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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漢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許慧如 律師吳典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70083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檢具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及相關書件,申請在彰化縣芳苑鄉近海地區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經彰化縣政府報請經濟部以95年11月17日經授能字第09520084070 號函復原告,於釐清下列文件後,再行辦理籌設申請事宜,檢還計畫書。應釐清文件為(一)地政機關意見書。(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四)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五)銀行融資意願書。又本件宜再檢附有關軍事、飛航管制及禁限建等問題有關單位之同意函;本件開發案設置地點係屬海域,應另檢附有關礦業權及漁業權之變更或同意相關文件、船舶安全相關文件、人工島嶼建造審查結論及建造海底電纜劃定許可等文件。申請籌設登記備案階段,應出具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額5%之存款證明等。

二、旋原告於96年7 月3 日再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該部以96年7 月16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530 號函原告,仍以本案須釐清下列文件:(一)融資意願書:計畫書所附融資意願書為臺灣工業銀行於93年11月30日所開立,經洽該銀行了解,該融資意願書已失效力。(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原告須取得環保署核定免環評文件,或通過環評審查並經環保署核定之報告定稿本。(三)地政機關意見書:有關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地政機關意見書,內政部尚未函示明確處理方式。(四)土地使用同意書:計畫書內所附契約書,並未檢附相關附件,無法確認契約內涵是否與本計畫書標的吻合。而銀行出具總投資額5%之存款證明部分,存款人必須為原告。人工島嶼審查結論部分,應依內政部於95年4月10日召開於中華民國領海或內水地區施設相關人工構造物法令適用事宜研商會議結論,檢具個案人工島嶼審查結論資料。其餘相關部分請確實依該部95年11月17日經授能字第09520084070 號函說明事項,補正相關文件。本案於釐清及補正各相關文件後,再次辦理籌設申請時,請依電業登記規則第5 條規定程序辦理,並檢還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就本件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所提出之電業籌備創設申請,准予備案。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為電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卻未依電業法之規定審查原

告之籌備創設電業申請案,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恣意要求原告提出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所未規定之文件,復將不同行政機關間因法令不完備或解釋未明確之不利益全歸由原告承擔,草率駁回原告之籌設申請,侵害原告經營電業之營業自由,原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公正、公開及依法行政之原則,且毫無行政效能可言,自應予以撤銷。

1.查現代法治國家乃以人權保障為最終目標,法律的一般性、公開性與預先性,可確保正義、防止特權與歧視的發生,並可維護、提昇行政行為的可量度性、可預見性與可信賴性,以保護人民免於遭受來自行政權之突襲,故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人民有權預先知道法律的規定,在行為之先,得以判斷行為是否合乎法律,亦即「法的可預見性」,故法律必須規定明確,才能檢視該項法律之正義性、目的性以及安定性。若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行政裁量,讓人民在法解釋的叢林裡無止盡的被玩耍於股掌中,將是不正義、恣意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的。

2.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所未明文規定之文件,無異違法增加營業許可條件,禁止原告經營電業,被告逾越權限侵犯原告之營業自由權。

⑴次查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

關營業許可之條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言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4 號解釋可稽。

⑵依電業法第18條之規定,經營電業必須先向被告申請核准

登記備案,經被告核准備案後,再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始能進行施工,待施工完竣後,經報請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被告查驗合格後,核發電業執照給予電業權後,才能營業。在核准登記備案階段,若被告駁回籌設創立電業之申請,即是限制人民經營電業,因此關於許可籌備創設電業之條件,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以法律明文規定外之條件作為准駁籌備創設電業之依據,即屬逾越權限,剝奪人民經營電業之自由,侵犯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

⑶原告自93年起歷經3 年餘之籌備,依據行為時電業法第18

條第1 項、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備具書圖及文件向被告申請籌備創設登記備案,被告依前揭公開、公正及依法行政原則,僅能要求原告提出電業法以及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書圖文件並加以審查,不能要求被告提出法無明文之文件,理之至明。此由被告能源局於94年11月3 日針對原告規劃於彰化縣漢寶地區籌設風力發電機組一案,亦指示「有關民營風力發電機組申請籌設許可程序,依規定業者應檢附地政政府同意函、土地使用同意書、地政機關意見、台電公司電源線引接同意書、燃料供應同意書(風力發電須檢具風場評估資料)、金融機關融資意願書及環評等文件併同籌設計畫書,送由地方政府核轉經濟部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經濟部核發籌設許可。」可證。

⑷矧被告於原告提出籌備創設登記備案申請後,竟要求原告

提出銀行出具總投資額百分之5 之存款證明、人工島嶼審查結論、軍事、飛航管制及禁限建等問題有關單位之同意函、礦業權及漁業權之變更或同意相關文件、船舶安全相關文件、建造海底電纜劃定許可等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所未要求之文件,並以此作成駁回原告籌備創設登記備案申請之理由之一,明顯違反電業法之規定。

⑸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籌設之風力發電機組係採離岸式設置

,設置於海域,屬海域之開發行為,而我國政府就海域之開發有不同之規範,若真有公益原則之考量,被告自應於電業登記規則詳加規範,令人民得以事先明確知悉應備具何種文件及條件,始能獲准於海域為電業開發行為,被告捨此不為,多年來延宕、不修訂電業登記規則在先,要求原告提供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所未明定之文件在後,甚至在電業登記規則尚未修正通過前,即濫用權力違法駁回原告之籌備創設登記備案申請,明顯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以「公益原則」為其違法行政處分置辯,顯然濫用前揭原則,不足採取。

3.被告未本於「行政一體」原則,善盡電業主管機關發展電業經營之職責,積極協調各行政機關進行法令解釋,輔導離岸風力發電業者取得籌備創設登記備案許可,反而設下重重關卡,要求原告自行澄清相關適法性問題,非但違反行政程序法,且毫無行政效能可言。

⑴按自西元1997年於日本京都召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

約」締約方第三次會議,通過「京都議定書」(KyotoProtocol ),抑制全球38個主要工業國家6 種溫室氣體排放量,以控制臭氧層破洞及地球溫升的危機後,因為類化石能源(如煤、石油等)不具永續利用特性,面臨枯竭警訊,世界各先進國家皆致力投入再生能源開發與應用技術。我行政院亦早在91年1 月核定「再生能源發展方案」,預定2010年風力發電離岸系統須達成36萬瓩及帶動風力產業發展的二大目標,且具體要求政府應建立台灣地區風能潛力細部分布圖及陸海域可用場址之評選資料,公開供民間參考,妥善規劃推動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⑵嗣被告於「全國能源會議」、「全國經濟發展會議」及「

