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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27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建物原坐落於三重市○○街16之2 號(現已拆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地區防洪初期計畫工程用地內,被告於該用地依「臺北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所為之合法房屋查估作業於民國(下同)69年起,持續至區內建築物全部拆除為止。而其查估方式係由現場指界後,丈量用地內地上建築物現況(不分合法或違建)並登載於房屋價格調查表,所有人欄位並依現場居住人或鄰居口稱所有人登載,且繕造查估補償清冊及備註「暫予合法房屋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有關證件憑辦」。查估當時系爭建物經查估人員依上開調查程序,於房屋價格調查表內登載該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胡錦裕,並無原告之查估資料。嗣原告於70年4 月29日檢附房屋稅捐單,向被告陳情重新複查建物所有權人由胡錦裕改正為原告,以免誤發補償費,被告於71年5 月18日71北建六字第5424號函復略以該建物係胡錦裕所有,已列入胡君查估資料內,前未建立原告之查估資料在案。

二、原告於92年3 月參加「補發二重疏洪道拆遷戶救濟金及拆遷戶證明」會議,提出厚德里鄰長70年4 月27日證明書(無建物完成日期)及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下簡稱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0年6 月12日90北稅重二字第31519 號函送房屋稅籍資料,經該會議作成無法確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結論。原告93年10月5 日參加被告所屬工務局「主管與民有約」,申請補發「二重疏洪道拆遷戶證明」,亦經被告以93年12月22日北府工新字第0930845805號函覆略以,前鄰長93年9 月單獨具名開立之證明書雖記載有建物完成日期,惟與被告71年2 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公告規定不符,另房屋稅籍資料中所登載之建物完成使用日期經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表示「係納稅義務人於67年申報設籍時所承諾建築完成日期」,亦即稅捐稽徵處並未針對該日期予以查證。另就「拆遷戶證明」部分,經被告於93年11月2 日北府工新字第0930686259號函請三重市公所針對原告欲取得拆遷戶證明部分予以協助,該所於93年12月7 日北縣重工字第09300595 55 號函復略以拆遷戶未能檢具4 種證明文件,無從據憑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築物。原告又於94年5 月17日、95年9 月15日、96年5 月18日陳情要求予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亦經被告分別以94年8 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84353號、95年11月6 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714027號、96年

7 月2 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346580號函覆予以否准。原告乃依「臺北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等規定,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885,000 元,或依拆遷補償當時核定之數額。

㈡、被告應補發拆遷補償戶證明給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系爭建物於44年2 月建造完成及使用,67年9 月申請設籍,因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建造完成日起30日內申報設籍,經三重分處要求「補辦申請設籍」;又因該處調查人員查勘建物並審查原告所提供「房屋完工證明」後,認定系爭建物於44年2 月即已建成,惟因未依限申報涉故意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67年9月起往前追徵7 年房屋稅,責令「自61年上期起課稅」。原告補繳房屋稅後始得辦理申請設籍,之後按期繳納房屋稅,直至76年6 月因二重疏洪道工程案而拆除。70年被告開始執行二重疏洪道內數千住戶之初期查估作業,因查估人員錯估,系爭建物被歸列為胡錦裕名下所有。原告一再陳情,但被告漠視證據未曾另為調查。至92年7 月23日原告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再次陳情,被告始認定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然在合法房屋之認定上,被告根據三重分處92年9 月3 日北稅重二字第0920024126號函謂:「房屋係民國67年方申報設籍,申報時係依納稅義務人承諾書登載該建物為民國44年2 月建築完成,惟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該建物應以67年調查日起課房屋稅。」因而認系爭建物「建成使用日期」是依原告「承諾書」所登載,並非稅捐稽徵處經查證後記錄,判定系爭建物為非合法房屋,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及「拆遷戶證明」。

㈡、合法房屋認定的標準,乃依據被告71年2 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公告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水、電費收據、鄰里長證明或公所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如能確認在57年5 月29日前已建竣、遷入、居住、營業者,得更正為合法房屋,改發給補償費...若建物經被告確認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且認定為合法者,則發給拆遷戶證明。經原告一再陳情,被告為求慎重起見,再次致函三處分處謂:「...惠請 貴處再確認該址稅籍資料中所登載建物完成使用日期44年2 月係納稅義務人於民國67年申報設籍時所承諾建築完成日期或係經 貴處查證後所登載日期。」嗣後,依據三重分處94年7 月4 日北稅重二字第0940018314號函(原告未收到此文)所堅持的「承諾書」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建成使用日期是44年2 月,仍有疑義。多年來經數次陳情,被告始終被三重分處所謂「承諾書」所誤導,一再認定系爭建物非屬淡水河洪水平原公告管制(57年5 月29日)前既存之合法建物,因此判定不得請領「拆遷補償費」及「拆遷戶證明」。被告之「認定」非依據三重分處早期調查人員、股長、課長主任等人所作成客觀之歷史事實記錄,而係根據今承辦人員主觀之猜測,由於其認定基礎有誤,其結論當然不足採信。

