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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代 表 人 丙○○區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07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坤宏,嗣於訴訟中變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79年2 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3 月14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2

205 號函公告,且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 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被告復依原告甲○○之主張,於79年6 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甲○○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嗣因原告甲○○對址設臺北市○○區○段○○巷○○號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之管理權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5 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6 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訴外人即「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之管理人曾清峰乃依據上開判決向被告申請撤銷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備查函,經被告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同意撤銷,並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原告甲○○,惟原告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本院以97年4 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 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間,訴外人曾清峰另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案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後,以本案經被告查明原告甲○○原申請案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有切結不實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申請人即原告甲○○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有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甲○○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並依訴外人曾清峰96年3 月5日之申請,以96年3 月7 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原告甲○○不服被告96年

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之撤銷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09670267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雖又提起行政訴訟,但亦分別經本院97年6 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9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訴外人曾清峰復於96年5 月7 日向被告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等備查案,經被告以96年5 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案,本所敬復如說明二…說明…二、前經貴神明會(管理者曾○○)檢附申請書…請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案經本所於96年3 月7 日起代為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備查…另貴神明會所請之規約及繼承慣例部分,行政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至規約備查乙節,請貴神明會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再送本所備查即可。」(下稱系爭公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確認神明會事務之訴訟可分為確認某人為其派下員、確認某人為管理人及確認某土地為某神明會所有,以上3種確認之訴訴訟標的、裁判費、判決既判力亦不同。則於各案中,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其判決理由中雖對於甲○○管理中土地所有權有所判斷,但因原告甲○○所屬神明會管理人對其神明會會員事務、財產清冊土地之管理權,不同於曾清峰所屬神明會管理人對其會員事務、財產清冊土地之管理權,又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前經被告准予備查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管理人名單在案,既無瑕疵實不可任意撤銷,故該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原告甲○○對本人所屬神明會之會員事務管理權及財產清冊土地管理權,亦不得依據該判決撤銷原告甲○○所屬神明會備查案。

(二)查原告甲○○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原告甲○○、乙○○、曾水波(曾文勇繼承)、曾萬得(曾明德承受)、曾玉麟(曾信吉繼承);另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3 人,並由曾清峰擔任管理人,2 神明會均主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7 、367 -1 、367 -2 、367 -3 、367 -4 、36

7 -5 、367 -6 、406 、406 -1 等9 筆土地為各該神明會之財產清冊,至上開2 不同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既對該9 筆土地所有權有爭議,理應訴請確認所有權誰屬,絕非確認神明會管理權之訴可解決。被告先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撤銷原告管理人備查,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上開公函為據,於95年

7 月20日撤銷上開9 筆原告「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土地管理人登記並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顯於法無據。被告復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字第09630417100 號函撤銷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備查案,亦於法無據;被告另以96年3 月7 日北市湖字第09430490

900 號函同意公告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原告不服於96年3 月22日提出異議,然被告卻稱無人異議,並非事實。被告又以系爭公函同意備查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亦置原告96年3 月22日之異議不理。

(三)被告撤銷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等備查,顯然與被告准予公告、備查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二者間具有密切關聯,且兩者神明會財產清冊同為上○○○區○○段○○段之9 筆土地,實不能謂原告不具利害關係且非處分對象。且被告違法准予公告、備查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致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違法辦理曾清峰管理人變更登記,進而曾清峰將上○○○區○○段○○段9 筆土地盜賣,故與原告間顯有產權糾紛,具有利害衝突,就被告承辦人員涉嫌違法圖利部分,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查被告曾以79年12月4 日北市湖字第13901 號函否准曾清峰會員名冊備查,此足證曾清峰所屬神明會20年前已染指本案相○○○區○○段○○段9 筆土地之所有權,且曾清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迅速將土地出售予闕玉杰等4 人,不法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其不法意圖甚明。

(四)又查,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財產清冊備查時,於79年10月13日曾提出財產來源契據,其中2 張顯係偽造,另5 張則與本○○○區○○段○○段9 筆土地無關,歷經更四審最終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認定曾清峰所持4 張契據與原告甲○○管理之土地無關,以上足證「觀音佛祖神明會」財產清冊內9 筆土地產權有糾紛,非單純管理權事件所能解決,且民刑事裁判亦有歧異,被告實不應違反准許曾清峰之管理人備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不當等語。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判決求為:

⒈原決定(臺北市政府97年3 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078800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5 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8 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依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10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第13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17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二)次按內政部81年2 月14日臺(81)內民字第8177848 號函略以:「按臺灣之神明會,其成立背景係為前清時代,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由此觀之,神明會在前清時期即已存在,並得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依據現行有關法令規定,由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准設立;另神明會財產應屬公同共有關係之性質,如欲處分會產,其會員應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為之,始得處分。目前尚無須由民政主管機關受理許可准其處分後,方得解散神明會之規定。且民政主管機關受理神明會案件,主要係代為公告神明會會員名冊,以協助處理神明會土地產權事宜。」70年5 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 號函略以:「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又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73年5 月7 日73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略以:「(一)民政機關受理發給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係代為公告方式。(二)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案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三)民政機關所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四)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70年8 月31日臺內民字第39414 號函釋略以:「祭祀公業如有重複申報者,應以管理人為準,如均由代表申報,則可命雙方代表合併申請,如係私權爭執,應通知訴請法院審理。」7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375914號函復略以:「所報延長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期限乙節,核屬需要,本部同意繼續清理,直至完全清理完竣為止。惟仍請加強宣導,俾增進清理實效。」80年2 月26日臺內民字第900664號函略以:「有關本案得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