經濟發展諮詢會議」中,均積極宣示其推動「風力發電」等再生能源之決心,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前述宣示,為響應政府之再生能源政策並吸引外資投資,而籌備本件風力發電計畫。原告的股東之一Eurus Energy Cor poration(以下稱「EEJ 」) 為日本Eurus Energy Holdings Corporation(以下稱「EEH 」) 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負責EE

H 於亞洲之風力發電業務。而EEH 係由兩大股東組成,其一為日本最大之電力公司-東京電力株式會社(TokyoElectric PowerCompany ),持有EEH 百分之60之股份;其二為ToyotaTsushoCorporati on,持有EEH 百分之40之股份。EEH 截至西元2006年3 月31日之實收資本額為56億9,900 萬日幣,其投資之風力發電廠遍佈歐洲、亞洲及美國,累計至2006年8 月為止,其投資興建而已商業運轉之風場裝置容量達1,159.89百萬瓩(詳本件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第8 頁)。因此,EEJ 非但擁有絕佳之離岸式風力發電技術及經驗,且擁有雄厚之資本。原告計畫引進EEH 集團之資金、離岸式風力發電技術及成功商轉經驗,擇定於彰化縣芳苑鄉水深20公尺以內之近海海域為開發場址,自93年起即開始進行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之籌備事宜,並於93年3 月6 日完成公司名稱預查程序,成立「漢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積極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其間不斷配合被告之要求,準備各項電業法或電業登記規則所規定以及未規定之文件,期能早日完成「籌備創設」之登記備查,開始進行後續施工許可、電力機組建置、申請登記發給電業執照等程序。

⑶被告身為電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未本於國家「行政一體

」原則,積極輔導、協助有意投入再生能源開發之業者儘快完成籌備創設之登記備案,以達成前揭政府公開宣示之發展再生能源政策預定之目標,反以96年7 月16日原行政處分作成前,無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或故意曲解地政、環保等行政機關之意見陳述,恣意要求原告自行就法令不全等適法性問題予以澄清,讓原告在各行政機關間重複進行公文往返及會議討論,猶如身處不確定之法令迷宮中,無所適從。被告就原告於96年7 月3 日申請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一案所提出之各項文件,在未依法踐行命原告陳述意見或補正之程序前,即濫用裁量權,草率作成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禁止原告經營離岸式風力發電事業,在在違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剝奪人民依憲法所享有之營業自由權利,原行政處分顯然不足維持。

㈡關於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⒈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條所明定。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規定該融資意願書之開立時間。被告於95年11月7 日駁回原告第一次申請,其理由略謂「計畫書所附融資意願書為93年11月30日台灣工業銀行所開立,考量時空背景改變及時效因素,宜請檢附近期開立之融資意願書」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工銀」)乃針對本件漢寶風力發電計畫而出具前述融資意願書,自93年11月30日迄今,前述發電計劃之內容並無改變,原告之股東結構亦無變動,融資意願書內亦無有效期間之限制,顯無被告所謂時空背景改變及時效因素等存在。又被告所謂「近期」係指多久時間,未見明示,亦不符合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要求,且被告行使裁量權,已逾越電業登記規則明文規定之裁量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

⒉次查台灣工銀於93年11月30日即出具融資意願書予原告,

敘明該行有意願提供本專案所需之銀行融資,但融資條件及內容須於原告或由所組成之特許公司經審查合格設立,且於台灣工銀依授信規定經提報有關審核程序通過後同意辦理。該融資意願書上並無有效期限之記載,因此沒有時效問題,在台灣工銀依法向原告撤銷融資意願前,該融資意願書均屬有效,而台灣工銀迄今皆未向原告撤銷前述融資意願書。

⒊按原告接獲被告第一次駁回籌備創設備案登記申請之行政

處分後,雖明知台灣工銀之融資意願書並無時效問題,惟為慎重起見,仍再洽詢台灣工銀確認其融資意願,該行表示仍有承辦本件風力發電計畫之融資意願,並未告知其於93年11月30日出具予原告之融資意願書業已失效。因此,原告於96年7月3日再次向被告申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登記申請時,明載本計畫檢附之融資意願書仍為有效。

⒋詎被告聲稱其自行洽詢台灣工銀該融資意願書是否仍有效

時,台灣工銀96年7月6日回覆被告「該融資意願書目前已無效力」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所提出所謂台灣工銀之覆函,既無發文字號,亦無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印文,是否可資為確認台灣工銀對本件發電計畫確實已無融資意願之證據,尚非無可置疑。縱認該覆函確實為台灣工銀所發,其內容亦不實在。蓋台灣工銀之融資意願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原告,即生效,非有法定之撤銷事由存在,台灣工銀無權撤銷。退萬步而言,縱有撤銷之事由,台灣工銀亦應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到達原告,方生撤銷之效力。台灣工銀既無撤銷融資意願之權利,也從不曾向原告為撤銷該融資意願之意思表示,其函復被告稱融資意願書目前已無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得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

⒌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駁回原告電業籌備創設備案登記之申請,即屬限制、剝奪原告經營電業之自由,依法應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補正文件之機會,詎被告違背前述規定,一接獲台灣工銀之覆函,未曾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或補正新的融資意願書,即草率作成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⒍況查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籌備創設備案登

記申請人應提出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之目的,在於了解登記備案之電業將來是否可能有充足之資金建置,而原告之股東皆信用良好,取得金融機構出具融資意願書並無難事,此由原告亦取得Australia & New Zealand BankingGroup Ltd. Taipei Branch之融資意願書,可資證明(詳原證26),該融資意願書已載明有意願提供永傳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計畫開發團隊之一)於彰化縣芳苑鄉,籌備創設漢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所需之專案融資,被告質疑該文件所載之開立對象係「The GenerationCorp.」並非原告,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當時已提出有效之融資意願書云云,顯非足採。且該融資意願書雖開立於96年8月20日,被告作成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後,但若被告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定合理之期間命原告補正融資意願書,原告即能在被告為駁回處分以前,另行提出其他金融機構之融資意願書。

㈢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

⒈查原告早於93年9月23日,即取得環保署環署綜字第09300

68609號函,該函明確載曰:「若開發區位未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且位於非都市土地,於申請籌設或工作許可證時,依認定標準第29條第2項規定計算累積發電量容量若未達5萬瓩,則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原告申請於彰化縣芳苑鄉近海水深20公尺內籌設風力發電機組設備,屬風能之開發,預定場址既未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亦非屬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且非位於都市土地,累積發電容量未達5 萬瓩,依95年2 月20日行政院環保署修正發佈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9條第1 項確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並非原告自行推論。