㈢、三重分處關於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上,有關「房屋完成使用日期是44年2 月」之歷史記錄,先後提出4 種不同主張,依序分別是:

1、承諾書論:92年9 月3 日,其明確謂:「房屋係民國67年申請設籍,申報時係依納稅義務人承諾書登載該建物為民國44年2 月建築完成,惟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該建物應以67年調查日起課房屋稅。」然而,房屋稅籍資料上並沒有註明有關「承諾書」乙節,此仍三重分處所虛構杜撰,若有應提出證據。

2、不可考論:94年12月19日,其不是很有保握地說:「查系爭房屋之核課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究有無承諾書確已不可考。」對照前述明確之「承諾書」論,此說法顯得較中肯。究有無承諾書確已不可考,然而「房屋完成使用日期是44年2 月」,清清楚楚地寫在房屋稅籍資料兩處文件上,證據已十分清楚。

3、切結書論:96年2 月12日,其誤引法條,牽強附會地說:「系爭房屋雖於『房屋稅籍記錄表』上記載完成使用日期為44年2 月,惟依據臺北市政府66年9 月19日府財二字第42500號函釋意旨,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僅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房屋來源或建築使用日期等即得據以建立房屋稅籍資料,至於舊有房屋實際於何時興建並不影響是類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課徵,從而該紙房屋稅籍記錄表上所記載房屋完成使用日期,非為系爭房屋完成使用之證明文書。」原告以為房屋稅籍資料上並無註明有關「切結書」乙節,甚且,本案系爭建物乃座落於臺北縣內,其援引臺北市(院轄市)地方自治法規之函釋,顯然引據失當,亦不適法。

4、事後推測論:96年3 月1 日,其坦白承認:「有關『承諾書』乙節,乃是根據事後推測,而非有事實證據。」雖然「事後推測論」已推翻起初之「承諾書論」,然而已造成被告誤判及原告權益嚴重受損。以上4 種主張互相矛盾,是今日承辦人員互相矛盾之主張或早期承辦人員的歷史記錄較為可信?「房屋完成使用日期是44年2 月」,有「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及「臺北縣房屋現值核計表」兩公文文件可稽,實毋庸再加以臆測。

㈣、被告對於三重分處92年9 月3 日北稅重二字第0920024126號函所引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1點條文並未全盤知悉,若有所瞭解,就能自行判斷,也就不會去函三重分處,詢問關於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記載,房屋完成使用日期是44年2 月,究竟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所承諾?抑或是經其查證後所登載?三重分處援引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時,有故意斷章取義、隱匿事實,以誤導被告使其作出錯誤判斷之嫌。上開注意事項第11點主要論述之重點,乃是論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有4 種標準,並不是論「課稅日」的問題,但三重分處卻援引之,作為課稅日的根據,顯是斷章取義、扭曲意旨;「調查日或申報日」未必然就是「房屋完工日期」,此乃兩回事。甚且,系爭建物何時申報或課稅的問題,並非本案訴訟之範圍或重點,毋庸審究。房屋稅籍資料上,關於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既非根據「納稅義務人的口頭承諾」,亦非根據所謂「承諾書」或「切結書」。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的很清楚,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來源有4 種,分別是使用執照所載日期、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申報日或調查日。因此三重分處函文:「申報時,係依納稅義務人承諾書登載該建物為民國44年2 月建築完成。」,其承諾書論與上開規定的4 種認定法,顯有違誤,殊不足採。本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是由兩份文件所組成,亦即「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和「臺北縣房屋現值核計表」,其內各有1 欄位,叫做「房屋完成使用日期」。兩處空格內,白紙黑字清楚記錄「房屋完成使用日期是44年2 月」,此日期來源,顯非是67年9 月房屋設籍時的申報日或調查日,亦非使用執照所載日期,乃是當時申報設籍時所檢附之「完工證明所載日期」。