十五、十六點規定辦理,茲分別核復如次: (一)神明會信徒(會員)死亡繼承,應由管理人、信徒(會員)或利害關係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張貼)三十日徵求異議,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二)神明會規約變動,除原始規約已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 若無原始規約而新訂規約,應經全體信徒(會員)之同意,其有變動事項者,依規約之規定辦理,規約未規定者,應經全體信徒(會員)之同意,並應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三)神明會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88年7 月28日臺(88)內民字0000000 號函略以:「一、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我國現行法制用字用語及格式之研究第一七八頁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八十二年四月印行)另查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備查: 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有關備查之定義,請參酌上開所敘意旨。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向民政機關( 單位) 申請備查。』及第二十二點規定:『祭祀公業之解散…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其中所稱『備查』,係供作相關機關(單位)執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之參據,但其所報事項,非以報經備查為生效要件。另查民政機關(單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事宜,僅係便民措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數宗行政訴訟,皆為不合法之訴:⒈原告不服本院97年4 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 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其「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本院97年6 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提起上訴,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9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其「上訴駁回」在案。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案件卷證中,被告所呈答辯書狀內已檢附兩造主張之「曾圳」對照表、臺灣私法不動產舊慣暨神明會規律摘錄、歷審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物,即可明證原告所謂「是神明會,被告機關怎可以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呢?」一節,自屬違誤。

(四)原告向本院所作之陳述亦非真正:⒈有關原告聲請「民事再審」事件部分,事實上業經最高法

院先後分別以97年度臺聲字第88號、97臺聲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⒉有關原告不服相對人「觀音佛祖神明管理人曾清峰」所繳

訴訟費事件,聲請再審部分,事實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又提起抗告,亦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五)系爭公函係以曾清峰為處分相對人,並副知被告民政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是原告並非系爭公函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復查原告主張其就曾清峰申報之公告事項,於被告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限內提出異議,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得對公告事項異議者,限於對公告事項有利害關係者為限。原告甲○○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且亦經被告審認其非為派下員,而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撤銷其前因原告甲○○之申請,所核發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在案,是尚難認原告甲○○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人。綜上所述,以處分之整體性觀察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土地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規定;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系○○○區○○段○○段○○○○號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其人,並非曾水波之父,實乃曾清峰之曾祖父,基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法院已為確定終局決定。因神明會之會員與管理人間本具一體,關係至緊密不可分,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就各該件行政處分之撤銷,全係為維持行政機「依法行政」的要求,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提之異議書(96年3 月22日)顯非屬對曾清峰申請公告事項之異議,本件尚難認原告對系爭公函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渠等權利或利益遭受任何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函、被告96年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0 號函、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79年5 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79年

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79年12月4 日北市湖民字第13901 號函、96年3 月7 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號公告、內政部96年2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95年12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41號函、觀音佛祖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95年11月15日「觀音佛祖神明會」會議紀錄、推選書及規約書、財產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55號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60號頻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臺北市○○區○○段2 小段土地列表、土地登記謄本、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曾清峰所屬神明會系統表、「觀音佛祖神明會」土地清冊土地座落標示表、契據5 張等件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又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並非址設臺北市○○區○ 段○○巷○○號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原管理人曾圳之子嗣,原告甲○○對該神明會並無管理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5 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6 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訴外人曾清峰依據上開判決向被告申請撤銷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 4號備查函,經被告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 40200號函同意撤銷,並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 531619100號函通知原告甲○○,惟原告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4 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 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被告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 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甲○○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09670267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雖又提起行政訴訟,但亦分別經本院97年6 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9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各節,有被告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備查函、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 17100號函、觀音佛祖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95年11月15日「觀音佛祖神明會」會議紀錄、推選書及規約書、財產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1515號、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全卷查證屬實。可見,原告甲○○對訴外人曾清峰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已無任何管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依據原告之主張,以「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名者至少有3 個以上,原告甲○○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原告甲○○、乙○○、曾水波(曾文勇繼承)、曾萬得(曾明德承受)、曾玉麟(曾信吉繼承);另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3 人,並由曾清峰擔任管理人,足認原告2 人屬同一神明會,而與曾清峰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係不同主體。原告甲○○並非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子嗣,對該神明會並無管理權,既經前開民事判決所確認無誤,則與原告甲○○屬同一神明會之原告乙○○,亦顯非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子嗣。此不但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有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可資印證。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公函,既係因訴外人曾清峰向被告申請就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為備查而來,原告並非該公函之相對人,且與原告無法律上之關聯性,原告自不因該公函或隨後訴願決定之作成,而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換言之,原告並非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從而,原告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公函之相對人,且未因系爭公函之作成而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顯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神明會事務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