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係玉原溢號漁船船主,民國(下同)70年4月28日漁船停泊高雄港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認定該船於70年4月18日自澎湖出海,前往香港九龍島海面接運布匹約4,000碼後,駛往大陸福建沿海與漁民交換黃魚10,433公斤,而將其以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簽結開釋,並將上開漁船沒收等情,於95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6年11月7日(96)基修法甲字第05417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向相關政府機關函查,均查無原告叛亂案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佐證,參酌原告陳述其係因接運布匹並交換黃魚而遭逮捕,並將其漁船沒收,應認原告係因涉嫌走私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玉原溢號漁船船主,於70年4月28日該船停泊高雄港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認定該船於70年4月18日自澎湖出海,前往香港九龍島接運布匹約4,000碼後,駛往大陸沿海與漁民交換黃魚10,433公斤,將原告以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嗣因罪嫌不足,於70年9月19日簽結開釋,並將上開漁船沒收,原告遭收押移送偵辦至簽結釋放,期間共145 日屬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0月3 日92年度賠字第157 號決定理由三之㈡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2年3 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1219號書函之記載可參。倘原告涉嫌走私,必須由普通法院審理,但原告非經普通法院審理,上開漁船即遭沒收,足見原告係因叛亂罪遭沒收漁船,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合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6年11月7 日(96)基修法甲字第05417 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83016號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給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審諸補償條例係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補償之立法意旨,參照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5年9月12日律宣字第0950001202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5年9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0950020005號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0950118250號函等影本,均查無原告於70年間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另據原告訴願程序提出前財政部高雄關70年10月21日(70)字第1867號處分書、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70年10月14日(70)英嚴字第4150號簡便行文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3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1219號書函等影本之記載,原告係因涉嫌走私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遭限制人身自由,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故原告所犯不符該款規定,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適用範圍?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
㈡、本件經原告申請後,據被告向各相關單位函查並回復,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5年9月12日律宣字第0950001202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5年9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095002000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0950118250號函等影本可稽,但均查無原告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於70年間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㈢、再者,據原告訴願時提出前財政部高雄關70年10月21日(70)字第1867號處分書影本記載:「『玉原溢號』漁船船主甲○○計劃與匪漁民物物交換黃魚進口,乃以『給付出售黃魚所得價款一半』之代價利誘該船船長陳石員,囑其自香港接運布匹前往大陸沿海與匪漁民之物交換黃魚進口。船長陳石員乃夥同事前不知情之船員呂自彪、陳國英、陳進擇、蔡水利、呂木、呂石程及鐘底等人於70年4 月18日駕駛該船由澎湖出海直駛香港九龍島海面,接運布匹約4,000 碼後,駛往大陸福建沿海與匪漁民之物交換,計換得黃魚10,433公斤,由船員共同搬至該船魚艙內。同年4 月28日返抵高雄港,經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查獲…。甲○○、陳石員共同科處私貨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646,604 元,私貨沒入。陳石員所管領之『玉原溢號』漁船一艘沒入‧‧‧」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70年10月14日(70)英嚴字第415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記載:「查甲○○等涉嫌叛亂走私一案,經查犯罪證據不足,已於70年9 月19日予以開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特此證明。」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3 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1219號書函影本記載:「二、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陳石員、陳國英、蔡水利、呂自彪、呂木、鍾底、呂石程等八員因叛亂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70年9 月19日簽結,至渠等自何時間羈押、開釋,以現存資料無從查考,致無法提供,尚請諒察。」等情,均足見原告係因涉嫌走私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諸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被告以原告所犯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主張應依本補償條例返還被沒收之漁船云云,並非足採。至於原告是否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係屬另事,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另按依原告主張其所有漁船被沒收時(民國67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之。是以當時財政部高雄關70年10月21日(70)字第1867號處分書即係依據上開規定以原告涉嫌走私,將原告所有『玉原溢號』漁船沒入,此亦有上開處分書所引用法條可知,是以原告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及沒收漁船,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原告質疑本件非經普通法院審理,原告之漁船即遭沒收,主張原告應可依本補償條例返還沒收漁船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所犯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