㈤、「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和「臺北縣房屋現值核計表」此兩份文件是經由三重分處早期調查人員、股長、課長主任等人,在公務職務上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注意事項」之規定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經其調查、審核、蓋章,其資料當具有證據能力,所登載內容-「房屋完成使用日期是44年2 月」當具有公法上法律效力,被告如無相當反證,應推定其為事實,並且應按被告71年2 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函文規定,補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與「拆遷戶證明」。關於「拆遷補償費」的支付問題:

1、應當補發給原告之拆遷補償費,若因被告不實查估之失職作為,導致被誤歸列入胡錦裕名下,而被胡錦裕領走,則這筆補償費對胡錦裕而言屬「不當得利」,依法當由被告自行索回,原告未被賦予任何權力,亦非原告職責,不該由原告出面追討。

2、依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記載,原告建物是水泥磚造房屋,坪數是17.7坪(58.5平方公尺×0.3025=17.7坪),被告應補發給原告多少拆遷補償費?依現行市面上行情,水泥磚造房屋

1 坪工程造價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17.7坪×50,000=885,000 (元),亦即應補發885,000 元。或依當時拆遷補償時所核定磚造房子之價格,此有賴被告核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之查估時間,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證確實時間,惟依被告回覆原告函記載「查估作業約於69年起持續至建築物拆除為止」,是本件自69年起開始查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門牌為三重市○○街16之2 號,係位於臺北地區防洪初期計畫工程用地內,經查估後,被告於71年2 月12日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公告,要求違建戶限期自行拆除,及建物所有人如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為合法房屋者,得更正為合法房屋改發補償費。原告於70年4 月29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更正系爭建物為渠所有,被告於71年5 月18日以71北建六字第5424號函回覆「經查該建物係胡錦裕所有已列入胡君查估資料內」,另就原告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表與三重市○○街16之2號查估資料比對,該址亦無與原告所述建物相同之部分,業經被告以94年8 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84353號函之說明第5 點函覆原告,足證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成補償處分,既無補償處分,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亦未確定,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逕行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原告提起本件給訴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發放拆遷戶證明書之依據,係審核該拆遷戶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築物,如為合法建築物始核發拆遷戶證明書,相關規定被告目前查無資料,惟被告函覆原告之歷次函文中,均提及申請核發拆遷戶證明之先決條件須為合法建築物始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補發「二重疏洪道拆遷戶(三重市○○街16之2 號)證明」及拆遷補償費,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分別為70年4 月27日鄰里長證明書、93年9 月9 日鄰長單獨具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資料。有關合法房屋之認定,依據被告71年2 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公告,須同時符合公告第1 條第3 款與第2 條之規定始可,即房屋所有人除出具前述公告第1 條第3 款之各種證明文件外(如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水、電費收據、鄰里長證明或公所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同時前述文件須能確認該房屋在57年5 月29日前已建竣、遷入、居住、營業者,使得更正為合法房屋,改發補償費。本案之補償費發放方式係於發放現場直接依拆遷戶所附之合法證件核對算(對)補償費及所有權人,並於發放清冊直接更正。未具領之補償費則由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提存,若建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確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且認定為合法者,則由被告所屬地政局發給拆遷戶證明。惟依原告所提文件,被告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完工日期在57年以前,茲分述如下:

1、房屋稅資料中所登載之建物完成使用日期,前經稅捐稽徵處於補發二重疏洪道拆遷戶救濟金及拆遷戶證明會議表示「係納稅義務人於67年申報設籍時所承諾建築完成日期」,後經被告以94年6 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389595號函請三重分處查原告陳情地址納稅情況,經該處以94年7 月4 日北稅重二字第0940018314號函回覆表示旨揭建物係納稅人未提示使用執照於67年9 月申請設籍及承諾完成使用日期為44年2 月。足證所謂完成使用日期為44年2 月乙節,係原告自行承諾,未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自不得作為房屋完成日期之依據。是原告所提供資料與被告71年2 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公告規定不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

2、原告提出之70年4 月27日鄰里長證明書,其上並無系爭建物完工日期之記載。嗣後原告再提出93年9 月之證明書雖載有建物完成日期,惟因係鄰長單獨具名,亦與前述公告要求之鄰里長證明規定不合,是亦不得作為系爭建物於44年間建築完成之證明。本件經被告函詢三重市公所,經該所回文稱「...拆遷戶未能檢具4 種證明文件,無從據憑認定是否為44年11月1 日前建造之合法建築物...」。即三重市公所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且經被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戶籍亦未於57年5 月29日前遷入三重市○○街16之2 號。被告將三重市○○街16之2 號查估資料與原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比對結果,查估資料上並無原告所述建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查估時仍然存在。是由前述,原告所提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屬完成於57年5 月前之合法建物。

