告早上7 點出門,晚上8 點至9 點回家,至朋友飲食店幫忙;原告第1 次接受訪談時稱從事打零工工作(摘檳榔葉、疊檳榔葉、田裡拔草、永安茶園做打雜工作),第2 次接受訪談時,稱在永安茶園工作一年多,從95年3 月起從事打雜工作(清垃圾、煮菜、洗菜、看櫃檯),工作時間從中午1 點至晚上9 點,9 點半回家,老板姓蔡,老板娘姓張,工作地址不知道,二人說詞不一,田國棟對原告之工作情形及生活習性不甚瞭解,認定二人婚後無同居之事實,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其與田國棟於89年12月28日在大陸結婚,再於90年3 月30日來台與夫團聚,並補行公開儀式,邀請台東縣鹿野鄉瑞源村村長歐陽忠智為主婚人,婚後二人共同生活於田國棟所設籍之台東縣○○鄉○○村○○路○○巷○○號至今,因田國棟為榮民,年老多病,家境清寒,原告遂在住家附近之鹿野鄉永安村高台茶園打工摘茶葉賺取微薄工資以補貼家計,並提出婚宴、同遊照片、歐陽忠智書面證明為憑,似非全然不可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查田國棟之罹病程度,該分院函復,略以「說明:一、……二、田君於91年4 月15日首次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當時即有失智之情形,其記憶力不佳,無法得知其已患病多久。二、91年4 月22日曾作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總分30,得分20;其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及建構力表現欠佳。96年5 月15日再次至門診就醫時,再作一次MMSE,得分降為17;注意力、計算能力及語言能力更差。爾後田君未再返回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此有該分院97年8 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7023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13 頁可憑。足見田國棟早在91年4 月15日以前即罹患失智症,且病情持續惡化,而在前揭被告96年3 月29日及96年4 月24日2 次訪談後,田國棟尚於同年5 月15日回診,彼時注意力、計算能力及語言能力即屬「更差」之狀況,乃竟於被告所作之面談紀錄中呈現應答如流之狀況,顯見被告於踐行面談調查之過程中對於田國棟病情亳無所悉。又對於被告詢問關於二人結婚聘禮、生活支出等細節,田國棟於失智症持續惡化之狀態下能否為合於事實之陳述,顯有疑義,被告既未查覺田國棟之智能情形,亦未先行查證其陳述能力如何,逕自進行面談,並引用比對原告之陳述,指二人陳述不一即難認有同居之事實,顯然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未予一併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六、綜上,本件被告對於田國棟所為之面談結果,既因田國棟之陳述能力如何尚有未明,而不能遽予採用,被告自應進行其他之查證方式,如對田國棟之鄰居好友進行查證,俾明原告有無被告引為法律依據之「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乃竟疏未盡其查證之能事,遽以失智中之田國棟陳述與原告陳述不一為由,認定2 人無同居之事實,作成系爭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否准長期居留申請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處分,則因事證未明尚待被告查證裁量,故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