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2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兼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3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洪明雄、張建國為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和昌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1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1年營業稅罰鍰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2,996,538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11月06日台財稅字第096009138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洪明雄、張建國等人出境;內政部並據以96年11月08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6801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宏和昌公司之董事:
1、查原告並非宏和昌公司之董事,僅係該公司之股東,於公司成立時出資5 萬多元,至於公司成立後有無召開股東會會議、是否有選任董事、有無召開董事會會議,原告均不知悉,亦從未參加,更遑論行使董事職權。再者,原告之住所地在新竹,而宏和昌公司之營業處所在臺中,於原告僅投資少數股份之情形下,又豈可能願花費車資往返二地參加董事會會議並擔任董事職務。
2、至於宏和昌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蓋有原告之印章,此乃該公司負責人洪明雄偽刻原告之印章並蓋於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犯罪行為,此從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即可證明。原告已對洪明雄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由此可見原告並無就任宏和昌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與宏和昌公司間當然未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
3、被告雖提出宏和昌公司章程及81年5 月13日所訂章程及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宏和昌公司93年9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惟依監察人王筱霞及董事張建國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等並無在81年5 月13日入境之紀錄,顯見81年5 月13日章程及各發起人之印章及簽名,均係遭洪明雄偽刻偽簽。而93年9 月1 日王筱霞及張建國亦未入境台灣,均無可能參加股東臨時會並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故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非真正,是依該議事錄所為之董監事登記,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擔任宏和昌公司董事之證據。況同日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所簽,筆跡筆順均不相同,顯見確為訴外人洪明雄偽造。
(二)原告亦非宏和昌公司之清算人:查宏和昌公司雖因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並應由公司董事擔任清算人及公司負責人,然因原告並非宏和昌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且95年8 月2 日所作成解散決議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會議時間為上午10時,而原告該日於晚間方始入境台灣,顯見原告不可能參加該股東臨時會。
(三)對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因係限制人民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故對於是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並非以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登記事項,為認定標準,而應以是否確實擔任董事為認定標準。從而,被告僅依公司登記即認定原告為宏和昌公司董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不當,並已侵害原告之利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查宏和昌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年度營業稅罰鍰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12,996,538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公司經經濟部以95年0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532700150 號函核准為解散登記,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02月13日中院慶民科字第17176 號函復:並未受理宏和昌公司之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及經濟部前揭函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該公司有董事洪明雄、張建國及原告等3 人,中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56492號函報被告以96年11月06日台財稅字第0960091381號函轉移民署限制全體董事張建國、洪明雄及原告等3 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原告訴稱「其僅係宏和昌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從未參加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更遑論行使董事職權,又指該公司董事會會議所蓋之原告印章,係該公司負責人洪明雄所偽刻,並已對洪明雄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可見原告並非宏和昌公司之董事,自非清算人」,惟查,宏和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長為洪明雄,董事為張建國及原告,原告雖主張其非董事並已對該公司負責人洪明雄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在未經裁判確定前,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仍具有登記效力,為保全稅捐,被告據以函報限制原告等3 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瑞倉,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三、原告主張:其僅投資宏和昌公司,但未擔任該公司董事,該公司章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均係遭洪明雄盜刻印章使用及偽簽,已對洪明雄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其既非宏和昌公司董事,自非負責人,因認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處分對象,應屬違誤等語。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公司登記於依法定程序撤銷前,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董事之確定判決而撤銷董事登記,應仍屬宏和昌公司之董事,被告依法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宏和昌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1年營業稅罰鍰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12,996,538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附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宏和昌公司經經濟部以95年0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53270015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然該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02月13日中院慶民科字第17176 號函查復,並未受理宏和昌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宏和昌公司董事即原告與洪明雄、張建國為法定清算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被冒用名義登記為宏和昌公司董事一節,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訴外人洪明雄偽造文書,雖據提出護照影本及當庭親簽姓名為證,並據原告對訴外人洪明雄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惟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偵查終結,有該院97年10月30日中檢輝偵羽緝字第5940號併案通緝書可稽。原告雖主張於81年5 月13日選任其為董事之發起人會議,同為股東及董事之訴外人張建國與王筱霞,當日均未入境,會議紀錄顯有不實云云,惟查,前開事實雖有相關議事錄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據,然張建國、王筱霞現居國外,無從傳喚,是否授權出席或有其他緣由,尚屬不明,且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訴外人洪明雄現於通緝中,該案尚未進行實質調查,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確係遭洪明雄冒名登記為宏和昌公司董事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原告雖主張遭冒名登記為宏和昌公司董事,然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判決確定係遭冒名登記之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本件依卷附宏和昌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登記之董事名單所載,原告仍係董事,且該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故依法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則被告以原告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對之限制出境,應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