⒉被告以「貴籌備處於96年7月2日以漢寶風力字第09607020

2號函,請行政院環保署出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意見函』,故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仍須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定免環評文件,或通過環評審查並經環保署核定之報告定稿本。」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置行為時明文規定之實施環評認定標準於不顧,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復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係規定「其他開發行為」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本件「風力發電計畫」乃屬風力能源之開發,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9條已特別針對能源之開發行為訂定標準,自應適用第29條第1項第5款關於風力發電機組設置之規定,不應再適用第31條「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始屬合法。詎行政院環保署於96年7月12日違法認定本計畫涉及「人工島嶼」之開發行為,依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第16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不服該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另案向 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408 號),雖判決原告敗訴,但判決理由非對原告不利。

㈣關於地政機關意見書

⒈查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後段明文規定應提出之

文件為「地政機關意見書」,而非「地政機關同意書」,內政部業於96年4月2日就有關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所需地政機關意見書問題,表示下列意見:我國目前就海域範圍之使用管制尚未有統一法令以資規範,因此,在海域內各項活動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辦理。本部(內政部)營建署於區域計畫第二次擴大通盤檢討時,已將海域納入實施範圍,惟目前尚未施行。本案漢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籌設離岸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地點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海濱地區之海域,依上所述,現行法令並未管制該等海域不得作為發電廠址使用,在無妨礙原有自然生態環境前提下,為顧及國家經濟發展並基於促進產業升級發展,擴大國內風力發電量之政策目標,似可從寬認定。惟本案究可否同意其籌設之申請,仍宜由貴部基於電業主管機關立場卓處,此有內政部96.4.2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718號函可證,被告辯稱有關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地政機關意見書,內政部尚未函示明確處理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甚至內政部已明示現行法令並未管制該等海域不得作為發

電廠址使用,內政部前揭意見函所載「似可從寬認定」,已表達其從寬認定原告得於預定廠址進行風力發電之意見,被告曲解內政部函文中之「似可」、「宜由」等字眼,聲稱內政部尚未函示明確處理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逾越裁量權,不應維持。

⒊再查行政程序法第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

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若被告無法確認內政部是否明確表示同意原告設廠,自應依循前揭規定,請內政部「明確」表示意見,而非將其他行政機關不明確之意見所產生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被告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仍非適法。

㈤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

本件風力發電計畫預定場址之海域為國有財產,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轄,原告已與該局簽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專案委託經營契約書,使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且被告能源局官員曾參與原告與國有財產局之協調會議,明知原告就本件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之風機預定位置之土地與國有財產局訂有委託經營契約,雖原告提送之籌設計畫書內所附之契約書,漏置契約附件,但該契約第1 條明定:甲方(即國有財產局)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之財產詳如清冊(詳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第79頁);同契約第20條復明定:本契約附件如下,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一)委託經營財產清冊。(二)委託經營土地位置略圖。(三)委託經營要點一份(詳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第85頁),被告明知該契約有附件,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委託經營契約書附件之機會,率以未附前述委託經營契約相關附件,無法確認契約內涵是否與本計畫書標的吻合為由,作成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剝奪原告營業自由,原行政處分明顯違法,不足維持。

㈥關於銀行出具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額比率5%之存款證明

⒈查電業法第18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均未規定

申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登記時,應提出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額比率為百分之5 之證明,亦未規定該證明應為銀行出具,以申請人為戶名之存款證明,被告逾越法律明確規定,以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所無之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存款人(戶名)為原告名義之銀行存款證明,顯然違法。

⒉次查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於95年11月17日第一次駁回原告申請時,僅以「依據本局94年4 月26日能電字第094030003030號函,業者申請籌設登記備案階段,應出具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額比率為百分之5 之證明,財力證明方式以公司籌備處申請者,為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並此敘明。」,未要求原告提出以原告為存款人之銀行存款證明,故原告於96年7 月3日申請時提出其中一股東之存款證明,詎被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補正財力證明之機會,率以原告未提出存款人(戶名)為原告之財力證明,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⒊再查原告在未經被告核准籌備創設備案登記前,僅能以公

司籌備處之名義運作,尚非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公司組織,不具法人格,為確保股東匯入原告帳戶高達新台幣1億8,000 萬以上之自有資金之安全,並擔保該等資金確實使用於本件發電計畫之建置,故經原告全體股東研商後,決定將股東匯入之資金以原告名義開立定期存款單後,再設定質權予匯入資金之股東。定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者,非必為借款債務,原告將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出資股東之原因,即如前述,而非積欠債務。被告僅憑定期存單質押之記載,未經調查,即臆測原告顯有可能積欠大筆負債,顯非可採。而法令既未限制銀行開立之存款證明不能註明質押,亦未禁止以定存單設定質權者籌設電業,被告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籌備創設備案登記申請,於法不合。

㈦涉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及海底電纜之鋪設等許可文件:

⒈查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均未規定申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

登記申請時應提出「涉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及海底電纜之鋪設等許可文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前述文件,於法不合。

⒉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無論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影響評估施行細則或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稱「認定標準」)中,對於認定標準第31條第16款所稱之「人工島嶼」一詞,均未加以定義。則何謂「人工島嶼」,自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本件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係設置於海域,故被告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於95年12月22日第116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已明白揭示:「(五)由於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地點係屬海域,有關涉及之相關單位及法令,仍請本部能源局協助漢寶公司依據內政部95年4 月10日召開『於中華民國領海或內水地區施設相關人工構造物法令適用事宜研商會議』結論(二):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尚未完成修法前,如有領海或內水區域申設相關人工構造物(如離岸式風力發電之風機結構物),『準用』『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因此,本件離岸式風力發電場籌備計畫是否涉及「人工島嶼」之開發,自應依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加以認定,始為合法。

⒊依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

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人工島嶼係指依海事工程建造之固定式或浮體式可供活動使用之基地。查原告籌設之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與陸域式風力發電機組皆係類似電線杆之立樁式結構。其主要差別在於,陸域式風力發電機組之立樁係固定於岸上之土地,而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之立樁,則係固定於海床上而已,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並無設置露出海面、可供活動之基地,顯非『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人工島嶼,此點亦經 鈞院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所肯認,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復均未規定百姓申請籌備創設電業時,應提出人工島嶼審查結論,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內政部出具之人工島嶼審查結論,駁回原告之申請,顯非適法。

