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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27號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蘇燕貞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77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26日以「電光牌」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0880 號「電光牌及圖(紅色)」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小便池、小便斗、馬桶座、馬桶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盥洗台、洗手台、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馬桶座、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流動廁所(已設衛生器具)、浴室隔板、盥洗室用烘手機」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91年7 月16日至99年8 月31日)並發給註冊證。嗣參加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逢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該聯合商標依法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5年9 月11日中台評字第920331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除旋即於95年

2 月22日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分割商標權,且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嗣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經被告依原告申請,以95年11月6 日(95)智商0269字第09580478510 號函核准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

000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商品;及「浴缸、小便池、小便斗、馬桶座、馬桶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盥洗台、洗手台、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馬桶座、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流動廁所(已設衛生器具)、浴室隔板、盥洗室用烘手機」商品。訴經經濟部認註冊第0000000 號「電光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與據以評定註冊第545495號「電光及圖」及第79

086 、79084 號「電光牌及圖」諸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詳見附圖㈡)間之商標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等相關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固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然另一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等商品,核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予以審查,則其是否仍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即生疑義,乃以96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152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依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分割後商標重為審查,認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8 月8 日中台評字第96019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778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分別規定:「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些條款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因近似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設,其適用應考量二造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而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商標專責機關即被告在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在所編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臚列了在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8 項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2 點參照),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

或有構成同一或類似,惟二造商標圖樣彼此間差異甚大,且二造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消費者對此有所認知,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實不該當前開法條構成要件,茲說明如後:

⑴「電光牌」、「TENCO 」、「閃電圖」標誌乃原告創用於各種衛浴設備等商品之長青品牌:

①查「電光牌」、「TENCO 」、「閃電圖」標誌乃原告

創用於各種衛浴設備等商品之長青品牌,早於49年起,即已創用並取得註冊第10879 、10880 號「電光及圖」商標權,嗣後陸續在眾多類別商品與服務上取得百餘件商標註冊,自創用至今已有近50年之久,其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並信賴。

②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電光牌」設計字所構成,而「電光牌」、「閃電圖」乃原告所創用之著名標誌。

原告多年前曾將名下之註冊第24134 號「電光牌及圖」、第24433 號「電光牌TENCO 及圖」、第31965 號「電光牌及圖」、第35072 號「電光牌及圖TENCO 」、第32310 號「電光牌及圖TENCO 」、第35075 號「電光牌及圖TENCO 」等6 件商標移轉予參加人,因此造就了二造當事人數十年來在商標註冊實務與消費市場上併存註冊、使用之態勢。然而,前開6 件商標註冊日均較原告最早申請之第27808 號商標註冊日(56年9 月1 日)為早,亦當然較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日為早,且由二造分別取得註冊之商標可知,市面上之「電光牌」、「TENCO 」商標幾乎悉為原告所擁有,參加人所專用者仍屬少數。而「電光牌及圖」等係註冊早於49年即創用於各種衛浴設備等商品之標章,並廣泛行銷、廣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予以肯認(參照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服務標章評定書及服務標章撤銷公告)。而「電光牌」、「TENCO 」、「閃電圖」等標誌既係原告所首創,復已註冊使用於「流理台、調理台、料理台、爐台…」等商品達數十年之久(參註冊第10880 號商標之延展註冊公告),原告為求權利保護之完整,乃以「電光牌」、「TENCO 」、「閃電圖」作為系爭商標一部申請註冊,自屬合法允當。

⑵二造商標併存於市場多年,相關消費者早已習慣此種態

勢,且系爭商標繼續存在並不違反公益,本案應依循實務上一貫之見解,系爭商標實毋庸撤銷註冊:

原告之「電光牌」、「閃電圖」標誌經過多年來之努力經營,已經成為國內衛浴設備等商品市場上之佼佼者,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具有全國性之高知名度,在二造商標已在市場上併存使用與註冊多年之情況下,商標權主體究為何者對消費者而言並非十分重要,消費者實早已習慣市面上同時併存二造當事人所提供之「電光牌」、「TENCO 」商品。況且,系爭商標係以原告自創之「電光牌」設計字組成,至此,二造商標圖樣之差異更甚,消費者絕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而原告又極為重視企業與品牌形象,所產製之商品品質卓著,各項衛浴設備已榮獲行政院環保署頒發環保標章,因此,消費者之利益自受到完整的保護,實毋庸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原告所述乃符合歷年行政法院判決與商標專責機關行政處分所秉持之一貫見解,茲舉數案例供參酌:

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060號判決:

「…其銷售地點包括台南、台北、高雄、台東等地之一般商行、機關、公司員工福利社、百貨公司、超市,亦堪認定參加人有持續行銷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實。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各所表彰之商品各自在消費市場上已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就二者商品產製來源或生產主體,應為消費者所能辨識之情事…客觀上難謂有致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被告中台異字第G89041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商標或標章有無致公眾對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知名度、兩造標章圖樣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創意外,尚須考量兩造標章圖樣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及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與異議人據以異議標章有併存於市場上使用多年之事實,客觀上,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辨識…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異議人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③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

「…該『UBS 』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④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13 號判決:

「…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自得作為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品是否有誤認之虞之參考…」。

⑶末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1 指出,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查本案二造當事人之「電光及圖」商標已併存於市場數十年,消費者對二者分屬不同產製來源知之甚稔,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就排列組合圖形皆有差異,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誤認,此由被告核准原告指定使用於第035 類之衛浴設備零售、廚具零售等服務之6 件註冊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服務之事實,以及原告於本案爭議商品上取得「TENCO 」商標註冊已滿5 年之事實,即可印證,至此,參加人主張法條之首要構成要件已不符合,本案系爭商標顯無違首揭禁止註冊之規定。

