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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林瑤瑩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代 表 人 李元全(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用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徵用補償事件就同一事實,對原告得否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徵用補償之處分牽涉,為避免就同一事實前後裁判發生歧異,裁定命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決,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 號判決廢棄發回,並於判決理由敘明為避免裁判歧異,併考量訴訟經濟與當事人程序保障,宜將本件併由繫屬在先之該案審理,該案發回後已分101 年度訴更二字第94號審理。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亦均同意兩案合併審理,本院並已將本件改分由同股辦理,是本件為避免裁判歧異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徵用補償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