⒋本件離岸式風力發電籌備計畫無涉人工島嶼之開發,既如

前述,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60049836 號函所為表示之意見:本案……;其於海域設置風力發電機組,已涉「人工島嶼」之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6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云云,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屬謬誤不可採納。再查依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4 條第10款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前述人工構造物之「建造許可」時,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換言之,原告必須先取得被告就本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所核發之籌備創設備案登記許可後,方能向內政部申請人工構造物建造許可。因此,內政部95年4 月10日「於中華民國領海或內水地區施設相關人工構造物法令適用事宜研商會議」結論中,所謂將內政部之審查結論送被告作為准駁之參據,應係指被告核准籌備創設備案登記後,後續向被告申請施工許可時,應提出內政部之審查結論,作為被告准駁電廠施工許可之參據,而非指申請籌備創設備案登記階段,即應提出內政部之審查結論,否則將因為電業登記規則與「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各自規定應取得他主管機關許可文件,造成人民於申請被告核准籌備創設備案登記時,被要求檢附內政部核發建造許可文件,於向內政部申請建造許可時,內政部又要求申請人先行提出被告之核准籌備創設備案登記文件之矛盾情形。行政機關不得將法令規定不完備、不一致或矛盾之不利益,責由人民自行承擔,此由內政部於96年4 月2 日函中,亦已表示「四、另依行政院核定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法規增(修)訂分工表』,有關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享有並得行使利用海水、海流、風力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活動之主權權利,其相關法令之增訂主辦機關為貴部(即被告),為利因應未來海域區內各項能源利用活動,建請貴部應儘速訂定相關子法以為因應,併予敘明。」,在相關法令修訂前,被告執意要求原告應先行提出人工島嶼審查結論,著實違法無理。

⒌再查電業登記規則電業第3條第1款第(二)目固規定,申

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應提出經環保署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然此係針對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籌備創設申請案而言。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強力主張人民無請求該署出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意見函之權利,該署亦無出具前述意見函之義務,該署96 年7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60049836號函(即被證2號),非行政處分而僅為意見云云,且皆為 鈞院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所採納(見前揭判決書第23頁理由第7 項)。則百姓既無請求環保署出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意見函之法定權利,自亦當然無向被告提出前述意見函之法定義務。因此,被告就認定標準未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籌備創設申請案,非但不得命申請人提出經環保署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亦不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環保署出具之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意見函」,強令百姓行無義務之事,此乃至明之法理。而由被告對於第三人英華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於苗栗縣後龍鎮及竹南鎮海岸保安林地興建風力發電設施一案(此案依認定標準亦毋庸實施環評),即無命英華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先例,亦可證明原告前述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如否認此一事實,則請 鈞院函詢英華威公司。

⒍另查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

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同法第7 條亦明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於95年12月22日召開第116 次協調會議,亦作成:「(五)由於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地點係屬海域,有關涉及之相關單位及法令,仍請本部能源局協助漢寶公司依據內政部95年4 月10日召開『於中華民國領海或內水地區施設相關人工構造物法令適用事宜研商會議』結論

(二):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尚未完成修法前,如有領海或內水區域申設相關人工構造物(如離岸式風力發電機之風機構造物),準用『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如於執行時仍有適用上疑義,可再洽請協調中心協助解決」,詎被告無視前揭會議結論,亦未衡量電業法授權籌設登記備案審查之目的,執意要求原告先行提出內政部出具之人工島嶼審查結論,而內政部出具之意見,又不為被告所接受,顯見被告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執意要求原告應提出人工島嶼審查結論之方法,非但無助於「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等目的之達成,反而阻礙電業發展,侵害原告經營電業之自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且被告遇有法規適用上疑義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洽請其他機關協助解決,即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行政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

⒎末查「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

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份。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所明揭。倘若 鈞院不贊同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之見解,而認為百姓就依法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籌備創設申請案,有請求環保署出具免環評意見函之法定權利,環保署亦有出具免環評意見函之法定義務,環保署96年7 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60049836號函,為行政處分,則被告系爭處分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 鈞院審查之範圍除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外,尚應包括環保署拒絕出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意見函之行政行為及內政部未明確函示處理方式之意見書等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一併加以審查,併此敘明。

㈧關於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其他電業登記規則所無之文件,雖明

顯違反法令明文規定,惟原告亦已盡力逐一向各行政機關洽詢取得其意見,詎被告仍吹毛求疵,要求原告應提出其他行政機關之「同意函」,恣意增加限制人民經營電業之條件,違反行政程序第7 條規定,且被告遇有法規適用或解釋意見疑義時,未主動洽請其他行政機關協助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草率駁回原告之申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規定相悖,茲分述如下:

⒈漁業署確已就本件發電計畫表示「意見」,被告曲解漁業

署之意見,以漁業署尚未同意原告進行系爭開發案,原告未能提出同意函為由,逕行駁回原告申請案,違反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9條及第102條。

⒉被告於95年11月17日第一次駁回原告申請時,要求原告再

檢附「有關軍事、飛航管制及禁限建等問題有關單位之同意函」,原告即發函「國防部」要求表示意見,國防部依其內部職務管轄及權責分配,發交該部第五作戰區指揮部辦理,第五作戰區指揮部再發交管轄單位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出具意見函,此乃國防部基於其職務管轄及權責分配所致,於法並無不合;第五作戰區指揮部將原告之申請案發交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辦理,有副知國防部,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出具之意見函,亦副知第五作戰區指揮部,國防部及第五作戰區指揮部皆未反對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之意見,足證該意見得代表國防部之意見。被告倘若認為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出具之意見不足以代表國防部之意見,或無法判斷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出具之意見函,是否已涵括空軍、陸軍之意見,或應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可就其疑義洽請國防部協助表示意見,被告未此之圖,即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違反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9條及第102 條,被告臨訟方才辯稱「海軍之函文得否代表國防部之意見?陸軍及空軍之意見如何?均未見原告釐清,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已取得國防部之同意文件」云云,毫無可採。

⒊原告於94年11月間即與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召開

會議,達成結論,該局同意原告提出之雷達海面偵蒐效能改善方案,且原告擬設置之每座風力機間隔距離為400公尺(詳漢寶風力發電計劃籌設計畫書第50頁),符合巡防局「300 公尺以上」間隔距離之要求,且原告已於會中同意如風機建置後仍無法減少盲區死角時,願意增設小型雷達彌補偵蒐盲區,並同意巡防局將該改善條件列明於意見函中,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取得巡防局同意函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電業登記規則所無之巡防局意見函,復未洽請巡防局協助釐清疑義,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同樣有違反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9條及第102條等規定之情形,不足維持。

㈨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非僅違反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之明

文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諸多規定,被告逾越裁量權限,確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時之法令狀態,作成核准原告籌備創設備案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為因應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降低全球溫室氣體排放,並

依「全國能源會議」、「全國經濟發展會議」及「經濟發展諮詢會議」之共識結論,新能源及再生能源發展為我國未來能源發展主軸之一。我國積極推動再生能源發展,包括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光電、風力發電、生質能應用、慣常水力發電及地熱發電等,目前已有5座民間水力發電廠、8座民間風力發電廠,及1 座廢棄物衍生燃料(RDF )發電廠,上揭發電廠於籌備創設階段均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核准備案,先予敘明。

