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24號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前段「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之規定(該規定於96 年06月0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07月04日總統公佈,並於96年08月15日起施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