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二造商標併存於市場多年此一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被告稱原告所主張商標併存之事實係存在前述商標權

人所有之註冊第10879 、10880 號「電光牌及圖」等商標與參加人自原告處受讓取得之註冊第24134 號「電光牌及圖LIGHTNING 」及嗣後獲准註冊第79086 、79084 號「電光牌及圖」等商標之間,並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併存之證據。原告於其所原所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外,擴及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浴缸、馬桶等商品,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相關消費者自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②觀諸原處分所述,二造商標確有併存註冊、長期行銷

於市場之事實,原處分對此並不否認,單純僅就本案系爭註冊第998754號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論究未受前開併存註冊效力所及,然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蓋原告之另件註冊已逾十年之註冊第674714號商標適正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浴缸、面盆、馬桶、小便斗」等商品,雙方已在市場上行銷、註冊併存逾十年,足徵二造商標不僅在被告所稱併存範圍以外,於本案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浴缸、面盆、馬桶、小便斗」等商品上亦有併存註冊多年之事實,被告忽略此一重要事實,逕判認二造商標在本案爭議商品上無併存情事,而訴願決定亦稱原告並未提出商標併存於市場之證據,完全將前開證據置若罔聞,從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綜上論結,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或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二造當事人在多項商品上均有併存註冊、行銷於市場多年而不悖之事實,上述種種事證均可佐證本件系爭商標應可繼續註冊,從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皆有中文「電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及讀音上仍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61520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浴缸、小便池、小便斗、馬桶座、馬桶蓋、抽水馬桶、盥洗台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小便斗、馬桶蓋、馬桶;玻璃纖維、強化塑膠陶磁等所製成之浴缸、馬桶等商品相較,同屬衛浴設備商品,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

⑶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本件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具有知名度,且二者併存使用於市場多年,消費者已無虞混淆誤認。惟查參加人於61年間自原告處移轉取得註冊第2413

4 號「電光牌及圖LIGHTNING 」等6 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瓷器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等,64年間再於各種陶磁所製造之浴缸、馬桶等商品取得註冊第79086、79084 等商標在案,而原告則在49年間於各種龍頭、打壓物及其附件零件等商品分別取得註冊第10879 、10

880 號「電光牌及圖」等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各有其淵源。所謂商標併存之事實係存在前述原告所有之註冊第10879 、10880 號「電光牌及圖」等商標與參加人自原告受讓取得之註冊第24134 號「電光牌及圖LIGHTNING」及嗣後獲准註冊第79086 、79084 號「電光牌及圖」等商標之間,並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併存之證據。本件原告於其原所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外,擴及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浴缸、馬桶等商品,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相關消費者自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綜合斟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及二商品高

度類似等相關因素,已如前述,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⒋另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

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26日以「電光牌」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0880 號「電光牌及圖(紅色)」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小便池、小便斗、馬桶座、馬桶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盥洗台、洗手台、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馬桶座、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流動廁所(已設衛生器具)、浴室隔板、盥洗室用烘手機」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91年7 月16日至99年8 月31日)並發給註冊證。嗣參加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逢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該聯合商標依法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5年9 月11日中台評字第920331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除旋即於95年

2 月22日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分割商標權,且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嗣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經被告依原告申請,以95年11月6 日(95)智商0269字第09580478510 號函核准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

000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商品;及「浴缸、小便池、小便斗、馬桶座、馬桶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盥洗台、洗手台、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馬桶座、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流動廁所(已設衛生器具)、浴室隔板、盥洗室用烘手機」商品。訴經經濟部認註冊第0000000 號「電光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與據以評定註冊第545495號「電光及圖」及第79

086 、79084 號「電光牌及圖」諸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詳見附圖㈡)間之商標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等相關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固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然另一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等商品,核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予以審查,則其是否仍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即生疑義,乃以96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152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依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分割後商標重為審查,認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8 月8 日中台評字第96019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皆有

中文「電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及讀音上仍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復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

㈢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浴缸、小便池、小便斗、馬桶座、

馬桶蓋、抽水馬桶、盥洗台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小便斗、馬桶蓋、馬桶;玻璃纖維、強化塑膠陶磁等所製成之浴缸、馬桶等商品相較,同屬衛浴設備商品,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間之商標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等相關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雖原告訴稱兩造商標在多項商品上均有併存註冊、行銷於市

場多年而不悖之事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

⒈參加人於61年間自原告處移轉取得註冊第24134 號「電光牌

及圖LIGH TNING」等6 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瓷器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等,64年間再於各種陶磁所製造之浴缸、馬桶等商品取得註冊第79086 、79084 等商標在案,而原告則在49年間於各種龍頭、打壓物及其附件零件等商品分別取得註冊第10879 、10880 號「電光牌及圖」等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各有其淵源。所謂商標併存之事實係存在前述原告所有之註冊第10879 、10880 號「電光牌及圖」等商標與參加人自原告受讓取得之註冊第24134 號「電光牌及圖LIGHTNING 」及嗣後獲准註冊第79086 、79084 號「電光牌及圖」等商標之間,並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併存之證據。本件原告於其原所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外,擴及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浴缸、馬桶等商品,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相關消費者自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原告所主張併存註冊之第10879 、10880 號「電光牌及圖

」等商標,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自無礙於前開混淆誤認之認定。是原告所述,要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