1.原告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並未依電業法第18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提出應備之書圖及文件,亦未提供本件海域開發行為之其他主管機關出具之意見書或同意文件。且依上開規定,可知電業之經營屬特許事業,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始得為之。所謂「特許」即主管機關將法律一般性禁止之行為,例外許可人民為之,因此,對於人民請求特許之申請,主管機關對於是否給予特許,本須視不同公益間之競爭與考量等因素決之,主管機關對此具有裁量權,而觀之上述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並無於具備何種要件時,被告即應就籌備創設之備案申請予以核准之規定,僅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亦即被告就電業籌備創設之申請備案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

2.復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9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之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又國家及其他公權力主體之行為,不論以公法或私法之形式為之,均應維護公益,始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所謂公益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狀態總合,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是以適用公益原則,必須從具體事件中各方利益之比較及其交互影響,加以探討,求其平衡完備而無所偏廢。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行為,除須依法行政外,尚須與公益原則無違。查本件原告籌設之風力發電機組係採離岸式設置,設置於海域,屬海域之開發行為,而我國政府就海域之開發有不同之規範,是就本件原告於海域籌設風力發電廠之行為,除具備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要件外,尚須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考量船舶航行安全、飛航安全、軍事管制、禁限建、海洋污染防治、漁業權及礦業權等等相關問題,審慎評估其他主管機關及相關法律之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其他法令之限制,方符公益原則,而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

3.據上所述,經營電業或新增發電機組者,倘其設置地點為海域,除應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規定備置下列書圖及文件向被告申請登記備案外:1.有關供電目的、供電區域圖、設施計畫及財務預算估計之圖說、2.籌設計畫書、3. 環 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4.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應檢具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5.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6.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7. 天 然氣發電廠須檢具供氣同意書;水力發電廠須檢具水權狀、8.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書,尚應取得有關海域開發行為之其他主管機關之意見書或同意文件。

4.經核原告於96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籌備創設之核准備案時,所提出之「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及相關資料,並未依法備齊電業法第18條第1 項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 第

1 款之書圖及文件,謹說明如下:⑴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部分:

①依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6 日函文可知,臺

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30日出具予原告之融資意願書已無效力,足證原告本件申請並未檢附有效之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再依原告97年5 月16日起訴狀所載:「…經洽詢臺灣工銀仍有承辦本計畫融資之意願,重新開立融資意願書僅為程序作業」等語(見原告97年5 月16日起訴狀第8 頁第15行至第17行),足證原告於96年7 月3 日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檢附有效之融資意願書。

②原告主張台灣工銀並未依法向原告為撤銷融資意願之意思

表示,該融資意願書應仍為有效云云(原告97年9 月30日準備一狀第8 頁倒數第5 行至第9 頁第8 行)。惟查:原告就台灣工銀向原告表示仍有融資意願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且自原證4 號融資意願書記載「本行有意願提供…但融資條件及內容須於貴公司或由所組成之特許公司應審查合格設立,且於本行依受信規定經提報有關審核程序通過後同意辦理」等語,可知該融資意願書乃台灣工銀聲明待原告申請案通過後,將依授信規定審核系爭電廠之融資案,審核通過後再與原告辦理融資事宜,可見該意願書本身並無與原告訂立融資契約之法效意思,並非意思表示,而僅係一觀念通知,自不適用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原告主張台灣工銀應向原告為撤銷融資意願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融資意願書之機

會即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法云云(原告97年9 月30日準備一狀第9 頁第9 行至第17行)。惟查:關於融資意願書,被告業以95年11月17日經授能字第09520084070 號函請原告「檢附近期開立之融資意願書」等語(詳原證17號),已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惟原告仍執93年11月30日之融資意願書(即原證4 號)據以申請(詳原告96年7 月2日申請書第76頁),則該申請書失效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指摘被告未給予其就融資意願書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④原告雖提出原證26號Australia & New Zealand Banking

Gr oup Ltd. Taipei Branch 出具之融資意願書,以證明原告信用良好,取得銀行之融資證明並非難事云云(詳原告97年5 月16日起訴狀第7 至倒數第5 行),惟查文件所載日期為96 年8月20日,係在被告96年7 月16日作成原處分之後,且該文件所載之開立對象係「The GenerationCorp. 」,並非原告,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當時已提出有效之融資意願書。又原告係一「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處,依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本件ANZ 之融資意願書既開立予原告股東

The generatio n Group,則ANZ 融資之額度,自以TheGeneration Group就其所認之原告公司股份為限,原告公司顯然無法完整地受有ANZ 提供資金之保障,此顯然不符電業登記規則要求融資意願書之目的。原告主張ANZ 公司開立予原告股東即為已足云云,自不可採。

⑵環境影響評估文件部分:

①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及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第

16款之規定,可知電業之籌備創設涉及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②關於本件申請案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行政院環保署96

年7 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60049386號函以「本案於彰化縣芳苑鄉近海地區設置24座風力發電機組,單機容量2,000 瓩,共設置48,000瓩;其位於海域設置風力發電機組,已涉『人工島嶼』之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6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認定本件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並經行政院96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695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之申請計畫之施工「包含地基、連接座、風力機、及輸變電設施安裝,主要土木/ 建築工程包含變壓站、儀控所、風力機等地基、海底電纜及臨時道路。其離岸式風力發電機係屬立樁式結構,未來將以人工結構物辦理申設。原處分機關經審視該計畫相關實質開發內容後,認定該計畫已涉人工島嶼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核並無不妥」等語肯認。經查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文件,是其申請自不應准許。

③原告雖主張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解釋

,本件風力發電計畫預定場址非位於國家公園範圍、也非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發電量為

4 萬8,000 瓩,預定場址位於海域,連非都市土地都不是,舉重以明輕,本件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應毋庸為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原告97年5 月16日起訴狀第9 頁第10行至第15行)。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僅為自行推論,並非環境影響評估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意見,自不得作為本案風力發電廠毋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依據。況且本件既已涉及人工島嶼之開發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已依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第16款認定本件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率以環評認定標準第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反面解釋,主張本件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云云,並不可採。

④鈞院97年9 月24日97年訴字第408 號判決亦肯認系爭開發案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訴。是系爭開發案確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6款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⑤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文件,是系爭申請案自不符

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以96年7 月16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530 號函所示之原處分請原告補正再申請,洵屬適法。

⑶地政機關意見書部分:

①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5 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60024932號函記