㈢、又原告之陳情於71年間已遭被告否准,自被告否准後至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該法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請求權時效至94年12月31日即屆至,而原告至97年5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70年4 月29日始,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地區防洪初期計畫工程用地內,屬被告調查後公告清冊中之編號47之一部分,經誤列僅胡錦裕一人所有,屢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複查更正,迭經被告71年5 月18日北建六字第5424號、81年12月14日81北府地四字第370666號、82年4 月17日82北府地四字第71082 號、86年2 月25日86北府地四字第070123號函回覆略以:該建物依查估資料已列入胡錦裕所有,並無原告名義等語;而就原告另陳情申請補發拆遷戶證明部分,被告亦以93年12月22日北府工新字第0930845805號、94年8 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84353號、96年7 月2 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346580號等函以無法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而未准其所請等事實,有原告陳情書、被告上開函(見本院卷第20、24-27 、29、30頁),洵堪認定。

二、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所有建物原坐落於三重市○○街16之2 號於44年2 月建造完成及使用,67年9 月申請設籍,因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建造完成日起30日內申報設籍,經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要求「補辦申請設籍」;且因該處調查人員查勘建物並審查原告所提供「房屋完工證明」後,認定系爭建物於44年

2 月即已建成,惟因未依限申報涉故意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67年9 月起往前追徵7 年房屋稅,責令「自61年上期起課稅」。其後原告按期繳納房屋稅,直至76年6 月系爭建物因二重疏洪道工程案而拆除。

㈡、而被告於70年間執行二重疏洪道內數千住戶之初期查估作業,系爭建物因查估人員錯估,被歸為胡錦裕名下所有,屢經原告陳情,均未獲被告另為調查。迄至92年7 月23日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再次陳情,雖獲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卻又據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2年9 月3 日北稅重二字第0920024126號函,另謂:「房屋係67年方申報設籍,申報時係依納稅義務人承諾書登載該建物為44年2 月建築完成,惟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讓建物應以67年調查日起課房屋稅。」以系爭建物「建成使用日期」係依原告「承諾書」所登載,而非稅捐稽徵處經查證後記錄,判定系爭建物為非合法房屋,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及「拆遷戶證明」在案。

㈢、又合法房屋認定標準,乃依據被告71年2 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公告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水、電費收據、鄰里長證明或公所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如能確認在57年5 月29日前已建竣、遷入、居住、營業者,得更正為合法房屋,改發給補償費...若建物經被告確認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且認定為合法者,則發給拆遷戶證明。被告經原告多年數次陳情,始終為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所謂「承諾書」誤導,一再認定系爭建物非屬淡水河洪水平原公告管制(57年5 月29日)前既存之合法建物,因此判定不得請領「拆遷補償費」及「拆遷戶證明」。被告不依三重分處早期調查人員、股長、課長主任等人所作成客觀之歷史事實記錄,而係根據現今承辦人員主觀之猜測,其認定基礎有誤,結論當然不足採信。況三重分處92年9 月3 日北稅重二字第0920024126號函所引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乃是論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有4 種標準即使用執照所載日期、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申報日或調查日;本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是由兩份文件所組成,亦即「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和「臺北縣房屋現值核計表」,其內各有1 欄「房屋完成使用日期」,明載「房屋完成使用日期是44年2月」,並非67年9 月房屋設籍時的申報日或調查日,亦非使用執照所載日期,乃是當時申報設籍時所檢附之「完工證明所載日期」,故被告自應以該具證據能力之文書所載為準,按伊71年2 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函文,補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與「拆遷戶證明」。基此,爰依「臺北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以下簡稱獎助金發放標準)及系爭建物屬該合法房屋(見本院卷第51頁),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885,000 元,或依拆遷補償當時核定之數額。⒉被告應補發拆遷補償戶證明給原告。

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補償費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復著有規定。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論是不服行政機關之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都應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