載:「主旨:有關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所需地政機關意見書,涉區域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對於海域範圍管制事宜部分,本署意見如說明。說明:(略)二、查區域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為促進海域永續發展,保護、利用及管理海域之資源與土地,防制海域災害及環境破壞,將海域區列為條件發展區域,先予敘明。三、條件發展區域之劃設目的係考量某些環境敏感地區對於開發行為之承載能力有限,為兼顧保育與開發,有條件限制該類土地開發,其管制原則為:(一)有條件的限制土地使用種類及強度。(二)開發行為應落實整體規劃開發為原則。(三)針對敏感地特性,提出具體防範與補救措施。(四)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開發總量及標準以作為分區或用地檢討變更之依據。

四、至於有關海域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籌設如符合前開管制原則,應無區域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相關管制競合」等語。②觀諸上揭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可知,內政部僅表示海域離岸式

風力發電廠之籌設如符合管制原則,應無區域計畫管制競合之問題等語,惟是否同意本件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設置,尚無具體明確之意見,可證原告尚未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提出地政機關意見書供被告審查,被告無從准予其備案。

③原告雖以內政部96年4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718號

函,主張內政部已函示明確處理方式云云(詳原告97年5 月16日起訴狀第9 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7 行,另見原證22號)。惟自上開函文記載「在無妨礙原有自然生態環境前提下…似可從寬認定。惟本件可否同意其籌設之申請,仍宜由貴部基於電業主管機關立場卓處」中「似可」、「宜由」等用語,可知內政部以地政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本件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設置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始以「宜由貴部電業主管機關立場卓處」等語,可知內政部係以「無妨礙原有自然生態環境」作為其「似可從寬認定」之前提,是內政部以地政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本件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設置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內政部已明確表示意見。而被告基於電業主管機關之立場,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之規定審查原告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備,並作成以96年7 月16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530 號函所示之原處分請原告補正各相關文件,洵屬適法。

⑷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

①經核原告提出之「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及相關資

料顯示,原告所附與國有財產局訂立之契約書並未檢附相關附件及位置圖,被告根本無法判斷該等同意書是否與原告所提籌設計畫書之標的相吻合,無法確實證明原告就本案風力發電廠廠址所在之海域業已經國有財產局同意。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補正附件之機會即駁回原

告之申請,而有違法云云(原告97年9 月30日準備書一狀第13頁第10行以下)。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檢還原告之「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被告隨時可將其與國有財產局訂立之契約書(即土地使用同意書)補入附件及相關位置圖,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此對原告權利之影響顯屬輕微。何況被告96年7 月16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530 號函所示之原處分,除本項土地使用同意書未檢附相關附件及位置圖外,尚以融資意願書、環境影響評估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等文件之不齊備作為檢還原告之「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之基礎,縱原告就土地使用同意書陳述意見及補正文件,原告之申請亦將因融資意願書、環境影響評估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等文件之不齊備而無法通過,被告實無就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機會之必要。是被告縱未給予原告就土地使用同意書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無違法。

⑸財力證明部分:

①原告於申請本件風力發電廠雖檢附存款證明,惟存款人(戶名)並非原告之名義。

②原告雖提出日幣八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原告之資力

(原告97年5 月16日起訴狀第10頁第12行至第14行,另見原證27號),惟查:①該文件所載日期為97年4 月1 日,係於被告96年7 月16日作成原處分之後製作,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應核准原告之申請案。②且觀諸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本存單已質押」等語,可知原告已將該筆定期存款存單質押予他人,原告顯有可能積欠大筆負債,乃以此定期存款存單為質押,自不得執此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其已提出財力證明。

③原告又以被告95年11月17日經授能字第09520084070 號函

請原告釐清文件後再辦理籌設申請事宜時,並未敘明應以原告名義出具存款證明,主張其檢附其中一股東之存款證明即可云云(原告97年5 月16日起訴狀第10頁第15至第19行,另見原證17號),惟原告之股東與原告分屬不同之人格,原告股東之存款若干與原告本身是否有資力籌設發電廠,係屬二事,此為商業上之常識,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敘明應以原告名義出具存款證明,而檢附其中一股東之存款證明即可云云,並不可採。

⑹涉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及海底電纜之鋪設等許可文件:

①按「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

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

二、建造計畫書、圖。三、使用計畫書、圖。四、財務計畫書。五、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對海域生態與漁業影響評估報告及減輕影響對策。六、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在海域礦區者,該礦區經營人之同意書。七、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不影響航行安全,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八、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該管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九、依漁業法規定應請求漁業權變更、撤銷或停止行使者,該管漁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一○、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依法令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一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另「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舖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就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舖設電纜,即通信、電力或其他傳輸用途之纜線及其附屬設施等,亦有明文規範。

②因本件原告申請籌備創設之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位於海域,

涉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及海底電纜之鋪設,是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於95年12月22日第116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已明白揭示:「(五)由於離岸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地點係屬海域,有關涉及之相關單位及法令,仍請本部能源局協助漢寶公司依據內政部95年4 月10日召開『於中華民國領海或內水地區施設相關人工構造物法令適用事宜研商會議』結論(二):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尚未完成修法前,如有領海或內水區域申設相關人工構造物(如離岸式風力發電之風機結構物),『準用』『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如於執行時仍有適用上疑義,可再洽請協調中心協助解決」(見原證11號)。可知離岸式風力發電之風機結構物應準用「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送請內政部審查,再將審查結論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作為准駁之參據。惟查,原告迄未依據上揭決議及函文檢具有關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及鋪設海底電纜等之審查結論或許可文件,是被告作成96年7 月16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530號函所示之原處分,檢還原告之「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並無違誤。

③原告主張上開95年4 月10日會議之結論應指原告取得籌設

許可並完成發電機組之設置後,應提出審查結論,而非只申請籌設許可階段之准駁參據,且系爭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並非人工島嶼云云(詳原告97年5 月16日起訴狀第10頁倒數第3 行以下)。惟查:①電業之經營屬特許事業,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始得為之,而被告就電業籌備創設之申請備案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又依行政法上之依法行政原則及公益原則,行政機關必須從具體事件中各方利益之比較及其交互影響,加以探討,求其平衡完備而無所偏廢。以本件而言,原告籌設之風力發電機組係採離岸式設置,設置於海域,屬海域之開發行為,而我國政府就海域之開發有不同之規範,是就本件原告於海域籌設風力發電廠之行為,除具備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要件外,尚須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就禁限建及其他可能涉及之問題審慎評估其他主管機關及相關法律之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其他法令之限制。本件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既涉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及海底電纜之鋪設,則被告基於上開依法行政及公益原則,自有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審查意見之必要。②且查上揭95年12月22日及95年

4 月10日之研商會議,均已決議離岸式風力發電之風機結構物應準用「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之規定,送內政部審查,再將審查結論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作為准駁之參據。是關於系爭風力發電機組是否屬人工島嶼?以及本件人工島嶼之審查究竟應先送內政部抑或經濟部?等問題,上揭研商會議均已有明確之結論,迺原告竟再為爭執,強指系爭風力發電機組並非人工島嶼,並曲解上揭研商會議內容,主張應先由原告取得籌設許可並完成發電機組設置後,在提出內政部之審查結論云云,洵不可採。

⑺此外,原告提出之文件尚有諸多未能證明原告已取得該管機關同意者,茲舉例說明如下:

①漁業署96年1 月19日漁二字第0961202226號函(詳原證19

號):自該函文記載「未來若有涉及漁業權處分事項,應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可知漁業署尚未同意原告進行系爭開發案。

②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96年2 月13日測戰字第0960000264號

函(詳原證21號):該函文係海軍之單位所出具,則陸軍及空軍之意見如何?該海軍之函文得否代表國防部之意見?均未見原告釐清,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已取得國防部之同意文件。

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4年12月7 日0000000000號

函(詳原告起訴狀附件申請書第111 頁):自該函文之說明第四、項載明「如貴籌備處可協助本局改善風機建制後影響之雷達效能,則可同意於彰化縣漢寶海濱地區設置風力發電機」等語,可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向原告要求協助改善雷達效能,始同意原告設置系爭風力發電機,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其已獲得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之同意。

⑻綜上,原告本件申請,除未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

定備齊書圖及文件外,就本件在海域設置風力發電廠之海上開發行為,亦未考量其涉及海洋禁限建等相關問題,提出其他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或意見書。就此,被告前於95 年11 月17日即已函請原告就上述各事項予以補正,迺原告於本次96年7 月3 日申請時,仍未提出相關文件,是被告於96年7 月16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530 號函作成原處分請原告補正各相關文件,並檢還原告之「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洵屬合法有據。

⑼被告係以原告並未檢附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融資意願書、環境影響評估文件、地政機關意見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四項文件駁回原告之申請,至於存款證明等文件,並非被告駁回之理由,原告容有誤解。

5.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通知原告補正各項文件,並檢還其籌設計計畫,於法有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瑞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被告於97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電業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畫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一、供電目的。二、供電區域圖。三、設施計畫。四、財務預算估計。……」、同法第33條規定: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為電業之中央主管機關,乃據以釐訂電業登記規則;又電業登記規則最近一次係於96年9 月11日修正,而原告係95年9 月18日申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電業登記規則。按修正前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電業登記為左列5 種,照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程序及其應備書圖申請之:一、籌備創設:經營電業或新增發電機組,應備左列書圖及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案,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為2 年:(一)籌設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三)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應檢具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四)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公營電業免具)(五)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六)天然氣發電廠須檢具供氣同意書:水力發電廠須檢具水權狀。(七)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書」,上開電業登記規則無違意旨,自應適用。

原告主張其依據上開規定,於95年9 月18日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電業登記,經補正後仍遭被告否准申請,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之申請未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經被告函請補正仍未為補正,被告予以退回其計計畫書及附件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提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是否符合上開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本院判斷如下。

三、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文件部分:㈠按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款㈡目規定籌備創設經營電業,

應備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故被告為原告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之處分,或者提出免為環境影響評估文件,於法有據。

㈡次按環評法第5 條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第一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二項)。」,又其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又該「實施環評認定標準」最近一次係於96年12月28日修正,而原告係95年9月18日申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認定標準。

㈢原告主張本件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係以環保署93年9 月

22日環保署環署綜字第0930068609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原證3 )說明第4 項內容:「若開發區位未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且位於非都市土地,於申請籌設或工作許可證時,依認定標準第29條第2 項規定計算累積發電量容量若未達5 萬瓩,則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且原告申請於彰化縣芳苑鄉近海水深20公尺內籌設風力發電機組設備,屬風能之開發,預定場址既未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亦非屬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且非位於都市土地,累積發電容量未達5 萬瓩,依環保署修正發佈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本件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云云。惟查: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規定之開發行為種類多樣,對環境可能發生之影響不只一端,自不可能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中,就各種開發行為影響環境之程度及範圍等事項均以法律條文明確規定,職是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2 項乃明定「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其表明「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此種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其概念內涵,且有關風力發電籌設計畫具有高度之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應認為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

2.查前揭環保署說明第2 、3 、4 項內容為「『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風力發電機組設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位於國家公園;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位於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2 萬5,000 瓩以上者;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

5 萬瓩以上者。……本署92年4 月11日研商風力發電機組設置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事宜會議,其結論㈠略以:現行『電業登記規則』未修正(即申請『籌設許可』前須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之前提下,以申請籌設許可或工作許可證之時間為準,計算累積發電容量。本案漢寶風力發電計畫預定設置20部2,000 瓩之風力發電機組,總裝置容量為4 萬8,000 瓩,若開發區位未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且位於非都市土地,於申請籌設或工作許可證時,依認定標準第29條第2 項規定計算累積發電量容量若未達5 萬瓩,則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綜觀其內容僅說明本件風力發電開發案,其計算累積發電量容量若未達5 萬瓩,依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9條第2 項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尚難遽以認定若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9條第2 項以外應實施環境評估之事由仍毋庸實施環境評估。換言之,若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9條第2 項以外事由,而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依前項說明,不能僅以其合於單一法條規定遽認為無影響環境,自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9條第2 項以外之相關「實施環評認定標準」之規定,核無足取。

3.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規定「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評估:……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則本件若涉及人工島嶼即應實施環境評估。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是否涉及「人工島嶼」之開發,應依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而原告籌設之離岸式風力與陸域式風力發電機組皆係類似電線杆之立樁式結構,係固定於海床上而已,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並無設置露出海面、可供活動之基地,依上開許可辦法無需實施環境評估。惟查原告曾於96年6 月11日以漢寶風力字第096061102 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是否涉及人工島嶼及擴建工程,經該署以96年

6 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60031913號函復略以:「行政院89年10月4 日台89內字第28891 號令發布施行之【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明示:【..一、人工島嶼:指依海事工程建造之固定式或浮體式可供活動使用之基地。……】該定義僅供是否適用上開辦法之依據,且上開辦法對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三者間申辦程序並無不同,至於其他法令所稱之【人工島嶼】釋疑,並非上開辦法之適用範疇。」,其明指『其他法令所稱之【人工島嶼】並非上開辦法之適用之範疇,足見「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第16款所稱之「人工島嶼」並非【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人工島嶼」,自無該許可辦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予適用該許可辦法而毋庸實施環境評估,委不足採。