7 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或其他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㈢、復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1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 項)。」、「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6 條、第2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先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作成補償處分予以確定;苟未作成補償處分,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得逕行對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款。又被告為劃一該縣轄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臺北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見本院卷第59-65 頁),以查估合法房屋價值,核定搬遷費、自動獎助金等補償費之數額。至被告71年2 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公告,則係針對臺北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堤防工程用地內違章建築物,公告請於71年2 月18日前自行拆除,以利工程進行,依該公告事項記載:「一、該工程用地前經本府查估認定為違章建築物者,請攜帶下列證明文件來府具領救濟金:…3 、足資認定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水電費收據、鄰里長或公所證明。二、依據前項第3 款之證件,如能確認在57年5 月29日前已建竣遷入、居住、營業者,得更正為合法房屋、改發給補償費。…」等內容(見被告答辯卷附件7 ),僅涉合法房屋之認定,而不足為原告請求系爭拆遷補償費或補償戶證明之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就系爭建物對原告作成補償處分,既無補償處分,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即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乃不得逕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而原告對被告否准發放補償處分,復未踐行訴願程序,是其提起本件給付拆遷補償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訴乃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四、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發給拆遷補償戶證明部分:

㈠、按為順利執行台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劃達成優惠補償及先建後拆原則辦理拆遷戶購置房屋,台灣省政府以71年7 月16日七一府財二字第46447 號函核定有「台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劃工程用地拆遷戶購屋貸款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66頁),於該要點第2 點並規定:「實施對象:以台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劃工程用地拆遷戶經台北縣政府發給拆遷證明之住戶為對象…」,而拆遷證明之發給以經認定為合法房屋為要件,並據被告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就拆遷證明之發給,亦係應先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之認定為要件。而所謂「合法房屋」乃指「能確認在57年5 月29日前已建竣、遷入、居住、營業者」始足當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71年2 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公告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上述合法房屋,應由被告發給拆遷補償戶證明乙節,固據提出70年4 月27日鄰里長證明書、93年9 月9 日鄰長單獨具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記錄表及現值核計表等件為證。然查,觀諸該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完成使用年月日」欄位固登載「44.2」(即44年2 月;本院卷第16、17頁),惟此乃原告於67年申報設籍時所自行申報之建築完成日期,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為實質調查乙情,有補發二重疏洪道拆遷戶救濟金及拆遷戶證明會議紀錄及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2年9 月3 日北稅重二字第0920024126號函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附件5 及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上有關系爭房屋完成使用年月日之記載,係經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勘並審查原告提供之房屋完工證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徒以系爭稅籍資料上由原告申報所登載之記錄,自無足為系爭房屋係於44年2 月建竣之認定。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德厚里鄰長蘇有福、里長留古錐於70年4 月27日所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現住三重市○○街16-2之內所屬之廠房乙棟,實為楊玉蘭、甲○○…本人所自建自營,特此證明。」其上並無系爭建物建造日期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2頁),自亦無從憑該證明書,認定系爭建物之建造日期。至蘇有福於93年9 月9 日所另出具之證明書雖載:「茲證明原坐落三重市○○里○○街16-2之內所屬之住家及工廠各乙棟,實為甲○○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建築完成且遷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核其內容所謂「住家及工廠各乙棟」與前證明書所稱之「廠房乙棟」云云,有所不一,所述是否屬實,本值堪慮;參諸三重市○○街○○○○號門牌所包含之建築物及附屬建築物有多棟,前經被告查估在案(見被告答辯卷附件1 房屋價格調查表及房屋標示調查紀錄),並非僅只單純一棟,系爭建物於76年間復已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有關拆除註銷房屋稅稅籍之註記),已無法現場查勘確認,益徵蘇某於事隔20餘年所為之上開證明,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採。況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依44年11月1 日發布之原三重都市計畫圖,並未能查知本建物位置圖示;另經被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亦無原告於57年5 月29日前即遷入三重市○○街16之2 號之記載;經將該址查估資料與原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比對結果,查估資料上又無法辨識確有系爭房屋,復分別有三重市公所93年12月7 日北縣重工字第0930059555號函及戶籍謄本及查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卷附件9 、15、1 )。此外,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致無法由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水電費收據、鄰里長證明或公所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件或其他事證,確認系爭房屋在57年5 月29日前即已建竣、遷入、居住、營業,核與被告71年2 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029513號公告所揭示之合法房屋認定標準有所不符(見被告答辯卷附件6 參照),從而,被告未准發給系爭拆遷證明,自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44年即已建築完成係屬合法房屋,被告應發給其系爭拆遷戶證明云云,尚無可取。遑論系爭房屋於76年間即已拆除,前已述及,且為原告所不爭,是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發給系爭證明之權利,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時效;即便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該法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請求權時效至94年12月31日亦已屆至,而原告遲至97年5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復據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拆遷補償戶證明給原告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8-08-28