4.按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應實施環境評估,為開發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所明定,而實施環評認定標準就人工島嶼一詞並未予以定義。經查原告之申請計畫之施工包含地基、連接座、風力機、及輸變電設施安裝,主要土木/ 建築工程包含變壓站、儀控所、風力機等地基、海底電纜及臨時道路,其離岸式風力發電機係屬立樁式結構,未來將以人工結構物辦理申設等情(見籌設計畫書第11頁以下),事實上已涉人工島嶼之開發行為。經環境影響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96年7 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60049836號函謂「本案於彰化縣芳苑鄉近海地區設置24座風力發電機組,單機容量2,000 瓩;其於海域海域設置風力發電機組,已涉【人工島嶼】之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6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環保署認為原告興建之風力發電機組涉及「人工島嶼」之開發行為乙節,即屬其基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維護環境之專業考量所為。本院查無證據顯示其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其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被告之判斷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原告就上開環保署認定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涉及人工島嶼工程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遭決定駁回,所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確定(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8 號),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本件毋庸實施環評報告,殊無可取。則原告迄未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其申請自不符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

四、關於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部分:㈠按籌備創設經營電業,應備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電業登記

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工銀於93年11月30日出具融資意願書予原告,該融資意願書上並無有效期限之記載(見本院卷1 第32頁即原證4 ),在台灣工銀依法向原告撤銷融資意願前,該融資意願書均屬有效云云。經查台灣工銀就上開其提供給原告之融資意願書,是否仍有效一節,曾於96年7 月6 日函覆被告:「本行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所出具漢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融資意願書目前已無效力。」,復以相同內容函覆訴外人經濟部能源局,此有台灣工銀營業部台北二區96年8 月2 日台工銀96營字第0004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84 頁即被證1號、卷2 第33頁即被證1-1 號),可見臺灣工銀93年11月30日出具予原告之融資意願書當時縱有融資意願,但於原告95年9 月18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無融資意願。而原告於96年7月3 日猶執上開93年11月30日之台灣工銀融資意願書,據以申請,足見原告並未依法補正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是原告未能證明台灣工銀仍有融資意願。又台灣工銀已明確表明無融資意願,已如前述,至於台灣工銀是否向原告為撤銷融資意願,所影響者乃台灣工銀與原告間之關係,核與被告無關,並不影響被告對台灣工銀無融資意願之認定,故原告以台灣工銀93年11月30日之融資意願書證明其已具備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之要件,委不足取。

㈡原告雖另提出Australia &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td. Taipei Branch(下稱ANZ 台北分行)出具之融資意願書,惟查文件所載日期為96年8 月20日,係在被告96年7 月16日作成原處分之後,且該文件所載之開立對象係「The Generation Corp.」,並非原告(見本院卷1 第158 頁即原證26號)。又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處,其將來成立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即原告股東The generation Group僅就其股份對原告負有限責任,ANZ 台北分行之融資意願書既係開立予原告股東The generation Group,則ANZ 融資之額度自以TheGeneration Group所認原告股份為限,被告主張本件風力發電計畫並未受ANZ 台北分行提供資金之保障,洵屬有據。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檢附有效之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並不

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所提不符合電業登記規則關於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關於地政機關意見書部分:㈠按籌備創設經營電業,應備地政機關意見書,電業登記規則

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條文係規定提出「地政機關意見書」,而非「地政機關同意書」;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業已就本件表示下列意見:「……我國目前就海域範圍之使用管制尚未有統一法令以資規範,因此,在海域內各項活動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辦理。

本部(內政部)營建署於區域計畫第二次擴大通盤檢討時,已將海域納入實施範圍,惟目前尚未施行。……本案漢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籌設離岸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地點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海濱地區之海域,依上所述,現行法令並未管制該等海域不得作為發電廠址使用,在無妨礙原有自然生態環境前提下,為顧及國家經濟發展並基於促進產業升級發展,擴大國內風力發電量之政策目標,似可從寬認定。惟本案究可否同意其籌設之申請,仍宜由貴部基於電業主管機關立場卓處。」等語,有內政部96.4.2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71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即原證22),自符合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應備地政機關意見書之規定云云。

㈡經查上開96年4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718號函內容

謂「在無妨礙原有自然生態環境前提下…似可從寬認定。惟本件可否同意其籌設之申請,仍宜由貴部基於電業主管機關立場卓處」等語,足徵內政部係以「無妨礙原有自然生態環境」作為其「似可從寬認定」之前提,其對於本件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設置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惟表示由被告基於電業主管機關立場裁處。被告依該函示內容,認為內政部對於本件風力發電設置以無妨礙原有自然生態環境為前提,而是否無妨礙原有自然生態環境自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文件,原告並未提出環境評估報告,不符合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之規定,乃予以退還申請書,亦無不合。

六、關於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補正,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

㈠按籌備創設經營電業,應備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電

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風力發電計畫預定場址之海域為國有財產,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轄,原告已與該局簽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專案委託經營契約書,使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雖原告提送之籌設計畫書內所附之契約書,漏置契約附件,而被告明知該契約有附件,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委託經營契約書附件之機會,率以未附前述委託經營契約相關附件,無法確認契約內涵是否與本計畫書標的吻合為由,作成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處分不足維持云云。

㈡惟查,原告申請時所附與國有財產局之契約書並未檢附相關

附件及位置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無法判斷該等同意書是否與原告所提籌設計畫書之標的相吻合,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就本案風力發電廠廠址所在之海域業已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檢還原告「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後,被告隨時可將其與國有財產局訂立之契約書(即土地使用同意書)補正附件及相關位置圖,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故此對原告權利限制之程度尚屬輕微,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問題。況被告並非僅以原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檢附相關附件及位置圖,予以駁回,尚以融資意願書、環境影響評估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等文件之不齊備作為檢還原告之「漢寶風力發電計畫籌設計畫書」之基礎,縱原告就土地使用同意書陳述意見及補正文件,原告之申請亦將因融資意願書、環境影響評估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等文件之不備而無法准予備查,且原告仍可再度申請,則被告檢還文件之行為係對於原告權利限制之程度尚屬輕微,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亦不足採。

七、本件原告申請時未能檢附合於電業登記規則第3 項所定之融資意願書、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地政機關意見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如前述,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就所提出之「電業籌備創設申請,准予備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另主張電業法第18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並未規定申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登記時,應提出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額比率為5%之證明,亦未規定該證明應為銀行出具,以申請人為戶名之存款證明,被告逾越法律明確規定,以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所無之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存款人(戶名)為原告名義之銀行存款證明,原處分顯然違法等情,因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備案,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另聲請向訴外人英華威公司查詢即明風力發電毋庸實施環境評估,惟該案並非離岸式風力發電,與本件情形並非一致,自不能比附援引,自無函查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有關申請時應檢附文件之程序事項,應待原告重為申請時,依當時有效之程序規定審理,其理至明,自毋庸於本件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